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9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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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被 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追加 被告 胡忠文
陳進富
楊宗璟
李國權
李昇蓉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彥霖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胡忠文、陳進富、楊宗璟、李國權、李昇蓉等人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莊榮兆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與上訴人陳彥霖(下稱陳彥霖)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莊榮兆、陳彥霖各自就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莊榮兆並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胡忠文、鑑定證人楊宗璟、李國權、原審民事庭法官李昇蓉及陳彥霖之父親陳進富為被告,主張胡忠文法官及鑑定證人楊宗璟、李國權與陳進富勾結,始分別為枉法裁判及虛偽證言,另李昇蓉法官未予調卷而有瀆職之情事云云(原審卷第124、134、163頁)。

然莊榮兆於原審之起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彥霖為損害賠償,其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追加被告之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本案訴訟應以追加被告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莊榮兆復未釋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此外,莊榮兆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亦未經他造同意,則莊榮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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