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建上,1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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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怡菁
被 上 訴人 東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314萬3432元本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9萬9194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14萬343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簽訂「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造價230萬元(未稅),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後起算75個工作天內完工。

伊在上訴人規畫場地確認及將地上物清離後,於105年5月2日入場施工,105年7月21日完工,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開始接受訂房,105年7月29日啟用。

上訴人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觀星造型屋-單間、辦公室冷氣新安裝等3項工程,總計追加工程造價為98萬6851元(未稅)。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上訴人在105年9月12日之請款單上簽署「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字樣,顯見該等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

然扣除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簽約時給付5萬元、105年10月30日給付15萬5000元、105年10月30日給付3萬5000元,尚有304萬6851元未給付;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5%營業稅金外加付款」,故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計319萬9194元【計算式:3,046,851×(1+5%)=3,199,194元】。

扣除兩造會勘時合意減價之金額5萬485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14萬434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下稱陳思涵)於「東錡營造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請款單」之「請款單簽收」欄簽認「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文字;

並於「東錡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請款單」之「請款單送單簽收」欄簽認「陳思涵」。

伊於105年9 月12日請款時即以證21請款單、完作工程清單交付予陳思涵,陳思涵認定伊實作工程無誤後,始於請款單上簽名,並記載觀星屋驗收完工等文字,陳思涵所以為此記載,乃因兩造會同驗收後,上訴人已開始啟用之故,足認上訴人已自承「驗收通過」之事實。

且陳思涵於105年4月22日臉書po文公告「觀星屋(單間)完工了」之訊息,又於105年5月邀請媒體到場拍攝並追加(單間)觀星屋,亦足認上訴人已接管、啟用追加工程(單間)觀星屋之事實,嗣105年7月21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8,陳思涵亦在其臉書po文公告週知「觀星屋完工了」、「露營觀星屋完工了」、「8/1正式啟動了」、「7/25開始接受訂房,可打0000-000000或私訊」之訊息、並在臉書張貼觀星屋正式啟用、發表遊客入園消費之照片。

105年7月27、8月8日、8月11日亦分別以line向伊表示:「伊已向溫董表示觀星屋已交屋驗收了」、「8/21有定房,8/27滿房」、「觀星屋因為業務需要7/25已經交屋」等語。

則上訴人辯稱尚未完工驗收,自不足採。

至證人李0樺並未親眼見聞陳思涵簽署前開請款單之過程,亦未曾聽聞陳思涵向伊表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情,自難以其所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㈡伊並無逾期完工。

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約定「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已難認伊就追加工程有何逾期之情,況上訴人追加工程後,伊即陸續完工,並在主約工期(75日)內完工,故上訴人辯稱伊逾期完工云云,自不可採。

另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植栽清離,且依原證22照片可知僅有上訴人知悉其土地種植何作物,如何移除。

故伊必須待上訴人移除植被樹木、指定施工位置後,始得動工施以「挖土機基礎柱開挖及回填整平」項目。

故伊在上訴人植被移除完成後,始於105年5月2日入場施工、並在75個工作天內完工,亦無逾期完工之情。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5年3月30日即開始焊接觀星屋結構施作、於4月2日即現場進行結構吊掛、組合作業,並無伊所謂現場場地尚未整地,需遲至5月份方動土施工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另協助施作入口造型屋,工程費用另訂定合約計價」,而上訴人所舉照片即係伊協助施作入口造型屋(即「追加工程-單間觀星屋」)之施工狀況,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照片,上訴人應有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伊施工有瑕疵,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況上訴人除將觀星屋供女兒居住外,另作為何首烏曬場使用,並請媒體拍攝、播出,是其辯稱觀星屋工程有瑕疵,不足採信。

且從伊提出之原證10、原證21、原證13請款單可知,自陳思涵於105年9月12日在請款單記載「驗收完工」字樣、到105年11月8日伊第二次請款時,已歷經57天,此期間上訴人早有啟用之事實,對於工程均無意見,亦無任何瑕疵、應修繕項目之指摘、註記、文書或照片資料。

