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非抗,39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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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抗告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楊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後」,此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

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1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復依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1月13日止。

又於107年1月10日召開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登錄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歷史建築,並以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9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號函公告在案。

依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所示之記載,其文義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等語不盡相同,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是否可認上揭函文、公告之記載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條件之情形,尚有疑義。

且依原裁定所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列為暫定古蹟之建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或於審議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依上開規定,固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惟系爭建物之暫定古蹟期限經延長至107年1月13日,並於審議期限內即107年1月10日完成審議,復經於審議程序中認定具「歷史建築價值」,此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情形有別,依形式審查,難以認此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效力。

況上揭法條所定於審議期限內完成審議及審議認定具有歷史建築價值等情,其所生效力為何,應屬實體事項,非訟事件程序尚不得就此為實體審查,是本件自無從判斷其效力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解除暫定古蹟認定之情形相符,而認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然原裁定竟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13日因期滿而效力解除」實屬速斷,有違背法令之處。

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暫定古蹟之目的乃因審議期間該建物尚未具備文化資產之身份,為保存其建物而予以視同古蹟。

探究兩造買賣立約時之真意,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因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建物指定為暫定古蹟,因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受有瑕疵,故另行協議待此瑕疵情形排除後始支付尾款,作為買方之保障。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後段所訂之審議期間,僅係約束行政機關應於限定期限內完成審議,非本件兩造所欲約定之清償期。

系爭建物經審議後指定為歷史建築與古蹟同屬有形文化資產,對相對人而言系爭建物所受之限制並無不同,故本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況如兩造間對於上開文字之記載有不同意見,顯非形式可審查,原裁定竟自為形式上審查,令再抗告人之財產遭受被拍賣之風險,係違背法令。

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並經通知後給付,此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且依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公告為形式審查,難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暫定古蹟期限屆至並於該期限內經審議、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暫定古蹟,難認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

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就彰化縣政府以函文和公文通知解除暫定古蹟,此屬協議書約定付款條件成就之實體認定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故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且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可知暫定古蹟於「期滿時」直接失效,暫定古蹟為一個暫時狀態,無論如何均會期滿失效,協議書並非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是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為清償期。

又買賣雙方立協議書時之真意,乃因對賣方而言,暫定古蹟是「暫時狀態」,付款條件遲早會成就,故例外同意給買方延長付款期限,並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尾款之給付。

若依再抗告人之解釋,系爭抵押權將流於無用,導致相對人永無法行使抵押權,並不符合契約有效性之解釋原則。

況系爭協議書內並無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歷史建築古蹟」用語,其指暫定古蹟與歷史建築相同,僅為單方不實之解釋。

況再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13日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進行拆除行為,則相對人更不可能同意「待瑕疵情形排除後始支付尾款」。

是目前付款條件已成就,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相對人自可聲請拍賣抵押物,爰請求駁回再抗告。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亦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有擔保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就抵押權人所提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縱然抵押人或債務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或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而形式審查係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認定,法院自有裁量空間,非謂債務人爭執,即不得核准,是如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法院自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第一審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 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裁定)。

核兩造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不動產所簽立協議書之尾款給付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尾款給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原裁定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因買賣標的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市○○路000○000○000 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2000萬元正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知始支付予賣方」等語,認定2000萬元價金尾款係以彰化縣政府通知上開建物解除暫定古蹟之時為清償期,而上開建物於簽訂協議書時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通知,自106年1月14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3日止,公文並載明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1、18至19頁、原法院卷第32、 8至10頁),故上開建物是否被指定為古蹟,最遲會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嗣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通知延長審議期限期限至107年1月13日,復敘明「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迨期限屆滿,上開建物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13日因暫定古蹟效力解除而清償期屆至。

核原裁定係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即足認定前揭事實,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未為形式審查之違法。

況再抗告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9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號函及公告(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原裁定已敘明其中所稱「歷史建築」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相符、得否解除契約,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益見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始屬逾越形式審查範圍。

是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與前開法律及判例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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