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3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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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間辦理「雙頻火燄偵測器
  4.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GI00137P116PE雙頻火燄
  7. (二)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8. (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101年3
  9.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保固期限自10
  10. (五)系爭契約約定雙頻火燄偵測器之規格如藍圖A00-00000所
  11.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9月18日、103年
  12. (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辦理全部退貨及於同年6月17日重新交
  13.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
  14. (九)系爭契約雙頻火燄偵測器組部分之價金為191萬7,000元。
  15. 四、本件爭點
  16. (一)兩造自原審以來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
  17. (二)上開爭點,應可解析為下列面向: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之分析:
  20. (二)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21.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22.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之規定
  23.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未能產生依系爭契約所附藍圖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上訴人一開始即未依約提出合於約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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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許時英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間辦理「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13項」採購案,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得標。

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下稱系爭火焰偵測器組)約定訂購10 套、1套4個,共計40個、總價為191萬7,000元、規格:A00-00000。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伊於101年3月23日完成檢驗,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關總成、第3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不合格外,其餘驗收合格。

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保證所交軍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效用,保固期限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向伊請款,伊於101年5月30日如數付款,其中包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總價191萬7,000元。

但102年5月6日伊依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進行火燄感應抽樣測試,結果均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伊遂於105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

上訴人將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帶回,並於102年6月17日第一次交付火燄偵測器組保固品,同年6月21日伊會同上訴人以所指經連結測試合格之兆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及鋼瓶模擬器,依藍圖A00-00000檢驗標準進行火焰感應測試,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伊復於同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修復或更換新品,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將第一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數載回,並於102年9月18日表示完成部分火燄偵測器組,要求先進行測試,伊乃會同上訴人進行抽樣測試,並採用前述方式進行火焰感應測試,但測試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102年12月20日上訴人再交付雙頻火焰偵測器組第二次保固品共40個,伊於103年1月7日抽樣12個,並會同上訴人以前述方式進行測試,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伊於103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2日對其所交付之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實施測試,但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場,經伊依前述方式進行測試後,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伊於103年3月26日再度通知上訴人辦理保固事宜,但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修復或更換新品之保固責任。

伊因而於103年4月23日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及第一次、第二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存有「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之瑕疵,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中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之買賣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191萬7,000元及利息,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價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檢驗方式僅有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被上訴人不得以安裝試用之檢驗方式云云。

惟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

況上訴人所稱之檢驗方式係交貨時之檢驗方式,但伊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之保固責任,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5點,保固期間伊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之檢驗方式並不限於目視檢查以及儀器檢驗,尚包括安裝試用。

另伊並未要求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需同時具備適用於CM24及CM24A1、CM26之戰車上,僅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可以適用上開戰車上之一種即可。

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實際上僅可適用於CM24之戰車,並無法適用於CM24A1、CM26之戰車。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7,00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檢驗結果相關資料及證人梁金木之證詞為據,但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且證人梁金木亦坦承火焰偵測器組不一定能搭配所有車輛的控制等語,可見火焰偵測器組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未必係火焰偵測器組一端所致,車輛控制盤、測試方式、操作技術等因素,均無法排除在外,是被上訴人僅以伊所交付之火焰偵測器組,結合控制盤,進行安裝檢測火焰反應,結果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即遽論該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連結控制盤,則被上訴人更不得以結合控制盤後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率認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

又本件雖經原審先後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消防設備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可否鑑定,上開單位均函覆無法鑑定。

但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人力、物力豐沛,既提起訴訟主張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縱上開單位無法鑑定,亦可再送其他機關進行鑑定,或另以其他方式盡舉證之責,尚難以此減輕舉證之責。

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可知,目視檢查通過後,實施儀器檢驗,檢驗項目如檢驗項目單所載:形狀及尺度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依藍圖A304l055附註3、4委外測試。

伊已確實踐行上開儀器檢驗方式,於交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前,委請宏穩公司依藍圖A00-0000 0附註3、4進行測試,所有項目測試結果均合格,並於交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時檢附該測試報告,被上訴人既已接受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並完成驗收,亦見其同意宏穩公司所進行之測試。

據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除目視檢查外,並依檢驗項目單所載透過委外測試之方式進行儀器檢驗。

故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時僅係目視檢查云云,顯有違誤。

又依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第7點可知,委外檢驗機構以TAF認證之機構為優先,但並非以此為限,排除其他國內外公信力之檢驗機構。

故伊自得委請宏穩公司實施檢驗,宏穩公司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符合系爭契約委外測試報告之約定。