且陳思涵於伊提出105年11月8日請款單簽收時,對於其上記載:「本工程已於105年9月12日全部驗收完成通過,故所有款項應於105年11月12日完全付款」,亦無意見,是因當日伊告知如不遵期付款即提告等語,上訴人才於次日(11月9日)以瑕疵為由阻饒伊請領工程款。

再者,證人李0樺陪同伊向陳思涵請款時,陳思涵亦不曾表示工程有瑕疵。

且從陳思涵臉書亦可見上訴人於108年6月仍結合以往媒體宣傳觀星屋之影片,在其臉書留諮詢電話、開放訂房,益徵其自觀星屋建造以來,一直有使用並作為營利工具之事實,是其再主張六座觀星造型屋一樓混凝土地板基地厚度未達15公分,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另辯稱現場土壤流失或基地掏空,則與伊之施工無關。

㈣又本件工程完工後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而不給付工程款。

伊起訴時請求餘款319萬9194元(應稅),惟108年2月23日兩造會勘時合議減價部分如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經彙算後,伊同意總減價金額含稅為5萬4852元,故本案得請求金額減縮為314萬4342元(含稅)。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多處尚未完工(未完工處詳如本院卷第113至115頁、235至236頁),且已完工部分施工品質亦嚴重不良,存有觀星屋內部夾層多處發霉、觀星屋組外部地面排水不良,每逢下雨必積水且蔓延至屋內、觀星屋組基座混凝土板厚度不足,造成地基流失、觀星屋內部悶熱問題及建材密合度不佳等主要瑕疵(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無法使用,欠缺約定之品質,致伊原本預定以該觀星屋攬客經營民宿之目的無法達成,且亦違反相關建築及土地法規,導致伊必須依法拆除,故伊以107年6月14日上訴準備狀(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㈡倘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未驗收完成,亦不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提出已完成承攬任務,並已將合於契約內容之定作物交付予伊之證明。

然被上訴人雖提出陳思涵臉書照片數紙(原證5)及其所稱之「驗收證明」(原證10),但原證10請款單上之註記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憲(下稱劉明憲)為安撫其公司股東而請陳思涵於請款單上簽署觀星屋驗收完工字樣,劉明憲當天亦未陪同陳思涵前往觀星屋實際勘測,亦無監工單位陪同、核可,並非真正之驗收證明,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甚詳,伊亦不可能不做逐棟逐項驗收,僅於請款單上註記寥寥數語。

故上開請款單上註記不足作為已完成驗收之證明。

另被上訴人依原證5臉書訊息主張承攬項目已完工,惟此與劉明憲與陳思涵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不符,渠等二人於105年7月21日之後針對承攬內容仍多有討論,多項瑕疵劉明憲亦承認,並同意補救,但至105年11月9日瑕疵仍未修補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思涵臉書訊息宣稱已完工,亦屬無稽。

況招攬遊客入園本為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故伊以預定完工之設施預先招攬遊客並無不可,自不得以此即認承攬工程已完工。

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5、16條之通知驗收訊息及開立之保固書,是其辯稱已完工,顯不足取。

㈢倘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及第5條約定工程應於開工日後算75工作天內完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負罰款依未完成工程造價費千分之1,在完工結算時扣除。

系爭契約係於105年3月17日訂立,被上訴人自應於次日即105年3月18日進場施作,無論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均應於105年7月5日完工,倘以被上訴人所呈之請款單驗收完工字樣(原證10)作為完工依據,則該完工註記日期為105年9月12日,距離契約所定完工日期已逾68日,被上訴人應付逾期罰款22萬3516元。

伊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90頁)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造價未稅230萬元、含稅241萬元,工程期限:「乙方(被上訴人)需依簽約後訂定施工日,自開工日後起算75工作天內完工」。

㈡上訴人追加之「觀星造型屋單間工程」、「辦公室冷氣新安裝工程」、「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用印確認工程金額,未稅為98萬9851元,含稅為103萬6194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17簽約時給付5萬元、105年10月30日給付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15萬5000元、105年10月30日給付冷氣安裝工程款3萬5000元,計已支付工程款24萬元。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東錡營造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請款單」之「請款單簽收」欄簽認:「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文字。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東錡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請款單」之「請款單送單簽收」欄簽認:「陳思涵」文字。

