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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文卿
王佳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贏仁即慮廷精品茶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將公司應收帳款存放自己私人帳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慮廷精品茶具商行(下稱慮廷茶具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二人均為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王佳洵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之銀行帳戶內,有慮廷茶具商行民國105年1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113萬0,030元、及22萬3,386元(合計135萬3,416元)。
另上訴人王文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4之銀行帳戶內,亦有慮廷茶具商行105年1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40萬元、及25萬元(合計65萬元)。
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渠等收受之貨款,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自應交還被上訴人。
㈡慮廷茶具商行之前身為卜一茶具商行,亦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王佳洵之名義登記,卜一茶具商行之營業所得,亦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⒈上訴人王文卿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
⒉上訴人王佳洵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二人原本在同址經營卜一茶具商行,並由上訴人王佳洵登記為負責人。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卜一茶具商行之營業收入,與慮廷茶具商行無關。
㈡慮廷茶具商行是被上訴人事後在同址設立,由伊個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並非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無理由。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王文卿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
上訴人王佳洵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王文卿與被上訴人張贏仁(原名:張秀珠)原為夫妻,於107年3月離婚;
上訴人王佳洵為兩人之女。
另訴外人王○斌為兩人之子;
鄧○竹為王佳洵之子。
⒉上訴人二人及王○斌、鄧○竹有設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⒊卜一茶具商行於104年8月3日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上訴人王佳洵,於105年6月10日註銷登記(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
㈡主要爭點:⒈慮廷茶具商行何時設立?⒉上訴人二人是否為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有無各該款項存入?上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任職慮廷茶具商行期間為慮廷茶具商行所收取之貨款?⒋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固主張慮廷茶具商行於105年1月間即設立,惟查:⒈被上訴人雖係於105年1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有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營業登記之時間則為105年10月1日,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3113435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
⒉又慮廷茶具商行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卜一茶具商行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
再參照卜一茶具商行係於105年6月10日註銷營業稅稅籍登記,顯然主管機關係於卜一茶具商行註銷稅籍登記後,始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在同址設立慮廷茶具商行等情,應堪認定之。
㈡上訴人並非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⒈上訴人王佳洵於104年8月3日於同址即設立卜一茶具商行之營業稅籍,並登記為負責人,於同址經營茶具行等情,已如前述。
衡情,自不可能再受僱於慮廷茶具商行。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卜一茶具商行實際亦係伊負責經營,只是借用上訴人王佳洵名義信託登記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文卿曾於103年2月9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日後被上訴人只負責內務,不干涉上訴人王文卿工作與帳務任何事務;
上訴人王文卿需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萬5,000元,...家用及菜錢均由上訴人王文卿支付...等(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28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縱使卜一茶具商行先前係曾一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文卿共同經營,惟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退出卜一茶具商行之經營自明。
⒊被上訴人雖提起出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茶具行之營業處所係以伊名義向出租人張花裡承租,故伊始為茶具行之實際經營者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為97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及105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1~92頁)。
其中,前二份契約書係在103年2月9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文卿簽訂前開協議書,退出卜一茶具商行經營權之前,茲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文卿既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卜一茶具商行,則由被上訴人具名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符常理。
另第三份契約書,因被上訴人已獨自在同址設立慮廷茶具商行,則以其名義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必然。
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103年2月9日以後至105年10月1日之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確實已退出卜一茶具商行之經營,致無保管相關之營業資料,始無從提出等情,亦堪認定之。
⒋被上訴人固又提出上訴人曾向伊取貨之收據(本院卷第112~116頁),並主張係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向被上訴人拿貨去賣等語。
惟查,上開收據簽立之時間為107年4月至107年8月之間,與本件爭議之105年間無涉。
況且,上訴人本身亦經營茶具行,其向被上訴人拿貨,亦可能是轉售或其他原因,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⒌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王佳洵為被告,主張卜一茶具商行乃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王佳洵名下,因而請求上訴人王佳洵應將卜一茶具商行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惟上開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基於爭點效之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⒍綜上可知,卜一茶具商行自103年2月9日以後,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其營運及收入已與被上訴人無涉;
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日始在同址設立慮廷茶具商行,而上訴人並非其員工等情,應堪認定之。
㈢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經營卜一茶具商行之營業收入,與被上訴人無關:⒈卜一茶具商行係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等情,已如前述。
又卜一茶具商行於105年6月10註銷稅籍之前,均有正常營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2113124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在卷可按(本院卷119~122頁)。
反觀被上訴人經營之慮廷茶具商行,其105年間申報之銷售額僅有39萬0,426元(本院卷第136頁)。
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約200萬元,有明顯之差異,顯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不可能係慮廷茶具商行之營業收入。
⒉另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另設立慮廷茶具商行經營,理當另設立帳戶作為營運之用,始符常理。
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9日即因與上訴人王文卿交惡而退出卜一茶具行之經營;
105年1月間,又因卜一茶具商行之經營權對上訴人王佳洵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卷第5頁),斷不可能再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由上訴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經營茶具行營運入帳或匯兌之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慮廷茶具商行之員工;
且如附表所示帳戶係上訴人經營卜一茶具商行所用,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慮廷茶具商行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文卿、王佳洵各給付35萬元及1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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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戶 名 │ 銀 行 │ 帳 號 │ 金 額 │
│號│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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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王佳洵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113萬0,030 │
├─┼──────┼────────┼────────┼──────┤
│2 │ 鄧竹盛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0 │ 22萬3,386 │
│ │(王佳洵之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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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王文卿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 4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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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王丞斌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 25萬 │
│ │(王文卿之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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