㈢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11點可知,檢驗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無藍圖A00-00000所載應具備之功能、效用,應依目視檢查、儀器檢驗之方式(儀器檢驗方式為形狀及尺度,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依藍圖A00-00000附註3、4委外測試)為之,並不採安裝試用之檢驗方式。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火焰偵測器組與車輛控制盤連結後,無法發揮藍圖約定效用,而認火焰偵測器組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效用云云,顯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況由證人梁金木證述可知,CM24與CM24A1兩種自動滅火系統規格不同,不能互相搭配。

則兩造自無可能約定系爭火焰偵測器組能一併適用於CM24、CM24A1。

另CM26裝甲車輛之滅火系統早已廢除,兩造亦無可能約定系爭火焰偵測器組能適用在CM26裝甲車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原審所整理之下列不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第4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GI00137P116PE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13項採購案,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得標,決標金額為225萬元。

(二)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137P116PE,其中第1項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約定訂購數量共10套(1套4個),總價191萬7,000元,規格為:A00-00000,系爭契約就雙頻火燄偵測器組所需規格附有藍圖A00-00000如「原審原證一」所附規格藍圖目錄表第1頁所示。

(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完成檢驗,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關總成、第3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判定不合格外,其餘驗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保固期限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開立金額208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價金完畢。

(五)系爭契約約定雙頻火燄偵測器之規格如藍圖A00-00000所示(包含附註)。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12日,對上訴人辦理退貨而重新交付之火燄偵測器40個抽樣測試,均搭配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總成連結測試,測試結果均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除103年3月12日之檢測,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外,其餘各次上訴人均會同到場檢測。

(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辦理全部退貨及於同年6月17日重新交付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第一次保固);

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3日再次辦理全部退貨,並於同年12月20日重新交付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第二次保固)。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之買賣,並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191萬7,000元,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日收文。

(九)系爭契約雙頻火燄偵測器組部分之價金為191萬7,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自原審以來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二)上開爭點,應可解析為下列面向:⒈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辦理退貨重新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無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約定之品質、功能?(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測試後,是否已可判定無法產生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具有物之瑕疵?)⒉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所稱「發現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系爭瑕疵」一節,是否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⒊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之分析: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最高法院33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系爭契所約定關於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測試,是否有「無法產生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而具有物之瑕疵?」爭議之前提為應如何檢驗及兩造已進行之檢驗程序,其效果為何等,迭有爭執,自應就檢驗流程、判斷標準等爭執,先為澄清,即有先依系爭契約判斷之必要,故應由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就兩造所約定檢驗標準及兩造所稱已進行檢驗之程序等過程、效果等,予以判斷。

⒊關於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⑴物之瑕疵之判斷,應以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效用或其品質,而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所預定之效用,自應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決之。

⑵兩造契約規格:①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載: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規格: A00-00000。

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中載明: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 、第14頁)。

足見雙方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 備之功能、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係依照系爭契約 藍圖A00-00000所載。

而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適 用主件」欄記載「CM24A1」、「CM24、26」。

可認兩造約 定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合於「CM24A1、CM24、26」三 型戰車。

②承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於履約過程本應先瞭解「CM24A1、CM24、26」三型戰車之控制盤,以為設計生產之依據,然上訴人臨訟卻稱其無從依上開契約圖面生產組裝云云,可見上訴人臨訟之詞顯違契約之附隨義務及生產設計之事理。

③嗣因被上訴人所有「CM26」型戰車,已停止使用,且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規格亦不合「CM24A1」戰車之規格(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第40頁)。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過程限縮僅以「CM24」戰車之控制盤規格,進行驗收、測試,應認係以有利於上訴人之作為(於下述㈢再詳細分析)。

⑶兩造約定之檢驗標準:①依兩造於契約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儀器檢驗」與「書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二者之關連性及文義,可見「書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之時間點為「交貨時應出具」,而「儀器檢驗」係在「履約驗收」階段,先行「目視檢查合格後…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由二者檢驗標準及時序,可認二者之檢驗,均須具備而併存(原審卷第12頁反面)。

②又「書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出具者之資格或標準為「委外檢驗要求:⑴委外檢驗項目應以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外檢驗機構為優先,否則可委國內外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

(原審卷第15頁)③此外,兩造亦明文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於【檢驗及保固期間內】有權增加檢驗項目單之檢驗項目,檢驗結果視同有效判定及驗收依據。」

(原審卷第15頁)。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前,已委請宏穩公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30-01055訂定之要求,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完畢,檢視結果均屬合格;

