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10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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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張菘豪(原名張炳寬)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娟
漆祐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於民國96年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該等土地之所有人陳俊毓(為以琳公司負責人)合建3棟房屋,合建完成並為保存登記後委請上訴人(原名張炳寬)銷售,然因銷售狀況不佳,經上訴人建議後改為投資經營民宿,並由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因代為管理民宿而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又因以琳公司、陳俊毓礙於銀行之貸款額度不足,無法貸得所需之投資款,乃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抵押貸款560萬元,由以琳公司、陳俊毓取得貸款並分期清償本息。

嗣後上訴人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表示欲買受系爭房地,與以琳公司、陳俊毓所有之其餘2棟房屋共同經營民宿(另共同成立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遂與以琳公司、陳俊毓議定以總價1,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之給付除以上訴人先前代墊之裝潢費65萬元作為頭期款外,另約定上訴人應承受先前向臺灣企銀之貸款560萬元,餘款495萬元則以民宿收入分期給付,然民宿之收入不如預期,致上訴人無力支付其餘尾款,亦不想再出名登記及受託管理民宿,遂與以琳公司、陳俊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以琳公司、陳俊毓,以琳公司、陳俊毓應將頭期款65萬元返還上訴人,及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債務之餘額債務,惟因以琳公司、陳俊毓在臺灣企銀之貸款額度不足,無法直接辦理貸款及代償,以琳公司、陳俊毓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麗娟及漆祐燁2人協商,改以借用2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麗娟名下,及以黃麗娟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餘額債務。

上訴人及漆祐燁遂依以琳公司、陳俊毓指示至代書黃美圓處,以漆祐燁名義與上訴人通謀簽訂買賣價金載為60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一),並以黃麗娟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與市價相當、買賣價金載為1,1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契約書二),再由黃麗娟持契約書二向臺灣企銀申請抵押貸款560萬元,於貸款核撥後將其中541萬9,783元直接償還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麗娟。

其後,以琳公司、陳俊毓與被上訴人2人因故起紛爭,以琳公司、陳俊毓於101年11月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黃麗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以琳公司、陳俊毓,第一審以琳公司、陳俊毓雖得勝訴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卻以以琳公司、陳俊毓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改判以琳公司、陳俊毓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之上訴。

惟上訴人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契約書一,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契約書一所揭示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又該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持該買賣契約書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娟之物權行為,即失所附麗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經由訴外人黃錦聰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合意以價金605萬元成交,簽立契約書一,並於同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麗娟,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係漆祐燁向黃錦聰借用支票,開立發票日期98年5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上訴人於契約書一上載明「5月5日收」並用印,漆祐燁並於同年月10日、11月各匯款10萬元還給黃錦聰;

嗣於98年6月9日依契約書一第參條二規定借用黃錦聰之支票,開立發票日期98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作為完稅款給付上訴人,漆祐燁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15萬元還給黃錦聰;

復由黃麗娟以提高貸款成數之用之契約書二,向臺灣企銀埔里分行貸款,臺灣企銀於98年7月2日撥款560萬元後,黃麗娟隨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541萬9,783元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以履行契約書一第參條一之規定;

再由漆祐燁簽發發票日期98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而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而黃麗娟購得系爭房地後,除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外,並將系爭房地委由麗屋公司經營民宿,並分攤房屋修繕及消防費用,嗣於101年4月間,麗屋公司擬將經營民宿用之其中2棟房屋出售,希望連同系爭房地共同出售,由於黃麗娟不願出售系爭房地,遂與麗屋公司終止經營契約,之後黃麗娟仍持續按期繳納稅捐及房屋貸款,在此期間麗屋公司(以琳公司、陳俊毓開設用以經營民宿之用)均以黃麗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身份商談上開事宜,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縱認上訴人與以琳公司、陳俊毓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2人並不知其等間私下之意思,僅信賴謄本上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2人實為善意第三人,以琳公司、陳俊毓等人也不會於黃麗娟表示終止合作關係後要求黃麗娟自行繳納貸款等語。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簽訂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漆祐燁,買賣價金為605萬元(即契約書一);

上訴人另於同日與黃麗娟簽訂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黃麗娟,土地、房屋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即契約書二)。

㈡系爭土地先登記為陳俊毓所有,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黃麗娟則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8年6月25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向臺灣企銀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依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黃麗娟。

