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21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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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5.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烏克維,嗣變更為徐煜堯,有公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主張:
  8. (一)劉方婷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間,擔任被上
  9. (二)廖健宏為劉方婷之配偶,且為警務人員,對於劉方婷之資
  10.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11. (四)於本院補稱: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後,將侵占款項轉
  12. 二、上訴人之抗辯:
  13. (一)廖健宏辯稱:伊與劉方婷之財務均各自獨立,且伊於103
  14. (二)廖芳慧辯稱:劉方婷匯至伊帳戶之款項,部分雖係劉方婷
  15. (三)於本院補稱:廖健宏收受劉方婷之匯款,其中有部分係基
  16.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17.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8. (一)劉方婷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匯款2,75
  19. (二)劉方婷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陸續匯款12,700
  20. (三)上訴人均知悉劉方婷月薪約為5萬元。
  21. (四)廖健宏為公務人員,每年均應依法申報其與配偶劉方婷之
  22. (五)劉方婷曾以廖芳慧名義購買係爭○○路房屋,總價金約為
  23. 五、兩造之爭點:
  24. (一)先位之訴部分:
  25.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26.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27. 六、本院之判斷:
  28. (一)先位之訴部分:
  29.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30.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3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委任關係以追加第二備位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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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廖健宏
廖芳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煜堯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卉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健宏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758,568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廖芳慧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700,8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健宏應給付劉方婷新台幣294,62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開所命給付,如劉方婷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給付,廖健宏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宏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方婷(下逕稱劉方婷,業經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45,249元本息確定)擔任被上訴人財務會計等職,自98年2月起至105年初陸續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陸續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廖健宏、廖健宏之三姊即上訴人廖芳慧(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方婷及廖健宏、廖芳慧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嗣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抗辯渠等就陸續所受轉匯之款項與劉方婷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乃追加依委任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13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烏克維,嗣變更為徐煜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29、30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2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方婷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事兼總務,負責被上訴人之記帳、支付貨款、薪資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工作。

詎劉方婷竟自98年2月起至105年初,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39,198,252元,陸續轉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其任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3,842,671元後,將餘款235,355,581元占為己有。

劉方婷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2,758,569元陸續匯至廖健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另將12,700,898元陸續匯至廖芳慧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芳慧一銀北屯分行帳戶)。

嗣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廠商未收到貨款,經詢問劉方婷,劉方婷始坦承上開侵占行為,並歸還2,986,500元,及將以侵占款項購得之名牌項鍊、背包等奢侈品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該等奢侈品經變賣部分得款47,174,159元。

故劉方婷侵占款項扣除其歸還之款項、歸還奢侈品變賣所得,及其中非屬侵占之款項2,826,101元後,尚有182,368,821元未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方婷給付該等款項。

(二)廖健宏為劉方婷之配偶,且為警務人員,對於劉方婷之資力應知之甚詳,而劉方婷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共計匯款25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86,000元,共計匯款2,758,569元至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顯與劉方婷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每月3萬多至4萬多元資力情形不符,且劉方婷匯至廖健宏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廖健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廖健宏房屋)貸款、投資基金股票、支付私立學校費用、支付高級國外旅遊費用及支付信用卡消費,廖健宏更擔任劉方婷購買奢侈品之收件人,是廖健宏顯然知悉其帳戶金額鉅增原因,並進而與劉方婷共同利用該等現金清償房屋貸款等,故廖健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廖芳慧為劉方婷之小姑,且與劉方婷同居一處,彼此生活關係緊密,應知悉劉方婷之工作性質、薪資水準,而劉方婷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共計匯款63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200萬元,共計匯款12,700,898元至廖芳慧之上開帳戶,顯與劉方婷之資力情形不符,且劉方婷匯至廖芳慧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購買奢侈品、基金及支付以廖芳慧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價金,廖芳慧更曾為劉方婷代購奢侈品及共同參加高級國外旅遊,是廖芳慧顯然知悉其帳戶金額鉅增原因,並進而與劉方婷共同利用該等款項支付系爭○○路房屋價金等,故廖芳慧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倘認上訴人與劉方婷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廖健宏、廖芳慧2人就劉方婷匯入渠2人帳戶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一)先位聲明:上訴人與劉方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劉方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廖健宏應給付被上訴人1,758,569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廖芳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0,898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於本院補稱: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後,將侵占款項轉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因為上訴人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屬於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已自承渠等與劉方婷間存在有委任關係,並因委任關係而收受劉方婷交付之相關款項,則上訴人自應將處理委任事務後所餘款項交付劉方婷。

