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2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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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樂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昌彬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慶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分,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任昌彬,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8-210頁、卷二第185-1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程(下稱廠房增建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主契約),高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轉交伊施作,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所有之品項名稱皆為一式計價(下稱分包契約),未記載鋼構之數量、單價,純粹屬伊應完成勞務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伊完成工程並交付予高騰公司前,該工作物之所有權暨留置現場之材料所有權均歸屬於伊所有。

嗣伊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依約定將鋼材運至工地進行架設,惟高騰公司所開立交予伊總價1500萬元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於10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解除契約,而高騰公司前於105年8月29日即已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履行主契約,並表明鋼材所有權人為伊,應可解為高騰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主契約,且斯時,伊所有之鋼材並未附合於既有建物。

既系爭工程未實際完工,伊從未有將鋼材所有權透過意思表示移轉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後逕自將伊之鋼材施作於廠房,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鋼材已附合於既有建物,則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312,47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2,476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騰公司乃是就伊原有廠房建物上往上增建,對外並無獨立通道,且伊為原始起造人,故該增建物自始即歸伊原始取得。

高騰公司承攬廠房增建工程,伊已依約預先支付總工程款30%之金額2,709萬元,105年8月28日高騰公司突然不再進場施作,經委請民間公證人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施工進度鑑定,工程僅完成27.3435%,仍在伊上開預付款範圍內,是伊取得鋼材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取得。

㈡廠房增建工程在伊既有廠房3樓增建,且該主柱已完成焊接、灌漿,組裝固定完畢,顯然已經附合於原來之廠房而不能分離,完工後之建物無獨立出入口、水電錶,增建物與原廠房完全融為一體,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伊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

㈢高騰公司表示不再進場施作一事,僅於105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伊於後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之意,惟高騰公司倒閉人去樓空,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無法解釋成雙方已合意終止主契約;

而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高騰公司解除契約,惟亦無法提出高騰公司已合法收受之送達回執,故主契約、分包契約均合法存在,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高騰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簽立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程契約,約定由高騰公司負責承攬施作;

高騰公司並將廠房增建工程中鋼結構等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6至7月間,將工程所需鋼材運至工地,並進行安裝。

㈢高騰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寄發如原證11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終止合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高騰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惟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分包契約係屬承攬,且未實際完工,其未有將鋼材所有權透過意思表示移轉之情事,工作物及留置現場之材料均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第816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21,312,476元本息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之所有權消滅,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5條、第816條所明定;

惟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

亦即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再將其中關於鋼結構等工程轉交上訴人承攬施作,為兩造不爭執,且其等各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30、135-141頁),而成立主契約及分包契約。

又依高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款、工程依據設計圖及估價單所需材料、人工、器具及其他一切零組件與設備等及本工程應納各種稅捐均包括在總價之內、雙方不得以工料市價有漲跌而藉口於原總價外,要求增減給付,乙方如照圖樣完工者,不論實做區域有無增減,其總價均不變等,以及第13條約定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高騰公司負責保管,在保管期間內,一切之危險仍由高騰公司負擔等內容,可知主契約乃係約定由高騰公司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廠房之增建工程,材料之價額已為報酬之一部,以驗收完成與否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在驗收前由高騰公司負擔、驗收後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當事人意思應在工作之完成。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是主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分包承作之鋼結構等工程,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鋼材,工程報價單僅約定假設工程、排除工程、主體工程等工項價表,並未就鋼材單價、數量另計費用,顯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分包契約自亦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三)雖上訴人以承攬契約未實際完工,推論鋼材所有權是否移轉,進而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查: 1、高騰公司固於105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限期停工,被上訴人於後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終止契約,但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6、59-63頁);

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高騰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此函亦是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不爭執事項㈤);

故主契約、分包契約仍有效存在。

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由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廠房安裝鋼材,乃各自基於主契約、分包契約之履行,給付關係仍各自存在於高騰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高騰公司之間,上訴人反於前開契約架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鋼材受有不當利益,並不可採。

2、上訴人於105年6至7月間,將工程所需鋼材運至工地,並進行安裝(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已將之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上,即就被上訴人原有之建物已增建第3、4層等情,業據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並提出工程結算表、105年11月現場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

而高騰公司於105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無限期停工後,被上訴人即請民間公證人於105年9月13日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並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廠房增建工程應支付工程款及完工進度等疑義為鑑定等情,其亦提出葉詠翔民間公證人105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359號公證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126、189-256頁,本院卷二第2-95、96-117頁)。

則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主契約、分包契約有效期間,除工區周遭、外牆、三樓及4樓留有材料外,上訴人運至工地之鋼材均已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上,應堪認定。

