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黃炳松(下稱黃炳松)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7
- (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呂○柏與黃炳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 (三)綜上,黃炳松因過失不法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呂○柏
- 二、上訴人則答辯:
- (一)原審關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不正確,被害人呂○柏
- (三)黃炳松就被害人呂○柏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審判決黃炳松應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額,
- (五)原審判命黃炳松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之金額應屬過高:
- 三、兩造之聲明為:
- (一)黃炳松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黃炳松給付超過
- (二)呂許彩宴等5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黃炳松於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 (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
- (三)呂正守為呂○柏支出醫療費用1萬1,420元。
- (四)呂正守為呂○柏支出喪葬費用43萬4,270元(包括支付文
- (五)呂許彩宴等5人每人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0萬1,622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黃炳松與被害人呂○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
-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六、綜上所述,呂許彩宴等5人因黃炳松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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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炳松 國民
被 上 訴人 呂許彩宴
呂秀香
呂正守
呂秀雲
呂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炳松(下稱黃炳松)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林路與呂厝巷口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呂○柏(下稱呂○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黃炳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呂○柏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黃炳松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呂○柏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該機車卡住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人倒臥在引擎蓋上後往前推近約1公尺,黃炳松煞停後,呂○柏人車往前彈出馬路上,且因未佩戴安全帽,頭部逕撞擊地面而仰臥地上鼻子流血,致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
雖黃炳松立即下車救護,並請路人打電話報警,然呂○柏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足認呂○柏死亡之結果,係由黃炳松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炳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呂許彩宴(下稱呂許彩宴)為呂○柏之配偶,被上訴人呂秀香、呂正守、呂秀雲、呂秀慧等4人則均為呂○柏之子女(下分稱呂秀香、呂正守、呂秀雲、呂秀慧,並與呂許彩宴合稱為呂許彩宴等5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炳松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所受下列各該損害: (1)呂許彩宴部分: ① 扶養費61萬3,737元:呂許彩宴與呂○柏為夫妻,兩人共同生活,相依為命,如今痛失摯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依法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呂許彩宴係39年3月29日生,於呂○柏105年7月24日死亡時滿66歲,依104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呂許彩宴願以20年整為計算基準。
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呂許彩宴居住之宜蘭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6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9,292元。
而呂許彩宴除配偶呂○柏外,尚有4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呂○柏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
是呂許彩宴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3,737元【計算式:18,266×12×14.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5=613,737】。
② 精神慰撫金:呂許彩宴與呂○柏夫妻感情和睦,鶼鰈情深,其對於配偶驟然辭世,悲痛逾恆,爰請求黃炳松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2)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部分: ① 醫療費用:呂○柏因本件車禍於105年7月22日被送至彰化卓醫院治療,並於105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由呂正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600元、7,820元,合計1萬1,420元。
② 喪葬費用:呂○柏因本件車禍死亡,呂正守於10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委請文山禮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禮儀公司)承辦呂○柏之相關喪葬事宜,期間共支出37萬8,340元;
另於同年7月26日申請彰化縣溪州鄉第五示範公墓,支出3萬0,500元,並於同日向典藏藝術沉香館購買蓮花,支出2萬6,080元,總計支出43萬4,920元。
但因文山禮儀公司曾退還現金650元,是呂正守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43萬4,270元(計算式:434,920元-650元=434,270元),爰依法請求黃炳松賠償。
③ 精神慰撫金: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4人自小受父親呂○柏栽培,均係大學畢業,與父親呂○柏感情深厚,正當其4人與父親呂○柏同享天倫之樂時,呂○柏卻遭黃炳松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致死,其4人突然失去至親,內心之痛苦,難以言諭,悲痛萬分,爰請求黃炳松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3)總計呂許彩宴請求黃炳松賠償撫養費61萬3,73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81萬3,737元;
而呂正守則請求黃炳松賠償醫療費用1萬1,420元、喪葬費用43萬4,27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64萬5,690元;
另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經原審判決認黃炳松應賠償呂許彩宴撫養費61萬3,73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1萬3,737元;
賠償呂正守醫療費用1萬1,420元、喪葬費43萬4,2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4萬5,690元;