惟上訴人僅憑空泛指劉方婷交付渠等之侵占款均已因代劉方婷購買相關物品、投資不復存在云云,迄未能提出客觀且具憑信性之事證證明,足徵渠等所稱款項已不存在之主張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對劉方婷有債權存在,而劉方婷又怠於民法第54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劉方婷行使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二人歸還所交付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廖健宏辯稱:伊與劉方婷之財務均各自獨立,且伊於103年11月中旬以前,多在台中以外地區值勤,僅於例假日才能返家,每逢返家時發現劉方婷購買新物品,即會質問,並因此發生爭吵,為免夫妻爭吵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在多次質疑無效後,僅得選擇隱忍,且劉方婷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係因劉方婷請伊代購股票,伊於股票出清後,即將股款匯還予劉方婷。

其中50萬元係劉方婷主動提供予伊,表示得用以清償伊於94年間所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貸款,但伊於105年1月間知悉劉方婷侵占情事後,已將該50萬元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

另據代購業者張○函、周○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交易過程只與被告劉方婷聯絡,完全不認識伊,亦未曾與伊接洽,且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伊係不知情之配偶,是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此外,伊自97年下半年起即未曾出國,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佐證匯至伊臺銀中港分行帳戶之款項,曾用以支付私立學校學雜費,遽而主張匯至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伊參加高級國外旅遊行程費用或支付私立學校學雜費情事,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廖芳慧辯稱:劉方婷匯至伊帳戶之款項,部分雖係劉方婷償還伊代刷卡購物費用,且其中417萬8139元係支付借伊名義登記購買系爭○○路房屋之頭期款,但伊並不知道劉方婷資金來源,伊主觀上係認該資金為劉方婷娘家的錢,且伊曾詢問廖健宏,廖健宏亦表示係劉方婷娘家的錢,而劉方婷係於104年間主動表示願意出資以伊名義購買上開房屋,伊因當時與劉方婷一家居住,生活空間狹小,亦無證據懷疑資金來源,才未予拒絕,再者,代購業者張○函、周○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交易過程只與劉方婷聯絡,不認識伊,亦未曾與伊接洽,且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伊係不知情之小姑,伊係於105年1月間前案刑事案件開始偵查後,才知道劉方婷侵占行為,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此外,伊僅曾出國參加自由行旅遊,並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述之高級國外旅遊行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於本院補稱:廖健宏收受劉方婷之匯款,其中有部分係基於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而為費用之分攤及墊付,另有部分則係代劉方婷投資及購物;

而廖芳慧收受劉方婷之匯款,均係用於代劉方婷投資及購物,故上訴人收受劉方婷所匯付之款項乃係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代理、委任等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所有之款項均係由劉方婷交(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完全不知悉該等款項為劉方婷不法所得,客觀上更無參與劉方婷侵占行為,故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顯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更與上訴人無關。

又廖芳慧曾匯還186萬7151元予劉方婷,且曾代劉方婷繳納系爭○○路房屋之貸款90萬7552元,扣除購買系爭○○路房屋之頭期款417萬8139元、代購物品之金額605萬8998元,及上開已經匯還之款項及代繳之房屋貸款後,已無餘額應返還劉方婷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方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45,249元;

廖健宏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758,568元;

廖芳慧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2,700,898元,及均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附條件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備位聲明為:(一)廖健宏應給付被上訴人1,758,569元,廖芳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0,89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劉方婷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給付,廖健宏、廖芳慧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一)廖健宏、廖芳慧應依序給付劉方婷1,758,569元、12,700,898元,及均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劉方婷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給付,廖健宏、廖芳慧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劉方婷敗訴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劉方婷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匯款2,758,568元至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

