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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000(改名000)之介紹,與訴外人000合資向訴外人0000、0000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經合併、分割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由被上訴人徐祥鈺負責出面洽談,並以其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由各出資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比例出資。
因除000、徐祥鈺外,其他人均從事公職,為免外界不當聯想,被上訴人與000乃合意將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同於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000名下。
嗣被上訴人多次請求000將系爭土地按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均遭拒絕。
000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000之配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二、於本院更審補稱:被上訴人與000僅係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出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單純投資性質,於將來視情形將系爭土地出售、出租、或與他人合建房屋,並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非屬合夥關係。
又系爭土地係由出資人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將其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000名下,僅就關於系爭土地之稅、費負擔及出租收入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進行結算而已。
至於系爭736-64、736-252地號土地雖曾先後由林智明、000出租予訴外人000,並收取租金,然二人均係基於共同出資人、土地共有人及受合資人委任之地位,而與000簽定租約並收取租金,而000出租土地之租金均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北苗栗分行之帳戶,用於繳納地價稅等費用,稅單正本則由被上訴人保管,000之上揭帳戶直至000死亡前後始有不詳姓名者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
貳、上訴人抗辯: 000係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始由000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至少將近15年餘,000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000生前經營協發企業社,確有財力單獨出資近7000萬元,其將資金交付徐祥鈺,由徐祥鈺為其出面接洽買賣及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到000名下,000雖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名義人,亦不能逕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
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林智明曾代理000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予000,及000基於朋友情誼曾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做為傅學鵬之借款擔保,均與000、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無涉。
縱令000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法律關係究係合夥,土地屬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抑係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共有或係共同公有系爭土地?或其他情形,均有可能,倘屬合夥,被上訴人亦不能逕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與000於8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祥鈺於82年間以其名義出面與0000、0000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於000名下,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94年12月26日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為買賣。
(原審卷三第82-83頁)㈡因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所支出之仲介費、相關稅費、代書費及規費等均由徐祥鈺出面支付。
(但上訴人就資金來源有爭執)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書面租約所載,736-64、736-252 地號土地自84年至91年2月25日止,由林智明以其名義先後出租予何慧灼、劉添興、謝惠娟、鄭保宗、000及鍾仁根。
自95年起改由000負責處理有關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
(原審卷二第220至276頁、原審卷三第126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6頁)㈣000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究係由000獨資購買,抑或由000與被上訴人共8人出資購買?㈡如系爭土地係由000與被上訴人共8人出資購買,000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或合資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000,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000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㈢被上訴人主張與000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暨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000共8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000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徐祥鈺於82年間出面與0000、0000洽談並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所支出之仲介費、相關稅費、代書費及規費等亦均由徐祥鈺出面支付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徐祥鈺所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與000等8人共同出資、或係由000單獨出資。
查,由卷附徐祥鈺與0000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第三次付款82年8月15日付壹仟萬元正」,0000則在該條約定所註記之「82年8月15日付台銀苗栗分行本票(羅維智)FF0000000參佰萬、FF0000000參佰萬、FF0000000參佰萬中國農民苗栗分行(000)BA000000壹佰萬共壹仟萬元正」等文字處蓋章簽收該筆款項,且上揭註記文字,核與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4年10月20日苗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羅維智向該行申請開立上開票號支票之申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及000之帳戶於82年8月16日有轉帳支出100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均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上開仲介等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與000共8人出資,已非全然無據。
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與000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000名下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稽:⑴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000(原名000)於原審結證: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擔任仲介,有參與交易過程,伊聽徐祥鈺說系爭土地是跟幾個人合夥買的,跟誰合夥一時想不起來,其中1個人以前當過苗栗縣長叫傅學鵬,買賣價金是徐祥鈺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賣方,只要是付現金或者是交付票據的部分,伊都在場見證,匯款部分就沒有在場,但匯款的情形很少。
伊不認識000,在本件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000,伊當時是介紹徐祥鈺買20幾筆土地,詳細位置伊可以到現場指出,是苗栗市聯合工專下來的那些地,徐祥鈺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也有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
⑵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劉財福於原審結證:系爭土地是伊辦理登記,簽約之後賣方把這些土地所有權移轉給000,都是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辦,當初伊聽徐祥鈺講是合夥,就是共同出資購買,伊當時聽到的是有徐祥鈺、000、傅學鵬、林智明4人合夥,其他人伊不曉得,是徐祥鈺決定土地要登記在000名下,當初徐祥鈺自己本身有在蓋房子,說不希望牽扯太多,當初伊知道是出資的人要一起買地,一起蓋房子出售,但是後來還有處理一些地上權的部分,有一些問題就沒有實際蓋房子了,當時是伊跟林智明去跟地上權人談,地上權人要求的價金蠻多的,後來伊就不知道了,整個案子伊接洽的人是徐祥鈺跟林智明2人。
