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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莊閔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上訴人與原告莊維錝、莊景雯(二人業已撤回起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16,391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143元(詳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0,143元【計算式:(標示面積8915㎡×上訴人應有部分2/14)×評估單價3,400元/㎡=4,33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96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12,088元,尚欠31,878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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