廖健宏已返還其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劉方婷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陸續匯款12,700,898元至廖芳慧一銀北屯分行帳戶。

(三)上訴人均知悉劉方婷月薪約為5萬元。

(四)廖健宏為公務人員,每年均應依法申報其與配偶劉方婷之財產。

(五)劉方婷曾以廖芳慧名義購買係爭○○路房屋,總價金約為1380萬元,購屋頭期款417萬8109元由劉方婷以侵占所得款項匯予廖芳慧(此筆款項已包含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之金額內),餘額並由廖芳慧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共計九個月每月約4萬8千元貸款是由劉方婷以侵占款項繳納(金額共計43萬5717元),105年5月起之貸款係由廖芳慧自有資金繳納。

五、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故意幫助劉方婷遂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劉方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方婷侵占公司款項後,將275萬8568元及1270萬0898元,分別匯入廖健宏及廖芳慧之銀行帳戶中,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劉方婷請求廖健宏返還1,758,569元,請求廖芳慧返還12,700,898元,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關於廖健宏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廖健宏擔任公職,應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報財產,且須一併申報配偶劉方婷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

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廖健宏亦須就劉方婷所得合併申報稅額,故上訴人廖健宏對於劉方婷之收入來源、財產狀況自當有所認識,卻屢自劉方婷處收受匯款並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且在申報財產時故意不申報劉方婷實際財產狀況等情形,足徵廖健宏於花用侵占款時主觀上早已知悉該款項來源為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曾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確有與劉方婷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應與劉方婷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①據劉方婷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在101年至104年間在亞馳公司款項匯入後不久,即轉匯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是中國信託提供給我老公廖健宏繳交信用卡的銷帳編號,這是我在網路上購買衣服、鞋子所刷卡的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218頁背面調查筆錄);

復供稱:我挪用亞馳公司款項大部分都是去買精品珠寶、包包、服飾、鞋子、寢具,也會在國外的網站Net a porter刷卡買包包、衣服,因為我是用廖健宏的信用卡去刷的,我就將亞馳公司的款項匯到我個人的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支付購買商品的款項。

後來103年底到104年開始,金額每筆都很大,都幾百萬元,所以要網路約定帳戶,就是去銀行約定要轉給某個帳戶收款人,臺灣銀行約定帳戶每天可轉200萬元,兆豐銀行約定帳戶每天可轉300萬元;

前後匯了176萬6941元到廖健宏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目的大部分是請廖健宏幫我買基金跟股票,用廖健宏信用卡刷卡的,我就直接匯錢給銀行,我匯給廖健宏的錢是請廖健宏買基金股票,後來我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買基金股票,贖回來的錢,其中有41萬元讓廖健宏去付房貸,其他的房貸由廖健宏自己支付的。

廖健宏不知我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的事,一直到105年1月21日我姊姊跟廖健宏講,廖健宏才知道,廖健宏知道後就陪我去協和派出所作筆錄。

廖健宏完全沒有參與我挪用亞馳公司款項的事等語(詳參本院卷三64頁背面、65、66頁訊問筆錄),已詳述其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大部分用以購買精品珠寶、包包、服飾或自國外網站Net a porter刷卡買包包、衣服,或請廖健宏買基金股票,僅其中41萬元係供廖健宏支付房屋。

而其轉匯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則係用以清償其自己在網路上購買衣服、鞋子所刷卡的費用,並非廖健宏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費用,並否認廖健宏曾經共同參與或知悉其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情。

被上訴人徒擷取劉方婷於偵查中供述之片段,指稱劉方婷以侵占所得款項幫廖健宏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自不可採。

②據廖健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以劉方婷每月約5萬元的薪資,能夠匯176萬6941元到我上開帳戶及替廖芳慧支付房子頭期款300萬元,我是覺得很有問題。

我有問劉方婷錢從哪裡來,劉方婷說是他的錢,我就沒有過問,我們已經為了買東西的問題一直吵架,這5、6年期間我都在臺北工作,只有假日回來,我假日回來看到劉方婷又買東西,然後就又吵架,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但是我也沒有辦法證明這錢是有問題的,也不太敢問劉方婷的家人,這是他們家的事,我不可能去問這一塊的事情;

