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因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
- 二、上訴人召開系爭106年7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就被上訴人
- 三、並聲明(擇一請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裁判):
- (一)確認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均無效。
- (二)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均予撤銷。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提起本件撤銷工會決議之
- 二、系爭除名決議前,上訴人雖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
- 三、系爭復議案應以上訴人之議事規則為依據,不適用內政部所
- 四、被上訴人迄至系爭106年6月17日代表大會召開時,仍未繳
- 五、並聲明:
-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背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工會,迄至上
- (二)系爭106年6月17日代表大會、系爭106年7月22日臨時
- (三)上訴人之章程及議事規則詳如原審卷第60-64、84頁所示
- (四)①上訴人106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②
- (五)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106年6月17日代表大
- (六)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12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針對違反
- (七)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8頁)仍未繳
- (八)被上訴人有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09頁內容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會員代表,依工會法第33條提起
- (二)上訴人召開系爭106年6月17日代表大會前,未就該次大
- (三)上訴人召開系爭106年7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之「復議動
- (四)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卷第42頁會議記錄討論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開強制規定,應屬
- (一)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 (二)經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106年6月17日代表大會前,未
-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前,雖未依工
- (四)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未在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給予被上
- (五)據上,系爭除名決議既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
- 二、系爭復議決議亦屬無效:
- (一)若認系爭復議案係會議規範之「復議」,則依會議規範第
- (二)若認系爭復議案係上訴人議事規則之「複議動議」,亦即
-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復議
- 三、綜上所述,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既均為無效,本院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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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
訴訟代理人 高新富
被上訴人 劉順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工會會員請求確認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工會會員與工會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0)、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主張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 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106 年6月17日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討論案或系爭除名決議)及106 年7 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對於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復議案或系爭復議決議)均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是否遭除名、是否仍與上訴人間具有會員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且細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係在確認自己仍為上訴人會員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於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因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被上訴人多有成見,不滿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查閱上訴人帳冊,竟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除名討論案僅就「會員申請退會」及「未盡繳納經常會費」2 種事由進行討論,惟被上訴人並未申請退會,亦無未盡繳納經常會費情事,上訴人理事會亦未就被上訴人違章應予除名乙事,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卻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顯然違反章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違誤;
且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係上訴人在消弭異己,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及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2 個月未繳納會費、拒絕繳納捐款、杜撰不實陳情主管機關等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之除名事由,且情節嚴重達必須予以除名之程度,遽為被上訴人除名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章程第11條第1 、2 款規定有違。
據上,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亦違反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予撤銷,且無從於事後另以補行通知陳述意見及復議方式,補正其瑕疵。
二、上訴人召開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就被上訴人違反章程除名乙案,進行復議動議,並議決通過,但系爭復議決議同有上述無效及應予撤銷之事由。
又系爭除名決議既為無效之決議,自無從提請復議。
三、並聲明(擇一請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裁判):
(一)確認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均無效。
(二)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均予撤銷。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提起本件撤銷工會決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除名決議前,上訴人雖未依法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但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22日,針對系爭除名決議案之復議,召開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復議案決議前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114 條規定,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又上訴人未在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與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關,應只有工會法第33條之適用,而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
三、系爭復議案應以上訴人之議事規則為依據,不適用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
系爭除名討論案既因未遵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未辦理完成,上訴人自得依議事規則,提出系爭復議案,繼續開會討論。
被上訴人依會議規範第79條第1款規定,謂上訴人不得提出系爭復議案,當非的論。
四、被上訴人迄至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召開時,仍未繳納106 年度之經常會費、互助金,依其入會申請書之聲明,視為自願辦理退保暨退會。
又被上訴人違反章程、法規,連續咨意到處不實污衊陳情,破壞上訴人之形象,行為已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故系爭復議決議議決將被上訴人為除名處分,確屬適法有效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工會,迄至上訴人召開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會員。
(二)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召集時,被上訴人並非會員代表。
(三)上訴人之章程及議事規則詳如原審卷第60-64 、84頁所示。
(四)①上訴人106 年6 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②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③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分別詳如①原審卷第42頁及背面、②同卷第36-40 、44-46 頁、③同卷第21頁及背面。
(五)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前,未就該次大會提案(四)關於被上訴人除名乙案,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上訴人有於106 年7 月12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針對違反上訴人會議決議及章程規定陳述意見,並通知訂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前開通知。
(七)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8頁)仍未繳交106年度之會費。
(八)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5 月2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09 頁內容之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觀光局、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會員代表,依工會法第33條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召開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前,未就該次大會提案(四)關於被上訴人除名乙案,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或屬程序事項之違反,得予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無工會法第33條得撤銷之事由?
(三)上訴人召開系爭106 年7 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之「復議動議」,是否屬會議規範所定之「復議」? 1. 若是會議規範所定之「復議」,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是否符合「復議」之要件? 2. 若不是會議規範所定之「復議」,該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是否有工會法第34條所定無效或同法第33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
(四)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卷第42頁會議記錄討論提案㈠說明1 至5 所列事由?若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除名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於105 年11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 號及第491 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
等語,可知此增訂規定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憲法位階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第737 號解釋文參照),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106 年6 月17日代表大會前,未就系爭除名討論案,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為真。
則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前,雖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114 條規定,程序上之瑕疵應得補正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等語。
經查,行政程序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該法第1條、第2條參照),惟系爭除名決議係私法行為,二者性質迥異,亦無得準用之明文規定,應認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 、114 條之餘地。
故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強制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
基此,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議事規則,就系爭除名決議後續提起系爭復議案,欲補正前開程序瑕疵,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未在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與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關,應只有工會法第33條之適用,而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云云。
然依前述,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係屬憲法位階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則非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作成之決議,決議內容即失正當性,自屬內容違法,而非僅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五)據上,系爭除名決議既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決議內容違法,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二、系爭復議決議亦屬無效:關於系爭復議案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屬會議規範之「復議」,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議事規則之「複議動議」,即指就前次會議已討論過之案件,繼續開會討論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意見相左。
但查:
(一)若認系爭復議案係會議規範之「復議」,則依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79條第1款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者,從其規定。」
,可知提起復議之前提,須原決議案經合法有效之議決,如原決議案為無效之決議,因屬自始而當然之絕對無效,自無再予復議或瑕疵補正可言。
而依前述,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無從補正,系爭復議案之提出,即於法不合,進而,系爭復議決議亦失程序正當性,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若認系爭復議案係上訴人議事規則之「複議動議」,亦即係指前次會議已討論過之案件(即系爭除名決議),繼續開會討論之意,則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無從補正,故系爭復議案之提出,亦與上訴人議事規則不合。
系爭除名決議既不得依「複議動議」補正程序瑕疵,則系爭復議決議亦失程序正當性,而與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復議決議無效,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既均為無效,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106 年6 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說明1 至5 所列違章事由。
被上訴人另依工會法第33條訴請撤銷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則係主張選擇合併,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提起撤銷工會決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亦毋庸審認,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及系爭復議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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