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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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起訴主張:
  4. 一、對造上訴人陳孟邦、被上訴人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
  5. 二、於本院補稱:依據上證51至55等華美公司UCF出口系統修改
  6. 貳、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之抗辯:
  7. 一、陳孟邦辯稱:
  8. (一)關於浮報運費部分:
  9. (二)關於共同侵占散客運費部分:
  10. 二、許蕎茵、林佩芸辯稱:
  11. 三、王俐媛辯稱:
  12. 四、彭婕萓辯稱:
  13. 五、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均答辯聲明:華
  14.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二、兩造爭執事項:
  17. (一)華美公司主張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要求與華
  18. (二)關於侵占散客運費部分:
  19. 伍、本院之判斷:
  20. 一、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公司共同浮報運費部分:
  21. (一)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要求與
  22. (二)陳孟邦雖辯稱○○公司透過伊轉介將其託運貨品轉由其他
  23. (三)陳孟邦辯稱附表一編號42等66筆金額共計285,653元(
  24. (四)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25. 二、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王俐
  26. (一)陳孟邦與許蕎茵部分:
  27. (二)關於彭婕萓部分:
  28. (三)關於王俐媛部分:
  29. (四)關於林佩芸部分:
  30. 陸、綜上所述,華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3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捌、據上論結,本件華美公司及陳孟邦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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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孟邦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許蕎茵即許淑惠

被上訴人 林佩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俐媛

彭婕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孟邦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華美公司並就被上訴人王俐媛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孟邦給付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467萬173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部分,上訴人陳孟邦應與被上訴人許蕎茵連帶給付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2萬3236元,及陳孟邦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許蕎茵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孟邦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陳孟邦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孟邦負擔。

關於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孟邦與被上訴人許蕎茵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起訴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陳孟邦、被上訴人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下均逕稱姓名)原均任職於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副處長、副理、業務助理及會計之職務。

詎陳孟邦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華美公司合作之次承攬運送人○○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配合浮報運費,溢開發票向華美公司請款,陳孟邦再向○○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中飽私囊,共計得款1495萬7386元,歷年收取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陳孟邦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華美公司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孟邦賠償1495萬7386元。

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進入華美臺中分公司任職,103年8月25日遭解職前擔任副理;

王俐媛於101年7月2日至103年8月29日間,彭婕萓於98年12月4日至103年10月31間,先後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均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貨物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

林佩芸於99年11月19日起迄103年12月15日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職司現金收存、發票開立、運費請領及系統輸入等會計工作,與陳孟邦等依勞動契約對華美公司負有忠實誠信執行工作之義務,利用職務上核算客戶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

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之方法,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侵占原應交付華美公司之運費,俾供花銷或填補業務應負擔之賠償金等,分別於96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共同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

其中陳孟邦與許蕎茵共同侵占運費518萬9782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871);

彭婕萓任職期間共同侵占309萬7994元(如附表二編號1722至3871);

林佩芸明知被告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侵占運費,未向上訴人舉發,卻共同參與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行使,任職期間共同侵占240萬4475元(如附表二編號2560至3871);

王俐媛明知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共同侵占運費,未向上訴人舉發,卻共同參與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行使,任職期間共同侵占108萬5686元(如附表二編號2816至3871)。

為此依勞動契約賠償條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對陳孟邦、許蕎茵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陳孟邦應給付華美公司1495萬7386元。

(二)陳孟邦、許蕎茵應就連帶給付華美公司518萬9782元。

(三)彭婕萓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金額,應給付華美公司309萬7994元,並與陳孟邦、許蕎茵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林佩芸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金額,應給付華美公司240萬4475元,並與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王俐媛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金額,應給付華美公司108萬5686元,並與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依據上證51至55等華美公司UCF出口系統修改資料顯示,臺中分公司施○○、尹○○、韓○○、王○○、翁○○、許蕎茵、彭婕萓等人提供材積較大的運送憑單,由陳孟邦「捉帳」憑單後,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彭婕萓等人都參與變造後憑單數據登打出口系統的工作;

另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提供材積較大的運送憑單,由陳孟邦「抓帳」憑單後,交由曾○○、黃○○、李○○、林○○、李○○等人將變造後憑單數據登打出口系統。

故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彭婕萓、王俐媛等人對於臺中分公司「捉帳」侵占散客運費,共同侵害華美公司,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應以渠等任職實際期間的損害總額為求償金額,而非僅負責賠償個人業務分區「捉帳」所侵佔金額。

陳孟邦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期間,曾多次指示許蕎茵、王俐媛、彭婕萓,在運費內部批價電腦系統作業時,將部分固定客戶委託運送貨物之材積登打為「0」,並將散客的憑單灌入,掩飾共同侵占散客運費之事,再將侵占之散客運費交由林佩芸管理,損害華美公司,華美公司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貳、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之抗辯:

一、陳孟邦辯稱:

(一)關於浮報運費部分: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本有將受託運送業務轉由其他次承攬運送人運送之權利,華美公司亦將此納入其載貨契約條款,於承攬運送業務後,再轉由○○公司運送。

華美公司並未禁止○○公司為次承攬。

○○公司所承攬華美公司之運送業務,因大陸地區幅員廣大,非○○公司得獨攬,為求完成貨品運送,透過伊轉介,將託運之貨品轉由他承攬人再承攬運送。

故○○公司於承攬運送之貨品順利送達目的地後,依據與華美公司約定之報價,向華美公司請求運費,並將收取之運費轉交伊,再由伊給付運費予次承攬運送人,並無溢領運費。

且華美公司於運送完成後依約給付運費並開立發票,並未因○○公司轉由其他次承攬運送人運送而增加支出承攬運費,自無任何損失。

華美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自無理由請求伊賠償。

(二)關於共同侵占散客運費部分:伊於91年2月18日擔任台中分公司業務主任,94年8月8日升至經理,97年7月22升至台中分公司主管,100年1月1日始升至副處長兼台中分公司主管,此時始開始負責中南部等分公司之營業發展與運作。

於91年當時僅為業務主任,從事業務開發工作,遲至100年1月1日前,仍受其他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斷無侵占運費之可能。

伊擔任華美公司中區負責人後,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之權限,惟華美公司針對客戶託運貨損害賠償之處理方式,及營運所生之成本、罰鍰及損害賠償等支出,均轉嫁由受僱員工負擔最終責任,並非法自受僱員工薪資中扣除,使華美公司員工動輒得咎,造成伊業務開發、客戶服務及人員留用處境艱難。

為利於華美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故針對貨損事件,伊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共同基金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持華美公司中區各分公司之業績成長及人員穩定,未有任何損害華美公司之行為,更未將共同基金據為己有。

