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金雨公司主張:
- (一)被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下分稱顧熾松、顧景
- (二)又因顧熾松等5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投保中心曾對金雨公
- (三)顧熾松等5人縱非如附表所示事件(下合稱訟爭事件)其
- (四)顧熾松等5人當時身為金雨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金雨
- (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
- (六)綜上,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開製造虛偽交易及對外公告不
- (一)顧熾松等5人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
- (二)綜上,顧熾松等5人既因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金雨公司
- 二、被上訴人顧熾松等5人則答辯:
- (一)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間偽作交易一事,前雖經投保中心對
- (二)系爭律師費用與金雨公司所指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或違反
-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一)金雨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為:
- (二)顧熾松等5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
- (二)金雨公司因訟爭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律
- (三)系爭附民訴訟之被告並未包括顧熾松、顧英哲2人,該事
- (四)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之抗告人為尤金柱、胡智凱及林文理
- (五)顧熾松自69年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並
- (六)金雨公司前曾對顧熾松等5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雨公司因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侵權行為情事?
- (二)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其所指本件侵
- (三)顧熾松等5人所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於法是
- (四)綜上,金雨公司先位主張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 (一)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違反委任義務情事?
- (二)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顧熾松等5人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金雨公司提起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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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王文聖律師
被 上 訴人 顧熾松 國民
顧英哲 國民
顧景陽 國民
顧名珠 國民
謝振益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燦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政懋,其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7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1252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雨公司主張:(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下分稱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於94年3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並由顧熾松為董事長;
而被上訴人顧名珠(下稱顧名珠)為金雨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被上訴人顧英哲(下稱顧英哲)則為金雨公司監察人。
彼等於受任執行金雨公司業務之系爭期間,利用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之友人白楊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公司(下稱K公司)與金雨公司境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典公司協理林春先傳真訂購單給顧名珠,顧名珠再以T公司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完成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則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T公司,夆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俾以銷帳。
前揭被上訴人(下稱顧熾松等5人)利用金雨公司及T公司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額及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浮灌虛增情事(下稱夆典案)。
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起訴請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下稱21號事件)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2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下稱2568號事件)判決及第2569號(下稱2569號事件)裁定判認金雨公司應與顧熾松等5人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2,412萬5,290元本息在案。
依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判決理由,可知顧熾松等5人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以致金雨公司除受有系爭損害賠償案所認應負賠償義務之損害,亦受有支付該案裁判費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律師費用等損害。
蓋遭投保中心求償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係因顧熾松等5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且有關顧熾松等5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事實,亦均係造成金雨公司受有裁判費及律師費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顧熾松等5人自應就金雨公司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因顧熾松等5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投保中心曾對金雨公司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嗣改分為99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並另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金雨公司之董監事林文理、尤金柱、胡智凱等3人(下稱林文理等3人)之財產,林文理等3人不服,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致金雨公司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該律師費用6萬元、4萬元。
總計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致支出如附表所示各該事件之律師費用(下統稱系爭律師費用)共計90萬元而受有損害,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違反受任契約義務之行為,顯與金雨公司所受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賠償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損害9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顧熾松等5人縱非如附表所示事件(下合稱訟爭事件)其中部分事件之當事人,然若無前揭侵權、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投保中心即不可能提起訟爭事件,金雨公司即無須支付系爭律師費用。
