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更四,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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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林茹海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
  4.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5.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屬訴
  6. 壹、被上訴人主張:
  7. 一、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伊等各自所占用林
  8. 二、87年5月13日確認書僅係買賣事實之確認,並非通知伊等依
  9. 貳、上訴人抗辯:
  10.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並無方式或期限之限制,只需
  11. 二、被上訴人等全體基地承租人確實於87年5月初已委林清標至
  12. 三、又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87年5月13日確認書」所載
  13.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14. 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鑽燧自20幾年間起,即與林清融
  16.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訴人間以72年和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
  17.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8.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87年間,授權委任林清標前往日本
  19. 五、次查林清標在獲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體授權後,確於87
  20. 六、又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守直等人已於87年間,
  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於87年4、5月間即知悉72年和解契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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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茹海
邱𡍼金
林守直



長尾裕美 (即林守成與林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謙(兼林清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清融(兼林清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仙芬(兼林湯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輝(兼林湯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蓮
何東照(即何清旺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山(即何清旺之承受訴訟人)

何墥鎮
何墥科
李祈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在本院更正、追加後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林茹海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在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後,已告確定。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長尾裕美辦理繼承登記部及其與林守直、林玉枝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則為本次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亦屬確定。

至關於請求上訴人邱𡍼金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在本院前次更審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該部分因邱𡍼金之債權人於105年8月23日在該次更審程序中,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就邱𡍼金名下之系爭土地等財產聲請查封在案(該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43號卷),該部分請求已陷給付不能,故認不應准許等語(判決書10頁),雖該判決主文就此漏未諭知將原判決此部分所命廢棄,併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惟此乃裁判更正之問題,究難謂對此未為判決,因兩造於本院該次判決後,就此部分均未於上訴狀中敘明上訴理由,難認兩造有對此部分上訴,且兩造於本院對此亦一致表示此部分確已於理由中有交待,被上訴人更認此部分前次發回後已有判決(本院卷36頁反面),是該部分也應認已告確定。

以上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疇,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後原上訴人林英子、被上訴人林湯愛玉相繼於上訴中亡故,已由其等之繼承人即當事人欄所載之承受訴訟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另被上訴人林清標亦於上訴中死亡,其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將其權利讓與同案被上訴人林清融、林清謙,並由其2人辦理承當訴訟在案,均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可為之,此於上訴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明定。

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基於本次發回之理由,為使其聲明明確,將其原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番子路段102-19、102-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1號,依附表所載,有按上訴人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書之同一條件,其中買賣價金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經上訴人當庭認屬更正(本院卷142頁),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伊等各自所占用林鑽燧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市○○路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建屋關係。

林鑽燧於民國42年間遷居日本,嗣歿於47年8月16日,所遺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下稱林玉枝)及長尾裕美(下稱林守直3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林鑽燧生前將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葉作樂管理,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擅以林鑽燧名義,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4萬元價格,出售包括系爭等多筆土地予上訴人邱𡍼金(下稱63年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命邱𡍼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邱𡍼金乃於72年(即日本昭和58年)8月20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繼承人林守直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72年和解契約),約定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直等繼承人和解金日圓1千萬後,63年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

繼承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復於75年2月22日授權邱𡍼金全權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邱𡍼金即於同年5月7日據以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林守直等繼承人共有,嗣又以買賣為由,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上訴人林茹海(下稱邱𡍼金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惟林守直等繼承人未依法通知伊等是否優先承買,伊等係受邱𡍼金2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始悉72年和解契約內容,自有依該契約約定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等願依72年和解契約,以系爭等全部土地總價作價800萬元之價金折算單價,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每人承買土地所在、面積、價金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爰請求依本審更正後聲明(本院卷121頁)即確認伊等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1號,依附表所載,有按上訴人72年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其中買賣價金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

二、87年5月13日確認書僅係買賣事實之確認,並非通知伊等依72年和解契約之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難以此認原地主已合法之通知伊等,縱認伊等知悉系爭土地已出賣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亦屬單純之沈默,仍不能視之為有默示放棄之意。

又林清標於87年間至日本所持之「授權書」並未經伊等全體簽名(缺林清謙、何墥鎮、楊蓮、林湯愛玉、林仙芬、林錦輝6人簽名,下稱林清謙6人),無可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買賣條件,自無逾期未行使。

且由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另案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所載,顯見系爭土地最早之承租人尚包括林清謙在內(即最早之承租人為林清融、林祈茂、林阿漢、何榮元、林清謙)。

然林清水簽授權書時林阿漢尚在世(林阿漢係於87年7月24日死亡),故林清水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有疑。

