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陳羿潔
相 對 人 陳彥蒲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彥蒲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與陳彥蒲均同居於臺中市,陳彥蒲並因此於臺中市太平區購置房產,且陳彥蒲自調職至目前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業已6年之久,其客觀上有在臺中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得推知有在臺中久住之意,依民法第20條規定,其之住所當在臺中無疑。
原裁定逕依戶籍資料推定陳彥蒲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而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1678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姵君塗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彥蒲所有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而陳彥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00巷0之0號0樓,陳姵君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外,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33、34頁),其等之住所地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是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陳彥蒲客觀上有在臺中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得推知有在臺中久住之意,依民法第20條規定,其住所當在臺中而非上開臺北戶籍地云云。
惟陳彥蒲之住所無論係在臺中或臺北,均與陳姵君上開桃園住所地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是以,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陳彥蒲之住所地究係於臺中抑或臺北,既無礙上開管轄法院之認定,抗告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詢「村上森」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及向地政機關函調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函查陳彥蒲上開臺北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以查明陳彥蒲住所地是否確於臺中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