及賠償呂秀香、呂秀雲及呂秀慧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
惟因呂○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黃炳松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據此比例酌減黃炳松對呂許彩宴、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等人之損害賠償額依序為如附表編號⑶欄所示各該96萬8,242元、86萬7,414元、54萬元、54萬元、54萬元。
又因呂許彩宴等5人每人均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1,62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扣除已領取之各該強制險保險金後,黃炳松應分別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各該金額,而駁回呂許彩宴等5人其餘之請求。
(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呂○柏與黃炳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及黃炳松之過失行為與呂○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且刑事法院第二審亦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黃炳松之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肇事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黃炳松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呂○柏死亡,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明確。
是以,被害人呂○柏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黃炳松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呂○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且原判決綜合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認黃炳松應賠償呂許彩宴、呂正守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賠償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並無黃炳松所稱過高情事。
(三)綜上,黃炳松因過失不法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呂○柏不幸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判決判命黃炳松應分別給付呂許彩宴等5人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各該金額。
從而,呂許彩宴等5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⑴黃炳松應給付呂許彩宴新台幣56萬6,620元,及其中新台幣31萬8,378元自106年2月9日起,其餘24萬8,242元則自106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黃炳松應給付呂正守46萬5,79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黃炳松應給付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每人各13萬8,378元,及均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判決呂許彩宴等5人敗訴部分,未據呂許彩宴等5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黃炳松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⑼欄所示各該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原審關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不正確,被害人呂○柏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1)本件肇事地點為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與呂厝巷之交叉路口,當時黃炳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溪林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呂○柏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呂厝巷由南向北行駛,黃炳松行駛之溪林路為縣道152號,雙向兩線道,路寬8.6公尺;
而呂○柏行駛之呂厝巷則位於溪州鄉道上,為單向道路,地面未有標線,路寬4.1公尺。
在黃炳松行駛前方尚有1輛汽車,而於接近呂厝巷巷口尚有一段距離之前,有看到呂○柏於接近呂厝巷巷口時就停車等待,並觀看其右手邊(即東方,溪林路與呂厝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是紅燈或是綠燈。
此時黃炳松主觀上認為呂○柏已停車,且客觀上呂○柏也已靜止。
黃炳松跟隨前車通過呂厝巷,約莫有兩台自小客車長度之跟車距離,時速大約30-40公里,未料呂○柏於黃炳松之前車經過之後突然衝出,要從黃炳松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前車之縫隙間通過,黃炳松發現後立即煞車向左閃避,然事出突然,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仍撞擊到呂○柏之系爭機車左側。
參照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黃炳松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通過呂厝巷巷口才發生擦撞,可見是呂○柏突然衝出,黃炳松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
且依該現場圖所示,呂○柏並無煞車痕跡,應是根本沒有注意到黃炳松而突然衝出;
相對而言,黃炳松之煞車痕跡0.8公尺,此可證黃炳松之行車速度相當緩慢。
且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網站公布之安全車距計算方式,車輛煞車所須距離,包括駕駛反應時間,再加上煞車制動力發生時間及煞車系統作用時間,其中駕駛反應時間約0.5秒至1秒,煞車制動力發生時間約0.3至0.6秒,可知黃炳松縱能看到呂○柏之系爭機車,也來不及煞車。
故綜合前述事故發生過程,本件車禍應是呂○柏行車至交岔路口,只注意其右方紅綠燈,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突然衝出,以致撞上黃炳松之系爭自小客車,呂○柏可謂完全不考慮其左方來車之情形(或因呂○柏年近70歲,依其能力無法依一般情形注意行車狀況,加上案發時是晚上7點),此已超出一般人的疏失情形,難以期待黃炳松能預料此種情形發生。
是依此情況,本件車禍應是呂○柏重大違規所致,其過失比例應有70%,黃炳松則為30%,至多黃炳松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
(2)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彰化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是針對路權歸屬鑑定,非就兩造之肇事責任鑑定(路權歸屬與肇事比例並不相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就本案路權歸屬也無法判斷,足以說明彰化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不正確,無法以此認定黃炳松應負較大過失責任。
又當地民眾均知溪林路為主要幹道,使用者眾多,車流量大。
呂厝巷只是支道,道路狹小,路寬通常只有1台車之寬度,經由呂厝巷出入之民眾通常都是減速等溪林路之車輛通過後再行駛。
至於該處是否設號誌、標誌、標線來區分幹、支道,此為道路主管機關職權,不能以該處未設有標誌即否定溪林路為幹道。
(三)黃炳松就被害人呂○柏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呂○柏未戴安全帽,參酌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系爭機車之左側為撞擊點,及遺留煞車痕為0.8公尺等事實,可知本件車禍撞擊力不大,倘呂○柏有戴安全帽,至多是過失傷害問題。