再查,廠房增建工程乃是在被上訴人舊有廠房3樓,增建R1F、R2F、RF(即屋突兩層及頂樓之頂版),高騰公司施作方式乃是貫穿R1F、R2F、RF之主柱與原有廠房3樓結構主柱結合為一體,此據被上訴人具狀說明(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參以上開公證書及鑑定報告中所示照片,以及證人方啟超於本院具結後所證稱:「(當時現場的鋼構建物,你到場時,頂樓是否鋪設水泥?)頂樓已經鋪設混凝土」、「只有樓梯等待銜接部分沒有鋪設混凝土,其他部分都有鋪設」、「頂樓要破壞才有辦法作拆解的動作。

破壞混凝土就會破壞鋼構,不可能跟原來一模一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堪認高騰公司停工時,廠房主柱確實已完成焊接,且頂樓頂版已灌漿,施作於廠房之鋼構,顯已難再拆解回復原狀。

又上訴人就鋼材部分之施作,係以螺絲栓鎖及焊接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且關於鋼柱焊接時會先用假固定片去焊住,再上螺栓,鋼柱鎖住達到一定扭力,螺栓斷掉,安裝即是完成,若僅是假安裝又已焊接,可以退去螺絲、焊接方式拆卸,不會影響其下結構安全等情,固據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張錦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然證人方啟超已證稱「(你到現場整個鋼構是否以栓死鋼構?)大部分都已經栓死,我們僅就有瑕疵部分做減價鑑定」、「(能完好如初拆卸鋼構?)技術上不可能,而且會破壞鋼構的材料,不可能照原來的鋼構材料使用」、「…所以我在鑑定報告書有針對假固定片未切除,估給他們的費用以90%計算,扣除10%部分,假固定只是固定片沒有取下來而已,實際上已經完成焊接。

剛剛看的屋突一層、屋突二層銜接還沒有焊接部分,那部分如果要拆下來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132頁),證人張錦峯亦證稱:「如果整個屋頂版都已經完成的話,在拆除鋼構的部分會有一些問題,如混凝土拆除以後DECK版跟點焊鋼絲網、混凝土都會廢棄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鋼材幾乎已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建物上,嗣後若欲分離,會因鋼構已經拴住,尚需經由裁切之處理方式方可為之,顯非為暫時性之結合,且於裁切過程中,更需拆除混凝土、破壞廠房與鋼材間因焊接產生之鋼結構密接性。

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自已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參照)。

基此,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材顯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鋼材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施作之鋼材未附合於既有建物,其保有鋼材財產權云云,已難憑採。

3、觀之法律因添附而重定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規定由某人單獨取得時,他人之動產所有權及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消滅,為平衡此項物權變動,民法特採取債權上之救濟方法,固於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上訴人與高騰公司間之分包契約,既是自高騰公司轉包之次承攬契約,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將鋼材施作於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即係基於其與高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

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材,則屬高騰公司為履行本契約所為之給付,此乃雙重給付型態之交易,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材,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致其喪失鋼材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償還其鋼材之價額云云,核與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既上訴人就此部分鋼材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則關於被上訴人受有之鋼材利益價值為何等節,本院亦毋庸審酌,亦無就此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至於上開公證書所示置放工區周遭、外牆、三樓及4樓之材料部分,乃為上訴人運至工地,尚未依約將鋼材安裝於廠房增建工程之所有物,被上訴人並未因添附取得該部分材料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等材料為其所有,自屬正當。

上訴人雖以工區周遭及外牆留有鋼浪板約15片(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外牆-捌、壹捌、貳零)、H型鋼8支(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外牆-壹捌、壹玖)、高拉力螺栓12桶(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外牆-貳零)、高拉力螺栓8桶(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外牆-參柒),3樓留有H型鋼5支(公證書之照片3樓-肆伍)、無法確定之材料一批(公證書之照片3樓-貳壹),4樓留有鋼浪板6片(公證書之4樓-伍、捌)、收編條5片(公證書之照片4樓-柒)等物,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審之前揭材料於被上訴人委請公證時尚放置工地,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取回之情事,且已委請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2月7日起於同一工地續行施作廠房增建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又除3樓留有之H型鋼5支,已經證人方啟超證述確為完整堪用,並經本院囑託鑑價為65,716.28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外,前揭材料僅有公證書照片可參,因拍攝角度問題,單憑照片尚無法確認材料之數量、內容或實用與否;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被上訴人既已為爭執,上訴人復未再提據其他事證佐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5,7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已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716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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