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 二、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則以:父親何水森於67年間過世,
- 三、原審判決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使用分
- (二)被上訴人主張何信裕、何信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
-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何信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另聲請函查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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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何信裕
訴訟代理人 何信安
複 代理 人 黃惠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何信安
追 加被 告 何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何信裕、何信安、追加被告何麗雲應共同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0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上訴人何信裕、何信安、追加被告何麗雲應共同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何信裕、何信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墳墓,並埋葬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之父親何水森之遺骸。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應共同將上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
又何信裕、何信安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8元(已確定者不予論述)。
二、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則以:父親何水森於67年間過世,由長輩作主於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何水森於68年安葬於此,其母親及長輩已給付一筆租金給王○○,當時已經和原地主王○○成立租賃關係,嗣由何信裕、何信安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現在的墳墓,80年1月3日在羅娜村村長、地方耆老見證下,與王○○簽定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因為王○○比較貧窮,覺得當時付給他的錢及後續的錢不夠,何信裕、何信安後續才會多給王○○55萬元及其他額外的租金。
何信裕、何信安占有系爭土地係善意,並不知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而自68年起,何信裕、何信安及其家屬即就系爭土地努力造林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讓土地恢復原有樣貌,並無任何破壞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並非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另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既已與王○○成立租賃關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三、原審判決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287元整,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8元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何信裕、何信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何信裕、何信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請求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應共同將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
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何信裕、何信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墳墓,並埋葬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的父親何水森遺骸之事實,既為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6年 9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112至115、130至131頁),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 137頁),自應由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就其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於本審固抗辯:其父親何水森於67年間過世,由長輩作主於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何水森於68年安葬於此,其母親及長輩已給付一筆租金給王○○,當時已經和原地主王○○成立租賃關係,嗣由何信裕、何信安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現在的墳墓,80年1月3日在羅娜村村長、地方耆老見證下,與王○○簽定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詳如原審卷第180至185頁),因為王○○比較貧窮,覺得當時付給他的錢及後續的錢不夠,何信裕、何信安後續才會多給王○○55萬元及其他額外的租金,然此已與何信裕、何信安於原審抗辯:其父親何水森於67年間過世,由長輩於系爭土地建造墳墓,嗣何信裕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始與王○○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王○○將自己耕作或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給何信裕,何信裕交付讓渡價金55萬元給王○○的說法,並不相同,其等辯稱早於68年間起,即與王○○成立租賃關係,已之前所辯自相矛盾,且與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何信裕係於80年1月3日始由王○○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收益權等情,相互齟齬,自不足採信。
㈡而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固提出何信裕與王○○於80年1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及何信裕、何信安與王○○共同簽立之申覆書影本(詳原審卷第 185頁),辯稱用以證明係自王○○處取得使用權源,王○○具原住民身分,申覆書是要給縣政府作為會勘破壞水土保持之申覆等語,並以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料(詳原審卷第 102頁),其現況使用情形欄載明「使用人:何信裕、是否合法:合法使用」;
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欄載明「權源類別:轉讓」,又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 80年1月3日,與上開現況使用情形欄載明「開始使用日期:80/1/3」 相符,即可證明何信裕係經由王○○之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
惟查,卷內並無任何王○○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第9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第13條規定租用系爭土地、依第14條規定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第1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權利之證據資料,已難認王○○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再者,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縱認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其亦不得轉讓給非原住民之何信裕。
換言之,縱認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及申覆書均屬真正,該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業於106年8月30日以信鄉農字第1060018417號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租用情形,有該函暨檢附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又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75年土地清冊記載使用人為原住民王從義,系爭地號疑似於83年1月3日由原住民非法轉讓非原住民何信裕作私人墓地使用(濫葬),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該所於104年5月22日現場會勘,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屬非法占用及超限利用,故對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原記載是否合法之誤繕部分,已更正為「非法佔使用」,有該所107年10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2175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4至135頁);
又系爭土地目前無人設定或承租,何信裕等人係屬占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現使用人情形欄,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年5月22日現況調查後,認定何信裕等人確屬占用土地,已將土地標示資料內是否合法欄位,修正為「非法佔使用」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21975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經核對系爭土地目前確無設定或承租資料,且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75年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亦係原住民王從義,而非王○○,縱有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存在,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料,其現況使用情形欄載明「使用人:何信裕、是否合法:合法使用」確屬誤繕,且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
㈢至於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抗辯其等父親何水森於67年底過世後,即與王○○就系爭土地,約定移轉使用權限並支付價金,並自68年將何水森安葬於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惟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即79年 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始設本項之例外規定。
換言之,本項規定是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設之例外規定,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
又依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1條、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84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6條及87、89、90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須先經主管機關准許授與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執行機關即各鄉、鎮、市、區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且僅限於79年 3月26日前即曾繼續租用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
申言之,是否准予繼續承租,其權責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
縱認何信裕等人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為真,何信裕係自王○○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收益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且簽訂日期為80年1月3日,何信裕亦非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至於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抗辯何水森係自68年即安葬於系爭土地,縱認為真實,亦僅能認定其等自6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無關。
㈣此外,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再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上訴人主張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為何信裕、何信安所興建,為何信裕、何信安所不爭執,而墳墓內的遺骸,為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父親何水森之遺骸,其三人為何水森之法定繼承人,有何水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8至13頁),且為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 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請求何信裕、何裕安、何麗雲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再按,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被上訴人主張何信裕、何信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其給付起訴前 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復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何信裕、何信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墳墓,而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甚為不便,何信裕、何信安於其上興建之墳墓,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亦十分有限,本院認其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4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6日起訴,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 101年間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12元、自105年起為每平方公尺30元(詳原審卷第32頁、第65頁),則何信裕、何信安於起訴前 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87元【計算式:81×10×4%×(138/365)+81×12×4%×3+81×30×4%×(227/365+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信裕、何信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每年應為97元,換算為每月則為 8元(計算式:81×30×4%×1÷12=97÷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287元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 8元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應共同將上開墳墓內之遺骸遷出;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另聲請函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清冊、85年1月20日85信鄉農字第761號函、85年3月6日(85)投府民山字第 30787號裁決書等,以查明王○○是否具有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及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有自王○○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業於106年8月30日以信鄉農字第1060018417號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租用情形,且縱認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其亦不得轉讓給非原住民之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業如前述。
換言之,縱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及申覆書均屬真正,該讓渡契約書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何信裕、何信安、何麗雲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其再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證明王○○有合法使用權限,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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