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3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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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綺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蔡坤曆
丁竽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丙○○、甲○○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主張:乙○○與丙○○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106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106年9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

甲○○與丙○○為醫院同事關係,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2月底,與丙○○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其內容顯示丙○○與甲○○間確實互動親暱,甚至相約用餐、出遊、看電影以及女方傳送裸照、在車內或電影院內互摸、甚至抱抱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關係之互動情形,並且有曖昧之情,危及乙○○與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丙○○與甲○○間既有婚姻關係外非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之事實, 且2人所為已侵害乙○○於離婚前之配偶權,造成乙○○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丙○○、甲○○之答辯:丙○○與甲○○僅有同事情誼,無任何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無不倫戀或婚外情、外遇等妨礙家庭情事。

丙○○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屬朋友間誇張開黃腔式打嘴砲等開玩笑之互動, 2人間僅止於職務關係正常見面,非男女朋友。

上開LINE對話等言談內容,僅係朋友間日常生活作息關懷及嬉謔玩鬧邀約, 然2人並無私下出遊、用餐、看電影、去旅館等見面頻繁事實,亦無女方傳送裸照或牽手、親吻、抱抱、互摸等超出同事情誼之肢體接觸情事。

況上開對話係在雙方未見面之情形下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與會面對話不能等同視之, 且2人間有相當情誼基礎,甲○○有不拘小節之幽默個性(被同仁稱為色女),故用語大膽辛辣,2人互開黃腔,僅意在戲謔, 雖略帶性暗示而過於輕佻, 於道德風俗上不無可非議之處,然2人間確無邀約彼此為性行為之意,亦無破壞乙○○與丙○○間夫妻忠實義務及婚姻圓滿安全行為,丙○○與甲○○並無侵害乙○○之配偶權。

丙○○於105年3月3日在住處當著自己父母及岳父岳母的面, 向乙○○道歉並已取得原諒,2人和好並決定繼續維持婚姻,不再追究。

則乙○○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如認本件有侵害乙○○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且未曾取得乙○○原諒,惟丙○○為醫院急診科醫師,薪資收入本高,其財產紀錄為婚前累積財產之功,非婚後與乙○○共同貢獻所為,丙○○與乙○○之婚姻為102年3月31日至案發105年3月3日乙○○知悉,不到3年期間,以本件LINE對話內容判決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法院判決丙○○、甲○○應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聲明:(一)乙○○上訴部分:1、乙○○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乙○○7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丙○○、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甲○○上訴部分: 1、丙○○、甲○○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甲○○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乙○○與丙○○於102年3月31日結婚,104年7月9日產下1女(現未成年),106年8月2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8、206號離婚等事件)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106年9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丙○○與甲○○間如原審卷第14至27頁照片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真正。

甲○○為上開對話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三)乙○○所整理提出如附表(即原審卷第234至238頁)所示丙○○與甲○○間之對話內容為真正。

(四)丙○○前以乙○○取得如原審卷第14至27頁照片等證物而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38號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乙○○前因丙○○於104、105年間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2號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通常保護令。

五、本件之爭點:(一)丙○○與甲○○是否有侵害乙○○離婚前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乙○○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三)丙○○是否曾得乙○○原諒,達成和解而無須負擔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乙○○主張其與丙○○於102年3月31日結婚, 104年7月9日產下1女(現未成年),106年8月25日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婚字第128、206號離婚等事件)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106年9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

