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20,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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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妹
訴訟代理人 魏漢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老街文化生活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建材,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經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之安排,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定金為504,000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陳○○面額為504,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魏漢燕、付款人南庄鄉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到期日104年1月15日),用以支付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提示兌現。

兩造約定出貨日為104年3月4日,詎上訴人遲不出貨,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履約,被上訴人只好轉向訴外人永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訂貨以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月間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規格特殊,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8,000元;

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105年10月7日追加書狀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寄存送達,已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意思表示通知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陳○○給付504,000元本息,及上訴人與陳○○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陳○○係以上訴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陳○○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

又陳○○、陳芸嬅涉犯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6381號案件偵查中,陳芸嬅自承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契約內容都是母親陳○○和陳○○與對方談,伊僅係簽書面時有在場;

陳○○亦陳稱本來祐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就是伊與前夫陳○○一同經營,後來因陳○○信用不良才改用女兒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昱彤公司繼續由伊與陳○○一同經營,系爭契約之聯絡與相關細節都由陳○○負責等語,足認祐聖公司與上訴人均是陳○○、陳○○所實際經營,陳○○乃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⑵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於給付遲延導致不能履行時,亦有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4號、96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因其遲延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應可援引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造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定金之加倍作為損害賠償之額度,對上訴人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⑴陳○○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負責接案後之執行,對外並無業務接洽之代表權限。

系爭契約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依被上訴人、陳○○於前述刑事另案偵查中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過去都是與陳○○交易,僅因陳○○為個人身分,基於企業交易習慣與考量,才會要求契約必須以公司名義掛名,至於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何公司卻不在意,甚至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僅知陳○○,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還特別在右下角註記「陳○○」(即陳○○)之名以資識別,而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亦註記由陳○○(即陳○○)提兌;

且在系爭契約尚未屆履約期限前,陳○○即提議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請求履約,進而解約,被上訴人最終亦採行陳○○所提方案,與陳○○所代表之永長公司調解及訂約,衡諸上情,顯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認定陳○○為唯一交易對象,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間,不能僅以契約當事人欄所示,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雖稱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其所引證據,均係本件事發後,陳芸嬅、陳○○於刑事另案偵查期間之證述,不能據此回推其與陳○○就系爭契約進行交易時之判定,蓋被上訴人與陳○○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其為祐聖公司負責人,此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呼陳○○為「祐聖公司負責人」即明。

再者,陳○○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自陳其僅是上訴人公司掛名副總,負責接案後之執行,並非負責對外之業務接洽,是陳○○根本無代表上訴人與人訂約之權限,亦未獲上訴人授權,其縱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屬無權代理,應由陳○○自負其責。

㈡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交貨期限,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催促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暫時無法交付,亦僅係給付遲延,尚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即與永長公司另簽訂採購契約,而至其104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期間長達7個多月,全然未給上訴人任何履約之機會,即便上訴人想完成履約責任,亦無機會,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3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

按上訴人倘確有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或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先解除契約再請求損害賠償。

在還未解除契約前,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之給付已無實益,詎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屆期限尚未交貨,隨即接受陳○○之建議,與永長公司另簽訂契約,並稱不再需要上訴人供貨,甚至以此反稱上訴人之給付已無實益,顯然倒果為因。

是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在上訴人尚未給付期間,其有何已無法再等上訴人履約之事由,否則,豈能以其在上訴人給付仍有實益之期限內,即與永長公司訂約,反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無實益。

㈢民法第248條於88年4月21日修訂時,係明文為「訂金」,嗣於89年4月26日修法改為「定金」,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區隔「訂金」與「定金」,二者顯然不同。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明文記載為「訂金」,且由其付款方式記載:「⑴簽訂契約後,甲方支付訂金30%,乙方提供送審資料。

⑵尾款:月結,60%依實際交貨完成數量請款,30天期票。

⑶保留款10%,驗收合格後給付。」

,其訂金504,000元之性質顯然為分期價金之第一期交付,並非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又從上訴人歷次陳述中,亦可得知訂約當時根本沒有預定賠償額之意思,該504,000元應係總價金一部先給付。

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要旨,當事人間買賣契約若已解除,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亦失所附麗。

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60條求償,但不能據此認為定金契約仍繼續存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芸嬅,實際負責人為陳○○。

⑵訴外人陳○○與陳○○原為夫妻,陳○○於103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168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用以支付504,000元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提示兌現。

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仍然未履約;

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05年10月7日以追加書狀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該書狀已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效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008,00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芸嬅,實際負責人為陳○○,訴外人陳○○與陳○○原為夫妻,陳○○於103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168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用以支付504,000元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提示兌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故從系爭契約之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易對象應為陳○○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於前揭偵查中供稱:伊只是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母親陳○○,系爭契約內容都是伊母親陳○○、陳○○和對方談,伊是簽書面時有在場而已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本伊和前夫陳○○一起經營祐聖公司,因為陳○○信用不良,才改用女兒陳芸嬅以昱彤公司繼續由伊和陳○○共同經營,系爭契約之聯絡及相關細節都是陳○○負責,伊收到被上訴人訂金支票拿去兌現用以支付祐聖公司之貨款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足認陳○○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②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前揭自承收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504,000元訂金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更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訂金,確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收取,故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前揭訂金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應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應無疑問。

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議定、簽訂、收取定金支票及後續訂貨均由陳○○負責等情,係因上訴人為法人,須由自然人即陳○○代為意思表示及履約行為,故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均由陳○○洽談、簽約、履行,而推認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萬8000元: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給付遲延致債權人受領已無利益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於此情形,對於債權人而言,債務人已確定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3月4日交貨,因上訴人遲未交貨,不得已轉向永長公司訂貨,並以該公司提供之材料完成系爭公共工程,於104年10月間驗收合格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永長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公共工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本院認:①被上訴人採購之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係供完成公共工程使用,因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材料屬於用於特定公共工程之特殊規格產品,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因公共工程履約期限在即,另向永長公司採購材料完成公共工程並經驗收完畢,故縱使上訴人繼續履約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得拒絕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已不能履行系爭契約。

②又被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履約期限在即,催促上訴人依約交貨時,上訴人從未積極訂購系爭材料遵期履約,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將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給予上訴人履約機會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辯詞,自難採信。

③綜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8,000元(504,000元2=1,00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應屬價金之一部分,並非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

另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定金契約屬從契約而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

惟查:①按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年4月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

本件系爭契約雖載明「訂金」,然兩造顯係約訂「定金」之意思,並非僅為價金之一部給付,故上訴人抗辯該給付並非定金云云,乃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效力既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定金性質,故債權人解除契約後,自仍得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

有關定金契約之性質,是否為主契約之從契約,應視定金之性質而定,若為違約定金,於當事人違約時該定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自不因主契約解除而從屬消滅,惟當事人除違約金定金外,是否尚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則應視個案情形審認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僅表明:「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姑不論該判決意旨是否得全面適用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然該判決意旨並未表明債權人解除契約後,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引用前揭判決要旨及另主張定金契約為從契約,因主契約解除而消滅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8,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為何聲請調解之人為陳○○?調解書之證明力?系爭契約是否有履行完畢?」,惟前揭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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