㈤黃麗娟於98年7月2日代償上訴人先前向臺灣企銀貸款餘額541萬9,783元。

㈥黃錦聰於98年5月5日簽約當日,簽發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9日收受,均已兌現。

㈦漆祐燁於98年5月10日、11日各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6月21日匯款15萬元予黃錦聰;

又於98年7月9日以自己名義簽發同年7月27日(應為同年7月25日之誤,見原審卷第217頁)、8月25日、9月25日到期,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美圓代書,轉交予上訴人。

㈧以琳公司、陳俊毓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黃麗娟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黃麗娟46萬9,783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以琳公司、陳俊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以琳公司、陳俊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對以琳公司、陳俊毓對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此事件以下簡稱另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上訴人請求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俊毓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則為以琳公司所有,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埔里分行貸款560萬元,黃麗娟則以98年5月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8年6月25日登記完畢。

漆祐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5日簽立契約書一,及黃麗娟與上訴人於同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書二,買賣價金分別為605萬元及1100萬元。

黃麗娟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將抵押義務人由張炳寬變更為黃麗娟方式,於98年6月25日完成登記,貸得560萬元,嗣於98年7月2日將541萬9,783元匯款至上訴人之貸款銀行帳戶,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餘額。

黃麗娟之臺灣企銀貸款業由其兄即麗屋公司負責人黃錦聰為黃麗娟繳付92萬7,313元之本息及2萬8,317元之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1、系爭契約書2、轉出541萬9,783元之存簿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埔地一字第1060002149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埔地一字第1060007367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貸款及房屋稅繳款收據、臺灣企銀埔里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埔里字第00064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企銀埔里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埔里字第0006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

第95至105頁、第131至165頁;

第229至299頁;

第485至533頁;

第539頁至557頁;

第693頁至711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契約書一,實際上係上訴人與以琳公司、陳俊毓間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地予以琳公司、陳俊毓,復因以琳公司、陳俊毓在臺灣企銀之貸款額度不足,無法直接辦理貸款及代償,故與被上訴人2人協商,分別簽立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麗娟名下,並以黃麗娟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餘額債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立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漆祐燁間所簽立之契約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與漆祐燁之間均無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表示及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證人即辦理契約書一、契約書二之代書黃美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黃麗娟哥哥黃錦聰打電話跟伊說要寫契約,要做買賣移轉登記。

兩份契約書,契約書一是伊做的,契約書二是伊做給銀行評估的。

因要給銀行評估,所以日期必須押同一天,這兩份契約書是否同一天簽的,這麼久了,伊忘了。

黃錦聰打電話給伊說黃麗娟的先生漆祐燁會來打契約,沒有說其它的。

因為黃錦聰跟黃麗娟是兄妹,黃錦聰跟伊有認識,之前黃錦聰曾將公司的業務委託伊辦理。

黃錦聰只有說漆祐燁跟出賣人張炳寬要來伊的代書事務所打契約。

黃錦聰沒有說張炳寬是以琳公司、陳俊毓的人頭。

黃錦聰也沒有說漆祐燁、黃麗娟是以琳建設跟陳俊毓的人頭。

契約書一、契約書二第2頁第9條第2行寫增值稅由乙方即買方負擔,這是買賣雙方協議好就好了,伊不會管這個。

本件買賣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是由何人負擔伊忘了,但是契約怎麼約定就是當時兩造的約定。

實際上何人支付這些費用,實在太久了,伊忘記了,契約怎麼寫就是何人負擔。

代書費用應該契約書裡面有記載。

伊忘了面額20萬元之支票,伊記得有一張15萬元的支票有給出賣人簽收,伊有留底。

被證一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右邊有寫5月5日張炳寬收,是否是伊交付給張炳寬,伊忘了,但是上面「5月5日張炳寬收」是張炳寬寫的。

被證三面額15萬元之支票是否伊交給張炳寬伊忘了,但是,是當場交給張炳寬的。

這張支票為何是黃錦聰的支票,伊不知道。

應該是黃錦聰交給伊的,是稅金核開出來之後交給伊的。

這張支票右邊三行字是伊寫的。

張炳寬簽收這張支票時,已經有寫三行字,是伊交給他的。

漆祐燁提出的代書費明細表是伊開的。

關於契約書一、契約書二之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當時好像是黃錦聰叫伊這樣寫的。

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增值稅,這要調案件出來看才知道,伊忘了。

黃錦聰沒有來,只是電話交代雙方要打契約,契約是上訴人、漆祐燁、黃麗娟在伊的事務所當場協議寫的。

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是605萬元,是事先即已議價完成,並非當場議價。

協議後,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及貸款是伊辦理,伊已經忘了清償情形,也沒有留存資料。