足見黃炳松駕車行為與呂○柏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審判決黃炳松應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黃炳松名下並無多少財產,其職業為遊覽車駕駛,收入僅糊口,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已62餘歲,並無多少工作能力,目前亦已64餘歲,距離退休年齡不到1年,且女兒已罹癌去世,須協助照顧、負擔醫療及殯葬費用,原審對黃炳松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未仔細斟酌考量,判認黃炳松應給付呂許彩宴、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顯屬過高。
(五)原審判命黃炳松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之金額應屬過高:本件車禍應由被害人呂○柏負70%絕大部分過失責任,退步言之,若以雙方過失比例各50%計算,並扣除呂許彩宴等5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上訴人僅應分別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如附表編號⑼欄所示各該金額。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黃炳松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黃炳松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⑼欄所示各該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呂許彩宴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呂許彩宴等5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炳松於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林路與呂厝巷交叉路口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呂○柏騎乘系爭機車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呂○柏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該機車卡住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人倒臥在引擎蓋上後往前推近約1公尺,黃炳松煞停後,呂○柏人車往前彈出馬路上,且因未佩戴安全帽,頭部逕撞擊地面而仰臥地上鼻子流血,致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
(三)呂正守為呂○柏支出醫療費用1萬1,420元。
(四)呂正守為呂○柏支出喪葬費用43萬4,270元(包括支付文山禮儀公司37萬7,690元、彰化縣溪州鄉第五示範公墓3萬0,500元及向典藏藝術沉香館購買蓮花2萬6,080元,再扣除文山禮儀公司曾退還現金650元)。
(五)呂許彩宴等5人每人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0萬1,622元。
五、本院之判斷:呂許彩宴等5人主張黃炳松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呂○柏傷重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炳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各該賠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惟黃炳松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頂多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黃炳松與被害人呂○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並呂○柏之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原審判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黃炳松與被害人呂○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並呂○柏之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黃炳松於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林路與呂厝巷口時,適呂○柏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左側,系爭機車卡住前保險桿,呂○柏則倒臥在引擎蓋上後往前推近約1公尺,黃炳松煞停後,呂○柏人車往前彈出馬路上,因未佩戴安全帽頭部逕撞擊地面而仰臥地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等情,為呂許彩宴等5人所是認,且為黃炳松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5年度相字第58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7、18-32、35,43頁),堪信為真實。
(2)黃炳松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抗辯: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30%,最多亦僅有50%,而非原判決所認之60%。
且呂○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始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伊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①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溪林路為雙向2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呂厝巷則未劃設分向線,該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事故發生當時,黃炳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呂○柏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均為直行車,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致肇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見相驗卷第18頁)。
足認黃炳松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呂○柏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亦違規疏未注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中地檢囑託彰化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炳松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呂○柏則係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彰化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2-74頁)。
且黃炳松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閱明確。
由此足徵黃炳松與被害人呂○柏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呂○柏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黃炳松固辯稱被害人呂○柏於車禍發生當時倘有戴安全帽,頂多係過失傷害的問題,故其死亡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被害人呂○柏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固未戴安全帽屬實,而有違反該規定情形,然其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肇事當時呂○柏若戴安全帽是否即可否免於死亡,則未經黃炳松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徒憑此情即遽爾否定黃炳松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呂○柏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黃炳松執此率謂呂○柏之死亡結果與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憑採。
② 黃炳松雖另指稱:溪林路為縣道,路寬8.6公尺;
而呂厝巷則為溪州鄉道,路寬僅4.1公尺,經由呂厝巷出入之民眾通常均會減速待溪林路之車輛通過後再行駛。
