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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邱萬河(即邱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邱清潤(即邱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邱清振(即邱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邱溛(即邱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三農
被上訴人 邱返
訴訟代理人 邱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20.9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三農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返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溛、邱萬河、邱清潤、邱清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邱陳梅花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邱陳梅花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邱三農,故應將邱三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邱陳梅花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7年2月1日死亡,邱陳梅花就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邱溛、邱萬河、邱清潤、邱清振(下合稱邱萬河等4人)繼承,且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2頁),並經邱萬河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2.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連接,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7日溪測土字第OOO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後,願與視同上訴人邱三農各提供1米寬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之田埂農路合併對外通行,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由系爭土地北側農路進出,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可保留,最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邱三農使用西側即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日溪測土字第1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東北側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則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果樹、被上訴人則管領東南側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且此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向來分配之使用位置。
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不但與各共有人向來分配使用位置不符,且上訴人之果樹需剷除過半,上訴人復需花費人力、物力重新整理已呈荒廢狀態之東南側土地,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北側與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留有可供人通行之田埂對外聯絡,依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留有一寬約3公尺、長約24.5公尺之通道可達北側田埂對外聯絡,故系爭土地應按各共有人向來使用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且邱萬河等4人於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肆、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邱三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願與被上訴人各提供1米寬土地做為道路,以與系爭土地西側防汛道路相連接對外通行。
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三、視同上訴人邱三農之聲明:意見同被上訴人邱返。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訴人於64年5月2日取得應有部分,邱三農於96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邱陳梅花於89年3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邱陳梅花死亡後,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1-52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屬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僅北側有一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靠東側部分為廢磚土路面(寬約2公尺)、與系爭土地東北方鄰地私設之水泥路面(寬約2公尺)相連接,靠西側則為泥土路面(寬約1公尺),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為:邱三農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蔬菜,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絲瓜棚、蔬菜及龍眼樹1棵,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土芒果樹5棵,及經由訴外同段OOOO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後方亦可抵達系爭土地東南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1頁)。
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三農則主張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雖有爭執,然均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
兩造爭執之處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查,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主張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邱三農均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日後得與其所有相毗鄰之同地段第OOOO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不同之處,乃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南北向或東西向方式為分割。
依系爭土地前述對外通行方式及兩造目前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均得以系爭土地北側現有私設農路對外通行,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完整保留,不受任何影響,雖上訴人所有土芒果樹有部分需剷除,然該土芒果樹僅5棵,經濟價值非高,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地形土地,均能充分利用土地,無須另行保留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不致造成有限土地資源之浪費等情相衡,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於各共有人之利害尚屬平衡,且無礙於土地利用價值之發揮。
而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雖上訴人所有經濟價值非高之土芒果樹得以保留,然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未與系爭土地北側私設農路相鄰,在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且其上已有建物下,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需另行保留面積約73.5平方公尺(寬約3公尺長約24.5公尺)之土地做為道路,以與北側私設農路相連接以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但地形不完整,且實際可使用之面積亦大幅減少,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至鉅,且形成有限土地資源之浪費。
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資源暨利用價值之經濟效用,較為公平合理及適當,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邱陳梅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邱溛、邱萬河、邱清潤、邱清振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而邱萬河等4人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故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明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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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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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返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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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三農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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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萬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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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清潤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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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清振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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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溛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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