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五、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黃欽、黃謄懋、陳文鎮、黃義昌、黃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上訴人黃木壽及視同上訴人黃義昌、黃進來、黃欽、黃謄
- 三、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陳文鎮、黃溪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三)分割方案:本件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 (四)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圖即彰化縣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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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黃木壽(即黃財之繼承人;及黃財之繼承人黃遊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金天
黃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雄
視同上訴人 黃謄懋
陳文鎮
黃義昌
黃進來
黃金喜(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英(即黃貴之之承受訴訟人)
黃招治(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溪泉(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秀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兆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之分割方案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4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欽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蔡秀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謄懋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進來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文鎮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木壽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共同取得(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天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義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黃木壽【即黃財(已於原審起訴前死亡)之繼承人;
及黃財之繼承人黃遊真、黃金妲、黃換、黃秀英之承當訴訟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黃金天、黃欽、黃謄懋、陳文鎮、黃義昌、黃進來、黃金喜(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黃美英(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黃招治(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黃溪泉(即黃貴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爰列黃金天、黃欽、黃謄懋、陳文鎮、黃義昌、黃進來、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 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黃財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9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洪玉蘭(後已107年3月1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撤回此部分追加)、黃木壽、黃遊真、黃金妲、黃換、黃秀英,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黃木壽、黃遊真、黃金妲、黃換、黃秀英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1頁、第69頁、第103至113頁、第220頁、第137至141頁)。
嗣於108年12月24日因黃木壽、黃遊真、黃金妲、黃換、黃秀英 5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黃木壽1人繼承黃財之應有部分(持分為16之1,見本院卷一第343頁),黃木壽並於109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33至351頁),並經對造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揆之前開說明,黃木壽即為黃遊真、黃金妲、黃換、黃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三、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此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黃謄懋係89年8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吳素蓮,見原審卷第81頁),視同上訴人黃謄懋於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後之109年8月12日,分別具狀表示承認於伊成年前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予追認,且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
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是本院自得就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判決。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再行補陳。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30日依上開附圖,具狀請求更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20日 (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5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欽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蔡秀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由視同上訴人黃謄懋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進來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文鎮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木壽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天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義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
(三)兩造應補償及受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80至18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黃欽、黃謄懋、陳文鎮、黃義昌、黃進來、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詳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黃財於起訴前死亡、黃貴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黃貴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2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改採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 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黃木壽及視同上訴人黃義昌、黃進來、黃欽、黃謄懋、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於原審則請求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案,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0日二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依原有分管協議範圍分割,希望保留地上物及道路,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陳文鎮於原審表示希望保留現有地上物及道路。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黃木壽,表示改採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視同上訴人黃義昌、黃進來、黃欽、黃謄懋、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於本院則未再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陳文鎮、黃溪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20日 (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5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欽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蔡秀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由視同上訴人黃謄懋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進來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文鎮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木壽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天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義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三)兩造應補償及受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因均未據上訴,自非屬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面積達2,945.00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大門、空地、植栽、堆置雜物及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於107年2月27日會同原審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本院比對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深、廣度之狀態均非屬方正,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且因共有人數眾多,基於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及最大經濟利用效益,認應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以免造成袋地現象,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即編號K部分)。
