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61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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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或稱石綉紡)之父石寶(於民國87年2月5日死亡
  5. 二、依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動機、契約文義解釋、論理基礎及民法
  6. 三、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總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520,33
  7. 四、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進益應給付被上訴
  8. 貳、上訴人抗辯:
  9. 一、系爭同意書所載「分」字,係配與或給與之意,應解為隨己
  10. 二、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
  11. 三、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非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就
  12. 四、石木盛、石進益曾於88年間、91年間、95年間、96年1月給
  13.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進
  14.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二、兩造爭執事項:
  17. 伍、本院之判斷:
  18. 一、前案判決係關於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售地款,
  19. 二、系爭同意書所定租金分配,應係10名子女均分之意,並非石
  20.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
  21. 四、關於石木盛、石進益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
  2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石進益應給付被上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4.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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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石進益
石麗蓉
石庭瑀
石淑蓉

石振民
石淑娟

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上訴人 石綉紡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石進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4,051元部分;

命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4,051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進益負擔百分之15;

由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或稱石綉紡)之父石寶(於民國87年2月5日死亡)育有10位子女(3男7女)。

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石寶所有,其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又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下稱石麗蓉等6人)之被繼承人石木盛、訴外人○○○、上訴人石進益(以下僅略稱石進益,並與石木盛、○○○合稱石木盛等3兄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木盛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於84年1月11日由訴外人○○○草擬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石木盛、石進益當日均同意日後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所得金額均分予10位兄弟姊妹,並簽署同意書,○○○則口頭承諾。

二、依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動機、契約文義解釋、論理基礎及民法第271條之法理,上訴人(即石進益與石麗蓉等6人,下同)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成數為10分之1,且系爭同意書未記載給付之上限及應扣除相關稅捐及修繕費用。

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定僅能就出租或出售選擇其一,自應包含二者在內。

因此,只要石木盛等3兄弟有出租行為,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而石木盛等3兄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海門市店(下稱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併同出租並交付承租人使用,僅契約上便宜記載為承租房屋。

而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5年1月31日,系爭同意書於84年1月11日簽立當下根本無系爭建物存在,故系爭同意書不可能涉及成本扣除,且無庸將系爭建物列為本件請求之考量要素。

又系爭建物係燦坤公司所有,無上訴人主張扣除建造成本或房屋造價之情。

燦坤公司給付之租金雖有代扣繳10%租賃所得,但此僅預先扣繳,已扣繳稅款最後仍會自石木盛等3兄弟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石木盛等3兄弟所取得租金實際上並未減少,故不應扣除代扣繳部分。

而歷年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在申報租賃所得時應已申報為必要費用,不應兩次扣除。

另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駁回石綉紡之上訴而確定),係關於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售地款,與本件關於租金分配之事實不同,其就本件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總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520,336元,10位兄弟姊妹均分,每人可得5,352,034元,扣除石木盛、石進益已於95年1月23日、96年1、2月間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100萬元,兩人共計給付206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向石木盛等3兄弟請求給付3,292,034元,故石木盛、石進益應各應給付上訴人1,097,344元。

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石木盛、石進益各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

因石木盛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之繼承人即石麗蓉等6人於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

四、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進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石麗蓉等6人應於繼承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同意書所載「分」字,係配與或給與之意,應解為隨己意而分配,非平分或均分之意。

另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相同點均基於系爭同意書,亦認定倘石寶於生前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分」給7名女兒,應會令石木盛等3兄弟在系爭同意書載明「均分」、「平分」或「平均分配」給姊妹7人,以杜爭議。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每人各10分之1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7人等語,並非「出租及出售」均應分給姊妹7人,石進益或石木盛本得依己意選擇就出租或出售所得餽贈7姊妹;

且系爭同意書僅記載「願分給姊妹七人」,係指由石進益、石木盛各依己意,任意給付予姊妹7人,並非均分予姊妹7人。

三、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非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而言,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可以依憑。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欲分享出租利益,應釋明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而非僅以系爭同意書為據。

石木盛等3兄弟以14,342,000元興建系爭建物後出租予燦坤公司,租約不及於系爭土地;