訟爭事件既係肇因於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行為所導致,各事件間自具緊密關聯,且無從割裂或單獨評價,則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自應視為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揭行為之一整體結果,是顧熾松等5人仍應就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再者,金雨公司內部並無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涉訟時得由公司為其支付律師費,或總經理得請求董事會授權允許為董事撥付律師費之規定,且亦無替董監事、經理人支付律師費用之義務,顧熾松等5人濫用其時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權限,迫使當時金雨公司之總經理蓋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並要求將之先列為暫付款,而在未做成任何有關由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董事會決議及無相關授權依據之情況下,明知渠等確有製造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竟罔顧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故意令金雨公司無端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則顧熾松等5人任令金雨公司支付該等律師費用,消極未防免或阻止金雨公司不當撥付該等律師費造成該公司受損害之行為,均屬顧熾松等5人對金雨公司所為侵權、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之一部,致使金雨公司受有本件律師費用損害之結果,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何比例分擔之問題。
(四)顧熾松等5人當時身為金雨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金雨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決策與決行,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若非顧熾松等5人當時確有濫用其身為經營管理階層之權限,基於法人必須由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法理,金雨公司斷無在顧熾松等5人未介入之情況下自己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可能。
金雨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行為既需仰賴顧熾松等5人作成決議及實際執行,則若非顧熾松等5人有上開侵權及違背受任義務之之不法行為,金雨公司根本無須遭受訴追及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可能,足徵金雨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用損害之原因係直接源自於顧熾松等5人所為侵權及違背受任義務等行為(包含違反法令、濫用職權及影響力、消極未防免金雨公司額外支付非必要費用等),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金雨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用損害之際,實際上仍由顧熾松等5人把持公司經營權並對外代表公司,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顧熾松等5人自不可能代表金雨公司對自己請求損害賠償。
故金雨公司當時因顧熾松等5人自身利害衝突之故,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自無向顧熾松等5人主張權利之可能,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直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理過往公司債務發現上情,則金雨公司對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於斯時始行起算時效。
而金雨公司自104年6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按應為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
(六)綜上,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開製造虛偽交易及對外公告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致使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造成金雨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
因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先位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求為命: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顧熾松等5人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 (1)顧熾松等5人於上述事件發生之時既分別擔任金雨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理應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金雨公司因違反證交法等規定遭投保中心求償。
乃顧熾松等5人明知渠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將導致金雨公司遭受牽連且應連帶對投保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仍故意為前揭不法行為,致金雨公司因此違反證交法等規定,且任令金雨公司所為不法行為遭投保中心求償之結果發生,則顧熾松等5人之行為,自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既係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不法及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所致,則系爭律師費理應由顧熾松等5人自行負擔,要無金雨公司為其不法行為支付律師費之理。
詎顧熾松等5人明知金雨公司並無為渠等支付律師費之義務,竟罔顧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濫用身為經營管理階層之權限、消極未防免或阻止金雨公司為不必要之支出等,導致金雨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
此觀金雨公司之「授權管理辦法」,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律師費支出之相關規定,益見顧熾松等5人濫用擔任金雨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權限,在無相關授權依據之情況下,逕命金雨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足徵顧熾松等5人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現行法並無公司各負責人應對受任義務之違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且顧熾松等5人與金雨公司之各該委任契約亦無各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
是顧熾松等5人因違反受任義務致金雨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綜上,顧熾松等5人既因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金雨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因依委任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各負違反受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損害90萬元,且其5人就此項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求為命:顧熾松等5人各應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顧熾松等5人則答辯:
(一)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間偽作交易一事,前雖經投保中心對金雨公司及顧熾松等5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2,412萬5,290元本息確定在案,然刑事法院就該案僅認定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有故意共同參與而判決該3人有罪,顧熾松與顧英哲並未因夆典案遭起訴或被判決有罪,是顧熾松與顧英哲2人並無故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行為,並無金雨公司所稱之侵權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自不對金雨公司負任何賠償之責。
金雨公司所主張之訟爭事件均係投保中心主張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有虛偽交易所衍生,顧熾松當時係金雨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訴訟成敗對該公司之權益影響極大,遂代表金雨公司委任律師處理訟爭事件,因而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核與有無上開虛偽交易係屬二事,自難認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與金雨公司、夆典公司間是否有循環交易有因果關係,更難認此合理舉措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當時係顧熾松代表金雨公司委任律師處理訟爭事件,並無須經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等人之同意,自難謂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與該4人有關。
是金雨公司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系爭律師費用與金雨公司所指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係經過當時公司董監事全體之同意,且支付費用時亦經董事兼總經理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蓋章決行,此觀金雨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單據皆經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簽章即明。