況華美公司主張之事實,早於93年伊到職前即已存在,該方式並非伊所創設,歷任主管沿用舊習之目的,均在平衡營運績效之追求及員工照護與管理。

又伊與許蕎茵等人本為華美公司之員工,輸入資料、修正錯誤之登打資料等本即為工作內容,實無法以執行登打即認伊與許蕎茵等人有變造單據、侵占等行為。

華美公司未提出相關收費通知單供核對,自應為不利於華美公司之認定。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認定華美公司提出之運送憑單、收費明細單、統一發票等,均未有伊之簽名、蓋章,或任何足以表明係伊所製作之跡證,不足證明伊有華美公司指稱之塞單侵占罪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許蕎茵、林佩芸辯稱:許蕎茵離職前係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不懂會計記帳事宜,亦無華美公司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不會使用會計系統,更無權限命令、指示會計人員就會計資料予以修改或為不實記載。

陳孟邦係許蕎茵、林佩芸之主管,陳孟邦如何業務侵占等,伊等均不知悉,陳孟邦僅偶爾基於主管命令許蕎茵將材積比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交給陳孟邦,而拿單後之行為均非許蕎茵所能置喙。

二人並無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此等行為亦非林佩芸會計之職責範圍。

且陳孟邦本得命令、指揮業務人員,亦時常會因客戶要求看原憑單或帳務問題,而有向會計人員拿單核對之必要,業務人員拿單給主管或會計拿單給業務人員,均是合理正常之行為,陳孟邦之動機、目的如何,伊等並不知悉。

許蕎茵並無教唆王俐媛、林佩芸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將材積重量輸入為零之行為,林佩芸亦無受許蕎茵教唆而為上述行為。

華美公司所提出之業務侵占明細表、現金支付傳票、帳款簽收回條、對帳電腦報表、收費明細表、運送憑單及筆記本等,至多僅能證明陳孟邦有此等行為,尚無從證明許蕎茵、林佩芸有何業務侵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伊等亦未有不法所得。

華美公司製作之附表二係數百筆之帳單金額,該等金額從而何來、如何與伊等有關,又如何侵占該等附表所載之金額,何以任職期間重疊就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未見華美公司說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962號起訴書內容多有不實,不足為據。

況將運送憑單輸入運務系統者有業務、業務助理、OP人員,多達10餘人,未按代碼區分,且繁忙時會互相支援,業務助理及OP人員並無所謂負責區域,即無所謂由業務各自依區域入單之情事。

況華美公司於102年發佈公告,要求員工不要輸入材積,則如何以材積輸入為零,斷定許蕎茵、林佩芸有所疏失,且材積輸入為零,也未造成華美公司損害等語。

三、王俐媛辯稱:華美公司主張均不實在,伊擔任業務助理並不接觸帳務,也無權限使用會計系統,華美公司列舉出的客戶大多不是伊客戶,甚至部分發票為伊尚未任職華美航運時,華美公司明知伊非實際灌單者,且卻不向實際灌單者求償及追究責任,乃係因與伊間存有嫌隙及存在勞資紛爭,藉此挾怨興訟等語。

四、彭婕萓辯稱:伊於98年12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任職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內容係對外招攬客戶及協助客戶查詢貨物託運狀況,屬基層員工,職務與會計憑證之簽核等無關,伊並無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重量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或將材積重之數值輸入為零之行為。

且伊對於時任副處長之陳孟邦、會計林佩芸製作會計憑證方式侵占運費等,並不知情。

又伊將固定客戶之單子抽出並放置於陳孟邦桌上,由其處理後續事宜,僅係依陳孟邦之命令而為,不知其用途,亦無從過問干涉,伊並無參與陳孟邦之犯行等語。

五、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林佩芸均答辯聲明:華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叄、原審為華美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孟邦應給付華美公司1495萬738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華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華美公司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華美公司452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彭婕萓應給付華美公司304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林佩芸應給付上訴人167萬5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王俐媛應給付上訴人126萬0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108萬5686元部分屬追加起訴)。

(六)第二至五項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與他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以第二項請求數額為限。

(七)第二至五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俐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孟邦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孟邦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華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美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於103年8月11日離職前擔任中部營業處副處長,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

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於103年8月25日離職前擔任副理;

王俐媛於101年7月2日至103年8月29日間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彭婕萓於98年12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林佩芸於99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間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華美公司主張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要求與華美公司合作之○○公司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華美公司浮報運費及請款,陳孟邦再向○○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歷年來不法取得如附表一之金額共計1495萬7386元,是否實在?

(二)關於侵占散客運費部分:⒈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於96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452萬3236元,是否實在?⒉華美公司主張彭婕萓自98年12月4日至103年10月31日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期間,與陳孟邦、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722至3871所示運費304萬7651元,是否實在?⒊華美公司主張林佩芸於99年11月19日起迄103年12月15日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職司現金收存、發票開立、運費請領及系統輸入等會計工作,明知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侵占運費,未向華美公司舉發,共同參與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行使,任職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560至3871所示運費167萬5931元,是否實在?⒋華美公司主張王俐媛於101年7月2日至103年8月29日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期間,與陳孟邦、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816至3871所示運費126萬0585元,是否實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公司共同浮報運費部分:

(一)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要求與華美公司合作之○○公司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華美公司浮報運費及請款,陳孟邦再向○○公司收取溢開發票差額之回扣,歷年來不法取得如附表一所列金額共計1495萬7386元(其中編號42等66筆共計28萬5653元部分〈參照附註1〉除外,另詳後述)等情,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帳款簽收回條、原證4電腦報表等(原審卷一64至98頁)為證,且查:⒈證人即○○公司出納溫○○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華美公司把承攬的貨交給我們公司運送,我們公司開發票給華美公司請款,他們對帳後就簽發支票付款。

我與陳孟邦對帳,我們公司做好實際請款應收帳款給陳孟邦看,但陳孟邦會要求我們開更高金額向他們請款。

例如實際帳款開發票未稅100元,沒有代收貨付款需要扣除,陳孟邦會要求發票開未稅200元,多付我們公司100元,我會扣掉多開100元金額的5%營業稅5元,將95元退還給陳孟邦。

退款的帳就如103年偵字第2996號卷一114至134頁電腦報表(即原證4電腦報表),科目會記「退佣金」,至於科目「借貸調度」是指陳孟邦向林○○借款,跟溢開發票無關。

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樣運作實際的用意是什麼,只知道多開發票要退款給陳孟邦,我以為是要給他佣金,所以就記「退佣金」的科目,後來才知道實際情形如上述;