(三)分割方案:本件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及附圖二(乙案)部分:本件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及附圖二(乙案)兩方案,惟上開二方案並未經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陳文鎮2人明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且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及附圖二(乙案)均仍維持多數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顯未考慮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若依此為分割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有礙於土地之利用,難謂妥適。
復未慮及現況之道路位置,其中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中編號B部分, 並無供作出入之道路,而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案)中供道路使用之面積不明,顯均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實無法發揮最大便利性及經濟效用。
甚且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黃木壽及視同上訴人黃金天等人日後欲消滅共有關係時,恐面臨部分共有人無聯外道路之困境,復均未經送鑑價找補差額,自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2、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理由如下: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黃木壽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見後述)及道路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此分割方案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故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由視同上訴人黃欽取得;
位於西南側編號B部分,分由被上訴人蔡秀題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依其應有部分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側。
2.又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同為黃貴之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黃貴應有部分仍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黃木壽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視同上訴人黃金喜、黃美英、黃招治、黃溪泉等4人共同分配於編號G部分,且仍維持公同共有。
3.至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依序分配於編號C、D、E、F、J、H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
4.道路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規定, 因系爭土地僅有南側與聯外道路相鄰,為俾利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故上訴人黃木壽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 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於系爭土地中間另行開設一條私設道路(即編號K),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直接與道路相鄰, 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且面積高達2,945平方公尺, 倘日後有建築房屋之需要,所臨道路應有6公尺寬, 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黃木壽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所規劃之私設道路均為6公尺寬。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從而上訴人黃木壽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北側」亦設置有汽車迴轉道,以合於前揭規定。
5.綜上所述,原審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黃木壽及視同上訴人黃金天等人所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有礙於土地之利用,難謂妥適。
且被上訴人蔡秀題取得之B部分南側臨路寬度, 逾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臨路寬度甚多,而上訴人黃木壽及視同上訴人黃金天等人之應有部分大於被上訴人蔡秀題, 然其南側臨路寬度卻不及其3分之1,並不合理。
反觀,上訴人黃木壽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為單獨所有,且各筆土地均得與道路相聯結,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更有利於分割土地日後之使用,較原審之分割方案適當,故本院認上訴人黃木壽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三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 (價格日期109年5月21日)可稽(外放),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 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應於主文第三項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09年5月21日)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審判決採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2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丙案),並未經視同上訴人黃金天、陳文鎮2人明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且原審判決附圖一(丙案)部分均仍維持多數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關係,顯未考慮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未慮及現況之道路位置,致使(丙案)中編號B部分, 無供作出入之道路,而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實無法發揮最大便利性及經濟效用,復未經送鑑價找補差額,自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採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整理出附表三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顯較符合兩造多數利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二),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鄉村區 │ 2,945 │
│ │地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木壽 │ 1/16 │
│ │(黃財之繼承人)│ │
├──┼───────┼───────────┤
│2 │黃金喜 │ 1/16 │
│ │黃美英 │ (公同共有) │
│ │黃招治 │ │
│ │黃溪泉 │ │
│ │(黃貴之繼承人)│ │
├──┼───────┼───────────┤
│ 3 │黃義昌 │ 1/16 │
├──┼───────┼───────────┤
│ 4 │黃金天 │ 1/16 │
├──┼───────┼───────────┤
│ 5 │黃進來 │ 91/1000 │
├──┼───────┼───────────┤
│ 6 │黃欽 │ 1/4 │
├──┼───────┼───────────┤
│ 7 │黃謄懋 │ 17/500 │
├──┼───────┼───────────┤
│ 8 │蔡秀題 │ 1/4 │
├──┼───────┼───────────┤
│ 9 │陳文鎮 │ 1/8 │
└──┴───────┴───────────┘
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應為補償之共│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 │ [應補償] │
│有人 ├────────────────┤ 金額合計 │
│(支付方) │ 黃欽 │ │
├──────┼────────────────┼───────┤
│蔡秀題 │ 42,138 │ 42,138 │
├──────┼────────────────┼───────┤
│黃謄懋 │ 3,331 │ 3,331 │
├──────┼────────────────┼───────┤
│黃進來 │ 3,792 │ 3,792 │
├──────┼────────────────┼───────┤
│陳文鎮 │ 2,285 │ 2,285 │
├──────┼────────────────┼───────┤
│黃木壽 │ 1,142 │ 1,142 │
├──────┼────────────────┼───────┤
│黃金喜、黃美│ 1,142 │ 1,142 │
│英、黃招治、│ │ │
│黃溪泉(即黃│ │ │
│貴之繼承人)│ │ │
├──────┼────────────────┼───────┤
│黃金天 │ 9,310 │ 9,310 │
├──────┼────────────────┼───────┤
│黃義昌 │ 25,645 │ 25,645 │
├──────┼────────────────┼───────┤
│[受補償] │ 88,785 │ 88,785 │
│金額合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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