丙○○與甲○○於105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甲○○為上開對話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丙○○、甲○○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245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丙○○與甲○○有共同不法侵害乙○○離婚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本院審酌丙○○、甲○○二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頻率:「蔡:那休假,如果有空再約你」(5:49)、「蔡:看你好像很無聊」(5:49)、「丁:是要讓我感動的嗎?」(5:52)、「蔡:你有這麼容易感動嗎?」(5:57)、「丁:我很容易感動阿」(5:58)、「蔡:所以到時有約再聽你說」(6:02)、「丁:你真的很可愛」(6:04)、「蔡:所以是不想被我約就對了」(6:05)、「丁:要呀」(6:06)、「丁:所以可以讓我看看你嗎?」(7:36)、「丁:我可以下去領錢,偷看一眼就好」(7:36)、「蔡:不是昨天剛看過」(7:36)、「丁:我會戴口罩,偷偷瞄」(7:36)、「蔡:明天看你有沒有空,下班在約妳~」(22:01)、「蔡:明明就有抱到」(4:29)、「蔡:我沒看到耶」(4:30)、「丁:一秒…」(4:30)、「丁:哪裡算,而且我還抱的很緊張」(4:30)、「蔡:我連半秒都沒有,還要專心開車」(4:32)、「丁:下次見面“有機會”就看,但是你也要讓我抱抱」(4:33)、「蔡:那是給看多久?」(4:34)、「蔡:不會是“一”眼」(4:35)、「丁:這次牽著你的手變暖了,促進循環,所以你要感謝我」(4:36)、「蔡:我開車載妳」(17:06)、「丁:真的?假的?」(17:07)、「丁:這麼幸福」(17:07)、「丁:下次給你看一張照片」(4:54)、「蔡:喔,有什麼特別的嗎?」(4:55)、「丁:沒穿衣服」(4:58)、「蔡:一直用手抓我的手不給摸還說」(6:42)、「丁:我怕我會把你撲倒」(5:36)、「丁:你那是一種挑逗」(5:36)、「丁:我要是把你吃了怎麼辦」(5:37)、「丁:下次換我摸你大腿試試」(5:37)、「蔡:哈哈,下次給你測試」(5:38)、「丁:所以你也喜歡我嗎?」(7:21)、「蔡:要乖、要聽話才有」(7:24)、「丁:下次我們一起吃」(8:47)、「蔡:妳的照片不用妳提我也不會留」(8:59)、「丁:又不是找死」(8:59)、「丁:我會保護你啦~」(9:00)、「蔡:可是清境應該只有一條」(23:40)、「蔡:有空就可以約(指約出遊)」(23:41)、「蔡:給妳秀秀~」(2:01)、「丁:我…不喜歡你總是要我換偶像,我只欣賞你、喜歡你」(2:01)、「蔡:乖~」(2:03)、「丁:那天是因為在電影院不好捏」(2:45)、「丁:不過有捏了幾下」(2:45)、「丁:陪我)陪我))陪我)))」(2:14)、「蔡:恩」(3:15)、「丁:這樣可以看出我有多麼開心嗎?」、「蔡:為何這麼開心?」(3:27)、「丁:好愛你哦~」(3:27)、「丁:那天是我生日,希望你陪」(3:28)、「丁:好看嗎?好看嗎?」(2:38)、「蔡:好看」(2:38)、「蔡:不過沒被嚇死」(2:38)、「丁:不露點裸照」(2:39)、「丁:那你是不是該給我擁抱」(2:43)、「蔡:抱~」(2:43)、「丁:(傳送抱緊處理貼圖)」(2:43)、「蔡:要直接抱照片那樣的喔~嘿嘿」(2:44)、「丁:我會害羞」(2:44)、「蔡:就知道不肯~」(2:45)、「丁:我可能會把你吃了ㄟ」(2:46)、「蔡:那會見外(我比較想看妳衣服裡面)」(3:43)、「蔡:抱~」(3:43)、「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喜歡你」(4:26)、「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在乎你」(4:27)、「丁:你有沒有感覺我很愛你」(4:27)、「蔡:越來越有感覺到」(4:28)、「蔡:喔~那你可以幫我讓感覺越來越準」(4:30)、「蔡:妳有說,所以我才不勉強妳作不想做的事,慢慢來ㄚ」(4:40)、「丁:我這麼乖這麼聽話,不吵不鬧又懂事,你是不是有愛上我呀~」(3:54)、「蔡:是後來才比較乖、聽話」(3:54)、「蔡:有~」(3:54)、「丁:恨你為何是人夫」(6:20)、「蔡:你還記得最早時不是說最近的是泡湯」(5:07)、「蔡:就乖乖聽話,隨我看隨我摸」(5:28)、「蔡:所以之後挑逗的摸也可以就對了?」(5:47)、「丁:嗯」(5:47)、「丁:真壞」(5:48)、「蔡:我也有給妳機會結果妳還說害羞不敢」(4:47)、「丁:那麼請給小女子一個機會」(4:47)、「丁:只穿內衣要看嗎?」(1:39)、「蔡:所以散熱照~嘿嘿」(1:41)、「丁:好看嗎?」(1:43)、「蔡:超讚」(1:44)、「蔡:整條事業線超清楚」(1:45)、「蔡:所以要好好珍惜、愛護我」(3:57)、「蔡:可是不給摸~」(5:32)、「丁:偷靠你的肩膀撒嬌,很幸福」(5:27)、「蔡:小確幸」(5:28)、「丁:然後走路也可以勾著你的手」(5:28)、「丁:然後就是偷抱了你一下」(5:28)、「丁:雖然沒有深深的擁抱(那是遺憾)」(5:29)、「丁:超幸福的」(5:30)、「蔡:現在ㄚ」(6:07)、「丁:換衣服拍的」(6:08)、「蔡:不怕被同事看到」(6:09)、「蔡:去motel看」(6:42)、「丁:真害羞」(6:43)、「丁:幫我感覺越來越準」、「丁:是幫你感覺越來越準」、「蔡:那你肯給我摸給我看嗎」(4:53)、「丁:嗯」(4:54)、「丁:你說我是色女呀~」(1:29)、「蔡:這樣有啥不好?」(1:31)、「蔡:又不是對每個人」(1:31)、「丁:嗯ㄚ,只對你ㄟ」(1:32)、「蔡:不然妳想在我面前當乖乖女?那就不能抱拉」(1:39)等語,顯已涉有男女相互傾訴情愛、交往出遊、身體之撫摸擁抱等親密交往之過程。