有時是由陳孟邦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收,有時會在帳款簽收回條上簽收,陳孟邦都是領現金;

電腦報表這份表格是陳孟邦給我的,是用來處理實際帳款跟溢開發票剩餘款項處理的一覽表,第一欄發票金額指的是他要求開立發票的未稅金額,第二欄是實際發生的應收帳款、應開立發票的未稅金額,第三欄位○○10%是因為溢開票太多,我們要負擔太多的營業稅,但實際並沒有都給10%,有給百分之多少就依表內所載換算就知道。

第一欄位扣除第二、三欄位,就是因為溢開發票而實際要退還給陳孟邦的款項,第四欄跟第五欄就是陳孟邦實際向我們公司領得的款項,倒數第二欄位是溢開發票應退款項,而陳孟邦沒有領走的剩餘款,暫時還放在○○公司。

表格所列的時間都是這樣處理的,都是依這個表格來計算。

請領人簽名這部分是我做的註記,但如果是註記日期及「溫-陳」就是指我在那個日期拿實領金額那欄的款項現金給陳孟邦。

現金支出傳票可以跟電腦報表核對,可以知道陳孟邦實際領的金額等語(詳原審卷二59至61頁)。

觀諸華美公司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上確有溫○○之印文,帳款簽收回條上亦有陳孟邦之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及帳款簽收回條所載、日期金額與電腦報表記載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溫○○證述確屬實情。

⒉據林佩芸刑案偵查中供稱:○○公司只會跟我說這個月要跟我們請多少貨運的錢,請我跟主管說,○○公司每個月拿發票請款時,他會叫我先跟主管陳孟邦講發票金額,他們把發票給我,由陳孟邦核對這個錢對不對,他看過後,請我寫廠商請款單,然後就跟晚上的車子一起送回台北,不清楚○○公司有溢開發票的問題,陳孟邦會去核對等語(原審卷二62頁背面),可知有關華美臺中分公司與○○公司間運費金額計算,係由陳孟邦親自處理。

⒊據證人即曾任職○○公司擔任會計之陳○○於本院證稱:○○公司向華美台中分公司請領101年12月01至12月31日運費的請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本院卷二50至56頁),其中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等3份資料是公司同仁使用excel製作交給伊,伊再依據上開資料製作請款明細表,總計應收「208,226元」之請款明細表則是伊製作;

伊會先把請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等資料,以Gmail寄給陳孟邦確認,而同一期間運費合計「421,413元」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二45頁)是陳孟邦回傳給伊的資料;

102年5月15日運費金額421,416元(加計稅金總計442,487元)的統一發票(本院卷三52頁)是伊開立的,發票金額與伊製作請款明細208,226元金額不同,是依據陳孟邦回傳之請款明細開立,有告知老闆並經老闆同意。

○○公司實際運費金額是208,226元等語(詳本院卷五164至166頁)。

由陳○○之證述可知,陳孟邦將○○公司陳○○寄送「客戶對帳單(香港線)」、「海運總表101年度12月」、「海快明細表」等運送明細,變造為「201212月台中華美帳單」,變造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運費,同時將○○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之費用,改以航空運費計價,提高運費總額後,再寄還給○○公司俾開立浮報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公司再將請領浮報運費資料送交陳孟邦審核簽名後,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林佩芸送交華美公司請款。

而華美公司會計部門審核時,因貨物單號未變更,總公司會計人員並未獲得海運請款資料,無法查知陳孟邦將海運運費變造為航空貨運運費,故而依據與○○公司約定之航空運費核給,並將運費支票寄給○○公司提兌(林佩芸於102年5月25日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變造之請款明細填具付款憑單,以○○公司折讓6269元〈含稅〉,請求支付436,218元,經華美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後撥付,詳參本院卷三52頁付款憑單),以此向華美公司詐領運費。

⒋陳孟邦於偵查中供稱:「明細表(按即電腦報表)上的現金我確實有簽收,現金支付傳票上的陳孟邦是我簽的」(原審卷二74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要求○○公司開比實際託運的運費金額高的發票,因為大陸地域廣,○○公司無法負擔所有去大陸的貨,我們業務就會去找其他次承攬人,要付給次承攬人的運費就加在○○的請款費用裡面。

要給○○公司扣掉5%的營業稅,其他次承攬人沒有開發票給我,是開給○○公司,○○公司再付款給其他次承攬人。

電腦報表是我跟○○公司的對帳明細,是○○公司的會計及老闆娘做的,做這個對帳明細是因我把轉給同行的貨送到大陸後,這些運費就委託○○公司向華美公司請款,表格上發票金額欄位就是○○公司向華美公司請款的金額,○○實際請款金額欄是實際上要付給○○的運費,而給○○10%欄是○○的利潤,我們把他當成是同行報給○○,○○再報給華美公司的價格,我們就讓○○賺一成。

現金傳票上寫退佣金,這些退佣金是交給其他同行即臺灣海空、鴻海等,都是用現金交付,因為業務把貨物交給他們送到大陸,而華美公司只承認○○公司的發票,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寫退佣金,這是要付給其他同行的運費。

對華美公司來講是有溢開發票,我把其他公司的金額灌到○○公司裡面,請○○公司開發票,但其他公司也會開發票給○○公司,就當作○○公司再轉委託其他公司等語(原審卷二65、66頁反面、71、74頁),已自承要求○○公司溢開發票,並據以向華美公司請款,並向○○公司收取溢開發票之差額,核與前述證人溫○○、陳○○證述情節相符,足認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確曾要求○○公司配合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華美公司浮報運費及請款,其再向○○公司收取溢開發票之差額。

(二)陳孟邦雖辯稱○○公司透過伊轉介將其託運貨品轉由其他運送人運送,於次運送人完成貨品運送後,由○○公司依據運送前之報價,向華美公司請求運費,並將收取之運費轉交伊,再由伊給付運費予次承攬運送人,是伊代次承攬運送人向○○公司請求運費之簽收單上雖誤載為佣金,實則伊於收取後,均如數給付予次承攬運送人,並未有任何侵占之事實;

華美公司依據○○公司之報價,於運送完成後依約給付運費,並未因○○公司轉由其他次運送人運送而增加支出承攬運費,故華美公司自始即無任何損失云云。

然查:⒈陳孟邦於偵查中先供稱:「(現金傳票上寫退佣金,這些退佣金都交給誰?)交給其他同行。

都是用現金交給他們,沒有入其他帳戶(參原審卷二65頁訊問筆錄);

