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國,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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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弘燁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弘燁(下稱賴弘燁)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以書面向大里區公所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該公所拒絕賠償,有106年里區賠議第106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10頁)。

是賴弘燁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賴弘燁之主張:賴弘燁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口),因未有反光鏡、反光導標及視線昏暗不清,無法辨識系爭路段,因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

大里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分隔島及其上反光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設置有所欠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自應就賴弘燁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賴弘燁因系爭事故, 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18元;

⑵看護費用6萬5,400元;

⑶頸圈1,200元;

⑷工作損失15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准許19萬7,487元本息,上訴請求大里區公所再給付25萬元本息, 原審法院駁回賴弘燁之請求而未經其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大里區公所之答辯:系爭路段之分隔島並非障礙物,反光鏡及反光導標僅係大里區公為增加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非依法規應設置之標誌,自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賴弘燁所撞擊之分隔島兩側,均有一整排反光標誌,地上亦有白色線圈圍繞分隔島而具有警示作用,且系爭道路設有一盞路燈,分別照亮與賴弘燁行駛之同向及反向路段,該路燈既足以照明系爭路口,不因反光導標不足而影響。

賴弘燁於中投西路三段路口係搶黃燈行駛,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行駛上開路口至系爭路口分隔島時,時速換算約84公里以上,已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為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加上為閃避路邊待轉區內之機車,才會往快車道方向行駛,明顯偏離機慢車道。

然機車本應沿外側行駛,汽車始得駛入快車道,而反光鏡對汽車始有警示意義,而非機車。

賴弘燁之搶黃燈及超速行為,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而公共設施之設置本無需考慮違規駕駛行為,縱有設置管理欠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大里區公所均有按時派員巡邏維修系爭路段,並未獲通報公有公共設施有遭毀損情況。

另賴弘燁與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勞雇關係,賴弘燁自105年7月5日事發起至106年2月28日解除承攬契約止,至少有8個月無承攬報酬收入,且其後遭解除契約,足見其收入不穩定,縱有住院及休養事實,其未取得承攬報酬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是賴弘燁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大里區公所應給付賴弘燁 19萬7,487元〔即醫療費用2萬3,118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 頸圈1,200元、工作損失10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萬3,718元,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大里區公所60%之賠償責任,其金額為19萬7,487元(493,718×40%=197,487)〕,及自106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賴弘燁其餘之請求。

賴弘燁、大里區公所分別提起上訴(賴弘燁僅一部上訴),聲明:(一)賴弘燁上訴部分:1、賴弘燁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弘燁後開⑵之訴部分廢棄。

⑵大里區公所應再給付賴弘燁25萬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大里區公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里區公所上訴部分: 1、大里區公所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大里區公所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弘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賴弘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賴弘燁於105年7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叉路口時,因故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

(二)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光鏡及反光導標、反光貼條等反光標誌,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大里區公所為其管理機關。

(三)賴弘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3,118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頸圈1,200元。

(四)賴弘燁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

(五)賴弘燁係高職畢業,曾擔任裝潢工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歐韻公司之司機兼搬運家具工人,名下無財產。

六、本件之爭點:(一)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光鏡及反光導標、貼條等反光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是否與賴弘燁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二)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三)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四)賴弘燁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五)賴弘燁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有公共設施,確有管理之欠缺: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款之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應依同規則第162條規定設置,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如道路管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並妥善管理,當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賴弘燁騎乘機車行進之系爭路段,在系爭路口(中投西路三段)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較窄,不能植栽,通過路口(中投東路三段)後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變更為可植栽之寬度,致前後快慢車道之路寬有所變化。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8、52、53頁)。

大里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光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款、第162條等規定, 自應在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大里區公所辯稱系爭路段之分隔島並非障礙物,反光鏡及反光導標僅係為增加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非依法規應設置之標誌云云,當非可採。

3、賴弘燁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系爭路口擦撞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處理該交通事故員警於當天晚間21時26分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中編號1、2(見原審卷第35頁)部分,雖有路燈照明,惟稍微遠看即幾乎完全沒入夜色,分隔島的外型輪廓不甚明顯,僅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小型反光導標發揮反光作用,乍看之下,此條呈直線之反光導標,似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可能更會誤導駕駛人忽略系爭分隔島之存在,確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當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又依編號3、4、36、37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6、56、57頁),顯示分隔島前緣水泥緣石之擦撞新舊痕跡甚夥,緣石上僅殘留部分反光導標之基座,其上反光片已不存在。

顯見系爭路口之該分隔島前緣之緣石常生擦撞事故,甚至緣石上反光導標之圓型反光片已全數毀損滅失,只殘餘部分基座。

經比對編號1、2、39、40、41、42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5、50、58頁)與事故後於106年9月12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1頁),事故當時之分隔島,僅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反光導標發揮反光作用;

靠近快車道之一側雖亦設有數個反光導標,惟其順向之反光片未有反光作用;

分隔島前緣則無任何可產生正常功能之反光導標;

中央有一支傾倒在地之直立式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

事故之後,方在分隔島前緣設置反光導標(見原審卷第121頁下方照片),並回復直立式之第三類危險標記(見原審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賴弘燁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所在之分隔島, 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款、第162條規定設置之反光導標,部分無法發生反光作用,部分已毀損不存;