丙○○、甲○○辯稱其二人僅係普通同事情誼之關係,彼此出於不拘小節之幽默個性,互以嬉謔玩笑開黃腔用語對話,並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3、丙○○於105年2月間尚係乙○○之配偶,甲○○亦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他人配偶丙○○為男女相互傾訴情愛、交往出遊、身體之撫摸擁抱等親密交往之對話及行為,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並顯露丙○○對婚姻情感之不忠實及無法被信任,完全動搖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足使丙○○之配偶乙○○心生極大的悲痛、沮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則丙○○、甲○○之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乙○○在離婚前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三)乙○○可請求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2、丙○○、甲○○有共同不法侵害乙○○離婚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乙○○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

經查,乙○○為美國紐約聖若望大學企管碩士,曾任職亞洲大學所屬亞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營運長,因專心照顧未成年女兒起居而辭職。

104年度所得總額7萬7,922元、103年度所得總額20萬2,9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338萬1,010元。

甲○○係弘光護校畢業 ,任職○○○○醫院○○分院護理師, 105年度所得總額73萬2,86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70萬4,439元,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76萬9,120元。

丙○○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任職○○○○醫院○○分院急診室主任,105年度所得總額517萬4,61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469萬2,954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498萬2,82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84至90頁)。

本院審酌丙○○、甲○○間為男女相互傾訴情愛、交往出遊、身體之撫摸擁抱等親密交往之對話及行為等侵害手段,實際上已對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重大破壞之程度,必使乙○○飽受悲痛、沮喪、難堪、羞辱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得受賠償之金額不應太少,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甲○○年收入足以支付更高賠償之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丙○○、甲○○連帶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丙○○辯稱業於 105年3月3日在住處當著自己父母及岳父岳母的面,向乙○○道歉並已取得原諒,不再追究等情,為乙○○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丙○○自應就此項業經和解且乙○○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丙○○僅提出105年4月21日偕同乙○○及女兒出遊照片(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並稱乙○○於原審提出 105年3月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3至140頁)僅有前半段即中斷,未呈現其後和解過程,因已和解才會共同出遊。

惟上開出遊照片係丙○○任職醫院急診室之團體活動,當時丙○○、乙○○既仍有婚姻關係,乙○○與女兒以眷屬身分一同參與,本不足為奇,尚難憑以證明乙○○就丙○○上開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業已和解並拋棄對丙○○之賠償請求權。

至於105年3月3日完整對話錄音譯文部分, 業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與錄音譯文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則丙○○辯稱本件業經和解,並獲得乙○○原諒不追究,乙○○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當無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乙○○對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乙○○起訴而於106年4月25日送達起訴狀予甲○○,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

另追加起訴部分,丙○○則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到106年6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丙○○、甲○○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乙○○僅請求丙○○、甲○○另給付自106年6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乙○○其餘請求應准許即丙○○、甲○○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丙○○、甲○○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丙○○、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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