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非抗,224,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人 藍呈豐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管永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

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公民,以其與再抗告人、藍永興、王偉智、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間民間借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系爭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為證。

原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堪認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款及履行保證擔保借款責任,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乃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受訴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期間,確實未知悉再抗告人之居住所,故以再抗告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為由而為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通知補正裁定及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原法院抗卷第14、16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於大陸訴訟期間已知悉再抗告人在台灣地區之住居所,卻未對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系爭民事確定判絕並未合法確定,其未獲正當程序保障等情事。

且認定大陸地區已互惠許可台灣地區裁判制度,並經原裁定審認上開判決之程序(含對再抗告人公告送達及依法為缺席審理)及內容,認為大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所為系爭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

三、本件再抗告人雖以:兩造簽有系爭借條,按經驗法則,上應載有再抗告人於臺灣之詳細地址,況依常情,系爭借款高達人民幣(下同)600萬元,焉無相對人於不知再抗告人住居所之情況下即借款予再抗告人致日後衍生住所不明追償困難之可能;

又再抗告人至今未曾接獲大陸地區法院之訴訟相關文書,其送達並不合法,有違兩岸地區法院平等互惠之原則;

且原裁定未中交代為何不採再抗告人主張之理由,逕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

惟查原審係於106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聲請狀未載再抗告人等3人確實之住居地址等情,裁定命相對人補正提出再抗告人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代理人因此於106年11月23日至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再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至此,相對人始知悉再抗告人在臺之住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補正裁定及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再抗告人戶籍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抗卷第14、16頁),而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借款合約書上並未載地址之事實(同卷29頁背面),與其再抗告所稱系爭借條衡情應載有再抗告人之地址等詞,已相矛盾。

再按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他關於大陸地區法院適用當地法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依法則無審究之餘地,原裁定已就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系爭訴訟期間,是否可得而知再抗告人在臺住所而故隱其實等情,敘明其未採再抗告主張之理由,已如前述,此乃可否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重要事項,原裁定就此點既有敘明,即無再抗告人所稱理由不備之可言。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