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建上易,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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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上訴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慶修
林大政
參 加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訴訟代理人 周靜怡
複 代理人 郭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塗裝木皮板(型號K6187BS)共66片(下稱系爭木皮板)、塗裝不織布(型號K9187BS)共26張,並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加工施作製成木作裝潢之表面飾材,惟事後系爭木皮板部分漆面剝落,而此現象係被上訴人生產製程因素所致之瑕疵。
又上訴人於同期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地板(型號K3002H)共計7.67坪(下稱系爭木地板),並告知係用於門片裝潢之用,惟系爭木地板於施作門片完成後,陸續發生白色裂痕之瑕疵,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施工單位於104年9月15日至現場採樣,並委託訴外人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鑑定,依105年2月17日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前開瑕疵發生原因應為系爭木地板本身塗膜附著性不佳因素導致,且無法以噴漆、美化方式修復,故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及第364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予上訴人外,並應負擔重新製作之加工費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並負有材料品質保固之責任。
又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雖經上訴人重新交付施作,惟尚有因雇工重新施作之費用6萬4500元之工資未獲給付,二者費用合計59萬2500元,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付款,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出具前項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裂痕之產生與上訴人加工不當有關,且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木地板:
被上訴人為從事木地板、木皮板製造業,此兩種產品製造之目的、效用、木種材質之選擇、塗膜之附著等均不同,故設計木地板時,塗膜效用也僅能為鋪設地板而用,且木地板為鋪設時,皆是單片拼裝鋪設,甚少擠壓、加熱,鋪設完畢後皆會留存伸縮縫,惟上訴人將系爭木地板黏貼於門片上,其加工的過程,與鋪設地板不同,又將標章及螺絲釘於木地板上,並以鐵片完全包覆而未留伸縮縫供膨脹之用,不但造成塗膜面受損,進而影響木材纖維破裂,又因施工現場可能含水率過高,使天然木材不僅遇潮膨脹,更加拉木材纖維,進而產生白色裂痕。
況白色裂痕之產生與含水率關係甚鉅,與塗料粘度無涉;
又見螺絲釘孔周圍有明顯白色裂痕,顯見裂痕產生與加工不當有因果關係。
又倘若系爭木地板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交貨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木地板。
詎上訴人卻遲至交貨後近8個月,始於同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裂痕之問題,依民法第356條,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木地板,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就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1日折讓4萬6373元予上訴人,自屬履行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責任,且尚於105年1月11日應上訴人請求出具塗裝產品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嗣又因上訴人將系爭木皮板之剝落漆面磨去,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工、被上訴人出料,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2月1日共出5片價值為7516元之K9187BS不織布給予上訴人修補系爭木皮板漆面剝落之情形,詎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重新施作之工資部分,有違物之瑕疵責任為法定選擇之債之性質。
倘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60條於本件成立時,則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收據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是有違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工,被上訴人出料之協議,違反誠信原則。
⑵系爭保固書之日期為105年1月11日,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訂立後相隔將近九個月之系爭保固書主張有保證,顯不足構成民法第360條。
又系爭保固書第二段內文揆其文意,其僅為被上訴人願意為產品提供保固與保固期間,於發生瑕疵時如何處理而已,並無任何保證品質之特約與字樣,且依第一段文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上開瑕疵之存在,況上訴人也並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360條,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之工資部分即6萬4500元,於法無據。
至系爭木地板部分,倘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從未保證品質或者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360條。
上訴人僅以告知係於門片裝潢之用,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述之保證,未免速斷,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出售之木地板保證得使第三人加工成門片之品質,因有無告知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保證品質間未有任何證明關係。
況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有白色裂痕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派員予以重新補漆,並派代表人會同上訴人及參加人至現場採樣,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
本件並未有被上訴人保証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事。
⑶上訴人所提之工資收據,其計算方式為21.5天,每日工資3000元,就一般師傅施工而言,施作天數過高,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有過高。
至上訴人所提參加人之估價單,非為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其性質上僅屬參加人之要約,又或者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不能代表上訴人實際已支出此筆金額,自不能作成損害之依據。
況門片上所產生白色裂痕之瑕疵,僅需刮除該白色裂痕部分之漆面,重新上漆即可,上訴人卻選擇耗時、費用高之重新施作之方式,致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損害,而主張以估價單數額為其損害,並不合理;
縱認上訴人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然其請求之加工費用52萬8000元乃為上訴人自行委外加工所受之損害而與原買賣契約無涉,自不得做為認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依據,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木地板僅為7.67坪共計5萬982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又該白色裂痕之瑕疵並無損於加工門片之隔音功能,表面飾材之裂痕以修漆方式即可完全修復,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屬必要且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為52萬8000元及民法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K3002H木地板共計7.67坪,惟民法第364條雖未明文規定與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是法定選擇之債性質,然解釋上,種類物之保護不可能優於非種類物,如兩者皆可以請求,將會造成出賣人極大之負擔,顯對社會交易秩序有害,上訴人同時請求兩者自屬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報告尚有違誤: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名片推論鑑測中心鑑定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未可採。
況且鑑測中心係於加工成門片後始行破壞性之鑑定,難以判斷事實真偽;
