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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陳雪華
陳正剛
陳永勝(原名陳幸均)
陳林素鸞
陳正道
朱建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瑄律師
黃靖雯
被 上 訴人 江淳祥
江永祥
江宏祥
江瑞貞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128.57平方公尺範圍內(即南北向通行線以東,路寬5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其所有於上開土地上所私設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128.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
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嗣擴張上訴聲明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238地號土地上所私設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或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00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現為農耕使用,經重劃後已變更為都市土地住宅區。
惟四周無適宜通行之道路。
考量經由被上訴人共有2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最短之路線,損害最小,且慮及一般車輛正常通行、迴轉半徑、會車等問題,及建築法規規定,路寬應以5米為宜,另為因應未來住宅建設及生活必需,有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2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所示面積128.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其於238地號土地上私設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並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中之「住宅」區域,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朱建森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準備做為建築住宅之用,而建築線所指定之道路為仁愛路二段,但因無適當道路可通行至仁愛路二段,導致系爭土地目前無法進行建築使用而為袋地。
原審雖稱系爭土地得經由相鄰之坐落同前鄉00段890地號土地(下稱890地號土地)通行,但890地號土地本身為袋地,若欲經由890地號土地至公路,仍需再穿越其他人所有之土地,且暫不論89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890地號現為防火巷,其路寬無論係1.5米或2米,均無法供車輛通行,且上訴人朱建森所有867-2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仁愛路二段,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道路寬度最少須達5公尺,始能申請建築執照。
則890地號防火巷顯不符合建築法規要求之寬度。
㈡方案一係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觀諸00段及00段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欲通行至仁愛路二段之方案有二,其一係往西通行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案,其二即係往南通行如方案一所示之方案。
然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眾多,面積遠超過方案一,牽連之所有人亦眾多,且該等土地目前為農耕使用,如全數排除土地上面積廣大之菜園、菜棚、或香蕉樹等,恐損及眾多耕作者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造成更多紛擾。
反之,如依方案一所示方案通行,牽連之所有人較少,且238地號土地目前被作為左右兩旁住宅通行使用,僅有一堵由被上訴人私設之矮牆,故利用238地號土地通行,顯為侵害較小之方案。
㈢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上訴人朱建森所有867-2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仁愛路二段,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留5公尺寬道路,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故伊主張通行道路應有5米寬。
原審認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只要1.5米寬度就可供通行,顯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來均係以890地號土地(寬約2.5米)通行,並非袋地,且縣府已有規劃道路,只是目前尚未到達實際開設道路的時機。
且鄰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建築上之問題,況上訴人雖辯稱已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無道路可供通行,無法建築使用云云。
但經詢問縣政府主管課員,其表示上證一就是核定之建築線,業主應於核定後8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亦非上訴人所稱無法取得建築執照。
且上訴人三度以不同人名義爭取袋地通行權,欲藉此提高土地賣價,純係單純投資行為,亦不符合袋地通行之要件。
㈡伊等不同意採方案一。
方案二長條綠色下方多筆土地已為建商所購買,三月份即準備開發,且上方綠色部分會施設道路,故上訴人可與該建商協調通行,不必用方案一處理。
且計劃道路亦為該建商所購買,日前U型計畫道路西半部地主們配合農田水利會及公館鄉公所申請地政事務所量測後已開始施工,依現況將係最完整安全可靠且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況上訴人僅因方案二向西通行土地所有人眾多,而選擇方案一,足徵其主張方案一,並非出於侵害鄰地最小之考量,而係基於對渠等較為便利之考量,顯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侵害最小之要件,且已屬權利濫用,伊等並無容忍渠等通行之義務。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所示128.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
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238地號土地上所私設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倘是,方案一抑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所有或共有系爭土地,雖現為農耕使用,然業已變更為都市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中之「住宅」區域,可供建築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⒊原審雖稱系爭土地得經由相鄰之890地號土地通行,惟890地號現為防火巷,其路寬最寬處僅有2米,甚至有縮減至1米寬,無法供車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並附有航照圖及簡明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等在卷可稽,其他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四周無適宜通行之道路,以此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乙情,應屬可信。
㈡系爭土地係袋地,方案一抑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較為可採?⒈本件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案為可採:⑴查系爭土地係袋地,業已變更為都市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中之「住宅」區域,可供建築使用,已見前述。
茲考量經由被上訴人共有2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最短之路線,損害最小,且慮及一般車輛正常通行、迴轉半徑、會車等問題,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以5米為宜乙節,尚屬適當。
⑵如依方案一方案通行,牽連之所有人較少,距離較短(方案二方案通行則牽連之所有人較多,距離較長,詳如後述),且被上訴人共有238地號土地上現為空地,兩側各有二棟建物,門牌各為00路00136、136-1號及128、128-1號。
四棟建物大門之設置,均面向238號地號土地,而非仁愛路二段道路,僅有一堵由被上訴人私設之矮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簡明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92、97頁),可知被上訴人共有238地號土地原本因應都市計畫,預留為道路使用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上訴人利用238地號土地通行,顯為侵害較小之方案,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通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⑶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地間,雖隔有00段891、00段239地號土地,前者89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後者239地號土地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水利會)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曾於原審起訴時將國產署、苗栗水利會同列為被告,惟國產署、苗栗水利會於原審時陳稱:本件符合袋地狀態,可以申請通行,沒有提起訴訟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9頁),上訴人因而對渠等聲請撤回訴訟。
可知上開2筆土地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地間之通行障礙。
⒉【方案二】通行方案不可採:系爭土地欲通行至仁愛路二段之方案二,係往西通行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案。
然方案二之方案,須經過之土地眾多,面積遠超過前述之方案一,牽連之所有人亦眾多(詳如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準備㈡狀附表二所列,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背面),且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該等土地目前為農耕使用,尚有土地上面積廣大之菜園、菜棚、或香蕉樹等(參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92頁),恐損及眾多耕作者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造成更多紛擾。
被上訴人雖辯稱:方案二正在開闢道路中,可供上訴人通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縱然如此,然此仍屬私人道路,尚有上開所有人眾多,是否亦有如同被上訴人不願意供上訴人通行之情,究非無疑。
⒊綜上,【方案一】通行方案可採,另為因應未來住宅建設及生活必需,有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並排除矮牆之必要。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所示128.57平方公尺範圍內(即南北向通行線以東,路寬5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在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通行。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㈣(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所私設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開㈠至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時擴張上開㈣之請求,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
├────┼────────┼─────┼─────┤
│866-1 │陳林素鸞 │1/3 │住宅區 │
│ │陳永勝(原名陳幸│1/3 │ │
│ │均) │1/3 │ │
│ │陳雪華 │ │ │
├────┼────────┼─────┼─────┤
│867-2 │朱建森 │1 │住宅區 │
├────┼────────┼─────┼─────┤
│833-1 │陳玉珍 │1 │住宅區 │
├────┼────────┼─────┼─────┤
│897 │陳正剛 │1 │住宅區 │
├────┼────────┼─────┼─────┤
│897-1 │陳正道 │1 │住宅區 │
├────┼────────┼─────┼─────┤
│892 │陳欽聰 │1/9 │道路用地 │
│ │陳正泉 │1/9 │ │
│ │陳正道 │1/9 │ │
│ │陳正剛 │1/9 │ │
│ │陳玉珍 │2/9 │ │
│ │林文泉 │1/9 │ │
│ │陳林素鸞 │1/27 │ │
│ │陳永勝(原名陳幸│1/27 │ │
│ │均) │ │ │
│ │陳雪華 │1/27 │ │
│ │朱建森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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