嗣改口稱:「(你又去找其他次承攬人託運其他貨物,其他次承攬人有無開發票給你?)沒有。

開給○○公司,○○公司再付款給次承攬人。」

,又再改稱:「其他次承攬人發票也是開給○○公司,由我去付錢給次承攬人。」

(參原審卷二74頁背面訊問筆錄),究竟如何付款給其所稱之「次承攬人」,莫衷一是,已難認定確有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及轉交運費之事實。

⒉據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經理曾○○於原審證稱:華美公司各分公司主管或業務不可向託運人或次承攬人收取佣金,所有配合的委外廠商都必須華美公司核准同意,分公司不可擅自決定配合廠商,我於102年至華美臺中分公司任職後,受託承攬貨物至大陸是透過○○公司,有無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95頁),足見華美臺中分公司不得自行決定次承攬人,必須經華美公司核准同意。

而華美公司已否認除○○公司外,另有其他經核准之次承攬人,且陳孟邦既陳稱:因為大陸地域廣,○○公司無法負擔所有去大陸的貨,我們業務就會去找其他次承攬人,由業務把貨物交給他們送到大陸,而華美公司只承認○○公司的發票等語,顯然明知其所為違反公司之規定。

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於陳孟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受華美公司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公司幫忙運送,因為有些部分成本上我沒辦法處理或是航線沒辦法服務到,就要委託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這個後續的處理」,與華美公司平均一個月結算費用,華美公司會開立支票支付,每個月把○○的帳單結算完之後,會把帳單發到陳孟邦那裡,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費用增列下去,會回來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開立發票去跟他的總公司請款。

並不清楚交給何人運那些貨物、運費多少等語(詳參105年度訴字第1269刑事卷內審判筆錄6至27頁)。

惟於貨物運送商業實務,運送承攬人、運送人、再承攬運送人均需各自開立運送憑單(提單)交由前手收執,並將運送憑單號碼輸入電腦系統,建置查詢管道以利託運人、運送承攬人等查詢管制。

運送承攬人請領運費亦係以運送清單詳列各筆運送憑單之單號、運費,併運費請領發票向前手請款,要無可能發生貨物託運但無運送憑單,致生託運人、運送承攬人、運送人無法追蹤貨物之脫軌情事。

倘若○○公司確曾將所承攬華美臺中分公司之部分貨物,委託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這個後續的處理」,則○○公司必須將其他同行「運送憑單號碼」彙整交給華美臺中分公司管制,證人林○○竟證稱不清楚貨物交給何人運送,亦不清楚運費多少,顯違貨物運送實務,則其證稱○○公司委託陳孟邦將貨物轉由其他運送業者承攬運送云云,顯係迴護陳孟邦之詞,不足採信。

⒋陳孟邦雖提出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10日現金支出票及匯款單(本院卷四152、153、237頁),證明其於上開日期先後向○○公司收取運費25488元、75814元、86388元後,隨即將收取之費用匯入實際運送貨物之佳運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運費交予次承攬人,未從中獲利云云。

然陳孟邦係將○○公司會計陳○○寄送之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等運送明細,變造其中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運費,同時將○○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之費用,改以航空運費計價,提高運費總額後,再寄還給○○公司供開立浮報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公司再將請領浮報運費資料送交陳孟邦審核簽名後,經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送交華美公司請款,據以向華美公司詐領運費,有如前述,上開現金支出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陳孟邦曾將收取自○○公司之金錢轉交第三者,尚不足證明陳孟邦並未浮報運費。

且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貨物運送業者,陳孟邦匯予該公司之款項難認屬運費性質,陳孟邦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信。

⒌陳孟邦辯稱附表一編號18等5筆金額共計33,000元(詳附註2所示)尾牙、春酒贊助部分,乃伊與協櫻公司間之私人事務,與華美公司無關云云。

然依原證4電腦報表記載,該等尾牙、春酒款項係自○○公司應給付陳孟邦浮報運費所得之累計餘款中扣除(詳原審卷一86、88、92、95、98頁),亦即係由陳孟邦自浮報運費所得中提出贊助,故此部分金額仍屬浮報運費所得之一部,要無剔除之理,陳孟邦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⒍陳孟邦雖又抗辯華美公司應提出96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之承攬費用請款單暨所附之對帳明細表,以供佐證云云,然據林○○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每個月把○○的帳單結算之後,會把帳單發到陳孟邦那裡,本來我們就要跟華美公司核對帳單,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的費用增列下去,才會回來統一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再開立統一發票去跟他的總公司請款;

核對○○的部分,是由華美臺中分公司與總公司核對;

總公司只是核對單號,臺中分公司調整過的話,臺北總公司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詳訴字第1269刑事卷內審判筆錄8、23、25頁)。

參照○○公司送交華美臺中分公司請款之收費通知單、運送清單(原審卷二209至214頁),收費通知單上有陳孟邦之簽名,並加註「核對無誤」,足見○○公司請款時確實由陳孟邦負責審查。

又林○○證稱:伊不清楚向華美臺中分公司承攬貨物運送後,是交給何人哪些貨物、運費多少?沒有發票的部分就委託陳孟邦自己處理,陳孟邦會彙整出貨的明細,並告知運費多少錢,伊就加入向華美公司請款的發票金額內,請款下來後,再交給陳孟邦。

沒有發票的出貨單也會送到○○公司等語(105年度訴字第1269刑事卷內審判筆錄26至28頁)。

依林○○之證述,就陳孟邦所抗辯之次承攬運送人交付之相關運送憑單、運送貨物明細、運費金額等,既均係由陳孟邦負責處理並保管,則陳孟邦抗辯華美公司應提出相關之承攬費用請款單、對帳明細表等,自無理由。

⒎依據前述,陳孟邦與○○公司共同變造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運費,將○○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之費用,改以較高之航空運費計價,由○○公司開立浮報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經由華美臺中分公司送交華美公司請款,使華美公司誤認○○公司已依約完成次承攬運送,而依據與○○公司約定之航空運費給付,向華美公司詐領超額之運費,自足以使華美公司受有給付超額運費之損害,陳孟邦徒以相關託運之貨物均已完成運送,華美公司並未增加支出承攬運費,辯稱華美公司未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陳孟邦辯稱附表一編號42等66筆金額共計285,653元(詳附註1)部分係因之前華美臺中分公司承攬運送協櫻公司之貨物並轉承攬予○○公司後,該批貨物遭海關扣押發生貨損,惟因華美公司不願負擔貨損,甚至將貨損轉嫁至基層員工,故由伊與○○公司各賠償協櫻公司貨損之半數,嗣協櫻公司停止與華美公司合作後,由○○公司直接承攬協櫻公司之貨物,並由○○公司將直接承攬協櫻公司貨物所得利潤,分予伊二分之一,乃屬伊與○○公司及協櫻間之帳目,與華美公司無關等情,參諸原證4電腦報表頁次2(原審卷一87頁)第5至7欄分別記載:「協櫻賠償成本601,496元(全部都是華美支付)」、「協櫻賠款現金支票110,000(○○支付)」、「沖回97/3協櫻賠款支票55,000之10%」等情,與陳孟邦所辯大致相符,且華美公司亦陳稱協櫻公司長期將貨物交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承攬運送,由臺中分公司負責業務聯繫,無從得知陳孟邦所稱貨損賠償是否為真等語,堪信陳孟邦辯稱由伊與○○公司共同負擔賠償協櫻公司之貨損等情,尚屬實在。