㈥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現場會勘之合議內容為:⒈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工程細項清單部分:⑴對於項次1、2、10-20、22-24、26、27工程已完成施作,兩造均不爭執。

⑵兩造同意項次3、21、25、28、29工項減價金額未稅為3萬1,745元、含稅為3萬3,332元。

①項次3:合議以4000元計價(減價4000元)。

②項次21:合議以6000元計價(減價6000元)。

③項次25:合議扣除不計價(減價1萬1245元)。

④項次28:合議以6000元計價(減價6000元)。

⑤項次29:合議以4500元計價(減價4500元)。

⒉單戶造型屋新建工程-追加工程細項清單部分:兩造不爭執均已完成施作。

⒊觀星浴廁裝修工程-報價單部分:⑴兩造同意項次41、42、52工項減價金額未稅為2萬0495元、含稅為2萬1520元。

⑵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施作,兩造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細項清單,項次4、5、6之「鋼筋材料」是否有鋼筋綑紮數不足、項次7「鋼筋綁紮工資」是否鋼筋未如數綁紮而請求超額工資、項次8、9之「混凝土材料」是否有未如數施用之瑕疵?若有,修補費用為何?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如有,上訴人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4萬434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開立系爭工程請款單,請款項目包含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全部款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同日在該請款單上簽收,親筆記載:「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並蓋印上訴人之公司及「陳思涵」印文各1枚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乙情,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105年9月12日簽立前開請款單後,復於105年10月30日簽立觀星屋工程款支付臨時單據,而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萬5000元、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提出請款單,並於備註欄內以明顯粗體黑字載明:「二、本工程已於105/ 9/12全部驗收完成通過,故所有款項應於105/11/12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亦於其上簽名簽收(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思涵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應付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而於請款單上暫先記載上開文字,實際上未予驗收,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由監造單位陪同驗收,亦未開立保固書,即可知實際未完工云云。

然查:⑴觀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上開105年9月12日請款單、105年10月30日臨時單據及105年11月8日請款單上(見原審卷第48頁、第127頁、第70頁),均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而逕予簽名確認、付款,已見前述。

倘上訴人辯稱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未實際驗收完成等節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法代陳思涵當無可能於105年10月30日簽名並支付被上訴人請領之部分款項,並於105年11月8日再次簽認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完工,或縱予簽認付款,必然同時註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工等情,始為合理。

⑵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0樺於原審時證稱:陳思涵簽立該張請款單時伊不在場。

因為被上訴人積欠伊款項,在105年10月間有出示這張請款單給伊看,表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伊就載被上訴人一起去找陳思涵請款,陳思涵當時表示沒有錢,要到月底才能付款,沒有提到工程有沒有什麼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可知證人李0樺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法代陳思涵簽署前開請款單之過程,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法代陳思涵向被上訴人表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情,是依證人李0樺之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有監造單位陪同及未開立保固書與上訴人之事實,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並將工程剩餘之材料及設備一律遷離工地。

將各項磁磚保留數片給予甲方備用,驗收發現有異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照規格完成。

甲方接獲乙方申請驗收時,逐項檢驗完成驗收手續後,並於十日內接管,工程竣工後,所有乙方所遺留於工地內或工地附近道路或室內之一切廢料、雜物等乙方應負責清除乾淨,否則甲方得僱人代為清理,該費用於尾款扣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時需有監造單位陪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給甲方,保固期自竣工起算1年,在保固期間內因工程部分或全部走樣、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欠佳所致,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免費無條件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修復,如因走樣、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任何損壞而發生任何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乙方應付一切訴訟及民、刑事責任,並賠償損壞。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固有於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之義務,然開立保固書目的僅係為起算被上訴人保固期限,並非驗收程序之一環甚明。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有監造單位陪同及尚未開立保固書,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未完成驗收云云,亦不可採。

⑷兩造雖曾於108年2月23日現場會勘,並為協議(詳如後述),然此僅係上訴人嗣後認為若干不甚滿意之工項,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折讓,並不能反推本件有未驗收完工之情形。