被上訴人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燈號警示及警報聲反應係因未搭配使用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是其測試自屬無效而與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涉等語,並提出宏穩公司之光源測試報告為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

然查:⑴依上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所載上訴人交貨時應出具依檢驗項目單要求之委外測試報告,且所交付之委外測試報告應以具備上開認證機構為優先。

然本件前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其函覆略以:宏穩公司所屬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亦非該會認可之驗證機構與檢驗機構(原審卷第279頁)。

可見宏穩公司所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認證機構。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除宏穩公司外,國內、外已無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或與其(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已見其逕自提出之委外測試報告不合兩造之約定,則上訴人關於其於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前,已委請宏穩公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訂定之要求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⑵承上,宏穩公司所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認證機構,且該次之檢驗客體,僅有1組,已難憑此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又因宏穩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於100年12月3日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且測試量品數量僅有1組,原審法院乃依職權函詢宏穩公司,其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是否搭配使用何種控制盤等情。

嗣經宏穩公司函覆以:該次檢測並未使用函文所提之控制盤等語,有宏穩公司10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頁)。

⑷承上,該次宏穩公司之檢測,既未搭配使用控制盤仍得出測試結果,顯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並非必須連結兆展公司之控制盤始得以檢測、使用。

況且,兩造歷次於102年6月21日、9月18日、103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會同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搭配上訴人所指稱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號控制盤測試,其測試結果仍無燈號及警報聲反應,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⑸至此,已可判斷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縱經搭配兆展公司之控制盤,仍未能達成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效用甚明。

(二)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檢驗報告雖記載檢試結果相符,然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記載:目視檢查合格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實施抽樣(每份數量詳如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案內如有破壞數乙方需將破壞數量於交貨時一併補足(若複驗亦同),儀器檢驗項目詳如檢驗項目單,儀器檢驗時程21日曆天內完成(原審卷第12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檢驗方法除目視檢查合格通過外,尚須經由「儀器檢驗」,由被上訴人驗收單位實施抽樣,不能僅以通過目視檢查,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合格,遽予免除其瑕疵擔保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受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時,係僅就外觀、樣式檢驗之目視檢查;

依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尚須依系爭契約進行儀器檢驗;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進行抽樣測試,發現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上述之瑕疵,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更換新品,顯已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

⒋又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人係主張瑕庛一方,遽認上訴人一方就其主張無瑕疵一節,不用再負任何舉證責任。

⒌承上,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瑕疵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故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瑕庛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並無瑕疵,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2亦明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載: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規格:A30-01055。

系爭契約備註第15點: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終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

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乙方須無條件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含)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軍品屬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⑴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中載明: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依藍圖A30-01055實施檢驗(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

足見雙方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備之功能、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係依照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所載。

而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適用主件」欄記載「CM24A1」、「CM24、26」,附註記載:「1.偵測器須具有90°以上圓錐狀偵測角。

2.具有兩段偵測頻譜,對碳氫類油氣所產生火焰,有最強應感力……4.反應時間:對正前方38公分,直徑12.5公分高7.6公分油盆,內盛車用高級汽油100CC及約30CC淨水,所發火焰為4毫秒以內……」有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藍圖A00-00000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

⑵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為供裝甲戰車自動滅火器系統使用,滅火系統適用主件為「CM24A1、CM24、CM26」(原審卷第19、 30頁),亦為兩造所明知。

是以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裝載於戰車上,應具備藍圖A00-00000所定條件之之火焰偵測反應,始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

⑶承上,依約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適用於三型戰車,始符契約文義。

然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規格不合,「CM24A1」戰車之規格,已見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不合兩造契約(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第40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以「CM24A1」戰車實施檢驗測試,故上訴人並非以「CM24A1」戰車之控制盤測試。

⑷此外,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係以「CM24」戰車之控制盤測試,並質疑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所稱自行測試所用之控制盤型式(原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拘泥契約文義,強行要求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適用於三型戰車;

反而,於本件履約過程限縮僅以「CM24」戰車之控制盤規格進行驗收、測試。

⑸遑論上訴人一方於交貨時所提出之委外測試報告之測試人即宏穩公司,於函覆原審亦稱「該次檢測並未使用函文所提之控制盤」等語,有宏穩公司10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頁),而宏穩公司所提之測試報告更載明「本測試報告只針對受測產品有效」(原審卷第62頁),更足以反證上訴人自行委託測試之宏穩公司所為檢測過程及報告內容,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故上訴人臨訟指摘原審不該援引「CM24A1、CM24、CM26」三型戰車一併論斷云云,除誤解兩造約定內涵外,更未針對被上訴人乃至原審就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係單一以組裝載於CM24單車為檢驗判斷,已縮減其產品所應適用之戰車規格範圍,而非要求其須同時適應於契約三型戰車。