而原證4電腦報表中編號42等66筆關於協櫻帳款、協櫻利潤部分,於發票金額欄、○○實際請款金額欄均為空白(參原審卷一87至98頁),無從認定陳孟邦及○○公司曾將承攬協櫻公司貨物之運費,變造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運費等,向華美公司浮報運費,並據以詐領運費。

陳孟邦辯稱此部分為伊與○○公司間就承攬協櫻公司貨物運費之帳目,與華美公司無關,亦堪信實在。

華美公司就此雖又主張陳孟邦擔任臺中分公司經理,私自與○○公司協商分擔對協櫻公司之賠償責任,並自97年7月起將協櫻公司之貨物,改以○○公司直接承攬運送,朋分運送利潤,造成華美公司短收承攬運送協櫻公司貨物收益之損害,華美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陳孟邦賠償損害云云。

然協櫻公司究竟為何停止與華美公司合作,改由○○公司直接承攬協櫻公司之貨物運送,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係出於陳孟邦或○○公司之要求,或協櫻公司主動為之均有可能,且○○公司本即從事貨物運送,其直接與協櫻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屬有利,尚難遽認係因陳孟邦違反忠誠義務所致。

華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孟邦確有違反經理人之忠誠義務,挖公司牆角,將協櫻公司之貨物改由○○公司直接承攬運送,即難歸責於陳孟邦,華美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孟邦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陳孟邦受委任擔任華美公司中部營業處副處長,對華美公司自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其與○○公司共同浮報運費,向華美公司詐領超額之運費,顯然違背其對華美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且有悖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致使華美公司受有給付超額運費之損害,則華美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孟邦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依前述,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歷年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1495萬7386元,扣除其中編號42等66筆關於協櫻公司運費28萬5653元部分,堪認華美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467萬1733元。

故華美公司請求陳孟邦賠償因浮報運費所受損害1467萬173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王俐媛共同侵占散客運費部分:

(一)陳孟邦與許蕎茵部分:⒈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利用職務上核算客戶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正常計價方式係比較材積數據(〈長×寬×高〉÷6000)與重量,以較高者收費},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

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等方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填補業務應負擔之賠償金或供共同花銷,侵占原應交付華美公司之運費,於96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共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452萬3236元等情,業據提出陳孟邦之筆記80頁(原審卷一167至203頁、本院卷三31至37頁),及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2頁(原審卷一358、359頁)為證。

陳孟邦雖否認上開筆記之真正,辯稱筆記上字跡並非伊,且筆記亦非由其保存云云。

然查:⑴華美公司法務副理朱○○於偵查中證稱:去臺中分公司現地稽核時,在陳孟邦座位抽屜裡發現他的私人帳冊(偵字第29962號卷二8頁反面);

華美公司會計副理李○○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1日我到台中分公司稽核,會計林佩芸跟我說作帳沒有異常,並說只要發現作帳筆數不對的話,就把資料放在陳孟邦桌上,說是主管叫她這麼做的;

我們在辦公室查到二本筆記本,其中一本寫出那些資料,然後我們做比對,發現這些交易大部分都沒有入我們公司的帳,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運送單;

刑事告訴狀附表(陳孟邦等業務侵占一覽表)是依查到陳孟邦的筆記本計算出來的。

實際應載的是公司電腦上的金額,虛載的是分公司動過手腳的數字,差額是我們算出來的,提單號碼是陳孟邦的筆記本寫的,而且我們有找到部分的提單;

另一本是許淑惠(即許蕎茵)的筆記,裡面有詳實記載做手則,細節裡面都有,所以我們更確定他們的操作手法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95頁)。

另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經理曾○○亦於原審證稱:有在陳孟邦桌上看過該筆記(原審卷95頁反面);

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OP(關務人員)李○○於原審亦證稱:在陳孟邦桌上見過這2本筆記本,是陳孟邦作帳用,裡面數據是陳孟邦記載等語(原審卷二100頁),足見華美公司所提出之筆記確為陳孟邦所使用及保管,陳孟邦否認上該筆記本為其保存,已非可採。

⑵據陳孟邦於偵查中供稱:「(依告訴狀意思,你們涉嫌在內部批價時,操作電腦時,將本來是2-2〈告訴狀所附業務侵占一覽表〉所示的商品實重及商品材積,刻意輸入不實的實重及材積,導致長期的差額,有何意見?)這是我做的。

他們會先把有材積的拿給我,我會看當時有要賠客戶的或客戶要扣款的,我就先入進去。

在月底時,我會看說其他的公司有要請求賠償的,我就會請入單的人把材積輸入為0,然後我們還是跟客戶收材積的價格…」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40頁反面);

並供稱:在臺中分公司營業期間,有散客來寄貨不開發票,這些散客貨運量的部分就是用其他固定客戶將計價標準用重量計價;

未開發票散客的運費沒有入公司帳,但進入公積金。

總公司不知道公積金制度;

我們還是依公司的報價單跟固定客戶報價格,價格是正確的,只是我們登打電腦系統回報給總公司時,會登打重量,不會登打材積,所以金額就會比較少,就可以挪出金額運用;

登打人員使用特殊手法,會先把託運單拿給我計算重量運費,我不在的話,也會請他們先入單,「我會記錄登簿」,因為還要跟客戶請領我以材積計價的費用,另外不用發票的部分,我就要塞入額度裡面,或是要賠償其他客戶的,我也會塞進來裡面;

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到月底時就會變成一致。

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

我的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運費開一張票,我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74頁反面、75頁、78頁反面、79頁),已坦承其於私下記錄登簿,堪認上開筆記本確係陳孟邦所記載。

⑶依陳孟邦前揭供述,其就華美公司依據所查獲之筆記,與公司電腦資料勾稽比對,發覺伊等於核算客戶運費金額時,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等方法,侵占散客運費等情,已坦承屬實,並自承於每月底就固定客戶結算運費時,會由其親手將其他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一致。