伊辦理這件是向徐祥鈺收取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也是徐祥鈺支付,稅單下來伊就直接交給徐祥鈺去繳納。
伊不認識000,辦理本件過戶時只有去過他家1次請他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
⑶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000及000已經2、30年,最近7、8年前認識林智明,伊與傅學鵬、林智明、000是很好的朋友,比親兄弟還要親。
000約於83、84年時曾親口告訴伊南苗這塊地有6、7人合夥買,伊只知道有傅學鵬,其他他講的名字伊不認識。
000講這件事時是購買那些土地不久,問伊會不會做生意,說可以把地無條件給伊使用。
000說合夥買的那些地登記在他名下,伊問怎麼不登記給傅學鵬,他說大家都不方便出面。
伊知道前開土地後來有出租給000,這些地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超商,000承租的地方也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那裡。
這些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分是斜坡,現在租給人家做生意那塊伊知道位置,其他是在後面,000有講到合夥資金約6、7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91頁)。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林智明簽立,租約之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大約11、12年前是林智明跟伊簽約,後來是000跟伊簽約,林智明跟伊簽約時都是林智明來收租金,000跟伊簽約時,伊都是匯款到000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帳戶。
伊看過地政機關的資料,上面是000的名字,伊當初是看到土地上插一個牌子說要出租,打電話去是林智明接的,故而向林智明承租,伊忘記跟林智明租幾年,後來000打電話給伊說過去泡茶,並表示這塊地現在是他在處理,就把帳號給伊說要打契約,伊因向林智明租地才認識000,000知道伊一直在使用土地,也知道伊之前向林智明承租,都沒有反對意見,也沒有要求伊補交以前的租金。
伊向林智明承租736-64地號100坪之租金為22000元,是因在大馬路旁邊,位置較好,另承租736-252地號250坪租金僅3500元,是因位置比較差,伊知道另有一個叫鍾仁根之人也有跟林智明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95頁)。
⑸證人即被上訴人劉仕金之妻、傅學鵬之妹000證稱:傅學鵬於86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是用000名義借錢,並用大家合夥買的土地作擔保,000同意用他名義去貸款,是因為土地是大家買的;
貸款的利息是伊在繳,當時土地是林智明在管理,簿子在林智明那裡,伊要繳利息時就向林智明拿簿子,伊記得這筆貸款是傅學鵬從臺灣銀行借錢出來,把錢拿給000還清貸款的;
伊知道買土地劉仕金出400萬元,另伊妹妹用配偶羅維智名字出資,伊不知道總出資金額多少,因為買的時候是徐祥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
⑹證人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000於本院結證:95年8月之前,林智明找伊協助賣系爭土地及處理地上權問題,林智明有給伊一張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伊為幫他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是林智明,伊跟林智明說你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林智明說土地是合股的,因為他們不方便登記,所以登記000的名義,林智明叫伊賣,來了2、3次伊才勉強答應,伊說必須先找000,要000同意才可以賣。
伊有去找000,跟000說林智明來找伊,跟伊說土地是合股的想要賣,一坪65000元,扣掉道路用地約1500坪,伊問000是否同意賣,000跟伊說土地是合股的,他也同意賣。
伊回去有做廣告,但賣了很久沒有賣掉,因為開價比較高。
伊不知道000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過程,伊是聽林智明、000說系爭土地是合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
000並當庭提出複丈日期為94年6月10日之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由000配偶林春燕於95年8月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出售土地廣告(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為佐。
㈢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000、劉財福前開證述,雖均稱是聽徐祥鈺說系爭土地是跟傅學鵬等幾個人共同出資合買的;
000稱是由000告知系爭土地有傅學鵬等6、7人合買;
000則稱95年間聽林智明、000說土地是合股的;
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000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惟上開證人所證述分別自000、000、000處聽聞系爭土地係數人出資購買乙節,互核相符,且與前述徐祥鈺與0000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除有000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紀錄外,並有羅維智給付900萬元買賣價款之記錄,亦相符合,000、劉財福、000、000、000前開證述所稱系爭土地是數人出資合買等語,應堪採信。
再參之系爭土地購入後,自84年至91年2月25日日止,均係由林智明以其名義先後出租予何慧灼、劉添興、謝惠娟、鄭保宗、000及鍾仁根等人,直至95年起方改由000負責處理有關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而由000前開證述,可知000雖早已知悉林智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000等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從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如非由含林智明在內之數人出資購買,而係由000獨資購買,以000生前為經營商業之人,且系爭土地面積又廣達約1500坪,每年之租金收益甚為可觀,000絕無不自為使用收益,而任由林智明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長達近10年之久卻從未異議之理。
綜合上開各情,參照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與000係多年好友,及被上訴人黃素霞之夫為傅學鵬之好友,被上訴人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為傅學鵬之妹婿,均與傅學鵬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經營事業或合資購買不動產,因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致於未正式書面化,亦為社會中常見之事,並參之購買系爭土地後,係由林智明去與地上權人洽談地上權問題,業經劉財福證述如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買後係由林智明管理,亦應屬實,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與000所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應非虛妄,而足憑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000所獨資購買,並提出000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至第123頁)、扣繳憑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7頁),及證人000證稱000在伊眼裡很有錢,身家財產不只6、7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資為000有財力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佐證。
惟查:⑴000是否財力雄厚,與其是否獨資、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並無必然關係,縱使000財力雄厚,亦無從僅憑000之財力足以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即逕推認系爭土地係由000獨資購買,仍應以000之實際出資情形為斷。
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徐祥鈺所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上開仲介等相關費用均係由000出資之資金往來證明,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加計上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金額高達7600餘萬元,然勾稽上訴人所提出之000存摺所示交易記錄,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前之82年6月1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82年8月30日止之期間,000之帳戶支出記錄合計約2800萬元左右(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2頁),而依系爭土地手抄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000名下時,並無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51至96頁),顯見並無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情事,則姑不論000生前為經營商業之人,其帳戶上揭期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衡情應包含其商業往來之支出,要無可能全數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縱不扣除其商業往來部分,000之資金往來數額,仍顯然遠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000獨資購買,已乏憑據。
