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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楊錫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789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26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萬3,52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之財產為相對人於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本件若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存款,容易隱匿,將來取償困難;
況且,本件執行名義上之本票金額高達2,540萬元,原法院僅核定擔保金62萬3,520元,顯屬過低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
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而相對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受理中,有相對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240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票款債權之法定利率,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約為62萬3,520元【計算式:2,400,000×6%×4.33年=623,520),故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62萬3,520元,自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本票金額總額為2,540萬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間之利息即高達762萬元,系爭強制執行僅扣得相對人存款216萬4,789元,尚不足償付利息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僅240萬元,此有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6~7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餘債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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