則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營業收入,已堪認定實在。

⒉許蕎茵辯稱伊離職前係業務助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不懂會計記帳事宜,亦無華美公司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不會使用會計系統,更無權限命令、指示會計人員就會計資料予以修改或為不實記載。

陳孟邦係伊主管,陳孟邦之動機、目的如何,伊等均不知悉,陳孟邦僅偶爾基於主管命令伊將材積比較大之固定客戶單交給陳孟邦,之後所為非伊所能置喙。

伊並無亦未教唆王俐媛、林佩芸故意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且未有不法所得云云。

然查:⑴據許蕎茵於偵查中供稱:計價方式是以重量及材積較高者為計價標準。

我會拿材積較大的單給陳孟邦,讓他以重量計價,因為陳孟邦有說若有請求理賠的客戶有比較大的材積單,就叫我抽單給他處理。

對固定客戶抽單有兩種狀況,一種是用重量計價,固定客戶只需要繳用重量計價的較低運費,用以補償或給予優惠,另一種是直接用材積計價,客戶所繳的是高額的運費;

進華美公司都是指示我們這樣做,問陳孟邦他也不回答,只是側面了解跟公積金有關,陳孟邦說有多出來的額度要用來賠錢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算公司福利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76頁反面、77頁),已自承會將材積較大的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重量計價,並據以截取運費差額,累積公積金供賠償或聚餐使用。

⑵據證人曾○○於原審證稱:許蕎茵當時是臺中分公司副理,只要是主管對於員工都有督導管理權;

陳孟邦為中部營業處副處長,負責臺中、彰化2個站所,經理只負責臺中,副處長尚負責運務(司機、OP)與帳務(會計)等語(原審卷二96頁反面、97頁反面),足見許蕎茵亦屬華美臺中分公司主管。

⑶許蕎茵並不否認前揭「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之筆記二頁係其所撰寫,而該筆記詳細記載如何於「出口管理系統」及「應收管理系統」之月結客戶鍵入錯誤之託運資訊,將錯誤運務資訊及發票列印成「大字」收費明細單寄給總公司,並將檔案在系統上拋轉給總公司資料庫後,另再重新開取系統,更正錯誤托運數據改鍵入正確託運貨品重量與材積之數據,再列印「小字」收費明細單與發票,寄送月結客戶請款。

參諸華美公司所提出收費明細單(華美公司保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提單(原審卷一99至166頁),收費明細單所列總金額雖與統一發票總額相同,然收費明細單上所列部分提單(影本上灰色標示部分),與各該收費明細單後附之提單記載之金額則有不符,足見陳孟邦前於偵查中供稱由其親手將其他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一致之方法,確係依據許蕎茵撰寫筆記所載方法而為,則許蕎茵對於陳孟邦如何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等方法,侵占散客運費等情,顯然知悉甚稔。

其辯稱不會使用會計系統,陳孟邦僅偶爾基於主管命令伊交付材積比較大之固定客戶單,之後所為非伊所能置喙,不知陳孟邦之目的動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據陳孟邦、許蕎茵等於103年8月9日Line群組通話紀錄(詳偵字第29962卷二51、52頁)可知:陳孟邦(即KevinChen)要求把抓帳的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全部找出來更換,以降低傷害。

並稱一切都沒事,照正常作息行事,不要打草驚蛇,要抓就抓大尾的;

許蕎茵(○○)則配合稱:做這些事時他(經理)靠過來就別做,把要找的提單先放在下面,拿箱子裝,別讓他(經理)看到一堆提單,若問就說客戶要求傳提單或對帳用,請大家注意,若接到董事長詢問帳的問題,請大家回答不知,正常作帳,對於捉帳之事皆不知等語。

顯見陳孟邦、許蕎茵於華美公司法務副理朱○○、會計副理李○○等人於103年8月11日赴臺中分公司稽核前,已將該分公司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全部隱匿或滅失。

陳孟邦、許蕎茵雖指摘華美公司所提出上開Line群組通話紀錄欠缺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故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據能力設有限制。

華美公司所提出之Line群組通話紀錄原係存在陳孟邦辦公室所使用華美公司所有之個人電腦檔案內,於華美公司派員赴臺中分公司稽核時所發現,並非違法取得,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陳孟邦、許蕎茵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陳孟邦、許蕎茵為規避華美公司之查核,已將華美臺中分公司所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全部隱匿或滅失,乃渠等竟仍抗辯稱:華美公司應提出筆記本所載運送憑單、收費通知單等單據為證,自無可取。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依據華美公司所提出附表4之1(本院卷三58至102頁)與前揭陳孟邦之筆記內容比對結果,比對出其中178筆重複列記,並提示予兩造(參本院卷五14至20頁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嗣華美公司已將上開重複列記部分剔除,另提出陳孟邦等人共同侵占筆記本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本院卷五37至79頁),並據此而為主張,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期間,為共同侵占散客運費,以正確的「收費通知單」向固定客戶請款,另為免電腦系統無法稽核散客貨物運送憑單,導致散客貨物無法運送,另創「請款明細表」回傳華美公司出口系統及帳務系統,利用「捉帳」手法,重新就運費批價並登打出口系統,將應依「材積重量」計價的貨物材積種量調整至「0」,改以貨物實際重量計價,降低固定客戶貨物運費總數,再將散客託運的運送憑單併入固定客戶的收費明細單,以掩飾侵占散客交付貨物運費之事實,規避華美公司查核等情,堪認實在。

陳孟邦、許蕎茵猶指摘華美公司所提出渠等侵占營業收入一覽表,乃憑空推測云云,自非可採。

陳孟邦雖辯稱其為利於華美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伊對貨損事件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公積金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未將公積金據為己有云云,然始終未陳明並證明其所稱賠償客戶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上所述,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與許蕎茵共同以「捉帳」手法,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參照華美公司提出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製作)營業收入452萬3236元,堪認實在。

陳孟邦、許蕎茵分別擔任華美公司中部營業處副處長、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對華美公司自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渠等共同侵占華美公司營業收入,顯然違背其對華美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且使華美公司受損害,則華美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孟邦與許蕎茵連帶賠償附表二(按華美公司所提出陳孟邦等人共同侵占筆記本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製作)所示營業收入452萬3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彭婕萓部分:華美公司主張彭婕萓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任職業務助理期間,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貨物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與陳孟邦、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利用職務上核算客戶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

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以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722至3871所示運費304萬7651元等情,無非係依陳孟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彭婕萓於Line群組對話時之表示等為其論據。

惟查:⒈陳孟邦於偵查中僅泛稱:每個業務都有拿過材積比較多的單給伊計算以重量計價的運費云云(偵字第29962號卷75頁反面),未具體陳明彭婕萓究竟於何時交付所謂材積較多之運送憑單供其按重量計價。