至原承租人何榮元部分後由何清旺、何來春繼承,何清旺部分由何東照、何文山繼承,何來春部分則由何墥科、何墥鎮繼承,並無異見等詞。

貳、上訴人抗辯: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並無方式或期限之限制,只需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有出賣之事實及買賣之價金即可。

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5月13日確認書」作成時即知買賣條件,應可視為已受林守成等人對出賣事實及價金之通知,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義務,然而被上訴人等卻直至本件起訴時始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相距逾9年之久,顯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10日期限,其優先購買權即應視為放棄。

縱認上訴人通知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然林清謙等仍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生權利拋棄之效果;

又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6年6月時之13.68倍,且兩造間自67年起至今訴訟多件,足見被上訴人等已知悉林守直等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邱𡍼金,竟長年不行使優先購買,迨至土地地價上漲後,始以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等全體基地承租人確實於87年5月初已委林清標至日本對日本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36筆土地之全體基地承租人分成6組撰寫之6張「授權書」及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原審98年重上字第147號案件中自認上情。

雖授權書未見林清謙6人之簽名,然林清謙、林清標係經林清融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林清謙部分係由林清融簽名代表;

林仙芬、林錦輝、楊蓮、林湯愛玉部分,原承租人乃林阿漢,授權書由其子林清水代為簽名,其部分最終由林仙芬、林錦輝、楊蓮繼承(下稱楊蓮3人);

何墥鎮部分,其權利源自原承租人何榮元,後由何清旺、何來春繼承,何來春部分由何墥科、何墥鎮繼承,何清旺部分則由何東照、何文山(下稱何東照2人)繼承,又何墥科、何墥鎮繼承後由何墥科代表簽名,故所缺者,部分係因繼承而取得權利,部分則係因家族推人代理出席開會與授權,合於情理,自無不完整。

三、又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87年5月13日確認書」所載內容,可證渠等於當時已知悉上訴人間(即日本地主林守直等人與邱𡍼金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為何,即被上訴人確已於87年5月13日收到日本地主林守直、林守成及林玉枝「通知」渠等當時之代理人林清標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地主於該日出具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等同通知其等有關系爭土地之原買賣條件,然因林清標未於優先購買權之10日法定期限內為行使之意思表示,可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有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之認定可參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分別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林守直3人應將系爭土地按72年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伊(各人買賣土地、價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鑽燧自20幾年間起,即與林清融、李祈茂及訴外人林阿漢、何榮元等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原審卷5頁),林阿漢部分後由被上訴人林仙芬、林錦輝、楊蓮繼承或再轉繼承,何榮元部分後由何清旺、何來春繼承,何來春部分後由何墥科、何墥鎮繼承,何清旺部分則由何東照、何文山繼承;

林鑽燧於前述時間舉家移民日本後歿於該國,系爭土地原由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及訴外人林守藩繼承,林守藩歿於73年間,林守成則於本件上訴中去世,系爭土地終由林守直3人繼承。

系爭土地63年間遭管理人葉作樂擅以104萬元售予邱𡍼金,經繼承人林守直等人訴請確認買賣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邱𡍼金於72年與繼承人達成和解,約定由邱𡍼金再給付繼承人1千萬日圓並負擔辦理移轉之相關稅、費後,則63年買賣契約確認有效,林守直等人即於75年間授權邱𡍼金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邱𡍼金遂據以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與林茹海名下,應有部分各1∕2。

邱𡍼金2人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其共有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等提拆屋還地之訴,訴訟中,本件原被上訴人林清標於87年4、5月受委任帶預先所擬之確認書(原審卷一56頁)、授權書(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卷一180頁,下稱147號)及同意書(同上卷二8頁)前去日本與林守直等人確認72年和解契約出售內容及其等之優先承買權事宜,經林守直等人在確認書簽名,確認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元,並取得該和解契約書(同卷25至30頁),該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邱𡍼金2人之請求,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亦為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被上訴人96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現分別為邱𡍼金2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中(本院卷37、10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訴人間以72年和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時,就承租範圍內,依法有以72年和解契約買賣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尚未合法通知伊等,且伊等亦未拋棄該權利,縱認已知出售,也未可視為放棄或逾期未行使,況系爭授權書上未見林清謙6人簽名,是請按72年和解契約同一買賣條件確認伊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7年間即已委林清標到日本向林守直等繼承人確認72年和解契約之條件,早知悉伊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伊等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歷多時未表示優先承買,乃逾期未行使,有明示或默示放棄之意,其後訴請確認違反誠信,至授權書為何未見林清謙6人簽名,林清謙部分係經林清融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他或因事後繼承取得,或因家族已推派代表簽名,堪認被上訴人全數授權林清標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林清謙6人是否有授權或得視為已授權林清標,於87年間到日本向林守直等原地主確認上訴人間72年和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如被上訴人均已授權林清標,則林清標在取得林守直等人之確認後,能否視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已逾期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視為放棄或失其效力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87年間,授權委任林清標前往日本與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洽詢林鑽燧之繼承人與邱𡍼金間72年和解契約之內容及其等之優先承買權事宜,林守直等人當時在林清標自臺所攜之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以示確認其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已知和解買賣之條件,足認已有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並援引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授權書、確認書、同意書、72年和解契約書等件為佐。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書並未經林清謙6人簽名,難謂均有授權,無可視為有合法通知等詞置辯。

