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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吳雯婷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田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後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部分(即超出73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乃撤回部分起訴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業經撤回起訴而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經由訴外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係馬勝吸金集團共同成員,明知馬勝集團已於102年4月20日遭註銷登記,卻仍以馬勝集團之名號對外招攬投資,詐稱投資後即月息高達3%至8%不等之紅利,並以其阿姨○○○提供之帳戶作為騙取款項之方法,及謊稱○○○為馬勝公司之會計師等情,騙取伊參與投資,伊受其受騙後,遂依上訴人之建議投資102萬元,約定月息為8%,並於104年1月15日匯款至○○○設於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同年7月11日上訴人突開說明會,告知馬勝集團已倒閉,要上訴人自己向馬勝集團求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將款項匯予馬勝集團相關紀錄,伊表示將報警,上訴人遂透過○○○表示其願意還錢,要求伊不要報警。
是以上訴人投資之金額102萬元,扣除已領到之四個月分紅28萬8000元,剩餘73萬2000元尚未領回。
惟因上訴人遲遲未匯款,茲因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
是上訴人涉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所受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伊雖遭新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但並未認罪,刑事一審審理程序尚未認定上訴人有罪,且伊為馬勝集團吸金之被害人,尚難認為違反銀行法,被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詳該起訴書後段,亦同時認定伊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足認並無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投資馬勝集團102萬元,而於104年1月15日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事後並已領到四個月分紅28萬8000元,剩餘73萬2000元尚未領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筆錄及20頁狀紙所載),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可信為真。
是以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102萬元,四個月之分紅28萬8000元,其投資之利率每月利息約7.06%(即288000/4/1020000=7.0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換算年息即高達84.72%,顯高於一般借貸利率甚多,足見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馬勝集團即涉及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馬勝集團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貿然以高額利息向被上訴人收取資金,即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金額,係透過○○○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再由上訴人對其招攬投資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推薦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人為○○○,為何被上訴人不追究○○○推薦人之責任,且上訴人亦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損金額高達1200多萬元,被上訴人未追究○○○之責任,僅追究其責任顯不公平及合理等語為抗辯。
經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他最早也有招攬我加入馬勝集團,所以我本身也有加入馬勝集團,上訴人與我喝咖啡時遇到被上訴人,也招攬被上訴人進入馬勝集團,我們原本以為馬勝集團是正當公司,投資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在彰化開說明會,當天我沒有到場,是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到場,上訴人在說明會上說馬勝集團倒了,叫被上訴人直接找馬勝集團,被上訴人說如果馬勝集團倒了,當初匯錢是匯到○○○戶頭,故請上訴人提出有匯錢至馬勝集團之證據,其自然會找馬勝集團求償,若提不出來就要去報案,上訴人就很慌張傳LINE給我說要阻止被上訴人報案,說要用我的名義付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慌張就想要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足見證人○○○亦由上訴人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而被上訴人係因其與上訴人喝咖啡時相遇,故而亦由上訴人招攬投資馬勝集團,事後因上訴人開說明會表示馬勝集團倒了,故請被上訴人直接找馬勝集團求償,因被上訴人當初係將投資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故要求上訴人提出將款項匯至馬勝集團之證明,否則將前往警局報案,上訴人一時慌張,即聯絡證人○○○請求協助阻止被上訴人報案,而阻止被上訴人之條件,即以證人○○○之名義付錢給被上訴人。
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與○○○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有:○○○:「…因為是你星期六打電話要去報警,雯婷打電話叫我阻止你,叫我用我名義買下你的單,阻止你報案,錢由她付,結果昨天告訴雯婷已經與你協議好了,他(應為「她」之誤)又後悔了!那沒關係,有朋友當天我跟雯婷當天的對話,因為我開車中,所以我用擴音,那朋友聽了覺得我會公親變事主,所以幫忙用手機錄音(錄)下,所以全程對話,雯婷不理會這事了,你如何做我也沒辦法了!」,被上訴人:「因為我星期六去參考馬勝上線說明會,聽到:雯婷說:現在馬勝公司倒了、AGL也倒,我覺得這根本就是吸金詐騙案子,星期六我本來就是要去警局舉報,是妳們敷衍我,說要買回我的102萬投資,讓我遲延去報案?我現在要去舉報!」、「星期六你從彰化離開後,雯婷打電話急著叫我阻止你,他願意將你馬勝單買回,指示用我名義買,錢由雯婷付,星期一給你這筆錢,而後昨晚說又不一樣,惟此事我也跟他爭吵了,因為我是聽雯婷交待而對你說我要買你的單,他叫我幫忙他阻止你,要不然我也是投資者,我也受害,我哪有可能去買你的單,只是我受害的金融比你少許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之LINE通話文字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是見上訴人確有在說明會上告知馬勝集團倒閉之事,造成被上訴人認為投資馬勝集團係吸金詐騙,擬向警局報案,上訴人即聯絡證人○○○,協商以楊雅琳名義買回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實際上由上訴人付錢。
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負責有關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相關事宜,而證人○○○僅係立於馬勝集團之投資者身分,介紹被上訴人予上訴人,實際上關於投資馬勝集團匯錢、及相關資訊之說明,均由上訴人提供,縱使證人○○○有推薦被上訴人之事實,仍無礙於上訴人係負責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主要事務之人,是上訴人於此所辯,尚不足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已於102年4月20日遭註銷登記,卻仍以馬勝集團之名號對外招攬投資,詐稱投資後即月息高達3%至8%不等之紅利,並以其阿姨○○○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騙取款項之方法,及謊稱○○○為馬勝公司之會計師等情,騙取伊參與投資,伊受其受騙後,遂依上訴人之建議投資102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已遭註銷登記乙節,對於被上訴人招攬時明知此事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亦陳稱投資馬勝集團受損金額高達1200多萬元等情,更難認其明知於此,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就被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投資紅利,如上開所述計算,其投資利息高達月息7.06%,與所述被詐騙之投資月息為3%至8%不等,尚屬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詐騙,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之通話記錄分別為: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700彰化永安街郵局」、被上訴人:「這是會計師嗎?」、上訴人:「這是我的會計師」、被上訴人:「OK」、上訴人「會幫我們做對公司的追加合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係稱○○○為其個人之會計師,並非指為馬勝集團之會計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稱○○○為公司之會計師云云,顯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其他詐騙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上訴人與馬勝集團相關人員共同詐騙其財產,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主張,自難採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負責先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管道投資馬勝集團,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收到28萬8000元之分紅,足見其資金確實有進入馬勝集團之帳戶,上訴人對於馬勝集團既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卻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至馬勝集團,事後並告知有關馬勝集團倒閉之訊息,並試圖處理有關被上訴人投資受害之事宜等情,足見其顯非單純推薦或介紹之人,是上訴人所為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其所為招攬被上訴人之投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雖已投資102萬元,扣除已領回28萬8000元,剩餘73萬2000萬元尚未領回,其自當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受損害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招攬其投資馬勝集團部分為屬可採,關於上訴人詐欺部分則不可採;
上訴人關於詐欺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至於關於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部分之所辯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至於上訴人另外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事發後,馬勝集團之上線○○○曾委託○○○和被上訴人接洽見面,商談買回投資款,但因被上訴人拒絕扣掉已領到之分紅,而堅持全額投資款均買回,因而未成等事實,惟查該等事實是否屬實,與上開判決均無影響,尚難認有通知之必要,此外,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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