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4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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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訴外人郭明政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賢,明知陳宗賢並非玄金
  5.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帳戶
  6. 貳、被上訴人則以:
  7.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投資玄金公司之過程均未在場,亦未
  8. 二、上訴人係基於與陳宗賢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650萬元支
  9.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
  1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11.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
  12.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21日匯款220萬元至陳林開
  13. 三、上訴人曾訴請陳宗賢返還1300萬元(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
  14. 四、陳宗賢對於包含系爭650萬元的上開1300萬元,仍應負返還
  15. 伍、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上訴人主張陳宗賢及郭明政向其詐欺取得1300萬元(含系爭
  17. 二、上訴人主張陳宗賢向其訛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子,家世雄厚,
  18. (一)陳宗賢就其上開詐欺上訴人之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9.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50萬元支票係由陳宗賢存入被上訴人
  20. (三)再者,上訴人前以陳宗賢與郭明政共同向上訴人詐欺取得
  21.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50萬元支票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兌領
  22.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
  23. (二)系爭650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交付陳宗賢
  24. (三)上訴人前對陳宗賢訴請返還1300萬元(含系爭650萬元)
  25.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6.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27.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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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郭明政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賢,明知陳宗賢並非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亦未實際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由郭明政邀同上訴人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上訴人訛稱:陳宗賢係被上訴人之子,家世雄厚,為玄金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將增資到新臺幣(下同)2 億6000萬元,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5%股權轉售予上訴人等語。

陳宗賢並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挹助其投資行為,現資金到位,已投入玄金公司2000多萬元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係玄金公司之股東,又將投資增資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5%之股份,並先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陳宗賢所指定之訴外人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續又於同年月15日交付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650 萬元支票)予陳宗賢,並經陳宗賢於同年12月20日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以提兌。

被上訴人即於翌(2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陳宗賢實際經營之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等資金流向已與一般借貸還款之常情相違,應認被上訴人與陳宗賢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上訴人前對陳宗賢提出刑事告訴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何以兌領系爭650 萬元支票等詐欺詳情並未全然知悉,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帳戶兌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50 萬元支票,而受有650 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成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9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投資玄金公司之過程均未在場,亦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被上訴人對於陳宗賢與郭明政共同詐欺上訴人乙節並不知情,自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陳宗賢詐騙之侵權行為。

陳宗賢將系爭650 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係因陳宗賢與被上訴人間以票據借調周轉款項之故。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650 萬元支票係於93年12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內提兌,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係基於與陳宗賢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650 萬元支票予陳宗賢,故陳宗賢始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兩造間就系爭650 萬元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陳宗賢。

陳宗賢將該支票存入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內,並於93年12月20日兌現。

陳宗賢確實於93年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21日匯款220 萬元至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三、上訴人曾訴請陳宗賢返還1300萬元(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50 萬元),於本院以100 重上121 號事件進行爭點協議時,上訴人與陳宗賢同意將「陳宗賢確實於93年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 點。

四、陳宗賢對於包含系爭650 萬元的上開1300萬元,仍應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宗賢及郭明政向其詐欺取得1300萬元(含系爭650 萬元),並將系爭650 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陳宗賢向其訛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子,家世雄厚,被上訴人挹助陳宗賢之投資行為,現資金到位,被上訴人與陳宗賢係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陳宗賢就其上開詐欺上訴人之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其詐欺犯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2頁97年5月5 日偵訊筆錄);

而郭明政就其上開詐欺上訴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有於陳宗賢與上訴人討論投資時在場,過程中未提到被上訴人的事情,是上訴人自己覺得玄金公司不錯要投資,玄金公司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是跟陳宗賢有關係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2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96頁101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5-96 頁)。

此外,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28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投資玄金公司時,陳宗賢沒有拿過被上訴人的任何東西給伊看,但伊相信陳宗賢是被上訴人的兒子,所以才會投資等語(見該卷第144 頁101 年1 月5 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

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伊於陳宗賢行使詐術之過程中,並未實際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於陳宗賢與郭明政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時在場,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渠等間之詐欺犯行或犯意聯絡。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50 萬元支票係由陳宗賢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兌現,且系爭帳戶有於93年12月21日匯款220萬元至陳宗賢實際負責之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應認此等資金流向不符借貸常情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20日存入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款650 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匯出220 萬元至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系爭帳戶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進出項目多為信用卡轉帳、交換或託收票據等,收入或支出金額自數百元至近千萬元不等,交易狀況並無異常等情,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86-91 頁)。

且被上訴人與陳宗賢為父子,而親屬間以票據調借或周轉款項等情,亦屬常見,故尚難僅憑陳宗賢將系爭65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有匯款220 萬元至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認被上訴人明知該款項來源非法而仍收受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陳宗賢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三)再者,上訴人前以陳宗賢與郭明政共同向上訴人詐欺取得1300萬元(含系爭650 萬元)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99年度易字第3622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宗賢與郭明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均認定被上訴人就陳宗賢與郭明政對上訴人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罪(即系爭650 萬元)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等附卷足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宗賢、郭明政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害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50 萬元支票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兌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無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可言。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已屬無據。

(二)系爭650 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交付陳宗賢收受,並由在場之郭明政書立簽收單,該支票係由陳宗賢事後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郭明政於當天簽立之簽收單,亦無任何字句提及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650 萬元支票影本、郭明政書立之簽收單等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

又上訴人曾訴請陳宗賢返還1300萬元(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50 萬元),於本院以100 重上121 號事件進行爭點協議時,上訴人與陳宗賢同意將「陳宗賢確實於93年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 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顯見系爭650 萬元支票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交付陳宗賢受領後,再由陳宗賢轉存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換言之,上訴人係因受陳宗賢及郭明政之詐欺,而受有650 萬元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所存入之650 萬元支票款,係基於陳宗賢之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自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上訴人前對陳宗賢訴請返還1300萬元(含系爭650 萬元),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陳宗賢受領13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命陳宗賢返還13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陳宗賢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兩造亦不爭執陳宗賢對於包含系爭650 萬元之上開1300萬元,仍應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三)。

故陳宗賢事後雖將上訴人受其詐欺所交付之系爭650 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惟陳宗賢對上訴人未因此免除返還650 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仍無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0 萬元,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19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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