然查關於林清標是否有經全體被上訴人授權前去日本與林守直等地主洽談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情形一節,業經當時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林清標於最初上訴本院時,在上訴人代理人詢其「到日本與地主談購買土地事宜是否有經過其他承租人的授權」、「其他被上訴人是否都有授權書給他(指林清標)」等題時,林清標均明確答稱「有的」(147號卷一189頁),可證被上訴人全體確有上開授權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就此並陳稱:「太平市新光里承租戶簽授權書給被上訴人林清標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但是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當時是我本人擬的,我當時代表全部的新光里的承租戶,與當時的登記所有權人邱𡍼金、林茹海所提起的拆屋還地在訴訟,因為當時我們認為邱𡍼金的登記有違法,所以為了取得更確切的證據才由新光里的承租戶委託被上訴人林清標把這三份文書帶到日本,給當時的地主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簽收」等語(同上頁反面),且代理人隨即於庭後進一步具狀呈報「被上訴人等人於87年4月10日委託林清標至日本與地主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協商、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之授權書六份及名冊一份」(同卷192至199頁),並於隨後庭期當庭補呈「新光村佃農自救會」會員大會、委員會聯席會之會議記錄共3份(同卷210至212頁),再補稱:「授權書後面還有附上一份名冊,名冊是記載新光村佃農自救會委任林清標赴日本和林鑽燧之繼承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授權人名冊,授權書與名冊是一起的」(同卷205頁反面),而查該題為「新光村佃農自救會委任林清標赴日和林鑽燧之繼承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授權人(名冊)如下」所載,林清融、李祈茂、林阿漢、何清旺、何墥鎮均名列其上(147號卷一199頁),而林阿漢乃本件被上訴人楊蓮3人及已故之林湯愛玉之被繼承人,何清旺原乃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亡故,始由何東照2人承受訴訟,另林清謙並未出名承租,乃因與林清融、林清標共同繼承其父在系爭土地所蓋附圖編號7、16、17號之原始建物,經承租人林清融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據兩造前案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詳細(本院卷93、97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本件起訴書中逕行引用(原審卷5頁),是系爭授權書(147號卷一192頁)雖未見林清謙6人之簽名,然因林清標已明確表示其係經全體承租人授權委任,且林清謙非出名之承租人,而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清融業已在系爭授權書上具名,並列在授權人名冊之上,林清謙並非出名承租之人,自無由其具名授權之餘地;

又楊蓮3人及已故之林湯愛玉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林漢當時尚在人世,其業已名列授權人名冊上,其繼承人繼承在後,自應受其授權效力所及;

另何墥鎮亦同在該名冊之列,依前開被上訴人所陳,堪認亦有授權,足證林清標所述其確有徵得全體承租人授權之情非虛。

是林清標確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承租人之授權委任,因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前手均在授權之列,堪認被上訴人均有授權或應受授權效力所及等情為真。

五、次查林清標在獲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體授權後,確於87年4至5月間,銜命前去日本與地主林守直等人洽詢系爭土地和解出售事宜,已具林清標在本卷前審陳述明確(147號卷一188、189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提出林清標受託前去日本所製之花費明細、領據、往日本報告表等件為證(同卷二23至29頁);

而林清標至日本乃帶前述事先擬妥之確認書、授權書及同意書,已如前述,而觀該確認書內容之要旨,乃向林守直等地主確認其等72年和解契約之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圓,非邱𡍼金等人向被上訴人等所稱之111,419,350元,且其等僅授權邱𡍼金依72年和解契約書辦理系爭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並適當處理與承租人有關之優先承買權等問題,然未授權邱𡍼金等人以其等名義與邱𡍼金2人另定111,419,350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詞,則該確認書既係由被上訴人委其當時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事先所擬,顯見被上訴人於委林清標赴日前,即已知林守直等地主與邱𡍼金所定之72年和解契約書之和解金為日幣1千萬圓之情;