故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夆典案之發生無關,且金雨公司指稱顧熾松等5人濫用經營階層權限,命令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3人支付律師費用,根本不可能發生。
故金雨公司所稱之侵權或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與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公司自不得依侵權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賠償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
(2)系爭損害賠償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金雨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各期不實財報及營收資訊之行為,有悖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命金雨公司與顧熾松等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由此可見金雨公司為該案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並非夆典案之被害人,則系爭損害賠償案縱有造成金雨公司損害,均係肇因於該公司以證券交易法上發行人之地位對外公告94年度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
故金雨公司應就其自身不法行為自負其責,而不得基於侵權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賠償責任。
(3)律師費用之支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且我國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金雨公司或訟爭事件之其他當事人當時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是以系爭律師費用尚非金雨公司所指上開侵權或違反委任義務行為所導致之必要支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金雨公司自不得就此請求顧熾松等5人賠償。
更何況金雨公司已自認該公司當時所以替林文理等3人支付假扣押抗告事件之律師費用,係起因於98年間顧熾松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指示,與顧熾松等5人發生於94年間夆典案之循環交易行為無涉。
金雨公司倘認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付有所不當,亦應向林文理等3人請求償還。
故金雨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金雨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事件之共同委任人之一,則其支付自身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屬當然,尚難就此對顧熾松等5人為任何請求。
因此,金雨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應就訟爭事件中金雨公司佔共同委任人數之比例扣減之,方屬合理。
(4)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判決於100年2月9日宣判,顧熾松旋即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統一由金雨公司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及辯護,之後於103年6月4日股東常會中甚至將購置董、監事責任保險增訂於公司章程。
足見金雨公司保護自家董、監事,避免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乃其一貫政策,且政策執行方式從最初替董、監事委任律師,演變成替董、監事購置責任保險,甚而將之列為章程所定義務。
是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時,金雨公司基於保護自家董、監事而委任律師,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未能防免不當給付系爭律師費之不作為情形,已違反委任義務,應賠償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金雨公司係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該等支付時點距金雨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按應為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法定2年請求權行使期限。
是姑不論顧熾松等5人對金雨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縱認金雨公司係遭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而受有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因金雨公司自給付律師費用之翌日起即可對顧熾松等5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金雨公司竟遲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自難認金雨公司之本件請求為適法。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金雨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為: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顧熾松等5人各應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顧熾松等5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並由顧熾松擔任董事長;
而顧名珠則為金雨公司之財務部協理,顧英哲則擔任金雨公司之監察人。
(二)金雨公司因訟爭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律師費用4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合計90萬元,金雨公司並已依次於98年5月22日、100年3月21日、102年4月15日、98年9月2日、98年5月12日支付前述各該律師費用予受委任之律師。
(三)系爭附民訴訟之被告並未包括顧熾松、顧英哲2人,該事件嗣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四)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之抗告人為尤金柱、胡智凱及林文理等3人(前2人為金雨公司董事,後1人為金雨公司監察人)。
(五)顧熾松自69年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並於77年至100年8月2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六)金雨公司前曾對顧熾松等5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雨公司因夆典案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第2審、第3審訴訟費用各33萬6,516元,合計67萬3,032元(計算式:336,516+336,516=673,012)及其遲延利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67萬3,032元本息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於系爭期間故意偽作伊公司與T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以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且對外公告之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渠等所為該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致伊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備位則主張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賠償上開損害90萬元等情。
然顧熾松等5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義務等情事?⑵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顧熾松等5人所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於法是否有據?經查:(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侵權行為情事? (1)查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系爭期間為金雨公司之董事,並由顧熾松擔任董事長,而顧英哲則為該公司監察人,顧名珠則擔任財務部協理。