我知道劉方婷有購買名牌包包、名牌衣服、名牌鞋、名牌錶,我知道他有買很多東西。

但我不知道東西的單價跟牌子,因為這個問題吵太久,我也不敢再問,不敢再吵,怕小孩一直看。

以劉方婷跟你的薪資,當然不可能有辦法購買這麼多東西,所以才會吵架,但劉方婷說這是他自己的錢,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過問太多,這是我們爭吵的原因。

劉方婷說我自己的錢我自己花,又沒有用到你的錢,你不要管太等語(參本院卷一217頁訊問筆錄),其證述情節與劉方婷之供述相符,則廖健宏辯稱其雖曾因疑惑劉方婷不斷購買奢侈品之資金來源,迭與劉方婷發生爭執,然因劉方婷拒絕告知,且無事證可證明其金錢來源有問題,為避免損及夫妻感情,乃未深究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③廖健宏於102年間係擔任海洋巡防總局○○職務,及所屬○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視察,均非主管職務。

103年6月17日到11月17日擔任總局第00海巡隊組主任(屬主管職),於9月1日到職申報,11月26日離職申報,內容未申報劉方婷任何財產。

103年11月17日到104年8月26日擔任總局○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視察,其中有代理主管達三個月以上,於5月11日申報代理兼任、6月2日解任申報,內容未申報配偶劉方婷任何財產,惟於備註欄已註記「個人與妻子薪水各管,他的帳戶存款金額不透露我知,無法確定有無達到申報基準,尚請見諒。」



另104年8月26日起擔任總局第○海巡隊組主任,於104年11月1日到職申報,內容未申報配偶劉方婷任何財產,惟於備註欄已註記「個人與妻子薪水各管,他的帳戶存款金額不透露我知,無法確定有無達到申報基準,尚請見諒。」

等情,業據提出其經歷資料清單及電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翻拍照片二張為證(本院卷二79、80、108頁),廖健宏辯稱其於申報前有詢問劉方婷財產狀況,然劉方婷僅表示沒有符合申報項目,因與劉方婷感情不睦,又無他法探知劉方婷財產狀況,故僅依劉方婷之陳述填載等情,參諸前揭劉方婷、廖健宏偵查中之供述,堪信實在,尚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形(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徒以廖健宏屬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務員,且須一併申報配偶劉方婷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遽指其對於劉方婷之收入來源、財產狀況自當有所認識云云,亦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廖健宏得輕易從發卡銀行每月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發現奢侈品購買金額、頻率、數量,顯逾其與劉方婷之資力,而可懷疑資金來源取得之正當性。

惟竟對於劉方婷使用系爭信用卡顯逾兩人資力所得負荷之,未過問資金來源,也未確認劉方婷有能力支付,亦未中止提供信用卡予劉方婷使用,未監督劉方婷使用信用卡,且出借信用卡予劉方婷長達7年,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方婷實施侵占行為而予以容任。

且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廖健宏持有末四碼0000之Master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參本院卷二152至185頁),劉方婷自101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使用廖健宏信用卡於國外網路商店Net a portet消費消費款僅有597,990元,然其實際以侵占款項匯付予廖健宏中國信託信用卡銷帳帳戶之金額達799,981元,可推知其餘網路家庭、GOOGLE(SEGA…線上軟體)等消費為持卡名義人即廖健宏個人消費云云(參本院卷三49頁附表所載)。

然以網路電子商務之方式進行消費之方式,僅需於網路上輸入信用卡號及持卡人之個資,並不需要持有實體信用卡,廖健宏辯稱其未曾將信用卡之實體卡片交付劉方婷使用,非不足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乃國際知名荷蘭商Accell GroupN.V.所屬子公司(參本院卷一192至195頁),對於公司治理與內部稽核控制之要求及執行必然極為嚴謹,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擔任該公司財務會計之劉方婷竟有可能實施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長達多年,且金額高達2億元之譜。

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集團內部稽核人員就劉方婷於公司內部長期實施之業務侵占行為,歷經多年尚且未能發覺,身處局外之廖健宏自無可能於劉方婷委託代辦購物或投資時,懷疑或認知劉方婷之款項來源乃侵占自被上訴人。