且所謂租金所得,應指扣除建造成本即系爭建物造價、稅捐及修繕成本後之淨所得,上開成本均由石木盛等3兄弟負擔,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其要求平分租金收入,並無理由。

四、石木盛、石進益曾於88年間、91年間、95年間、96年1月給付石綉紡等姊妹7人各22萬元、15萬元、6萬元、200萬元,共計243萬元,雖然餽贈時間、金額不一,給付對象也非全部姊妹,但都是石木盛、石進益自己之心意,未曾基於系爭土地租約關係而考量。

縱認石木盛、石進益應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就該243萬元部分亦應扣除。

又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石木盛因深感姊妹絕情,不願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姊妹7人,然經石進益、石振民勸說後,石木盛、石進益始決定以666萬元作為其等願意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每位姊妹之金額上限。

縱認石木盛等3兄弟應將租金收入平均分配10分之1,原審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取得之221萬元是石木盛與石進益自己之給付,與○○○無關。

而石木盛、石進益先前給付之數額,均已超過分配額,上訴人應無庸再為任何給付。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石進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石麗蓉等6人應於繼承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7,000元,均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石寶之財產。

㈡系爭土地於7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石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世立。

㈢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王世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木盛等3兄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石木盛、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

○○○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石木盛、石進益於84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石木盛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㈥石寶共有10名子女,依年紀排序分別為:○○○○(女)、石綉紡(女)、石木盛(男)、○○○(女)、○○○(女)、○○○(女)、○○○(男)、○○○(女)、○○○○(女)、石進益(男),而石寶已於87年2月5日死亡。

㈦石木盛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麗蓉等6人。

㈧石木盛等3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出租予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其間之租金,91年8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間每月380,000元、93年8月15日至95年8月14日間每月391,400元、95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間每月403,142元、97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間每月415,236元、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間每月450,000元(均含稅),所得租金由石木盛取得2分之1、石進益及○○○各取得4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石進益給付1,027,000元、石麗蓉等6人於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7,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判決係關於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售地款,而本件係關於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故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比例,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乃同時涉及售地款及租金所得之分配。

兩造間前就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款分配爭議,雖經前案判決認定:「石寶於生前既有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且為陳石玉盆、石綉紡與石木盛、石進益所知悉,足見立約雙方於當時就系爭同意書之贈與金額即每位姊妹各可取得2,000萬元乙節已有合意,立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石木盛等三兄弟應給付每位姊妹各2000萬元,並依兄弟姊妹人數計各分予666萬元,故石進益及石麗蓉等六人應分別給付○○○○、石綉紡各666萬元。」

(見原審卷第66頁),惟前案判決係關於應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售地款,而本件則係關於應如何按系爭同意書分配土地租金,二者標的顯不相同;

且就售地款部分,依前案判決所示,主要是因石寶已於生前明確指示售地款之分配數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然本件土地租金部分,則無石寶之明確指示可資依循,自應回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因此,本件土地租金之分配比例及數額,顯不包含在「石寶於生前所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給七名女兒各2000萬元」之範圍內,自不生兩造應受石寶生前指示拘束之問題。

㈡基上,前案判決認為兩造應受石寶生前指示之拘束,就系爭土地之售地款以每位姊妹各2000萬元為上限,而否認每人各10分之1之分配比例,當僅限於售地款部分,而不及於土地租金之分配。

因此,系爭同意書雖同時涉及售地款、土地租金所得之分配,然石寶之指示既然僅限於售地款,而不及於土地租金之分配,則關於土地租金之分配,自應回歸探究兩造之真意,而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二、系爭同意書所定租金分配,應係10名子女均分之意,並非石木盛等3兄弟可依己意為任意給付: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足見其立意係在使石木盛等3兄弟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給石綉紡等姊妹7人,使石綉紡等姊妹7人均能向石木盛等3兄弟要求分配租金,亦即使石寶之10名子女,均能分享系爭土地之出租利益。

而系爭同意書既未明示石寶之10名子女有因親疏或男女而為差別待遇,則依系爭同意書立約時之目的解釋,顯然是約定土地租金由石寶之10名子女平均分享,最屬合情合理,即每人分配比例為10分之1。