當日黃麗娟沒有到場。

代書費明細表原本,這麼久了伊已經沒有留了。

從這張代書費明細表所載,上面寫是黃麗娟,是伊的筆跡,所以寫黃麗娟付的,代書費就是黃麗娟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3頁-669頁)。

是依照證人黃美圓所述,兩造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時,並未陳述有關上訴人與以琳公司、陳俊毓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均係由證人黃美圓所製作,契約書二則係提供給銀行作為評估貸款時所用,買賣價金是簽約前即已協商妥為605萬元,故實際上真正之契約為契約書一,而非契約書二。

而代書費用係由黃麗娟所支付,上訴人亦有簽收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無誤,買賣契約價金、稅捐、登記費及代書費之負擔均依照兩造契約約定之條文記載,是見證人於辦理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之過程,並未聽聞兩造陳述系爭房地買賣有何虛假之情事,僅製作契約二之目的係提供銀行貸款時之參考用,另上訴人實際上既簽收支票,而被上訴人更有支出代書費用無誤,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就契約書一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至於增值稅約定由何方負擔,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以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即認為契約書一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

㈣第查,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黃錦聰是以琳公司之股東,我曾與他共同經商過,早期是黃錦聰委託我銷售房子,OO○OO○之房子是要蓋學生宿舍,後來賣不出去,我就建議改經營民宿,後來資金缺乏,就跟臺灣企銀提出貸款,以這三戶與土地辦理貸款,然後銀行要求三戶要分三個人的名字,這三戶原本在以琳公司之名下,其中一戶登記在我名下,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當初有協議先暫借我的名字登記去貸款,然後我們有協議如果以後我要買的話,就必須無限期讓我分期付款,總共我要承擔1120萬元之總價款,其中貸款560萬元,還有540萬元是我欠公司的錢。

如果我無能力償還公司的錢,房子就由以琳公司處理,65萬元之裝潢費是我幫以琳公司墊付,墊付當時,還是暫時借我的名字而已,98年1月份因我另有投資事業,當時我跟黃錦聰討論房子要賣掉還是要還以琳公司,黃錦聰說要還以琳公司,黃錦聰有跟我去臺灣企銀要把房子過給黃錦聰,但臺灣企銀不同意,因為他名下貸款額度已經滿了,在過戶過程中,黃錦聰說他找妹妹登記,我說找誰都沒有關係,以後我就不曉得他們有何協議,系爭房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達成買賣的協議(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是依照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作證時所述,顯然係以其另有投資事業,而與黃錦聰討論後,決定要將借名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還給以琳公司,並未曾表示其已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然其於本件起訴時卻主張其已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表示欲買受系爭房地,並議定以總價1,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

次查,系爭房屋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時,所檢具以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價格亦僅8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若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除了要承擔先前以其名義所貸560萬元貸款,尚須需負擔540萬元之餘額,所需負擔之費用高達1,120萬元,對於上訴人而言,所購買之房子是其自稱不好賣的房子,雖540萬元部分得以無限期償還,然是否即願以如此高之價格購買,自有考慮空間,且上訴人若已決定購買,事後因經營不佳,以琳公司即輕易同意其解除契約,亦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已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表示以1,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及其事後與以琳公司、陳俊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顯屬可疑,尚難採信。

㈤復查,上訴人與漆祐燁簽訂買賣價金載為605萬元之契約書一,並以黃麗娟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價金1,100萬元之契約書二,再由黃麗娟持契約書二向臺灣企銀申請抵押貸款560萬元,於98年7月2日撥款至黃麗娟之帳戶,隨即又將其中541萬9,783元直接償還上訴人貸款,剩餘18萬0217元留存黃麗娟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1頁),果若黃麗娟僅係受上訴人之邀擔任借名登記者,為何其得留有部分貸款餘額於其帳戶內?復查,證人黃錦聰於另件訴訟證稱:契約書一是上訴人要把房子還給以琳公司,漆祐燁是做人頭,契約書二是簽約後,漆祐燁覺得民宿有錢可賺,說他想要買,我跟董事長商量,就說要用1,100萬元賣給漆祐燁,因為過戶可以過給自己或妻子,最後是用其配偶黃麗娟的名字,簽約應該是漆祐燁簽的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1頁筆錄),是證人黃錦聰雖證稱當初找來漆祐燁屬擔任借名登記人之用,然亦證稱漆祐燁認為民宿有錢可賺,故而表示願意購買,事後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配偶黃麗娟名下。