況婚姻本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乃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而廖健宏與劉方婷既已結婚多年,,且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令廖健宏懷疑劉方婷之所得來源有何不法,自難責令廖健宏應知悉劉方婷之資金係不法所得,甚至係來自於侵占自被上訴人。

且廖健宏已試圖探詢劉方婷購物資金來源,但因劉方婷堅拒透露,並表示夫妻財產各自管理花用,有如前述,廖健宏辯稱其不知劉方婷之資金係不法所得,或係侵占自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縱使劉方婷曾使用廖健宏之信用卡,或將侵占所得之部分款項匯予廖健宏供其支付房貸,亦不能憑此即推認廖健宏明知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廖健宏早已知悉該劉方婷相關款項來源為侵占自被上訴人,並曾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有與劉方婷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要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廖健宏明知劉方婷侵占其公司款項,或有與劉方婷共謀為侵占行為,自難遽認廖健宏對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廖健宏明知劉方婷收入狀況,卻於收受鉅額款項後,未依法申報配偶收入,以及於發現劉方婷消費狀況顯違常情仍持續提供信用卡等行為,依其專業背景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主觀上縱無為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有過失云云。

然廖健宏已依法申報其財產狀況,有如前述,且其與劉方婷既有婚姻關係,基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當時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令廖健宏懷疑劉方婷之所得來源有何不法,其復已試圖探詢劉方婷購物資金來源,但因劉方婷堅拒透露,為免破壞家庭和諧,亦恐夫妻過度爭吵將對子女產生不利影響,故未追究等情,有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廖健宏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廖健宏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信用卡予劉方婷使用或依其指示花用侵占款等幫助行為,且由廖健宏與劉方婷間資金異常流動之情形,及明知劉方婷有異常款項,卻未依法申報,更於察覺劉方婷購買奢侈品之金額與頻率顯逾劉方婷資力後,仍持續出借信用卡等情形,足見廖健宏主觀確有幫助劉方婷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云云。

然廖健宏並無可能於劉方婷委託代辦購物及投資時,懷疑或認知劉方婷之款項來源係侵占自被上訴人,且當時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令廖健宏懷疑劉方婷之所得來源有何不法,有如前述,則廖健宏基於與劉方婷間之配偶關係,縱有提供信用卡帳戶予劉方婷使用,或依劉方婷之委託代為購買股票、基金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幫助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

被上訴人遽指廖健宏故意幫助劉方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云云,仍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健宏明知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或有與劉方婷共謀或幫助劉方婷為侵占行為,自難認廖健宏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健宏與劉方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⒉關於廖芳慧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廖芳慧有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之行為,且自廖芳慧與劉方婷間資金流動異常,及以自己名義代劉方婷購買不動產、奢侈品等顯違常情之行為,可徵其確有與劉方婷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應與劉方婷連帶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①據劉方婷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挪用亞馳公司款項大部分都是去買精品珠寶、包包、服飾、鞋子、寢具,103年以前我購買的款項大部分廖芳慧幫我刷卡,我再匯給廖芳慧。

我匯了750萬5240元到廖芳慧一銀北屯分行帳戶內,是支付廖芳慧幫我代墊信用卡費的款項,後來我請廖芳慧幫我投資基金股票,我有匯錢給他,我要賣的時候,我再請廖芳慧當天幫我贖回,贖回的款項廖芳慧會匯還給我,除非是幫我支付代墊信用卡的款項,這些款項都是我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

103年我還請廖芳慧用他的名義去買系爭○○路房屋,實際上這個房子是我要買的,只是登記在廖芳慧的名下。

我匯了4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這個房子總價1380萬元左右,貸款貸7成,從104年8月開始付房貸到105年4月份都是我付的,105年5、6月開始由廖芳慧付房貸,一個月要付48000多元的貸款。

廖芳慧不知道我是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來支付購買商品的款項及房子的頭期款,廖芳慧從來沒有問過我,一直到105年1月底廖芳慧才知道我有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

