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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莊明儒
莊明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淑貞
蔡志宏
蔡浣芬
蔡淑敏
蔡炯祥
林莊嘉白
賴春貴
莊惠鈞
莊英珍
戴照月
戴照芳
戴文宥
戴天助
戴秀鳳
莊季謙
莊進信
莊英鳳
莊美鳳
莊凡節
莊席禎
莊敬
莊凡瑩
林莊嘉燕
陳莊麗芬
莊粘貴美(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茗(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仁(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鴻于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莊○時在其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莊○時於民國90年7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莊○時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開始辦理地籍重測,卻未依上開土地之原界址進行重測,以致上開土地之界址變更,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等語。
顯見本院為判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以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
茲上訴人已另訴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確認界址訴訟,且上揭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終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卷面、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14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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