又投保中心前經買受金雨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顧熾松等5人利用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及夆典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使金雨公司之營收有浮灌虛增情事,並編製、決議通過及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致授權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購買金雨公司之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雨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對之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並經法院判決金雨公司與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賠償授權人2,412萬5,290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雨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影本及21號、2號、2568號等事件判決、2569號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6頁,本院卷第59-6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案民事案卷(含臺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等民事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2)顧熾松等5人固謂顧熾松及顧英哲並非夆典案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虛偽交易行為,且金雨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並非被害人,不得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復按「子、丑2案土地原屬1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2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及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闡釋明確。
查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使該公司因此亦受有支出2號及2568號等事件(即系爭損害賠償案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3萬6,516元,共計67萬3,032元之損害,且就此項損害前已起訴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顧熾松等5人確有金雨公司所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致使金雨公司受有支出前揭裁判費之損害,而判命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賠償金雨公司67萬3,032元本息,業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81頁)。
是以金雨公司嗣後復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顧熾松等5人連帶賠償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顯然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
然因前後二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關於故為虛偽交易及製造不實財報等部分係屬同一,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顧熾松等5人確有金雨公司所指該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則揆之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確對金雨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訛。
從而,顧熾松等5人辯稱渠等並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云云,即難憑採。
(二)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編製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應對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固非無據。
然金雨公司指稱其所受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則為顧熾松等5人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除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上訴第三審以外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始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2)查投保中心因夆典案曾先後對金雨公司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訴訟事件,並對該公司董監事林文理等3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其3人因而提起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致金雨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支出律師費用4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金雨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一般支出申請單、請款單及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76頁),固屬實在。
惟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雨公司支付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上訴第三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因該審級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以金雨公司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勢須委任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依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則不論金雨公司此項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曾經第三審法院裁定核定其酬金數額,然此祇不過係對金雨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納入系爭損害賠償案訴訟費用範圍之律師酬金金額多寡有所影響而已,尚無從執此否定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支付第三審約定律師費用15萬元損害之事實。
故金雨公司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此項律師費用,應屬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無疑,依法自得請求賠償。
至其餘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該律師費用,因金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非委任律師即難以伸張其權利或為必要防禦之情形,自難認金雨公司所支出該等律師費用之損害,與顧熾松等5人所為之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更何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附民訴訟,投保中心請求金雨公司、顧名珠、謝振益等人賠償之金額僅5,842元本息,且該事件最終係因投保中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撤回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金雨公司當初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花費高達6萬元律師費用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殊難令人理解。
再者,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抗告人係林文理等3人,而非金雨公司;
且稽諸卷存林文理所書立之「事件處理經過敘述狀」,其內容略謂:伊在完全不知情狀態下,只因當時公司主事者顧先生(按即顧熾松)要伊接任董監事一職,但造成假扣押事件的前由,係發生在伊接任董監事之前的事件,伊無端受累,顧先生自知理虧,向伊保證公司會無條件處理此事件,顧先生並親自致歉,整個事件自始自終均由公司出面處理,伊不知道委任何律師等情,有該敘述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
參以顧熾松於原審時復陳明:董監事當時並沒有辦理董監事責任保險,大家討論後,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以保護公司跟董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背面),核與林文理上開敘述狀所載情節大致符合。
益見金雨公司所以會為林文理等3人支付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之律師費用4萬元,顯然並非為防免其財產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與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揭虛偽交易及編製不實財報等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金雨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僅其中上訴第三審所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律師費用15萬元,可認係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外;
其餘律師費用之支出,則尚難謂與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顧熾松等5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4)金雨公司固另謂;
顧熾松等5人當時為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決策與決行,具有決定性影響。
