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2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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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施志強


相 對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命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由該會審查後認符合法律無資力標準,而獲准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依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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