㈢石寶之10名子女間,因石寶之遺產分配迭有爭議,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係由石木盛等3兄弟分得,並未分與石綉紡等姊妹7人,形成男女分受有別,引起石綉紡等姊妹7人不滿,因而要求石木盛等3兄弟重分或將使用、變價之利益分享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此由○○○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協同其餘姊妹與石木盛、石進益談判,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即可明悉。

則由石家10名子女不惜情分,費心相爭、談判之緣由觀之,石綉紡等姊妹7人顯然是要求與石木盛等3兄弟平分石寶之遺產,或不應有過度之差別待遇,故應無可能再任令石木盛等3兄弟可憑己意為恩給式之租金分配,否則何須要求石木盛等3兄弟簽立系爭同意書。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石木盛等3兄弟各憑己意為任意給付云云,核與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不合,自無可採。

㈣○○○雖不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但此對兩造已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債權契約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7人,而非「出租及出售」時所得金額均應分給姊妹7人;

且因深感石綉紡等姊妹7人絕情,石木盛、石進益僅願各以666萬元作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石綉紡等姊妹7人之金額上限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並未限定僅能就「出租」或「出售」選擇其一,自當包含二者在內。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系爭同意書之上開文義不合,為不可採。

且由系爭同意書之訂立緣由觀之,石綉紡等姊妹7人顯均認為其等亦有權分受系爭土地之利益,則關於系爭土地所得利用及換價之經濟利益,石綉紡等姊妹7人自亦認為有受分配之權利,故就系爭土地之售地款及租金,石綉紡等姊妹7人當均有意分享之。

衡諸常情,石綉紡等姊妹7人自無可能同意放棄其一,而僅就土地租金或售地款擇一分受利益。

㈡兩造就售地款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石木盛及石進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66萬元,主要在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均明知石寶就售地款已有所指示,兩造並依石寶之指示成立售地款分配比例之合意,因而認為石木盛、石進益就售地款部分僅須各給付666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辯稱僅願各以666萬元作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上限,無非認為只須給付售地款之分配額,而否認被上訴人有租金分配之權利,此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關於石木盛、石進益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何,說明如下:㈠石木盛等3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出租予燦坤公司,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其間之租金,91年8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間每月380,000元、93年8月15日至95年8月14日間每月391,400元、95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間每月403,142元、97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間每月415,236元、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間每月450,000元(均含稅),所得租金由石木盛取得2分之1、石進益及○○○各取得4分之1(不爭執事項㈧參照)。

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於9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出租予燦坤公司所得之租金為53,520,336元(詳如附表「當年度租金收入」欄所示),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燦坤公司就上開給付之租金,均依法代扣百分之10之租賃所得稅,此有燦坤公司109年4月23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代扣稅款,嗣後仍會自石木盛等3兄弟之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石木盛等3兄弟所取得租金實際上並未減少,故租金數額不應扣除代扣稅款。

惟查,燦坤公司每年給付予石木盛等3兄弟之租金高達4、5百萬元(詳參附表之「當年度租金收入」欄所示),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繳之通常情形,石木盛等3兄弟適用之稅率應超過百分之10,故其等之實際租金所得,自應以燦坤公司代扣百分之10租賃所得稅後之金額為合理,其數額詳如附表「扣除10%後之租金收入」欄所示,合計共48,168,303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租金為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而非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惟查,石木盛等3兄弟與燦坤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雖均記載為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必然須使用系爭土地。

而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必然併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給付之租金,自應評價為係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對價,否則已供興建房屋之土地,豈非成為毫無價值之物。

故上訴人所辯上情,顯無可採。

燦坤公司給付之租金既然包含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對價,而土地之價值通常遠高於其上建物之價值,且土地價值係呈逐年走昇趨勢,建物價值則因折舊而逐年減損,其間難有一固定之比例關係。

因此,本院以燦坤公司承租期間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數額詳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及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見本院卷二第63至97頁,因無91至93年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該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比照94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其數額詳如附表「房屋課稅現值」欄所示)之總合,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各年度之價值總額,再以各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各年度價值總額之比例(詳如附表「土地價值比例」欄所示),換算出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租金收入(詳如附表「土地之租金收入」欄所示),而其租金收入總額為42,935,586元。