且林清標於87年4、5月間赴日面見林守直等地主、徵得林守直等人在其所帶之上開確認書、授權書上簽名後,次日隨即一併取得系爭72年和解契約書,已據林清標在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系爭72年和解契約書係於談論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之事後,隔天由林玉枝交予伊等情(147號卷二120頁)明確,林清標既於87年4、5月間即已從林玉枝處取得72年和解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即悉林守直等地主與邱𡍼金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完整條件,則林守直等地主既已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清標所帶由被上訴人在臺事先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擬具之系爭確認書上簽名,隔日並將72年和解契約書一併交付林清標,雖未見有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面形式,然綜合其等在確認書上簽名並交付72年和解契約書之舉,及系爭確認書上已記載原委邱𡍼金處理與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問題之旨等情,仍足認其實質上業有以該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

被上訴人對此雖以系爭確認書乃就事實之確認,與通知不同云云,然查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書面通知形式為何,該條未有特別之明文,但審其立法之目的,無非為使承租人得以知悉買賣之事實與條件,以便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是雖未見通知之形式,若可認已將買賣之事實及條件以相當於書面方式告知承租人,使承租人曉悉其內容,仍不能謂無合法之通知。

是上訴人主張原地主林守直等人於87年4、5月間,業以前述方式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其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𡍼金之事實及出售之條件等情,當可認定。

至通知前邱𡍼金2人逕執72年和解契約書前去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2人名下等情,因確認書中林守直等人業已確認其等原係授權邱𡍼金等人妥為處理與承租人之優先承買問題,為被上訴人早已明知而擬為所欲確認事項之一部,已如前述,可見邱𡍼金2人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舉,非原地主林守直等人之授意,自不影響林守直上述通知之效力。

六、又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守直等人已於87年間,以前述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買賣之條件,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按72年和解契約書所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顯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10日之行使期限,其權利之行使並背於誠信原則而失其效力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則以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其縱已知悉買賣而未為表示亦屬單純沈默,非默示放棄其權利,及其業於前述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被訴拆屋還地等另案訴訟審理時,於86年3月18日之答辯狀中,對上訴人表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或於87年4、5月間,在委林清標赴日與林守直等原地主洽詢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等情時,已向林守直等人表達優先承買之意等詞,資為抗辯。

然查上訴人林守直等系爭土地原地主業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猶辯其未受合法通知,已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如認其就系爭土地已向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理應逕向上訴人訴請履行買賣條件及移轉系爭土地,並無再提起本件以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之必要;

而上開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乃就被上訴人被訴拆屋還地等情為審理,其原告乃邱𡍼金2人,林守直3人並非該件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在該件縱有表達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原地主林守直等人亦無從受領其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乃係於87年4、5月間,於授權委任林清標到日本與林守直等人洽詢時,經林玉枝交付72年和解契約書後,始得知林守直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邱𡍼金完整之買賣條件非僅由邱𡍼金給付林守直等人1千萬日圓,尚包括其他相關稅捐、程序費用之負擔等,其如何於86年間即預先行使,難稱合理;

至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已於87年4、5月間透過林清標向林守直等人表達優先承買之意,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同意書,並未經林守直等人簽名,確認書則未記載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再核被上訴人委任林清標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授權林清標代理處理其等與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間就上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因該優先購買權所生之訴訟事項」、「協商較適宜之處理措施,包括選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及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其他更適當方案」、「協商及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之有關細節(如價金、付款條件、過戶及有關適當措施),並代理本人與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完成訂約事宜」(147號卷192頁),依其授權事項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乃授權林清標與林守直等人協商適宜之處理方案,至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僅為選項之一,可見其等並非授權林清標逕向林守直等人表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故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非有憑。

再被上訴人既已於87年4、5月間,即因林守直等人在其所擬之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以示確認,並取得72年和解契約書,堪認已受合法通知而知悉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與條件,其卻遲至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早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10日之行使期限,依該條項規定,應視為已放棄;

雖其就此復以系為待前案即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確定置辯,然查該案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即已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亦逾半年之久,仍難認其係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縱認林守直等人上開方式不足認已合法通知,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亦已於87年4、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與條件,其等卻遲不行使其權利,並達相當之期間,難謂未足以使一般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使土地與其上建物能同歸1人所有,以維房、地權利之一體性,除可杜絕紛爭,並能善盡土地之經濟效用,尚非在使人得執為巧取利益之依據,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非本條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87年間即悉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實與條件,卻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守成3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因系爭土地所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重劃區,地價因重劃而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前揭說明,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亦難謂未失其效,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於87年4、5月間即知悉72年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事實及其條件,堪認已受合法通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除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行使期限,依法應視為放棄外,並有違誠信原則,也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自承租占用之基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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