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勞上,1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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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職擔任理財專員期間,非但自身有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一)上訴人自90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擔任
  7. (二)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系爭獎懲通知書以上訴人「擔任理財
  8. (三)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寄發否認有系爭獎懲通知書所載事由
  9.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寄發函文,通知上訴人得對懲處內
  10. (五)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見
  11. (六)上訴人本身有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K幣。
  12. (七)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因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WCM777,
  13. (八)○○○於104年間有買賣K幣行為,並成為交易平台會員,○
  14. (九)○○○於10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文心分行提出申訴,其內
  15. (十)上訴人與○○○於105年7月4日共同簽立立據,其內容略以
  16. (十一)○○○於105年8月7日出具致歉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二)上訴人有無推介○○○入會買賣K幣之行為?
  20. (三)上訴人買賣K幣,及推介○○○入會買賣K幣之行為是否違反
  21.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予以免職,是否違反解僱
  22. (五)被上訴人於復議程序中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對上訴人以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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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雅媚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從95年起,每年年終考核均獲甲等,為被上訴人優秀員工,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8月8日以合金總人字第1058202753號員工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以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推介民眾及本身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兼任行外職務、損及本行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行員平時考核暨列管處理要點』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獎懲通知書後,即依規定於30日內提出復議申請,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懲處內容,上訴人隨即提出勞資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又上訴人並無系爭獎懲通知書所載情事,被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雖上訴人有買賣金融商品K幣(下稱K幣)之行為,然此僅為上訴人上班以外之投資行為,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職務無涉,未涉及損害被上訴人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上訴人亦未向訴外人○○○推介買賣品K幣。

且縱使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然其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職擔任理財專員期間,非但自身有買賣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K幣之行為,更於104年間為推介○○○入會買賣K幣,於104年4月10日介紹○○○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以充作從事K幣交易之資金,事後訴外人即○○○之父○○○知悉後,於10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質疑上訴人慫恿○○○投資K幣並導致其負債。

上訴人事後為息事寧人,於同年月4日私下與○○○協商和解,則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抵觸被上訴人依法建立之內控機制,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又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即曾因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WCM777(下稱WCM777),已違反不得兼任行外職務、推銷非被上訴人發行之商品及從事投機性理財操作之嫌,已經被上訴人調查,因上訴人僅為初犯,於其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再犯,被上訴人始未予以懲處,足見上訴人從事投機性理財並推介他人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被上訴人為嚴格遵守內控機制,穩定銀行之經營,乃於105年8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時,已充分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事證,且被上訴人確已通知上訴人申請復議,上訴人並提出復議申請書,然經被上訴人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應維持原懲戒處分,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程序合法,並無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0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職務。

(二)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系爭獎懲通知書以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推介民眾及本身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兼任行外職務、損及本行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行員平時考核暨列管處理要點』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1頁),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知悉。

(三)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寄發否認有系爭獎懲通知書所載事由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寄發函文,通知上訴人得對懲處內容申請復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議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1日回覆上訴人之申復結果仍維持原懲處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復議中上訴人均未受通知到場報告及備詢。

(五)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六)上訴人本身有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K幣。

(七)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因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WCM777,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文件1份,內容略以:伊經由在中國人壽服務之友人介紹,加入一份投資,伊並無代銷售及招攬行為,僅有在友人業務繁忙不便時,幫忙代匯款,為避免造成誤會,日後將請匯款人親自臨櫃辦理。

由於伊無心之過,若有對被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及傷害,甚感抱歉!本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希望能得到被上訴人諒解,同時也願意接受被上訴人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經被上訴人文心分行調查後,於同年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有關外傳上訴人有邀約聯行數名理專及1名理財區顧參加非本行銷售之金融商品說明會,及銷售非本行理財商品之行為,經調查後說明如下:一、將上訴人於下班後參加之餐敘誤解為說明會。

二、上訴人與其配偶2人有購買友人代售之高風險金融商品美金47,981元,並在餐敘中談及與分享該檔商品心得,致造成非餐敘固定成員誤解上訴人推介該產品,經調查後已告誡上訴人,注意談論與購買商品之地點及種類,以避免造成主管機關及他人誤解致危及被上訴人行譽。

三、上訴人於友人業務繁忙,不克來行辦理上述產品申購匯款時,有幫忙辦理匯出匯款,上訴人已承諾日後將請匯款人親自處理,避免造成誤會。

四、考量上訴人自擔任理專後即努力認真,招攬財管各項業務,雖有個人購買他人產品,但尚查無代銷售同業金融商品之行為,本次係因人情壓力所致且為初犯,在記取本次教訓後,應有所警惕更加努力,故暫不調整其職務,日後仍會密切注意上訴人日常行為及工作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上訴人並就該調查報告內容有關上訴人個人行為之真正,不爭執。