事發當時,呂○柏係突然衝出,欲從系爭自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之縫隙間通過,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
呂○柏應係完全未注意其左方來車情形,因重大違規而肇致本件車禍,應負70%比例之過失責任,彰化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
惟查,溪林路(縣道152線)路寬8.6公尺,而溪州鄉公所轄管之呂厝巷路寬則僅4.1公尺,固經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見相驗卷第18頁)。
然本件肇事路口(即溪林路與呂厝巷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已據本院敘明如前,且彰化縣政府亦曾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無誤,有該府105年1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050442960號函及其附具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台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
加以彰化縣○○○○○○○○○○○○○○○○○○○○○○○○○○○○○○○路○○○設○○○○○○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按即黃炳松與呂○柏)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等情在卷,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復參酌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已釋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等情明確。
依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幹、支線道,並非以路寬或往來交通流量之大小作為區分標準,溪林路之路幅寬度雖大於呂厝巷,且前者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後者則無,然溪林路與呂厝巷交岔路口既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依上開函釋說明,復均同為1車道,則黃炳松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其行車之順序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黃炳松以溪林路為縣道,呂厝巷僅為鄉道,且溪林路為雙向兩線道,呂厝巷為單向道,溪林路之路寬及車流量均大於呂厝巷等情由,一再指摘溪林路實為幹道,呂厝巷僅為支道,彰化車鑑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並不正確,其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
③ 復查,依卷存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以觀(見相驗卷第25-30頁),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均有刮擦痕跡,由此足認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復參諸系爭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係在溪林路與呂厝巷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且系爭機車倒地後產生16.7公尺由西南向東北之刮地痕,該機車最後停在溪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此觀卷存事故現場圖即明(見相驗卷第18頁)。
依此研判,被害人呂○柏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其左側車身即遭黃炳松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而肇事。
再稽諸黃炳松曾於105年7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看對方從伊右前方巷子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對方看右方對向沒有來車,伊前面車輛通過後,對方就從前方車輛後方穿越馬路,伊看到已經衝出來在伊前方,伊緊急煞車並向左路中間閃避已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
嗣於105年7月24日偵查時陳述:如警詢所述,伊跟著前面的車子,伊有注意到機車從右邊進入路口,機車是在前車通過路口後就直行」等情(見相驗卷第42頁);
其後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復陳稱:伊看到呂○柏在等停,方向是垂直的沒有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第72頁背面】。
由此足以推認黃炳松駕車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已注意到右方被害人呂○柏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則衡情黃炳松應可預見被害人呂○柏之系爭機車可能隨時進入溪林路,而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乃黃炳松竟疏未注意,貿然跟隨前車欲通過該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由呂○柏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呂○柏死亡之結果,堪認黃炳松之過失情節較呂○柏為重。
是黃炳松辯稱呂○柏係自呂厝巷突然衝出,事出突然,其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致肇事,呂○柏之違規疏失情形較其嚴重云云,即難憑信。
從而,本院斟酌黃炳松與被害人呂○柏前揭各該違規情狀,認黃炳松與呂○柏雙方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
黃炳松指稱其最多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許彩宴為被害人呂○柏之配偶,而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及呂秀慧4人則為呂○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
黃炳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因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呂○柏,並致呂○柏因而死亡,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則呂許彩宴等5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黃炳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玆審酌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① 醫療費用1萬1,420元:查被害人呂○柏遭黃炳松駕車撞擊後,曾送往彰化卓醫院及秀傳醫院救治,由呂正守為其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萬1,420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呂正守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住院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是呂正守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炳松賠償,自屬有據。
② 喪葬費用43萬4,270元:查被害人呂○柏因本件車禍死亡,呂正守為其辦理殯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合計43萬4,270元一情,亦為黃炳松所不爭執,並有文山禮儀公司出具之收據明細、彰化縣溪州鄉第五示範公墓埋葬申請書、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公園化規費繳款書及典藏藝術沈香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2-15頁)。
是呂正守請求黃炳松賠償此部分喪葬費用,揆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③ 扶養費61萬3,737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可資參照。
