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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曄
相 對 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裕國天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裕國天沐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4日將伊服務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4490元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然相對人未交付伊之財務部門,涉嫌業務侵占,因相對人於任職伊之工作期間,尚有 3萬2000元之薪資未領,相對人欲向伊請求,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服務裕國天沐社區期間,裕國天沐管委會將伊之服務費款項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經伊通知相對人至伊公司說明,相對人迄今拒絕處理,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裕國天沐社區廠商請款核銷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惟,前開資料僅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僅謂相對人於任職公司期間,尚有 3萬2000元之薪資未領,相對人欲向其請求,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
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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