況且,其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之互動過程亦已集中於CM24單車為檢驗判斷,則上訴人臨訟才稱「無專屬控制盤」云云,除與契約文義不合外,更與兩造互動過程不合,亦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明察契約內容,臨訟偏執被上訴人未用以測試之「CM24A1、CM26」二型戰車,指摘原審判決或兩造系爭契並未載明規格,顯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無據。

⒉復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抽樣測試發現無燈號反應,嗣於102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使用後發現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

①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交付保固品,並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經實際瞭解發現控制盒有三家廠商製造,所偵測頻率有所不同,敝公司所交的火燄偵測器經測試與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總成連結測試為合格品」等語,然經雙方於同年6月21日會同測試上訴人交付之保固品,卻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②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日再次發函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

兩造再於同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會同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12個,兩次測試結果,均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全數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結果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及本院卷第263頁反面),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2年5月14日陸兵綜合字第1020002808號函、102年7月1日陸兵採購字第1020003663號函、103年3月12日履約保固測試照片、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良彩興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良彩字第1020617號函、會同測試檢測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⑵再參證人梁金木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伊自102年5月6日以後負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的履約保固測試,負責操作測試的流程及結果的判定。

測試的方式是依照車上自動滅火系統的裝置結合安裝測試,測試時是將偵測器結合控制盤、鋼瓶模擬器(測試的時候是用鋼瓶模擬器來取代滅火鋼瓶)、相關連接線簇,由電源供應器施予24伏特直流電實施火焰感應測試。

測試總共有四次,日期分別是102年5月6日、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12日,這四次測試都沒有燈號反應及警報聲,測試結果都不合格。

第一次測試八個,第二次、第三次測試四個,第四次全數四十個皆測試。

這四次的測試都是由承商指定的兆展公司測試盤測試。

原證15之照片即為原告第四次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所拍攝的照片。

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不需要使用示波器,因為車上沒有示波器,因為控制盤為車上實際使用的裝備。

目前部隊中裝備有兩種車輛配有自動滅火系統,一是CM24,另一CM24A1,兩種自動滅火系統不能互相搭配,兩種滅火系統的規格不同。

現有裝甲車輛的火焰偵測器不一定能搭配所有車輛的控制盤,伊會依據車輛控制盤去搭配偵測器使用。

80幾年以後CM26的滅火系統就已經廢除,在此之前CM26的控制盤系統跟CM24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⑶證人梁金木除無甘冒負偽證罪之動機或跡證外,並實際負責被上訴人之檢驗工作,且參與本件履約保固之測試,於原審面對受命法官之發問均能詳細回答,復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對證人為發問,證人亦能詳予回答,則證人關於其自身經驗之事實所為證言,既無偏袒不實之跡證,自可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資料,並為審酌判斷本件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

⑷本件依證人之證言,參照上開檢驗過程等事證,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抽樣測試發現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再經上訴人更換新品交付保固品,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1日、9月18日、103年1月7日、3月12日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均未有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故本件堪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欠缺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所定之警報反應,顯然欠約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被上訴人歷次檢測均無燈號及警報聲反應,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等事實,應可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事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之分析: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第15.1則規定:乙方應擔保,依契約提供甲方之所有契約貨品均不存在任何擔保物權、其他權利或負擔。

如契約標的發生第三人對甲方主張上開權利或負擔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損失外,並依甲方之選擇,在一定期限內,負責除去任何權利上之瑕疵;

或更換該有瑕疵之品。

倘上開二種方法均無以補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該具有瑕疵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導致使用或功能有所欠缺之相關貨品;

乙方應退還該貨款及支付甲方任何有關運輸、安裝、拆卸等其他收受或退還時支付之相關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⒉經查:⑴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被上訴人測試結果,均無燈號、警報聲反應,足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具有物之瑕疵,一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3日解除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契約即生解除效果,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

⒊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全部208萬 8,500元,其中包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價金191萬7,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㈨點)。

⑵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101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未能產生依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及自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價金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上訴人一開始即未依約提出合於約定之「委外測試報告」,縱採信宏穩公司所提之測試報告,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卷第62頁、第148頁),嗣經上開檢驗程序,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備之功能、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仍不合於兩造之約定,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再請再送鑑定等等舉證聲請,佐以上開兩造檢驗約定及已進行之檢驗流程及效果等說明,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或重行檢驗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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