(八)○○○於104年間有買賣K幣行為,並成為交易平台會員,○○○另於104年4月10日至被上訴人文心分行申辦簡易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撥。

(九)○○○於10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文心分行提出申訴,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利用銀行理專頭銜在外招攬K幣投資,○○○信其為被上訴人理財產品投資40萬元,上訴人明知○○○無存款卻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方式投資,致○○○負債40萬元,寢食難安,上訴人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令人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十)上訴人與○○○於105年7月4日共同簽立立據,其內容略以:上訴人與○○○已達成於投資K幣的責任歸屬,由上訴人給付○○○扣除已領取之各項獎金後32萬元,而○○○則將其K幣轉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十一)○○○於105年8月7日出具致歉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本人護子心切,誤以為上訴人對○○○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職務之便為招攬行為,經了解純屬○○○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造成上訴人困擾與誤會,在此澄清及致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則於同年月8日出具澄清聲明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對於○○○給被上訴人書函,誤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職務之便為招攬行為,是一場誤會,與上訴人無關,純屬○○○個人行為,○○○願到被上訴人澄清說明,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有無推介○○○入會買賣K幣之行為?⒈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本身有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K幣行為,惟否認有推介○○○入會買賣K幣行為。

然查K幣為虛擬貨幣,係由一設置於海外之公司經營,其交易模式為:連結至交易平台後,需先由舊會員之介紹,成為舊會員之下線後方得加入會員並開始交易;

及○○○於104年間有買賣K幣行為,並成為交易平台會員,○○○另於104年4月10日至被上訴人文心分行申辦簡易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之父○○○於10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文心分行提出申訴時,即明確表示○○○之投資K幣行為,係由上訴人推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申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稽,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是第一次(投資K幣)」、「那時候就是我去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許雅媚的公司」、「我放入約30、40萬元」、「錢是交由原告幫我處理,因為我相信他,讓他全權幫我處理」、「獎金的部分其實我是不懂,我就是交給原告讓他幫我處理,中間可能就是領一次錢,扣掉這個部分,獎金我真的不懂,因為我也沒有拿到什麼獎金,所以獎金的部分其實我是不懂。」

、「(問:請說明當你要投資K幣的時候,要經過哪些步驟、提供哪些資料,才可以開始投資K幣?)答:這應該要問許雅媚,我就錢交給許雅媚,他給我那個帳戶,我什麼也不懂,我就很簡單。」

、「我忘記他們公司名稱,我知道那時候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或二十街。」

、「(問:你如何知道這間公司的地點?)答:那時候我跟許雅媚有約我就問他,他叫我去聽,我跟他約的。」

、「(問:你是跟許雅媚約一起去?)答:對。」

、「我錢交給原告許雅媚,我不知道原告他們公司的制度,有無上下線的問題,但是我沒有找人。」

、「(問:你說的貸款是不是就是你向合作金庫文心分行的小額信貸?)答:對。」

、「(問:你辦這個信用貸款的目的就是想要拿來投資K幣?)答:對。」

、「(問:你為什麼會去向合庫的文心分行辦而不是向其他銀行或分行辦?)答:因為原告許雅媚剛好有談到K幣的部分,那時候我也沒有錢,就想說原告許雅媚剛好在合庫上班,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他說好就幫我一下這樣子。」

、「(問:剛才你提到說你把錢交給原告許雅媚,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許雅媚去幫你處理交錢給K幣公司的動作而已,還是有其他用意?)答:這要問原告許雅媚,我只是把錢交給許雅媚我人就走了。」

