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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彭勝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月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與訴外人鍾盛康提起13件相關民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及判決無罪;
相對人未履行代償協議書內容而違約在先;
本件為共同投資案件,相對人已成年,本應評估承擔投資風險,卻因個人法律認知問題,屢屢提告,浪費國家資源,應喪失法律扶助條件。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審查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且依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與鍾盛康多件民刑事關案件,均經判決駁回或判決無罪,相對人違約在先、屢屢提告浪費國家資源,應喪失法律扶助條件等語,並非可採。
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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