廖芳慧覺得我買太多,會勸我不要買,但他們也不好意思問我,他們覺得是我娘家投資的錢,我錢的來源他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三64頁背面、65、66頁訊問筆錄),已明確否認廖芳慧曾參與或知悉其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情,且精品珠寶、包包、服飾、鞋子、寢具等物均是其所購買,由廖芳慧先代刷卡,再匯款給廖芳慧,且系爭○○路房屋實際係由其購買,僅借用廖芳慧名義登記。

②據廖芳慧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劉方婷將750萬5240元匯至我的帳戶,這是因為我們去買東西都是刷我的信用卡,劉方婷會將她買東西的錢匯給我,其中400多萬元是購買系爭○○路房屋的頭期款,該房屋總價金是1380萬元,頭期款是劉方婷付的,登記在我的名下,其餘960萬元是我去貸款;

我不知道劉方婷的錢怎麼來的,我有問過我弟廖健宏,我弟弟說這是他們家的,我不知道劉方婷為何會這麼有錢,我以為是他家的錢。

單純以劉方婷的薪資收入,劉方婷是沒有辦法匯750萬5240元給我。

但劉方婷有做投資,劉方婷娘家那邊的姐姐也做投資,我也想劉方婷會不會是中樂透。

劉方婷轉帳到我帳戶裡的資料沒有顯示是亞馳公司的,我跟廖健宏都不知道劉方婷的錢從哪裡來,是105年1月劉方婷跟廖健宏去警察局做筆錄,廖健宏回來跟我講劉方婷侵占公款。

有時候劉方婷會先匯給我,看多少錢,我再匯出去,或是我先用我的錢支付,再跟劉方婷要。

我不知道劉方婷用何方式來挪用亞馳公司的款項,劉方婷也沒有告訴過我等語(參偵查卷二195至197頁),其陳述情節與劉方婷所述相符,參諸系爭○○路房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劉方婷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在案(參本院卷二30、34頁背面、35頁、3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足見系爭○○路房屋之真正所有人應係劉方婷。

且偵查機於刑案偵查中前往廖芳慧居住之系爭○○路房屋進行搜索時,僅扣得「行李箱6只、公路車(GHOST)1台」(參本院卷四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上開物品均屬劉方婷所有,業據劉方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二110頁背面),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劉方婷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參見前揭刑事判決書),足見廖芳慧並無使用劉方婷侵占之款項購買包包、鞋子、衣物、首飾等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指稱廖芳慧有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之行為,難認實在。

③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集團內部稽核人員就劉方婷於公司內部長期實施之業務侵占行為,歷經多年尚且未能發覺,身處局外之廖芳慧自無可能於劉方婷委託代辦購物或借名購買係爭○○路房屋時,懷疑或認知劉方婷之款項來源乃侵占自被上訴人。

況劉方婷為廖芳慧之弟媳,身為劉方婷配偶之廖健宏尚未能察覺劉方婷有何不法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令廖芳慧懷疑劉方婷之所得來源有何不法,自難責令廖芳慧必應知悉劉方婷之資金係不法所得,甚至係來自於侵占自被上訴人。

廖芳慧辯稱其不知劉方婷之資金係不法所得,或係侵占自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縱使廖芳慧同意借名登記代劉方婷購買系爭○○路房屋,或代刷信用卡供劉方婷購買奢侈品等,亦不足以憑此推認廖芳慧明知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廖芳慧與劉方婷共同花用侵占款,與劉方婷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廖芳慧明知劉方婷收入狀況,卻於收取鉅額侵占款後,於未詢問資金來源下,隨即花用,參酌渠等間資金流動異常之情形,以及廖芳慧以自己名義將異常款項轉換為奢侈品或不動產等情形,顯見其早有多次機會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然持續為之,自難解其過失之責。

故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就其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劉方婷已明確否認廖芳慧曾參與或知悉其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情,且精品珠寶、包包、服飾、鞋子、寢具等物均是其所購買,由廖芳慧先代刷卡,再匯款給廖芳慧,且系爭○○路房屋實際係由其購買,僅借用廖芳慧名義登記;