、「(問: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是原告許雅媚跟你說的?)答:對。」

、「(問:你去說明會的時候原告許雅媚有在那邊?)答:有,原告是跟我一起去的。

」、「(問:說明會在講什麼?)答:講K幣收益和點廣告的收益。」

、「(問:剛剛你說錢你交給原告許雅媚處理,帳號密碼是原告許雅媚給你的?)答:對。」

、「(問:你剛說你曾經領過一筆獎金,如何領取?)答:一開始我要領錢,我先跟許雅媚講,原告許雅媚去跟公司講。

」、「(問:是直接由原告許雅媚拿現金給你或轉帳?)答:是公司給我一個銀聯卡。」

、「(問:這個銀聯卡是誰發給你的?)答:公司,就是那間公司。」

、「(問:誰拿這張銀聯卡給你?)答:原告許雅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0頁)。

可知,不但○○○初始投資K幣係由上訴人所說明,且上訴人更帶同○○○前往聽取K幣說明會,又於○○○無資金時,代為向上訴人任職之被上訴人分行辦理借貸,復代○○○操作K幣買賣,更交付○○○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推介○○○入會買賣K幣之行為,並致○○○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處理,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固提出○○○105年8月7日出具致歉函(見原審卷一第19頁)、○○○105年8月8日出具澄清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主張○○○投資K幣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由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之後3日即105年7月4日即與○○○簽立立據1紙,並載明:上訴人與○○○已達成於投資K幣的責任歸屬,由上訴人給付○○○扣除已領取之各項獎金後32萬元,而○○○則將其K幣轉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為避免被上訴人進行追查,乃以32萬元與○○○和解,則○○○、○○○於與上訴人和解後所出具前開書面,不免有維護上訴人之意,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根據前開立據既載明,係由上訴人給付○○○32萬元,○○○則將其K幣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意旨,益徵上訴人確實有向○○○推介K幣交易之投資行為。

(三)上訴人買賣K幣,及推介○○○入會買賣K幣之行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要點、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⒈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第9點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一第69頁);

被上訴人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規定:理財業務人員於試用或在職考核期間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得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行除依相關規定懲處外,並得不經預告而逕予提前終止其試用或任用:(六)其他違反法令,本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等相關規定之行為。」

(見原審卷一第72頁);

被上訴人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三、規定「(九)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行外職務。

(十三)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⒉又K幣交易因涉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異地間寄放、領款之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銀行業經營;

另因具備經由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商品而獲得經濟利益,亦有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報備不得實施。

本件K幣買賣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多年,曾於102年間因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WCM777遭被上訴人調查,故上訴人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避免參與具有違法風險之交易,以維護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與內部紀律,然上訴人除自身買賣K幣行為外,更推介○○○入會買賣K幣,並致○○○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處理,均如前述,而舊會員介紹他人入會買賣K幣,可取得每人一次美金300元之佣金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辜維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則上訴人推介○○○入會買賣K幣,即有圖謀不法之利益,是以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兼任行外職務、圖謀不法之利益,並損及被上訴人內部紀律及聲譽,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條第4款第3、5目、員工獎懲要點第9點、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等事由至明。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予以免職,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且「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及雇主單方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

是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

而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倘其內容屬於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應行遵守事項者,毋待依勞基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不失為勞動契約內容。

又按所謂工作規則者,係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

而勞雇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被上訴人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銀行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7條規定即明文要求銀行業應建立內控制度,包含制訂員工行為準則,以維持銀行健全經營,並保護金融消費者。

被上訴人乃訂定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要點、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等規定,要求員工遵循。

若員工有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除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外,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之聲譽。

而上訴人自90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職務,任職期間已逾14年,熟知被上訴人營運模式,更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且其身為理財專員,對外具投資專業之形象,投資理財本應慎選投資標的,尤應避免涉入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

相較一般人,上訴人職業所賦予之專業形象更易取信於人,自應謹慎從事,不應向他人推介未經核准之商品,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遑論從中謀取個人私利,然其於102年間曾因購買WCM777遭被上訴人調查後,已向被上訴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犯,被上訴人並基於其為初犯,故暫不調整其職務,此分別有上訴人書面文件、系爭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163頁),上訴人竟又於2年內再次有買賣K幣之行為,更於104年間推介○○○入會買賣K幣,並致○○○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處理,完全無視102年警告之效果,不能不認為其明知故犯,顯無悔改之誠意,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受嚴重干擾,對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已生破綻,任何立於雇主立場者,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前開行為,於105年8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一次記二大過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等節,係屬有據,核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無違。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以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推介民眾及本身買賣K幣,兼任行外職務、損及被上訴人聲譽及圖謀不法利益等重大違規情事,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一次記二大過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上訴人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於復議程序中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是否違法?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雖規定「本行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員工懲處案件時,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然「申復」或「列席報告」二者究竟以何種方式為宜,被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惟必須賦予當事人有上開救濟管道之一。

本件被上訴人確已通知上訴人使其有申復之機會,此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合金總人字第10582028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提出復議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94-297頁),而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0日甄審暨考核委員會105年第1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懲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89-29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對上訴人以違反工作規則,一次記上訴人二大過並予免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云云,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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