又陳孟邦於偵查中另供稱: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到月底時就會變成一致。

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

我的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運費開一張票,我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79頁),已明確陳述其親手將不相關散客的運送憑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送交總公司之收費明細單)金額裡面,而使該金額一致。

又該方法乃係依據許蕎茵撰寫筆記內容而為,前已敘明,華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彭婕萓曾接觸或學習許蕎茵筆記所載「捉帳」方法,自難認彭婕萓曾參與或知悉陳孟邦、許蕎茵共同竄改資料之行為。

⒉華美公司雖主張彭婕萓之業務分區921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有134筆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數據遭竄改,然據證人曾○○於原審證稱:華美臺中分公司處理接單取貨到託運標準作業流程為:①客戶通知安排取貨件。

②外務人員前往收件。

③外務磅重丈量材積。

④OP人員將託運單相關資料登打入報關系統。

⑤會計人員批價入單在帳務系統。

⑥月結出帳單、跟客戶收錢。

業務人員負責承攬業務等語(原審卷二97頁),依其證述,業務(助理)人員並不經手報關系統及帳務系統之登打程序;

另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OP李○○於原審證稱:華美臺中分公司處理客戶訂單程序,係司機收貨回來後會秤貨量貨,如果有材積的問題會寫在會計聯的第二張,隔天由OP人員把材積抄在第一張,因為原本有兩張會計聯,公司規定要抄在第一張跟客戶請款,託運單分南臺中與北臺中,會交給業務批價入單,遇有特殊狀況即材積與重量超過10公斤以上才會交給陳孟邦處理。

將託運單交給各區域業務批價入單(即將提單數據鍵入公司入單系統LENS),只有分南臺中與北臺中,若業務人員在忙的時候,業務助理會幫忙,當時業務人員有8至9位等語(原審卷二99頁反面至102頁),其證稱業務、業務助理均會經手客戶託運單,與曾○○之證述歧異,縱依李○○證述,所謂入單並非依負責區域處理,且當時業務人員有8至9位,每位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皆有可能將非屬自己負責之業務區域入單,而華美公司亦自承除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王俐媛曾進入運務系統操作鍵入資料外,另有曾○○、黃○○、李○○、紀婷婷等人亦有參竄改與重量或材積鍵入系統之紀錄(詳本院卷一63頁),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彭婕萓參與竄改資料之具體事實。

⒊依據華美臺中分公司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9962號卷53頁、原審卷一350頁),彭婕萓(○○)雖曾於103年8月9日貼圖表示知道許蕎茵(○○)傳送之訊息,另與陳孟邦(○○)於103年7月31日曾對話:(○○)我們都挺你。

要不要教我們幾招;

(○○)小朋友,我感受到了,認真工作賺錢,不要理我;

另103年8月12日對話:(○○)您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是有辦法解套的,希望您能冷靜下來思考。

我媽媽有打給您,想跟您聊聊等語。

然依該等line群組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彭婕萓有參與或協助侵占散客運費之行為,亦無從推斷彭婕萓有協助陳孟邦湮滅相關單據之事實。

參諸陳孟邦時任中區營業處副處長,為彭婕萓之頂頭上司,彭婕萓於Line通訊時表達體對陳孟邦之支持相挺,本在情理之中,尚無從據此推斷彭婕萓有與之共同或幫助侵占散客運費之之故意。

⒋彭婕萓於偵查中供稱:本來都是0P負責批價,後來0P剩一個,陳孟邦就說批價部分改為業務批價,由業務批價入單。

業務接手批價後,當客戶有要賠償或低價時,我們會把客戶的單拿給陳孟邦。

除了這種狀況外,陳孟邦有跟我們講幾個廠商的單要先抽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鯨航公司。

抽單後,他要我們放在他桌上後,他會請會計或0P幫他處理後續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79頁)。

依其所述,僅單純抽單,並無任何竄改數據或登打電腦系統資料之行為。

而陳孟邦時任中區營業處副處長,為彭婕萓之主管,則彭婕萓辯稱其僅係依主管陳孟邦之要求而為,無從過問干涉陳孟邦要該單據之用途,尚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華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彭婕萓確有與陳孟邦、許蕎茵共同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722至3871所示運費304萬7651元之事實,其請求彭婕萓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王俐媛部分:華美公司主張王俐媛於101年7月2日至103年8月29日間,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貨物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

與陳孟邦、許蕎茵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利用職務上核算客戶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

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填補業務應負擔之賠償金等方法,以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816至3871所示運費126萬0585元等情,無非係依據陳孟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王俐媛於Line對話時之表示等為其論據。

惟查:⒈陳孟邦於偵查中先則泛稱:每個業務都有拿過材積比較多的單給伊計算以重量計價的運費;

新進人員大家都會教,比較資深的業務都會教固定客戶入單時要用重量,不要用材積云云(偵字第29962號卷75頁);

嗣則改口稱:不記得王俐媛有沒有拿過材積比較多的單給伊計算以重量計價的運費,不記得王俐媛有沒有拿過三喜公司的材積多的單子給伊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77頁反面、78頁),已無從憑以認定王俐媛曾經交付材積較多之託運單供陳孟邦按重量計價。

⒉王俐媛於偵查中供稱:擔任業務期間,曾將固定客戶的拖運貨物資料登打系統回傳給華美公司,但沒有將固定客戶入材積比較多的單拿給陳孟邦計算以重量計價的運費;

不知道為何三喜公司有一批貨物有材積卻輸入材積是0知道,可能當天的單子多,看誰有空,幫忙寫價錢,然後其他人入單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77頁反面、78頁),已明白否認參與或協助陳孟邦侵占散客運費。

華美公司雖主張王俐媛之業務分區921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有15筆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數據遭竄改,然據前揭證人曾○○、李○○於原審之證述,所謂入單並非依負責區域處理,且當時業務人員有8至9位,每位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皆有可能將非屬自己負責之業務區域入單,而華美公司亦自承除許蕎茵、彭婕萓、林佩芸、王俐媛曾進入運務系統操作鍵入資料外,另有曾○○、黃○○、李○○、紀婷婷等人亦有參竄改與重量或材積鍵入系統之紀錄,顯無從認定王俐媛有參與竄改資料之具體事實。

另陳孟邦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親手將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送交總公司之收費明細單)金額裡面,而該使金額一致。

而該方法乃係依據許蕎茵撰寫筆記內容而為,前已敘明,華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王俐媛曾接觸或學習許蕎茵筆記所載「捉帳」方法,自難認王俐媛曾參與或知悉陳孟邦、許蕎茵共同竄改資料之行為。