是關於契約書一係漆祐燁做為人頭所製作,及漆祐燁購買之金額為1,100萬元乙節,則與證人黃美圓所述,顯有不符,參酌黃錦聰雖為黃麗娟之兄長,然於本件訴訟及另件訴訟中均屬於對立關係,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另證人黃錦聰雖又證稱:我認為契約沒有成立,因為漆祐燁沒有完成給付,所以我認為契約沒有成立。

漆祐燁已經在5月5日成為買受人,所以5月17日之消防單據他也要負擔,因為是三戶一起做,漆祐燁買其中一戶,所以要除以3,消防單據的表格也是漆祐燁做的,漆祐燁在表格上表明我給上訴人20萬元及15萬元兩張支票,漆祐燁有匯款給我,表示漆祐燁有意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是依證人黃錦聰此處所述,漆祐燁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於成為買受人後亦需負擔消防單據上之費用,且漆祐燁實際上亦有支付消防設備費用,及將證人黃錦聰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之20萬元、15萬元兩張支票之款項,再交付予證人黃金聰收受,據此以觀,更難認為漆祐燁並無購買系爭房地,僅係配合辦理借名登記而已。

參酌事實上確有簽立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系爭房地亦已登記於黃麗娟名下等情,則漆祐燁事後是否完成買賣契約其他款項,乃其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待出賣人依法解約,尚難以漆祐燁未完成履約,即可直指契約尚未成立,是證人黃錦聰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

另查,證人黃錦聰證稱:我與漆祐燁、王仁吉有協商說要給漆祐燁300萬元,我個人加100萬元,還有我答應結案後要再給他400萬元,為了要取信漆祐燁,我簽了兩張400萬元本票給他,目的是要請漆祐燁將房屋移轉給王仁吉,才有王仁吉付款30萬元給漆祐燁這件事,30萬元是作為我們要給她3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金,結果漆祐燁隔天早上又將這張王仁吉姐姐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拿給我,要我兌現後再將錢匯款他,後來我錢有匯給他,他說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可見黃錦聰事後尚有與漆祐燁協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仁吉乙節,約定先給付400萬元,外加結案後再給付400萬元之條件,並開立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果若漆祐燁最後僅係借名登記之約定對象,何來事後有該等協商事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㈥再者,證人楊錦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登記在黃麗娟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向以琳公司所購買,雖然實際上買賣契約是黃麗娟向上訴人所購買沒錯,但我們評估上仍然認為系爭房地是向以琳公司所購買,買賣契約是經過代書介紹到我們銀行辦理,最開始是持上訴人與以琳公司之買賣契約向我們銀行辦理貸款,但中途有沒有辦理解除契約我不清楚,我們銀行不會瞭解,我們認定上訴人應屬以琳公司之股東之一,所以黃麗娟向上訴人購買,我們還是認定是以琳公司之房子,我們的評估是向以琳公司購買等語,是依照證人楊錦峰所述,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當初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時,均係當作以琳公司之財產為評估處理,並未當作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做評估,且當中更不知有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含上訴人與以琳公司另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原本僅係受以琳公司、陳俊毓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事宜,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始終並未正式向以琳公司或陳俊毓表示欲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本件自無解除彼此之間買賣契約之問題,至於漆祐燁事後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一,最後因欲過戶於黃麗娟之名下,而用黃麗娟之名義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購買系爭房地,簽立契約書二,礙於當時系爭房地仍借名於上訴人名下,故而委請代書時,亦請上訴人出面辦理簽約事宜,上訴人亦到場配合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一當時,既係立於以琳公司、陳俊毓借名人之身份地位而親自出面與漆祐燁簽約,尚難認為所簽立之契約書一為通謀虛偽所致。

而簽立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當時之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黃麗娟名下,此時等同終止上訴人與以琳公司、陳俊毓間之借名契約,順便將上訴人先前所墊付之65萬元一併作解決,此亦符合常情。

