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20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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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相 對 人 張明煥
黃立堂即黃揮嵐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
張蔡春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等3人(下稱林靜惠等3人)應就其繼承林垂芳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繼承登記應由林靜惠等3人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取得稅捐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之後始能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依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自屬於法有據。

再依財政部71.8.13台財稅字第36084號函意旨「債權人於申報期限過後可以依照聯繫辦法的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

申報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及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並且附上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和繼承人的現戶戶籍資料等,以供國稅局查核。」

本件顯然有必要依法核發准由抗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之主文係判命:1.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即○○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相對人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林靜惠等3人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相對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6.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得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

7.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渠等與黃揮嵐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得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

可見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與抗告人訂定書面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屬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之各項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該等意思表示,抗告人僅須檢附前開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是本件並無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到抗告人之目的,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均係指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所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而言,此觀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所定「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及第3項所定「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自明,此與本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抗告人無從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強制執行。

另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指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係屬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亦與本件無涉,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准由其代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申繳遺產稅,亦屬無據。

五、林靜惠等3人繼承林垂芳之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繼承登記應由林靜惠等3人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取得稅捐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之後始能辦理。

但林垂芳於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審理時之000年0月0日死亡,已由抗告人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由林靜惠等3人承受林垂芳之訴訟,故林靜惠等3人已係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之當事人,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林靜惠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靜惠等3人係屬當事人,而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均未判決林靜惠等3人應就其所繼承屬林垂芳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發函地政機關准許由其代林靜惠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要屬無據。

至抗告人援引財政部71.8.13台財稅字第36084號函之意旨,主張本件有必要依法核發准由債務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

惟依該函所示之意旨,係指所查封之財產係屬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而言,顯與本件無關,況依聯繫辦法第17條所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係由地政機關通知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如同聯繫辦法第1條得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規定為聯繫辦法第17條而非第1條之規定,抗告人誤用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於本件,援引財政部71.8.13台財稅字第36084號函之意旨,所為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663號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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