乃顧熾松等5人明知渠等確有製造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竟濫用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之權限,迫使總經理蓋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將之先列為暫付款,故意任令公司無端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消極未防免或阻止不當撥付該等律師費用,自屬其所為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之一部,致伊公司受有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顧熾松等5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① 顧熾松於原審曾到場陳稱:21號事件訴訟時,伊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金雨公司及相關董監事全部列為被告,董監事有共識委任律師,由伊代表大家委任陳漢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因當時尚未辦理董監事責任保險,大家討論後,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以保護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至於律師費用之支出,則按照公司支出的程序,由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裁決。
最後律師費用支出,並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背面)。
參以證人陳漢洲律師亦曾於原審證述:金雨公司違反證交法之民事事件係由伊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顧熾松係公司負責人,民事大部分是顧熾松來找伊,應該是代表金雨公司來委任,那時並無金雨公司的人出面反對支付系爭律師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背面、第327頁)。
復徵諸金雨公司於100年2月23日曾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針對議案1:「投資人保護協會訴訟案件說明及因應措施」,經出席董監事決議:「為避免公司因投資人保護協會執行假執行而致使公司遭受損失,……,作成下列3項決議:A、……。
B、已委請律師以公司辯護人身份提出上訴。
C、授權財務部在2,500萬元以內增加融資額度,……,萬一投保中心對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免於營運週轉困難而備用之,至於利息負擔的歸屬,則以判決結果再行釐清責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而由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00年2月9日宣判,此觀卷存21號事件判決影本即明,且上開決議內容復記載關於「假執行」、「假扣押」等情研判,堪認上開議案及決議內容係針對系爭損害賠償案之第一審判決(即21號事件判決)結果而為,且經董監事決議委請律師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無疑。
是綜觀上開事證,復參酌林文理所出具之前開「事件處理經過敘述狀」,應足以推認顧熾松所稱當初係經董監事達成共識由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
② 金雨公司雖指摘顧熾松等5人係濫用董監事或經理人之權限,迫使總經理蓋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云云。
惟查,顧熾松等5人前於系爭期間雖有為上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而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然投保中心對金雨公司及該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提起訟爭事件,為避免金雨公司及其董監事、經理人負鉅額賠償責任或董監事之財產遭假扣押,經該公司董監事決議委任律師防禦其權益,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客觀上核屬其經營事項判斷範圍,且形式上尚未悖於合理經營目的,難謂係出於惡意而非基於保護公司利益之經營決策,自應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尚難認金雨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或忠實執行業務情事。
是金雨公司以系爭律師費用係由其支付一節,遽謂顧熾松等5人係濫用董監事或經理人之權限,迫令總經理簽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並以之與顧熾松等5人之前於系爭期間所為前揭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侵權行為相連結,認係屬該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之一部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難憑採。
至金雨公司之總經理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所以於支出申請單上簽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無非係在公司分層負責制度下,基於其各自權責行使其核決權限,蓋章簽認相關費用支出程序,並指示將系爭律師費用之支付在會計帳簿上將之登載於「暫付款」此會計科目項下,尚難執此以為顧熾松等5人有金雨公司所指上開濫用管理階層權限,而屬侵權行為或有違背受任人義務情事之論據。
是金雨公司所稱上情,尚難憑信。
(三)顧熾松等5人所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於法是否有據? (1)顧熾松等5人於系爭期間所為上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對金雨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使該公司受有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審律師費用15萬元之損害,金雨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顧熾松等5人抗辯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金雨公司係於102年4月15日支付上訴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則金雨公司對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應自斯時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乃金雨公司竟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對顧熾松等5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觀原審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頁),自已逾法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顧熾松等5人為時效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金雨公司雖謂伊公司實際上一直由顧熾松等5人把持公司經營權,衡情自不可能代表伊公司對自己請求賠償,事實上自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直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經營團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底開始起算云云。
然金雨公司所指該公司之經營權實際為顧熾松等5人所把持,自不可能代表該公司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此事由,顯屬金雨公司自身事實上之障礙,依法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是金雨公司指稱其時效應自104年6月底該公司改選新經營團隊起算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金雨公司先位主張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等情,既非可採。
從而,金雨公司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顧熾松等5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加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違反委任義務情事? (1)查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系爭期間為金雨公司董事,顧熾松並擔任董事長,而顧英哲則為金雨公司之監察人,其4人與金雨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事實。
然顧名珠否認其與金雨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辯稱雙方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顧名珠於系爭期間係擔任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已為兩造所是認,而觀之顧名珠於擔任財務部協理之94年間,與其兄弟及親屬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配偶謝振益等人涉嫌勾結股市炒手張大方利用假技術移轉交易方式,將金雨公司資金挪出炒作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第11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該判決內容所載明之事證,認前揭判決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依顧名珠於刑事案件所坦承製作資金交易帳冊及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將資金匯出及轉回等情,均足證顧名珠於前揭掏空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中,均得自主決定借用人頭匯出、匯入資金之方式,偽造不實帳冊等行為,並得指示下屬依令執行,則其縱非居首謀主導地位,亦屬掌控資金進出之重要角色,足徵顧名珠於系爭期間擔任財務部協理職務,應屬金雨公司經營階層,其對該公司資金相關處理均有其主導及決策權限,故其對金雨公司顯不具有組織上、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是金雨公司主張顧名珠於系爭期間在該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屬該公司經營決策階層,與該公司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應非無稽,自屬可採。