而貸款所得部分款項匯至上訴人貸款帳戶之金額541萬9,783元與65萬元,合計與605萬元之買賣價金金額大致符合乙節,亦足以證明契約書一之買賣價金金額符合實情。

至於65萬元之款項,雖先由黃錦聰開立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於現場或透過黃美圓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11及213頁),漆祐燁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1日各匯款10萬元、及同年6月21日匯款15萬元返還予黃錦聰,並於98年7月9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期98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透過代書黃美圓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5、217、219頁),合計65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然此,亦僅能證明漆祐燁簽立契約書一後,確實有將65萬元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契約書一之真正更可進步認定,然尚難推認係以琳公司、陳俊毓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為之虛偽買賣契約。

㈦至於契約書一之605萬元價格既然為事先已約定妥之金額,契約書二之1,100萬元既用以向銀行貸款之用,業據證人黃美圓證述明白,則臺灣企銀同意設定最高限額金額為700萬元,實際核貸金額為650萬元,分別僅佔契約金額之63.64%、59.09%(700萬元/1100萬元=63.64%、650萬元/1100萬元=59.0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並未逾越一般銀行之貸款成數,況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出售不如預期,而後經其建議改經營民宿等語,參酌以琳公司最初貸款時,提供予臺灣企銀之買賣契約價亦僅850萬元(見本院卷83頁),上訴人事後對於以琳公司建議以1,120萬元買受之要約,兼含540萬元部分係無限期分期付款之優渥條件下,再幾經多方考量下,仍未表示購買意願等情觀之,則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是否尚有1,100萬元,顯非無疑。

而漆祐燁雖然認為經營民宿可賺錢而決定承購,但是否願以如此高之金額購買,亦非無疑。

據此以觀,應以證人黃美圓所述契約書二之1,100萬元,僅係提供予銀行貸款作評估乙節,較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以605萬元出售云云,實非可採。

㈧再者,系爭房地出售予漆祐燁之前,實際上既分別為以琳公司、陳俊毓所有,上訴人始終均僅係借名登記人,關於漆祐燁購買系爭房時,由以琳公司之股東黃錦聰接洽代書、聯絡簽約事宜,此時以琳公司尚需一併解決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之事宜,並返還上訴人先前墊付之65萬元裝潢費等事項,故於簽約時,先由黃錦聰開立20萬元之簽約款及15萬元之頭期款予上訴人,事後再由漆祐燁返還黃錦聰代墊款項,似亦符合一般常情,上訴人據此質疑契約書一之真正,尚難認為有據。

㈨關於以黃麗娟名義向臺灣企銀所貸款之560萬元本息,係由以琳公司持續繳納至101年11月,合計金額92萬7,313元、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以琳公司所繳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繳款明細及收據(見原審卷第225至287頁)、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購得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後,即委由黃錦聰擔任負責人之麗屋公司,與另兩棟建物(同巷38號及40號)合併經營「○○○○○○○○」,並以出租系爭房地套房,營利得部分繳納貸款、房屋營業稅,即上訴人主張以琳公司所繳納之95萬5,635元之金額,但麗屋公司負責人黃錦聰自98年6月起迄101年9月27日終止合作關係為止,均未計算及製作定期收支報表、盈虧狀況向被上訴人說明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作證時亦陳稱78巷39號原本是要蓋學生套房,後來賣不出去,故建議經營民宿,因資金不足,故將三間房子及土地一起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三戶原來是以琳公司名下,是銀行要求三戶要分三個人的名字,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基於此原因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及黃錦聰於另件訴訟作證時亦陳稱:做消防之單據,是跟麗屋請款,因為漆祐燁5月5日成為買受人,故5月17日這些款項他當然也要負擔,因為有三戶一起作,漆祐燁買其中一戶,所以要除以三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與其他二戶共同交由麗屋公司管理,而就管理所生之費用尚須三戶分擔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三戶交由黃錦聰所負責之麗屋公司共同管理,自非虛假。

然經營民宿自應有所得,關於三戶一起向臺灣企銀之貸款及房地本身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則由麗屋公司將經營三戶所得之款項交由以琳公司支付,似亦符合常情,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以琳公司繳納等情,即否認漆祐燁購買系爭房地,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書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屬有據,而漆祐燁既以總價605萬元向以琳公司、陳俊毓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尚借名於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與漆祐燁簽立契約書一,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一既係來自以琳公司、陳俊毓之授權,其所為之處分自難謂無效,漆祐燁簽立契約書一後,以黃麗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依漆祐燁之指定而過戶其名下,是黃麗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來自契約書一之約定,則契約書一既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認為黃麗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漆祐燁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契約書一,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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