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更傾倒在地。

當可認定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口分隔島上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設置未為妥善之管理,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4、大里區公所雖辯稱系爭肇事地點燈光照明並無不足之情形,並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29頁)為據,且提出照片2張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75、120頁)。

惟此上下2幀照片之拍攝角度、 所呈現人車及相關景物位置,核與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2、1相同,應屬同一次之拍攝而分別以不同之色階和亮度呈現其影像。

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照片之路面呈暗灰色,依其明亮情形,與夜間景緻相符,屬正常感光之呈現;

大里區公所提出照片之路面呈不自然之金黃色,非屬正常色階及亮度之呈現,自應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照片顯示近處分隔島之影像,較接近當時肉眼所見之實景。

又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不能解免大里區公所應在系爭路寬變化之路段,依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並妥善維護其應有正常功能之義務,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等責任。

是大里區公所上開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至於大里區公所辯稱其均有按時派員巡邏,前次車禍案發時,當地警察派出所並未通報大里區公所相關單位,大里區公所無從知悉遭毀損而及時修繕云云,核僅涉及大里區公所有無過失之問題。

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大里區公所縱未有過失,亦不影響如上所述系爭分隔島之反光導標及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損壞或傾倒,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而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等事實之認定。

(二)賴弘燁夜間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與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路口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分隔島,靠近快車道之一側雖設有數個反光導標,惟其順向之反光片未有反光作用;

分隔島前緣僅殘留部分反光導標之基座,其上反光片已不存在,無任何可產生正常功能之反光導標;

中央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則傾倒在地,可認定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口分隔島上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設置未為妥善之管理,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等情,業如前述。

系爭分隔島上僅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反光導標發揮呈一直線之反光作用,其前緣及靠近快車道之一側,均無正常作用之反光導標,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駕駛人在夜間無法辨識系爭分隔島之存在,因而發生誤撞。

此由該分隔島前緣水泥緣石之擦撞新舊痕跡甚夥,甚至反光導標基座上之反光片均被撞損;

中央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則被撞倒在地等情即明。

又賴弘燁係因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

堪認賴弘燁所受上開身體傷害,與大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大里區公所辯稱賴弘燁有搶黃燈、超速、誤往快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縱屬真實,充其量僅為賴弘燁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影響大里區公所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與賴弘燁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三)賴弘燁得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19萬7,487元:1、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大里區公所為系爭路段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因管理有欠缺,致賴弘燁在夜間騎乘機車,誤撞分隔島而受有身體傷害,且賴弘燁所受之傷害,與大里區公所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如前述。

則賴弘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爰分述賴弘燁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賴弘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3,118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頸圈1,200元等事實, 為大里區公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則賴弘燁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上開損害,即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賴弘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雇主歐韻公司工作,每月所得2萬6,000元,因系爭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等事實, 業據歐韻公司106年9月11日函稱:賴弘燁與歐韻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賴弘燁執行司機與搬運家具之工作,每月報酬2萬6,000元,自105年7月5日晚間騎車擦撞分隔島受傷至 106年2月28日契約解除(實為期滿),皆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並檢附「承攬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依該「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約定賴弘燁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應依照歐韻公司之指示,從事交付之工作事項,參諸賴弘燁陳明其擔任司機與搬運家具工作所駕駛的車輛及油料均由歐韻公司提供等情,亦為大里區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該契約雖名為承攬,實係賴弘燁單純為雇主歐韻公司提供駕駛車輛及搬運家具等勞務,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性質上為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又賴弘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等事實,為大里區公所不爭執,則依每個月薪資所得2萬6,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4,000元(26,000×4=104,000)。

(3)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賴弘燁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裝潢工人,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歐韻公司之駕駛兼搬運工人,名下無財產,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而大里區公所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賴弘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2萬3,118元,⑵看護費用6萬5,400元, ⑶頸圈1,200元,⑷工作損失10萬4,00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萬3,718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大里區公所辯稱賴弘燁有搶黃燈、超速、誤往快車道方向行駛之行為,除超速行駛部分之推論,尚乏精確之佐證外,餘有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影片之擷圖可證(見原審第122至124頁),復為賴弘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又賴弘燁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因損壞、傾倒而失去反光作用之情事,惟賴弘燁在夜間騎乘機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亦可依賴機車之車前燈所及視野,減速小心慢行,避免撞擊系爭分隔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斟酌照明可及之視距範圍,以適當之速度小心行進,致發生擦撞分隔島而受有傷害,顯見賴弘燁就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道路之固定設施,賴弘燁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固定設施之分隔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60%,亦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大里區公所60%之賠償金額,則按此計算結果,賴弘燁可請求大里區公賠償之金額為19萬7,487元〔493,718×(1-60%)=197,487〕。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賴弘燁對大里區公所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賴弘燁起訴而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大里區公所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大里區公所應另支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賴弘燁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里區公所給付19萬7,487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命大里區公所給付上開本息,且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駁回賴弘燁其餘之訴,洵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賴弘燁僅一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而經上訴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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