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勞上易,2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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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4.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被指派
  5. 二、並聲明:
  6.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902元及自103年6月28日
  7.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貳、上訴人則以:
  9. 一、被上訴人係為能提早申請老年給付,始與上訴人協商,先於
  10. 二、若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上
  11. 三、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指示潔奇公司提繳
  12. 四、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3.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14.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署原審106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17. (二)兩造於103年5月9日填具原審106年度勞訴更(一)字
  18. (三)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
  19.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上訴
  20. (五)被上訴人係37年6月1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21. (六)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紀錄詳如原審更字卷第96-97頁所示
  22. (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如下,若認被上訴人係於10
  23. (八)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份至9月份、103年11月至104年
  24. 二、兩造爭執事項:
  25.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26.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27.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8. 伍、本院之判斷:
  29.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30.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31.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為申請老年給付,形式上
  32.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5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
  33.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8
  34. (一)被上訴人係37年6月1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35.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個月
  36.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
  3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
  3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9.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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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瓊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翁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被指派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因工作滿10年且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於103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

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5 個月29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636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907,902 元,及自10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遲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902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能提早申請老年給付,始與上訴人協商,先於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退保,故形式上,被上訴人雖於是日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就職。

又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在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職災保險投保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潔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潔奇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亦知其在潔奇公司投保期間,仍屬為上訴人工作期間,年資應合併計算,復不爭執薪資係由上訴人發給。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奇公司退保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在上訴人遲未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

二、若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上訴人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以104 年5 月19日潔奇公司辦理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點為基準。

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份,僅於103 年10月份領取薪資38,410元,其餘月份則因被上訴人自身健康因素,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以致未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6,402 元【計算式:38,410÷6 =6,402 】。

三、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指示潔奇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

四、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原審106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8 頁之「專櫃人員不定期合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時間「自89年11月29日,乙方受僱於甲方,擔任專櫃人員一職」等語。

(二)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填具原審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三)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係37年6 月1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客觀標準,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紀錄詳如原審更字卷第96-97 頁所示。

其中自89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加保,嗣於103 年5 月28日經上訴人退保。

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由潔奇公司加保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退保。

(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如下,若認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為33,297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四)、3 所載)1、102年12月份:36,282元。

2、103年1月份:38,110元。

3、103年2月份:31,745元。

4、103年3月份:24,850元。

5、103年4月份:38,584元。

6、103年5月份:30,212元。

(八)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5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或潔奇公司之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份,向上訴人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離職日為103 年5 月28日。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後,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僅勞保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保,並至104 年5 月19日始退保離職。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1、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97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工作年資計14年5 月18日,月平均工資為6,402 元。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99,019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一所載)。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請領老年給付者,依法應辦理離職退保,始得為之。

查兩造於103 年5月9 日填具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2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

另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退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為申請老年給付,形式上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實際上,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職災保險則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保,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前,從未向上訴人申請退休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潔奇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固以若非如其所辯,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奇公司退保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在上訴人遲未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等情,欲佐其說。

惟查:1、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享有退休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究竟要於何時向上訴人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乃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時點,雖在潔奇公司將被上訴人退保之後,但憑此,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在103 年5 月28日之後,仍有繼續原本僱傭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2、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於103 年10月間,再回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該月份薪資38,021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但究其緣由,兩造則各執一詞。

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或潔奇公司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8日退休後,因同年10月份逢百貨週年慶,上訴人表示需人手幫忙,基於兩造之多年情誼,被上訴人才前往幫忙,並非其於103 年5 月28日未真正退休,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上訴人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雖抗辯:除103 年10月份外,其餘月份係因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因素,而未工作領薪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7 日至104 年5 月19日之就診紀錄(見原審更字卷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有零星眼科、外科、皮膚科等就診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自身健康因素而無法工作之情狀存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回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領取上訴人之薪資,即遽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並未真正申請退休,兩造仍繼續原本之僱傭契約關係。

3、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經上訴人退保後,於103 年10月7 日係由潔奇公司加保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對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退保後,因無法再於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人指示其關係企業潔奇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虛,惟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既均未工作或領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則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時起,即中斷投保,自難認兩造間原僱傭關係有繼續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之事實,既有所據,上訴人所辯上情,則無法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97 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上訴人係37年6 月1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客觀標準,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另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11月29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103 年5 月28日止,合計13年5 月又30日,洵堪認定。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27【計算式:13×2 +1 =27】。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為33,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亦堪採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算至104 年5 月19日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抗辯稱:月平均工資為6,402 元云云,自失所依附,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指示潔奇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云云。

惟查,潔奇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縱潔奇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給付無涉,上訴人以潔奇公司與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99,019 元【計算式:33,297×27=899,019 】,及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30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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