又採樣實際時間為104年9月15日,卻至105年1月12日方委託送鑑,期間經過將近四個月之久,而該樣本為天然木材,可能已受水氣、日照、不當存放等因素而產生質變,遑論該送鑑樣本後續更經加工等情事,其鑑定結果甚鉅,判定之誤差可能性甚大,是系爭鑑定報告自難據予採信,難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貨時存有瑕疵。
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然依其所指,白色裂痕產生之原因可能有二:①塗膜較硬脆;
②表面未達乾燥、裝設時木材含水率未達平衡含水率等。
然上揭原因與系爭木地板本身產生製造瑕疵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見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何排除其他加工不當可能。
又鑑測中心未提出相關鑑定方法之資料依據,對於檢測儀器所使用之型號、機型及檢測時之環境等均未論及,且鑑測中心亦無木質鑑定之專業服務,故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推論被上訴人產品於製造時有瑕疵,顯難有據。
㈣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向被上訴人採購木板,並非經由參加人採購,木板送至參加人工廠,由參加人加工代貼合而製成,損傷若為表面刮傷始屬參加人責任,惟木板滲出,乃木板結構問題,並非因參加人加工所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塗裝木皮板K6187BS共66片、塗裝不織布K9187BS共26張。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地板K3002H共計7.67坪。
㈢系爭門片經鑑定有白色裂痕(就瑕疵形成原因有爭執)。
㈣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重新施作之加工費用為5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
㈤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重新施作之工資為6萬4500。(見原審卷第1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門板之裂縫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地板瑕疵所造成,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板為施作之瑕疵,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木地板有瑕疵,致上訴人委請參加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施作之系爭門片產生白色裂痕之瑕疵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固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木地板之收據及支付憑單、系爭木皮板之銷貨單及發票、系爭木地板之銷貨單等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出售系爭木地板,且系爭木地板所作成之系爭門片有白色裂痕之情形,然否認系爭木地板有何瑕疵,辯稱系爭門板裂縫,應係施作瑕疵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皮板及木地板有無瑕疵?㈡如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部分,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重新施作費用有無理由?㈢如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木地板部分,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重新施作之費用及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木皮板部分重新施作之費用6萬4500元,並無足採:
⑴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是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皮板有漆面剝落之瑕疵,上訴人嗣後另僱工施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固書、工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木皮板有漆面剝落之瑕疵,惟辯稱該部分瑕疵,被上訴人已以減價4萬6373元及另交付無瑕疵之木皮板而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折讓單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
查,參諸系爭保固書記載「…事後發生施工後部分漆面剝落之現象,經查此剝落現象為我司工廠生產製程因素所造成之瑕疵。
…自最後一次出貨日104年4月1日起計算我司將進行保固5年,若日後繼續發生漆面自然剝落的情況,經判定確實因生產所造成的瑕疵,我司將負起全責處理並完成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木皮板有瑕疵後,經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該瑕疵為被上訴人工廠製作因素,以致經施工後部分發生漆面剝落,被上訴人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5年內,如再經確定屬被上訴人生產所造成之瑕疵致繼續發生漆面剝落狀況,將負責處理並完成復原,即是被上訴人特別承諾將負責修補瑕疵至復原,且此部分擔保延長至5年,然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買受系爭木皮板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任何品質之特殊保證,或明知系爭木皮板有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形。
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有為任何品質之保證,或明知系爭木皮板有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之瑕疵,固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仍無依同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之瑕疵,業已減少價金,並另交付無瑕疵之木皮板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達成減少價金合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有約定被上訴人除減少價金外,亦應賠償重新施作工資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重新施作之工資6萬
450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木地板部分重新施作之費用52萬8000元,及另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是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木地板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地板有材料含水量變化之瑕疵,造成系爭門板施作後產生白色裂痕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木地板有前開瑕疵,並辯稱系爭門板裂痕是因藍鯨公司施作瑕疵所致等語。
然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記載:「鑑定標的門板所呈現之白色條紋狀,為木材表面之塗膜剝離所產生,此係部分塗膜附著性較差,未能與木材表面有效附著所致,可能原因為:(1)塗料黏度高,塗料塗佈於木材表面,流經導管較細之導管線時未能完全浸透,而於導管線上產生類似滯流現象,待硬化後,在較細之導管線上產生缺點,其塗膜亦較硬脆,以刀片施以破壞可見整片剝落,此為塗膜附著性不佳之結果。
(2)本案產品為複合式木質地板,基材為合板,表面以天然木材單板進行化粧加工者,其表面木材是否乾燥,裝設時木材之含水率是否達到平衡含水率,亦可能造成板材上呈現之白色條紋狀之現象,此係當塗料未能與木材表面充分附著時,導管之水分往外蒸發散所致。
本案應該是屬於上述第(1)類情況,因為剝離的狀態很明顯,應屬於塗裝工程不良所致;
惟無法完全排除沒有上述第(2)類情況之可能性,但材料的含水率變化也是屬於工廠管理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報告人鍾義良於本院證稱:本件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是以目視方式鑑定,利用電子顯微鏡做放大的觀察,經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載為塗裝工程不良所致,當初只是目視確認狀況,並沒有用什麼標準處理。
因為當事人委託我們鑑定產生白色裂痕的原因為何,如果要做到檢驗標準就不是單純的目視。
我們沒有用CNS標準作檢驗,沒有瑕疵的產品如果拿到不良的環境施工,有可能造成本案白色裂痕產生,或是木材本身含水率有沒有辦法達到平衡,也是有可能造成剝落的情況。
含水率會因為環境濕度的改變而改變,含水率是否平衡沒有辦法目視判斷,這要送檢測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足認工業技術檢測中心僅係以目測方式鑑定裂痕產生原因,並認應係塗裝工程不良所致,且就系爭木地板並未進行含水率測試,是依該鑑定報告,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含水率變化之瑕疵存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何含水率不合標準之瑕疵。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瑕疵云云,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無償提供木地板
K3002H共7.67坪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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