廖芳慧並無使用劉方婷侵占之款項購買包包、鞋子、衣物、首飾等供自己使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廖芳慧得以預見劉方婷之資金係不法所得,甚至係來自於侵占自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廖芳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指稱廖芳慧以代刷信用卡等行為幫助劉方婷遂行侵權行為,且由廖芳慧與劉方婷間不合常理之匯款金額、次數,以及匯款時點與侵占行為之密接性,佐以其代劉方婷墊付高額刷卡金或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路房屋,足認其於幫助劉方婷遂行侵權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對於所收受款項來源為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財產一事應有所認識,仍故意為前開幫助行為,自應與劉方婷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廖芳慧並無可能於劉方婷委託代辦購物及借名購買系爭○○路房屋時,懷疑或認知劉方婷之款項來源係侵占自被上訴人,且當時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令廖芳慧懷疑劉方婷之所得來源有何不法,有如前述,則廖芳慧基於與劉方婷間之姻親關係,縱有代刷卡購買奢侈品,或依劉方婷之委託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路房屋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幫助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芳慧明知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或有與劉方婷共謀或幫助劉方婷為侵占行為,自難認廖芳慧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芳慧與劉方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因此祇要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劉方婷因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事兼總務,負責被上訴人之記帳、支付貨款、薪資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工作,得以自98年2月起至105年初,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侵占被上訴人款項235,355,581元。

故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及劉方婷之受有利益,均係源於劉方婷之侵占行為,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

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

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

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

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

查劉方婷雖曾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2,758,569元陸續匯至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另將12,700,898元陸續匯至廖芳慧一銀北屯分行帳戶,然廖健宏、廖芳慧取得上開款項,並非係渠等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侵害行為所致,亦非劉方婷詐騙被上訴人令其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而係劉方婷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再由劉方婷另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兩者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法律關係亦有別;

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轉匯至渠等銀行帳戶之筆款項係劉方婷自被上訴人處不法侵占所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劉方婷所匯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查劉方婷業經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45,249元本息確定,故被上訴人為劉方婷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劉方婷之債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渠等與劉方婷間存在有委任關係,並因委任關係而收受劉方婷交付之相關款項,應將處理委任事務後所餘款項交付劉方婷,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委任關係均已終止(參本院卷四133頁),惟辯稱劉方婷交付之款項均已因辦理代購等原因而不存在,否認尚有餘款應返還劉方婷,故有待審酌者不外上訴人是否尚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剩餘款項。

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廖健宏返還1,758,569元本息部分:查劉方婷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先後匯款25次予廖健宏,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8萬6000元不等,共計匯款2,758,569元至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詳參本院卷一81頁),而廖健宏已於105年10月19日返還其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又廖健宏辯稱其曾陸續因下列原因返還予劉方婷或支出款項:⑴借貸匯款25萬6000元;

⑵代劉方婷繳納信用卡消費款25萬3050元;

⑶代劉方婷繳納保險費3萬1394元;

⑷代投資股票及出售股票等所得92萬3500元等情(詳細金額、日期參照本院卷一82、83頁附表),核與廖健宏臺銀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一107至110、113至116、118、120、124至128頁),堪信實在。

被上訴人雖指摘廖健宏上開匯款用途中之借貸、誤匯款等,非屬夫妻之間日常生活代理或委任關係,且將劉方婷匯入廖健宏帳戶中之款項,與廖健宏前開附表所稱之花費金額逐一比對,僅有一筆紀錄金額吻合,未吻合部分差異甚大云云。

然據劉方婷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匯款予廖健宏之目的大部分請廖健宏幫忙買基金跟股票,贖回來的錢,其中有41萬元讓廖健宏去付房貸,其他的房貸由廖健宏自己支付;

與廖健宏夫妻間財產關係沒有特別由誰掌控,他賺他的,我賺我的,自己想買就自己付,小孩學費是我付的,保母費跟系爭廖健宏房屋房貸、保險費由廖健宏付等語(參本院卷三66頁、卷四199頁背面訊問筆錄),足見廖健宏與劉方婷間之財務各自獨立,並分擔小孩學費、保母費及房貸保險等費用,然渠等畢竟為夫妻關係,因日常生活代理或委託投資,而概括墊付或借貸款項,並無違常情。