㈣又石木盛等3兄弟於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9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共11年)所繳納之地價稅,為其等持有系爭土地必須支付之稅捐,若不自租金中扣除,即形成被上訴人只享受權利而無須負擔義務之不公平現象,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石家10名子女「均分」系爭土地收益之精神,豈非背道而馳。

故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

茲查,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2年地價稅課徵金額總計為3,178,97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8年3月1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0355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然上開稅額為91年至102年共計12年之地價稅課徵總金額,而系爭土地之出租年數僅11年,故本院認為須扣除之地價稅額,應以上開金額之12分之11計算,始為合理,其數額為2,914,056元(計算式:3,178,970×11/12=2,91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扣除地價稅額後,其數額為40,021,530元(計算式:42,935,586 -2,914,056=40,021,530)。

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數額可分得10分之1,即4,002,153元(計算式:40,021,530×1/10=4,002,153下同)。

而系爭土地之租金,雖由石木盛取得2分之1、石進益及○○○各取得4分之1(不爭執事項㈧參照),然兩造同意石木盛等3兄弟每人分擔額以3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則石木盛、石進益應分擔之比例各為3分之1,其數額均為1,334,051元(計算式:4,002,153×1/3=1,334,051)。

再者,石木盛、石進益於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分別於98年1月23日、96年1、2月間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100萬元(即石木盛、石進益各給付被上訴人10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金額自本件請求數額中扣除。

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石木盛、石進益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304,051元(計算式:1,334,051-1,030,000=304,05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石進益應給付被上訴人304,051元;

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請求石麗蓉等6人應於繼承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價值比例│當年度租金│扣除10%後 │土地之租金│
│    │            │            │            │   收入   │之租金收入│   收入   │
├──┼──────┼──────┼──────┼─────┼─────┼─────┤
│ 91 │53,500,533  │11,644,100  │0.000000000 │1,710,000 │1,539,000 │1,263,916 │
├──┼──────┼──────┼──────┼─────┼─────┼─────┤
│ 92 │53,500,533  │11,644,100  │0.000000000 │4,560,000 │4,104,000 │3,370,442 │
├──┼──────┼──────┼──────┼─────┼─────┼─────┤
│ 93 │61,704,420  │11,644,100  │0.000000000 │4,611,300 │4,150,170 │3,491,329 │
├──┼──────┼──────┼──────┼─────┼─────┼─────┤
│ 94 │72,528,138  │11,644,100  │0.000000000 │4,696,800 │4,227,120 │3,642,355 │
├──┼──────┼──────┼──────┼─────┼─────┼─────┤
│ 95 │92,994,806  │11,516,100  │0.000000000 │4,749,639 │4,274,675 │3,803,647 │
├──┼──────┼──────┼──────┼─────┼─────┼─────┤
│ 96 │114,205,604 │12,526,900  │0.000000000 │4,837,704 │4,353,934 │3,923,569 │
├──┼──────┼──────┼──────┼─────┼─────┼─────┤
│ 97 │126,815,851 │12,385,700  │0.000000000 │4,892,127 │4,402,914 │4,011,157 │
├──┼──────┼──────┼──────┼─────┼─────┼─────┤
│ 98 │126,815,851 │13,050,000  │0.00000000  │4,982,832 │4,484,549 │4,066,124 │
├──┼──────┼──────┼──────┼─────┼─────┼─────┤
│ 99 │129,801,598 │12,900,800  │0.000000000 │4,982,832 │4,484,549 │4,079,130 │
├──┼──────┼──────┼──────┼─────┼─────┼─────┤
│100 │144,146,100 │12,751,600  │0.000000000 │4,982,832 │4,484,549 │4,120,075 │
├──┼──────┼──────┼──────┼─────┼─────┼─────┤
│101 │175,002,922 │12,602,400  │0.000000000 │5,139,270 │4,625,343 │4,314,635 │
├──┼──────┼──────┼──────┼─────┼─────┼─────┤
│102 │188,437,247 │12,453,100  │0.000000000 │3,375,000 │3,037,500 │2,849,207 │
├──┼──────┼──────┼──────┼─────┼─────┼─────┤
│    │            │            │      小計  │53,520,336│48,168,303│42,935,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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