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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再抗告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再抗告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貴鋒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前之同年9月12日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王貴鋒並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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