⑸綜上,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本件未完工驗收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細項清單,項次4、5、6之「鋼筋材料」是否有鋼筋綑紮數不足、項次7「鋼筋綁紮工資」是否鋼筋未如數綁紮而請求超額工資、項次8、9之「混凝土材料」是否有未如數施用之瑕疵?若有,修補費用為何?⒈兩造曾於108年2月23日現場會勘,並為下述事項之協議:⑴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工程細項清單部分:①對於項次1、2、10-20、22-24、26、27工程已完成施作,兩造均不爭執。

②兩造同意項次3、21、25、28、29工項減價金額未稅為3萬1745元、含稅為3萬3332元。

項次3:合議以4000元計價(減價4000元)。

項次21:合議以6000元計價(減價6000元)。

項次25:合議扣除不計價(減價1萬1245元)。

項次28:合議以6000元計價(減價6000元)。

項次29:合議以4500元計價(減價4500元)。

⑵單戶造型屋新建工程-追加工程細項清單部分:兩造不爭執均已完成施作。

⑶觀星浴廁裝修工程-報價單部分:①兩造同意項次41、42、52工項減價金額未稅為2萬0495元、含稅為2萬1520元。

②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施作,兩造不爭執。

⑷合計折讓減價(含稅)5萬4852元。

(計算式:33,332+21,520=54,852元)⒉兩造既有上開現場會勘後之協議,並且就所列之工項為合議計價,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系爭工程細項清單,項次4、5、6之「鋼筋材料」是否有鋼筋綑紮數不足、項次7「鋼筋綁紮工資」是否鋼筋未如數綁紮而請求超額工資、項次8、9之「混凝土材料」有未如數施用之瑕疵云云,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復就此部分工項之瑕疵,並不包括在上開協議內,或確有瑕疵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如有,上訴人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系爭契約係於105年3月17日訂立,被上訴人自應於次日即105年3月18日進場施作,無論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均應於105年7月5日完工,倘以被上訴人所呈之請款單驗收完工字樣(原證10)作為完工依據,則該完工註記日期為105年9月12日,距離契約所定完工日期已逾68日,被上訴人應付逾期罰款22萬3516元。

伊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追加工程,而該追加工程,並無約定「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有該追加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47頁),已難認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有何逾期之情。

⒊另就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植栽清離(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原證22照片(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上訴人知悉其土地種植何作物(何首烏),如何移除,並依約有移除之義務。

被上訴人陳稱伊必須待上訴人移除植被樹木、指定施工位置後,始得動工施以「挖土機基礎柱開挖及回填整平」項目,故伊在上訴人植被移除完成後,始於105年5月2日入場施工、並在75個工作天內完工,亦無逾期完工之情等語,參酌「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約定工作日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上訴人臉書PO文(原證6,見原審卷第35頁;

原證11-3,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應係於105年7月29日即已接管並啟用「主約工程觀星屋」,而原證10(見原審卷第48頁),雖註記日期為105年9月12日,然依完工及請款過程時序以觀,堪認係陳思涵簽收該請款單之日期,而非完工日期等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陳稱伊並無逾期完工等語,尚非無稽。

⒋復觀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涵於上開105年9月12日請款單、105年10月30日臨時單據及105年11月8日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7頁、第70頁),均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而逕予簽名確認、付款,已見前述,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之上開過程,亦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有何爭執或主張,甚至註記,忽於訴訟中方提出此一抗辯,難認合於真實,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4萬434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為可採信。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及工程合約備忘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31頁),上訴人應於定約完成後預付第一期工程款簽約金、於105年3月29日支付訂金款,並於交屋會同兩造驗收後30天、60天分次支付,尾款則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款完畢,足見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工程款餘款之義務。

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尚餘319萬9194元工程款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㈥),其後兩造折讓減價5萬4852元,故本案得請求金額減縮為314萬4342元(含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14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6年1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6頁)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無法使用,導致伊必須依法拆除,故伊以107年6月14日上訴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即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且上訴人亦已使用多時,兩造復有嗣後價金之折讓,均已見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重大工程瑕疵,足以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314萬4342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減縮)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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