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32,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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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石聖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之受命法官楊熾光,曾參與本案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國105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審理,嗣楊熾光法官調任鈞院,前審改由林慧貞法官續行審理,並以石聖公司無法證明系爭衛浴工程已完工驗收為由,認石聖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而為石聖公司敗訴之判決。

因楊熾光法官前已參與前審二次言詞辯論程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之裁判,惟其並未自行迴避,自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又楊熾光法官於107年2月27日、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其曾參與本件第一審之審理,並曉喻兩造如不考慮和解,則最終判決結果,將有可能使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請兩造自行斟酌。

嗣於107年5月10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中,楊熾光法官所諭知之內容竟包含未列入本件爭點之衛浴工程瑕疵部分,顯已逾越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範疇,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嫌。

於前審105年6月14日、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楊熾光法官於前審所闡明諸多與定作人瑕疵修補或解除契約請求權有關之裁判見解與其於第二審對本件所持法律見解及公開心證之內容,竟如出一轍,顯見其於參與第一審之審理程序時,主觀上已形成相當程度之特定心證或立場,則於再度受理本件訴訟時,顯難以期待其能保持空白、中立、客觀之心證進行審理,當有受到先前所形成特定心證或立場之影響或拘束,致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為灼然。

申言之,倘若本件於第一審時係由法官楊熾光審理終結,依其對本件所持法律見解及闡明內容,石聖公司或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僅因嗣後法官調動,改分由法官林慧貞續行審理,始改為石聖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於本件上訴二審後原由怡股審理,嗣因庭務作業調整,改分由法官楊熾光審理,而依其於審理期間對本件所持法律見解及公開心證之內容,實與其於第一審時所闡明者無異,足見法官楊熾光對於本件之審理,已非以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裁判之依據,而係受限於自己先前對本件所形成特定心證之影響及拘束,聲請人認為如此審理結果,自難期公允適法,非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

然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經查,楊熾光法官雖係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 曾審理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然該案件實係由林慧貞法官續行審判程序並作成最終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未相符合。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

是法官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係行使法律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楊熾光法官諭知「按民法490、494規定,工作物之完成與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494、495條之規定請求而已」等內容,涉及系爭衛浴工程瑕疵問題,非本案之爭點云云,然衡諸前開楊熾光法官所諭知之內容,僅係闡述相關法條之規定與適用,核屬闡明義務之行使,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稱於前審105年6月14日、7月12日之言詞筆錄內容,楊熾光法官所闡明之裁判見解及公開心證之內容,與其於第二審所持之法律見解即公開心證內容竟如出一轍,顯見其於參與第一審之審理程序時,主觀上已形成相當程度之特定心證或立場,則於再度受理本件訴訟時,顯難以期待其能保持空白、中立客觀之心證進行審理判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楊熾光法官係詢問該案工程之衛浴設備是否完工驗收、是否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臚列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並諭知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

至楊熾光法官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聲請人與對造訴訟代理人之攻防內容亦均提及該工程是否已完工,從而承審法官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釐清爭點促使案件能有效進行,而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係行使法律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實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乃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曉諭發問、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純係其對於本院承審法官進行相關程序事項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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