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41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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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黃永興
黃永發
黃雲基
陳翁阿愛麻

陳國章
陳証
陳奕銨
陳秀英

陳國龍
陳國順
黃曾和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黃貴寶
陳彭梅妹
陳國熀
陳國勝
陳國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秀蓮

鄧曾英妹

曾秀蓮

曾秀珍

曾德傳

曾德興

潘冬茂

潘松茂

潘坤茂

潘梅森

潘森容
潘瑞雲
潘瑞琴

陳秀滿
楊富元(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富順(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蘭英(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吉妹(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琴(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雯(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陳營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視同上訴人 賴怡茹(即陳營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金花



被 上訴人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陳添福之部分繼承人即黃永興等1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陳添福繼承人之黃秀蓮等22人,爰列黃秀蓮等2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黃秀蓮等2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原149地號土地,且均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添福已死亡,附表所示上訴人黃永興等38人依法繼承陳添福之地上權,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分割前原149地號土地之所以在民國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乃因原6位地上權人就分割前之149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並分區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為避免土地可能因出賣而影響原地上權人之權益,始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土地分割後,該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存續在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5年,目前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等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聲明: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黃永興等16人部分: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原本坐落陳添福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0號三合院古厝,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並未消失。

⒉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有三合院古厝存在,且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土地,竟雇工將上開三合院古厝拆除,再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㈡視同上訴人黃秀蓮等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民國38年8月間即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分別為李阿生、謝阿石、陳新玉、陳添福、李鼎煌、徐石福等6人。

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

⒊上開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49-1~149-20地號土地。

其中149-12~149-20地號土地,目前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為149-4、149-7及149-8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所有之149-12~149-2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⒌被上訴人所有149-4、149-7及149-8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人為李阿生、謝阿石、陳新玉、陳添福、李鼎煌、徐石福等6人,並備註「因分筆由149地號轉記」(本院卷第132~138頁)。

⒍關於李阿生、謝阿石、陳新玉、李鼎煌、徐石福等5人在被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

⒎上訴人等為原地上權人陳添福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⒏陳添福在設定地上權時所登記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第109頁),該門牌號碼於42年6月15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再於58年5月1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號(原審106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卷第279頁),並為上訴人陳証、黃貴寶現今之戶籍地。

上開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係位於149-15、149-16地號土地上。

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曾拆除位於系爭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00號之三合院古厝(照片如本院卷第94~95頁)。

⒑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第94~97頁勘驗照片所示。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有無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本件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

則倘系爭土地已不再供作建築房屋使用,,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

⒊查,系爭3筆土地於原審105年1月18日勘驗現場時,僅見兩處半倒之牆垣,並無任何完整之房屋,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第92~97頁、132頁);

且亦無陳添福之繼承人居住於系爭3筆土地上,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雇工將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由地上權人陳添福所興建之三合院古厝拆除等語。

惟查:⑴上訴人陳証於原審105年11月7日審理時即自承該三合院古厝是訴外人徐石福所有;

另上訴人黃貴寶於同日審理時亦稱該三合院古厝原是徐石福在居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第255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古厝係被繼承人陳添福所興建一情,自非事實。

⑵另地上權人陳添福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其住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00號(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第109至111、114、118、122頁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此亦為其實際住居所(參見原審106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卷第267頁上訴人陳証之陳述)。

而該門牌號碼其後於42年6月15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再於58年5月1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號,亦有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南鄉戶字第10700005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院卷第279頁)。

而上開房屋係位於於149-15、149-16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3筆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地上權人陳添福之住所地顯非被上訴人拆除之門牌號碼31、32、33號之三合院古厝。

難認被上訴人所拆除之門牌號碼31、32、33號之三合院古厝係地上權人陳添福所興建,而與本件系爭地上權相關。

⒌承前所述,系爭地上權自38年成立迄今已逾60餘年,且土地上已無何任地上權人之建築物存在,堪認其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將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則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⒉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茲上訴人等為原地上權人陳添福之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地上權之登記,亦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應先就被繼承人陳添福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並非權利濫用:⒈查,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轉載自分割前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惟同為分割自149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149-12~149-20地號土地,卻無任何地上權登記之轉載,已如前述。

顯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福所分得之149-12~14 9-20地號土地,之所以無地上權登記,純屬地政機關漏未轉載之結果。

⒉又原始之地上權人,除陳添福外,尚有李阿生、謝阿石、陳新玉、李鼎煌、徐石福等5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斯時設立地上權,係因上開6人分別在分割前149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為保障其等之使用權,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予其等6人,嗣因其等6人受讓系爭土地並為土地之分割,惟地上權漏未塗銷,始延續迄今等情,自堪採信。

則基於誠信原則,陳添福等6位地上權人於土地分割後,理應相互塗銷所分得土地上之權上權,始符公允。

斷不能因陳添福所分得之土地漏未轉載地上權登記,而謂分得其餘土地之人,應繼續承受地上權轉載之不利益。

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本件地上權及塗銷登記,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添福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地上權登記權│  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
│陳添福(歿)│苗栗縣○○鄉○│0004│民國38年│○○里○│全部│ 無定期 │
│            │○里○段○○里│    │8月18日 │字第0000│    │        │
│            │興小段149-4、 │    │        │00號    │    │        │
│            │149-7、149 -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陳添福之繼承人:(共38人)                                            │
│上訴人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鄧曾英妹、曾秀蓮、曾秀珍、曾德傳│
│、曾德興、潘冬茂、潘松茂、潘坤茂、潘梅森、潘森容、潘瑞雲、潘瑞琴、陳翁│
│阿愛麻、陳國章、陳証、陳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曾和英、黃貴寶│
│、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陳秀滿、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
│吉妹、楊秋琴、楊素雯、林政宏、賴怡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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