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訴,2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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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白健佑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謝果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03號),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5年間,知悉原告與訴外人○○○結婚並育有1子,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濫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縣○○鄉○○村000○0號○○○居住社區(下稱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發送或投遞載有○○○及原告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醫療、財務情況、個人照片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先前於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所蒐集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

該傳單內容載述:「白健佑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身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x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白健佑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白健佑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白健佑宛如現代版的陳世美」、「白健佑糟蹋辜負我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但是白健佑欠我的1500萬債務,懇求鄉親們主持公道:要白健佑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人」、「白健佑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外,亦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婚姻等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中侵害隱私為300萬元、侵害名譽為300萬元、侵害婚姻為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6年1月29日前往傅家大院,但係由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平頭男自行散發系爭傳單,被告並未發送,且被告已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又原告對外從不諱言其罹患躁鬱症,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罹患疾病、債信不良而名聲低劣,故系爭傳單內容並無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之侵害,而原告與○○○之婚姻,並無真實感情,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婚姻受到何種內容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痛苦,故否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精神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屬過高,故被告認應以3萬元以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平頭男在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散發系爭傳單,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走出家門,看到被告跟1名男子在伊家庭院,伊看被告手上有資料,並對伊及其他在場2、3個人表示發這些資料是要讓大家知道原告是什麼樣的人,大概有5、6個親戚手上有拿這份資料等語(見第2715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

復於苗栗地院刑案審理中證述:去年農曆大年初二看到被告來伊家的院子那裡,旁邊還有1位先生即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中顯示之平頭男,伊有與被告碰面,請被告不要來打擾伊父母,還有被告如果對原告有什麼訴求的話,請被告訴諸法律行動,被告的訴求與伊父母無關,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系爭傳單,還有伊鄰居也有一些人有拿到傳單,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發傳單,但伊在伊家院子裡面其他地方有拿到那份傳單,因此伊認為不是被告就是平頭男發的;

與被告談話的過程中,平頭男都在旁邊聽,偶爾幫被告說一些話,結束交談後,被告就和平頭男一起離去等語(見苗栗地院刑事卷第43-54頁)。

另證人傅招娣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伊有從1戶鄰居拿到被告發的資料,該位鄰居說是被告一直敲他的門,他出來後,被告才拿1份資料給他,那份資料伊有去拿回來等語(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

是被告確有與平頭男前往上開傅家大院社區發送系爭傳單至明。

⒉被告固抗辯因○○○之父○○○關心兩造關係,故其有交付一份系爭傳單予○○○等語;

惟證人○○○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在農曆過年前,與一位理平頭的先生一起來伊家,直接爆料兩造的關係,說被告已經與原告結婚了,伊基於保護女兒○○○的立場,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與原告有什麼瓜葛,能提供結婚登記的正確資料出來讓伊參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1、52頁),則依證人○○○之證詞及證人○○○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僅向被告提及可將兩造已登記結婚之資料提供予○○○參考,並未有要求被告將載有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傳單內容交予○○○,且證人○○○亦未曾主動向被告索取系爭傳單至明。

況系爭傳單所載兩造交往多年並在關島舉行婚禮儀式之細節,僅兩造得知等情,亦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44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製作系爭傳單,帶至傅家大院交予○○○,又帶同平頭男至現場,就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而言,堪認係由被告與該平頭男共同實施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傳單所載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醫療、財務狀況、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直接識別原告個人,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本件被告因與原告交往或爭訟而被動得知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主動上網搜尋原告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

又被告其後將上開個人資料製作成傳單並至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及投遞至門口住戶信箱,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外從不諱言其罹患躁鬱症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觀之該內容,係經由被告陳述而得,難認原告罹患躁鬱症之醫療資料,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外,原告其他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雖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所為,係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原告之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與原告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至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發送或投遞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使與被告及原告之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在針對原告發洩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系爭傳單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自足採信。

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第21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之系爭傳單所載內容,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原告,且依常理判斷,均會使看到系爭傳單之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對原告之品德、信譽評價降低,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者,系爭傳單散發時,原告與○○○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於4日後即106年2月2日二人即協議離婚,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開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婚姻權,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散發系爭傳單,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婚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隱私、名譽、婚姻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再者,被告係以故意散發系爭傳單之單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婚姻,因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係一整體,無從區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整體認定,本件原告分項個別請求,尚不足採。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衡諸原告為醫學系學士,目前為醫生,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所得均逾200萬元,需奉養雙親及1名幼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軟硬體整合規劃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僅有老舊機車1部,及值4萬餘元之投資,並無其他財產,於105、106年所得依序為8萬7,982元、3萬9,431元,需奉養雙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40頁)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密封袋)可證,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亦證稱:伊與被告曾論及婚嫁,在關島有拍攝婚紗及交換戒指,但並沒有關島官方的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3、44頁),則被告僅因與原告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為對原告發洩不滿,竟以散發系爭傳單方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4日當庭由被告收受,有該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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