顧名珠辯稱其與金雨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2)按公司之經理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同法第23條第2項復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535條亦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查顧熾松等5人於系爭期間發生夆典案時,係分別擔任金雨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財務部協理,而與金雨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既如前述,則顧熾松等5人於執行職務時即應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乃顧熾松等5人竟於系爭期間為上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金雨公司遭受嚴重損害,則顧熾松等5人自屬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甚明。
是以金雨公司據此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顧熾松等5人固抗辯金雨公司並非夆典案之被害人,應就其自身不法行為自負其責,不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金雨公司固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跌價損失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然金雨公司依據上開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對外雖須對投資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並不能脫免內部顧熾松等5人因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法對委任人即金雨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顧熾松等5人上開所辯係將二者混淆,以圖卸免其對金雨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二)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顧熾松等5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金雨公司固主張顧熾松等5人因違反兩造彼此間之委任契約義務,致其權益受損害,而受有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
然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之支出15萬元,因該審級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可認與顧熾松等5人之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律師費用之支出則尚難認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甲)(二)所載),不再贅敘。
是則,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各賠償金雨公司15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查顧熾松等5人因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金雨公司受有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第三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之損害,固經本院肯認如前。
然因金雨公司與顧熾松等5人並非僅存在1個委任契約關係,而係與顧熾松等5人各自存在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
是金雨公司基於其與顧熾松等5人間分別存在之各該委任契約關係,各得請求顧熾松等5人分別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其5人就此項給付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從而,顧熾松等5人指稱金雨公司此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有誤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3)又顧熾松等5人固辯稱其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件之共同委任人之一,則其自應支付自身之律師委任費用,故應就金雨公司佔共同委任人數之比例扣減之,方屬合理云云。
惟查,金雨公司係因顧熾松等5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而受有支付該項律師費用15萬元之損害,因此,顧熾松等5人即應就金雨公司所受該損害負如數賠償責任。
渠等抗辯應按比例扣減云云,殊屬牽強,委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金雨公司依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顧熾松等5人各給付15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玆金雨公司既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如數賠償上干金額外,並應加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該起訴狀又係於105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予最後1位被上訴人顧景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應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金雨公司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各給付該公司15萬元,及應加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金雨公司提起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其提起之備位之訴,請求顧熾松等5人各應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僅於1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金雨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金雨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金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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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 律師費用 │ 委任人 │支付日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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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 │ 40萬元 │金雨公司、顧熾松、顧英哲、│98年5月22日 │
│ │ │ │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游│ │
│ │ │ │朝旭、胡智凱、林文理、尤金│ │
│ │ │ │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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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 25萬元 │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100年3月21日│
│ │ │ │游朝旭、胡智凱、尤金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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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 15萬元 │金雨公司、顧熾松、顧英哲、│102年4月15日│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 │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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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 6萬元 │金雨公司、顧景陽、顧名珠、│98年9月2日 │
│ │(嗣改為99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 │ │謝振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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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 │ 4萬元 │尤金柱、林文理、胡智凱 │98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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