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訴易,12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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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楊濕
兼訴訟代理人 吳麗秋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金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濕新臺幣1萬9350元,及原告吳麗秋新臺幣4790元,並均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住在斜對面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000號房屋)之訴外人陳○豐素有怨隙。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000號房屋前停車時,與陳○豐發生糾紛,斯時,陳○豐之母即原告吳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000號房屋之騎樓下,而與陳○豐同住之祖母即原告楊濕因聽聞外面有異聲乃外出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查看。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瓷杯碎片會造成人受傷及汽車受損,並可預見在人及汽車所在附近地面丟擲瓷杯,瓷杯撞擊地面破碎,該瓷杯碎片飛散可能造成附近的人受傷及汽車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在000號房屋前面馬路上丟擲瓷杯1個,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楊濕及停在000號房屋騎樓下之系爭汽車,致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及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處、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照、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分述如下:1.楊濕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楊濕因被告前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被告僅因停車問題,故意向楊濕丟擲瓷杯,使楊濕心生畏懼,更因身體受傷,需忍受相當時日之皮肉疼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以上合計10萬0550元。

2.吳麗秋部分: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等處刮傷受損,經送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修復,花費2萬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爰求為命被告應各給付楊濕、吳麗秋10萬0550元、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用及車輛修理費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楊濕之醫藥費部分於楊濕受傷後,被告之父陳金煉有包1200元之紅包予楊濕,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系爭汽車修理部分,原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提及系爭汽車有受損,且系爭汽車修理之原因並非全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000號房屋前停車時,與陳○豐發生糾紛,斯時,陳○豐之母吳麗秋所有系爭汽車停在000號房屋之騎樓下,而與陳○豐同住之祖母楊濕因聽聞外面有異聲乃外出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查看。

被告於000號房屋前面馬路上丟擲瓷杯1個,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楊濕及停在000號房屋騎樓下之系爭汽車,致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及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處刮傷受損。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四)就楊濕收受被告之父陳金煉所給與之1200元紅包,同意於楊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楊濕受日本教育,無業,104至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院畢業,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102萬2914元、100萬4692元、102萬7717元,名下有財產,價值241萬9790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000號房屋前停車時,與陳○豐發生糾紛,斯時,陳○豐之母吳麗秋所有系爭汽車停在000號房屋之騎樓下,而與陳○豐同住之祖母楊濕因聽聞外面有異聲乃外出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查看。

被告於000號房屋前面馬路上丟擲瓷杯1個,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噴到當時站在000號房屋騎樓靠近馬路處之楊濕及停在000號房屋騎樓下之系爭汽車,致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及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刮傷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為破碎後瓷杯碎片擊中,前保險桿有刮傷受損,經吳麗秋委由○○公司修復,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楊濕亦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另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瓷杯碎片會造成人受傷及汽車受損,並可預見在人及汽車所在附近地面丟擲瓷杯,瓷杯撞擊地面破碎,該瓷杯碎片飛散可能造成附近的人受傷及汽車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丟擲瓷杯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及楊濕受傷等情,復經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被告丟擲瓷杯致刮傷所受損害,及楊濕雙腳因被告丟擲瓷杯致受傷之損害,即均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濕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0550元,賠償吳麗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一)楊濕部分:1.醫療費用5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定之。

本件被告係因與陳○豐發生糾紛,以瓷杯丟擲地面,破碎後之碎片飛散,噴到當時站在騎樓靠近馬路之楊濕,致楊濕受有左側第一腳指及右側足背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楊濕所受之傷均屬皮肉傷,傷勢尚稱輕微,另楊濕受日本教育,無業,104至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院畢業,任職○○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102萬2914元、100萬4692元、102萬7717元,名下有財產,價值241萬979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

本院斟酌楊濕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楊濕所請求之10萬元尚有偏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3.被告之父陳金煉於楊濕受傷後,有包紅包1200元予楊濕,此為楊濕所承認,楊濕同意此1200元於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所應賠償楊濕之金額為1萬9350元(550+20000-1200=19350),楊濕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二)吳麗秋部分:1.吳麗秋主張其系爭汽車因被告丟擲瓷杯受有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處、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照、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受損。

但原告於本件糾紛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據承辦警員黃○富於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審理時證稱:「我有請陳○豐指出被告杯子砸在哪裡,陳○豐有指馬路中間,即如偵卷第20頁編號3之照片,當時我看起來是破1個杯子的痕跡,陳○豐的意思是當時杯子先砸到馬路上,碎片才噴到人和車子,陳○豐並沒有提到有另外一個被告砸杯子的地點,我到場時,我有問車子受損在哪裡,陳○豐就指出偵卷第19頁編號1、2及第21頁編號5照片上之位置,陳○豐只有指出這3個位置,所以我只拍這3張照片,陳○豐沒有提到還有其他受損的地方。」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2至55頁),復證稱:「(陳○豐當時有無跟你說被告是丟杯子砸到車子後掉到地上,或是砸到地板上之後杯子碎片噴到車子和人?當時陳○豐是如何跟你描述?)基本上是問他杯子砸哪裡,會叫他指那個地方就是第一個砸的地方。」

、「(你當時有問陳○豐說被告杯子是砸哪裡,陳○豐跟你說是砸在馬路上,就如照片編號3所指的位置?)是。」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背面)明確。

而被告丟擲瓷杯之地點為系爭汽車左前方之馬路上,有警員黃○富所拍攝陳○豐所指被告杯子砸在馬路中間地點之照片(即偵查卷第20頁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稽,且陳○豐當場向警員黃○富表示系爭汽車受損之處為前保險桿刮傷,有警員黃○富所拍攝陳○豐所指系爭汽車受損處之照片(即偵查卷第19頁編號1、2之照片)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丟擲瓷杯,該瓷杯撞擊地面破碎後之碎片乃飛散刮傷當時停在000號房屋騎樓下之系爭汽車。

則以系爭汽車停放在騎樓下,被告將瓷杯丟擲在系爭汽車左前方之地面,觀警員黃○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之騎樓左側有圍籬及柱子擋住,瓷杯撞擊地面所產生之碎片,應僅能擊中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故陳○豐在現場向警員黃○富所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即前保險桿、引擎蓋,並由警員黃○富拍攝如附偵查卷第19、21頁之編號1、2、5之照片,自為可信。

原告所指右後側車門、保險桿左、右霧燈玻璃罩、左後車門、左A柱處、右前車門等處刮傷,既不在陳○豐所指範圍,自難認係被告丟擲瓷杯碎片飛散所造成之損害,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吳麗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

又陳○豐雖向警員黃○富指明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板金亦有刮傷,但陳○豐於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95號審理時證稱:引擎蓋板金沒有受損,(其上)只是冰塊和果汁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背面),吳麗秋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未修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限於前保險桿之刮傷,不及於其他位置之刮傷。

2.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板金1400元及塗裝4000元,系爭汽車全部修復費用則為2萬2734元。

嗣吳麗秋將系爭汽車交由○○公司修復,吳麗秋所支付之費用依○○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所示,為2萬元,其中板金工資為3889元、烤漆工資為1萬5000元,即○○公司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實際上有予吳麗秋折扣,本院就板金估價4000元,實際支付3889元,烤漆估價1萬7500元,實際支付1萬5000元之比例,計算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損害,其中板金費用為1361元(1400×3889/4000=1361),烤漆費用為3429元(4000×15000/17500=3429),合計4790元,因此部分費用均屬工資,故無零件折舊之可言。

3.吳麗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90元,吳麗秋在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楊濕10萬0550元、吳麗秋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楊濕1萬9350元、吳麗秋479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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