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再,8,2018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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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周華穗
再 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再 審 被告 徐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陳明係於107 年3 月23日始發現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入社願書(下稱系爭入社願書),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伊確實不認識再審被告徐盛發(下稱徐盛發),92年7 月8日及同年9 月24日貸款之對保人為徐盛發,且6 張取款憑條亦為徐盛發所寫,現因發現系爭社願書之「新事證」,其上有再審原告之印文,竟與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相同。

實則伊不會繳納2000元入社,且新社員入社次日即可貸放40萬元不合常理。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即系爭入社願書,係於92年7 月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 頁),固堪認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物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其再審事由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入社願書,係記載再審原告曾於92年7 月8 日申請加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92年7 月8 日及92年9 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承其曾於92年6 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竹南信用合作社有以再審原告名義開設帳戶,並核准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之92年7 月28日貸款及92年9 月24日貸款等情,以及再審原告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授信申請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受理客戶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訴外人彭東之證詞等其他相關證據,並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係由其或其當時之同居男友即彭東所保管,其所貸之款項係由再審原告或彭東領取,取款憑條上之再審原告印文並非徐盛發所盜蓋,徐盛發亦未假冒再審原告之名貸款等情。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入社願書上之再審原告印文,縱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仍無法證明上開印文均係徐盛發所盜蓋,更難執此認徐盛發有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為92年7 月8 日及同年9 月24日貸款之行為。

堪認縱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入社願書,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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