因此,夫妻之一方被他人不法侵害致死,則他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生活,是則,夫妻之一方,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呂許彩宴主張其係39年3月29日生,名下並無財產,而其配偶呂○柏則為36年11月15日生,是以平均餘命20年、102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66元作計算,以及呂許彩宴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呂○柏扶養義務為1/5,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1萬3,737元【計算式:18,266×12×14(20年霍夫曼係數)÷5=613,737】一情,為黃炳松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呂許彩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23、24頁)。
堪認呂許彩宴尚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呂○柏對之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從而,呂許彩宴請求黃炳松賠償其所受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害,於法自亦屬有據。
③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呂許彩宴為被害人呂○柏之配偶,而呂正守、呂秀香、呂秀雲及呂秀慧則為呂○柏之子女,其5人分別驟遭喪夫、喪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是呂許彩宴等5人請求黃炳松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洵屬有據。
復查,呂許彩宴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呂正守係研究所畢業,擔任學校出納組長,月薪約8萬元;
呂秀香、呂秀雲及呂秀慧3人則均大學畢業,現皆為家庭主婦,除呂許彩宴外,其餘4人名下分別有股票、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
而黃炳松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9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炳松加害情形及呂許彩宴等5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黃炳松應賠償呂許彩宴、呂正守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賠償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應屬適當。
黃炳松抗辯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此等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2)綜上,呂許彩宴得請求黃炳松賠償撫養費損害61萬3,73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1萬3,737元;
呂正守得請求黃炳松賠償醫療費用1萬1,420元、喪葬費用43萬4,2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4萬5,690元;
而呂秀香呂秀雲及呂秀慧3人則得請求黃炳松各賠償9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呂○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呂許彩宴等5人依法即應負擔呂○柏所應負擔之百分之40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黃炳松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黃炳松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黃炳松自應賠償呂許彩宴等5人如附表編號⑶欄所示各該金額。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呂○柏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呂許彩宴等5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1,6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3頁)。
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呂許彩宴等5人向黃炳松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分別該等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呂許彩宴等5人得請求黃炳松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各該金額。
六、綜上所述,呂許彩宴等5人因黃炳松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柏致死,既得請求黃炳松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⑸欄所示各該金額,已如前述。
從而,呂許彩宴等5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1)黃炳松應給付呂許彩宴56萬6,620元,及31萬8,378元自106年2月9日起,其餘24萬8,242元則自106年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黃炳松應給付呂正守46萬5,79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黃炳松應分別給付呂秀香、呂秀雲、呂秀慧各13萬8,378元,及均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黃炳松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 │原審判決 │黃炳松所為上訴主張 │
├────┼─────┬─────┬─────┬──────┬──────┼──────┬─────┬──────┬─────────┤
│ 姓名 │⑴原審計算│⑵原審認定│⑶原審計算│⑷呂許彩宴等│⑸扣除強制險│⑹黃炳松主張│⑺黃炳松主│⑻呂許彩宴等│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 │ 之賠償額│ 黃炳松之│ 之賠償額│ 5人已領取 │ 保險金後應│ 其至多應負│張之賠償額│ 5人已領取 │ 後,黃炳松應給付│
│ │ (A) │ 過失責任│ (C)(C│ 之強制險保│ 賠償之金額│ 擔之過失責│(b)(b= │ 之強制險保│呂許彩宴等5人之各 │
│ │ │ 比例(B │ =A xB)│ 險金(D) │ (E)(E=│ 任比例(a │A×a) │ 險金(c) │該損害賠償額(d) │
│ │ │ ) │ │ │ C-D) │ ) │ │ │(d=b-c) │
├────┼─────┼─────┼─────┼──────┼──────┼──────┼─────┼──────┼─────────┤
│呂許彩宴│1,613,737 │ 60% │ 968,242│ 401,622 │ 566,620 │ 50% │ 806,869│ 401,622 │ 405,247 │
├────┼─────┼─────┼─────┼──────┼──────┼──────┼─────┼──────┼─────────┤
│呂正守 │1,445,690 │ 60% │ 867,414│ 401,622 │ 465,792 │ 50% │ 722,845│ 401,622 │ 321,223 │
├────┼─────┼─────┼─────┼──────┼──────┼──────┼─────┼──────┼─────────┤
│呂秀香 │ 900,000 │ 60% │ 540,000│ 401,622 │ 138,378 │ 50% │ 450,000│ 401,622 │ 48,378 │
├────┼─────┼─────┼─────┼──────┼──────┼──────┼─────┼──────┼─────────┤
│呂秀雲 │ 900,000 │ 60% │ 540,000│ 401,622 │ 138,378 │ 50% │ 450,000│ 401,622 │ 48,378 │
├────┼─────┼─────┼─────┼──────┼──────┼──────┼─────┼──────┼─────────┤
│呂秀慧 │ 900,000 │ 60% │ 540,000│ 401,622 │ 138,378 │ 50% │ 450,000│ 401,622 │ 48,378 │
├────┼─────┼─────┼─────┼──────┼──────┼──────┼─────┼──────┼─────────┤
│ │ │ │ │ 合計 │ 1,447,546 │ │ │ 合計 │ 871,6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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