⒊依據華美臺中分公司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9962號卷58頁),王俐媛(暱稱俐媛)雖曾於103年8月13日與陳孟邦(○○)對話:(俐媛)副處長,你要相信我們,我雖然昨天有事沒到,但是我是挺你的,然後現在我覺得佩雲跟○○危險,他知道你會叫他們兩個做事情,我有跟○○講過他也這麼想,所以如果怎樣你可以交代我們,我們這裡沒有人喜歡那個賤人,不要已讀不回等語。

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王俐媛有參與或協助侵占散客運費之行為,亦無從推斷王俐媛有協助陳孟邦湮滅相關單據之事實。

再者,陳孟邦時任中區營業處副處長,為王俐媛之頂頭上司,王俐媛於Line通訊時對陳孟邦表示相挺支持,自在情理之中,尚無從據此推斷王俐媛有與之共同或幫助侵占散客運費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華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王俐媛確有與陳孟邦、許蕎茵共同侵占華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816至3871所示運費126萬0585元之事實,其請求王俐媛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林佩芸部分:華美公司主張林佩芸於99年11月19日起迄103年12月15日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職司現金收存、發票開立、運費請領及系統輸入等會計工作,明知陳孟邦、許蕎茵、彭婕萓侵占運費,未向華美公司舉發,共同參與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行使,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560至3871所示運費167萬5931元等情,固據提出陳孟邦、許蕎茵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供述,林佩芸於Line對話時之表示等為證據,然查:⒈據陳孟邦於偵查中供稱:林佩芸對散客的部分沒有開發票,是依我的指示。

林佩芸有幫我管過公積金的錢,管現金及記帳都有(偵字第29962號卷二76頁);

許蕎茵於偵查中供稱:公積金現由陳孟邦請林佩芸管理。

若遇到客人要賠償現金或要聚餐,就跟陳孟邦講,他會處理,至於怎麼拿錢,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77頁反面);

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主任林○○於偵查中供稱:臺中分公司的公積金是用我合庫的帳戶,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於101年交給會計林佩芸、林○○保管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64、65頁);

足見華美臺中分公確有公積金帳戶,並由陳孟邦指示林佩芸管理該公積金帳戶。

⒉林佩芸於偵查供稱:臺中分公司確實是有公積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創的。

公積金的資金來源,就是如果客人確定不要開發票,我們就把收的錢交給陳孟邦,然後提單交還給業務,業務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這是依陳孟邦指示做的,之前的會計就教我這樣處理,我問過陳孟邦,他說我們不懂等語(偵字第29962號卷二44頁反面、76頁),亦坦承由陳孟邦指示其管理該公積金帳戶,而公積金來源則是不開發票之散客運費。

然陳孟邦時任中區營業處副處長,為林佩芸之主管,且名為「公積金」並用於賠償公司客戶或聚餐,未經深究尚難確認其違法性,林佩芸辯稱其僅係依主管陳孟邦之指示而為,無從過問干涉陳孟邦所為,尚非不足採信。

⒊華美公司雖主張林佩芸參與將變造後之運送憑單資料登打出口管理系統,合計有30筆,其中5筆為許蕎茵業務分區客戶託運憑單,8筆為彭婕萓業務分區客戶託運憑單,其他17筆為台中分公司韓○○、尹○○、翁○○等人業務分區客戶託運憑單,並提出登打出口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四209至223頁)。

然據證人李○○於原審證稱:在入單時是以託運貨物重量與材積何者為重入單,基本上都不寫材積。

如果材積算錯,看當時單子是誰入的就由誰更正,公司有收50元更正費,我有被公司收過50元更正費等語(原審卷二100頁),足見華美公司本有就運送憑單輸入材積及重量等資料進行稽核之制度,如有輸入有錯誤,並收取50元之更正費。

再者,林佩芸為會計,並不負責運送憑單數據系統登打業務,因報關人員登載錯誤,嗣由擔任會計之林佩芸予以修改,而於系統留下紀錄,自無可非議。

且陳孟邦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親手將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送交總公司之收費明細單)金額裡面,而使該金額一致。

而該方法乃係依據許蕎茵撰寫筆記內容而為,前已敘明,華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林佩芸曾接觸或學習許蕎茵筆記所載「捉帳」方法,自難認林佩芸參與或知悉陳孟邦、許蕎茵共同竄改資料之行為。

⒋至於華美臺中分公司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351頁),林佩芸(暱稱林小芸)雖曾於103年8月9日與陳孟邦(○○)有下列對話:(○○)翻了你的帳本,有些帳目妳沒登記到,發生什麼事,妳不要亂來!(林小芸)你說沒登記到的是什麼?你說,我就知道有沒登記到。

(○○)就那2家的應收,沒有規律性。

鯨航的事怎麼樣了。

(林小芸)有領出來才會登記,不是$進林○○本子就會登記。

有時領出會,因零用金不夠,會先使用,等零用金匯入後才會放入公基金。

鯨航的電腦檔案給你看,才知道如何講給你聽。

那怎麼不說給你$時,我沒登記到。

說不定真的沒登記到的。

(○○)這都是妳的責任範圍,不是嗎?進出都要登記。

(林小芸)當然。

如果怕有問題,星期一二我休息,回去後可以交還給你登記。

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陳孟邦質疑林佩芸管理之公積金帳目,顯見陳孟邦並非完全信任林佩芸,尚無從推斷林佩芸有參與或協助侵占散客運費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林佩芸明知陳孟邦、許蕎茵違法侵占散客運費。

又陳孟邦、許蕎茵均為其上級主管,華美公司主張林佩芸應舉發陳孟邦、許蕎茵違法侵占散客運費,顯係強人所難。

⒌綜上所述,華美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佩芸明知陳孟邦、許蕎茵違法侵占散客運費,徒以林佩芸未向華美公司舉發陳孟邦、許蕎茵違法侵占散客運費,主張其共同參與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行使,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560至3871所示運費167萬5931元等情,無可採信。

故華美公司請求林佩芸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華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規定,就浮報運費部分請求陳孟邦給1467萬1733元;

關於侵占散客運費部分,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孟邦與許蕎茵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孟邦自105年8月25日(於105年8月24日送達陳孟邦-見原審卷一210頁送達證書),許蕎茵自105年9月11日(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許蕎茵,見原審卷一21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侵占散客運費部分,駁回華美公司452萬3236元本息請求,就有關浮報運費部分,命陳孟邦給付華美公司超過1467萬1733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華美公司、陳孟邦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陳孟邦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華美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華美公司及陳孟邦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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