被上訴人指摘廖健宏所辯不實在,自不可採。

依據上述,劉方婷匯予廖健宏之1,758,568元(已扣除廖健宏返還之100萬元),扣除前述廖健宏已匯還之款項、代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代繳保險費及已匯還出售股票等所得款項後,尚餘294,624元(計算式:1,758,568元-256,000元-253,050元-31,394元-923,500元=294,624元)。

上開剩餘款項,廖健宏並未能說明確已用於劉方婷委任處理之事務,或係因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而支出,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代位劉方婷請求返還該294,624元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廖芳慧返還12,700,898元本息部分:查劉方婷自102年2月2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先後匯款63次,匯款金額自2萬餘元至200萬元不等,共計匯款12,700,898元至廖芳慧一銀北屯分行帳戶(詳參本院卷一84、85頁明細),兩造並無爭執,堪信實在。

惟廖芳慧辯稱其因代劉方婷刷卡代購物品支付代購費6,058,998元、給付系爭○○路房屋頭期款4,178,139元、投資股票外匯等已匯還劉方婷1,867,151元、另曾墊付系爭○○路房屋貸款907,552元等情,業據其製作附表說明(參本院卷一86至89頁、卷四91、93、95頁),核與其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一金證券台中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大致相符(本院卷一137至191頁、卷四97至116頁),參諸劉方婷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大部分都是去買精品珠寶、包包、服飾、鞋子、寢具,103年以前我購買的款項大部分廖芳慧幫我刷卡,我再匯給廖芳慧,後來我請廖芳慧幫我投資基金股票,我有匯錢給他,我要賣的時候,我再請廖芳慧當天幫我贖回,贖回的款項廖芳慧會匯還給我,除非是幫我支付代墊信用卡的款項;

系爭○○路房子是我要買的,只是登記在廖芳慧的名下,總價1380萬元左右,貸款貸7成,從104年8月開始付房貸到105年4月份都是我付的,105年5、6月開始由廖芳慧付房貸,一個月要付48000多元的貸款等語(詳參本院卷三64頁背面、65、66頁),可見劉方婷就其委託廖芳慧處理之事務業已結算明確,並無疑問。

另參酌偵查機關於刑案偵查中亦未曾於系爭○○路房屋查扣任何廖芳慧使用劉方婷侵占之款項所購買之奢侈品等情,堪信廖芳慧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被上訴人雖主張廖芳慧所製作附表中部分款項說明「未查到原因」、「未查到轉往何處」,或有部分款項先於附表表示其中50,000元用於代購「保養品」,嗣提出之附表針對同筆消費紀錄確表示該筆款項乃代購「YSL包」(參本院卷三63頁),或按劉方婷匯款金額與逐一比對結果之金額差異,指摘廖芳慧所辯前後矛盾云云。

然廖芳慧為劉方婷處理上開事務時間將近三年,交易資料及帳目繁雜,比對釐清原屬不易。

且渠等間本有姑嫂關係,劉方婷委由廖芳慧代為購物、投資等,本無逐筆結算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上情指摘廖芳慧所辯,自無可採。

依據上述,劉方婷匯予廖芳慧之12,700,898元,扣除前述廖芳慧代劉方婷刷卡代購物品支付之代購費、給付系爭○○路房屋頭期款、投資股票外匯等匯還劉方婷之款項,及墊付系爭○○路房屋貸款等,尚不足310,942元(計算式:12,700,898元-6,0 58,998元-4,178,139元-1,867,151元-907,552元=310 ,942元),劉方婷因委任關係匯予廖芳慧之款項,經廖芳慧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後,既已無剩餘,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代位劉方婷請求返還12,700,89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委任關係以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廖健宏給付劉方婷294,624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健宏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8,568元本息,請求廖芳慧應與劉方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00,898元本息,及第一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廖健宏給付被上訴人1,758,569元本息,廖芳慧給付被上訴人12,700,898元本息,暨追加依代位權之關係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廖芳慧給付12,700,898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逕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委任關係以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廖健宏給付劉方婷294,624元本息部分,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劉方婷應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既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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