- 主文
-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 二、本件兩造間因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審法院以上訴
-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
- (一)示意圖標記之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萬900
- (二)被上訴人原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782.12平方公尺
- (一)0000地號:
- (二)0000地號:
- (三)總計為5,258萬2,071元(計算式: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556萬4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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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淳烝
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即曾鳳蘭)
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7,335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復於107年3月31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第5頁)。
復因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曾秉瑜及訴外人曾章, 於102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商玉枝,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
本件在籌備會階段是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捷合公司將開發權利交由黃琮柏及黃駿霖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0000等 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秉爵與視同上訴人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1、上訴人與捷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分配土地地價(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26頁):
(一)示意圖標記之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萬900元,地價總計為2,986萬6,100元(計算式:1429209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原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782.12平方公尺(計算式:2636.18+196,2374372/100000=2,782.12, 若每平方公尺2萬900元,地價總計為5,814萬6,308元(計算式:2782.1220900=00000000)。
2、原分配地號土地地價(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一)0000地號:面積為196.23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為74372分之100000,每平方公尺1萬8,900元,地價總計為275萬8,269元(計算式:196.23 74372/10000018900=0000000)。
(二)0000地號:面積為2636.1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萬8,900元,持分比率為全部(5人公同共有),地價總計為4,982萬3,802元(計算式2636.1818900=00000000)
(三)總計為5,258萬2,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開1、(二)與2、(三)之差額為556萬4,2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556萬4,237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4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萬4,214元。
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及第二、三審裁判費26,002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107年10月2日裁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808元(即56143-17335=38808) 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212元(即84214-26002=58212),共計15萬5,232元(即38808+58212+58212=155232),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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