更何況上訴人前開所辯,更與卷附徐祥鈺與0000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註記之前述82年8月15日交付羅維智台銀苗栗分行支票面額共900萬元、000中國農民苗栗分行支票面額100萬元等記載不符,000既為甚有財力之人,亦非無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系爭土地如係000單獨出資購買,買賣價款理應由其一人開票支付,當無由羅維智申購臺銀本票支付之情事;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出面支付款項之人,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為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態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由000出面支付款項,而上訴人所辯由000獨資購買,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200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
參照徐祥鈺與0000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契約書、支付土地價款、仲介費、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單據(即原審卷附原證1之第1份契約書、原證6至原證18)之原本,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於105年2月23日當庭提出予原審審閱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4、155頁),如系爭土地係由000單獨出資購買,徐祥鈺僅為受託購地之中間人,徐祥鈺當無於82年購地迄今,均未將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重要文件交付000之理,000亦無長年不向徐祥鈺索取之可能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000所獨資購買等語,洵難採憑。
⑵至000證稱徐祥鈺每次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或票據,票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之支付憑據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然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經過20餘年,而究竟以何人之票據支付款項,實屬買賣過程中之枝節事項,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昂,付款次數、票據甚多,實難期待000對此等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然由其所述內容,應能推知有多筆款項係以徐祥鈺之妻陳月蓉之票據支付,方使其印象較為深刻,此與被上訴人就支付予0000土地款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即原審卷二第113頁附表四)所載內容,尚屬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存款類帳卡列印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104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自難僅因000就前述細節之證述有瑕疵,即排除其證言之可信性。
㈤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等與000共8人出資購買,堪以採信,而關於000出資之金額部分,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200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各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000獨資購買等語,則非可採。
二、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
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所有人,但於雙方間仍非實質所有人,借名標的之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更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契約雙方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000共8人共同出資、由徐祥鈺出面簽定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系爭土地購買後雖登記在000名下,然購入土地後即由林智明負責管理及出租,暨000證稱000曾表示系爭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000名下等語,可推知被上訴人與000並非為經營共同事業而購入系爭土地,佐以系爭土地自購入起迄000死亡時止,期間逾20年,被上訴人與000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000等8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者,應屬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雖000、000、000、000於原審作證時,均稱是聽徐祥鈺或000說系爭土地是幾個人合夥買的等語,然合夥、合資之區別,非嫻熟法律者無法區分,一般民間於數人集資之情形,均通稱為合夥、合股,鮮有詳細區分合夥、合資者,上開證人均非法律工作者,是否有能力區分合夥、合資之差異,已非無疑;
況上開證人關於數人合夥之證述,係分別聽聞自徐祥鈺、000之陳述而來,在別無旁證足為被上訴人與000間所成立者係屬合夥契約之佐證下,委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於證述時使用「合夥」之字眼,即逕認被上訴人與000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契約。
本件綜觀被上訴人彼此及與000間之親誼關係,及000證稱000曾表示系爭土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000名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土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合資購買後以000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使000單獨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000間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無訛,且本件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000約定系爭土地應由出資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等同於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000名下,而與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三、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而000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000間有另行約定、或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000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000死亡時消滅。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與000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000死亡而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000之繼承人,上訴人已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繼承000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被上訴人與000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82年成立迄今已逾2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惟民法第125條固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然同法第128條前段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應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103年12月26日,始得起算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各出資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等同於附表三所示出資之比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000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36-1858地號土地、編號12(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故應併將原判決附表一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目前地號
┌─┬───────┬──┬─────┬─────┬─────┐
│編│地號(00縣0│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備 註│
│號│0市00段) │ │ │ │ │
├─┼───────┼──┼─────┼─────┼─────┤
│1 │000-00 │建 │422 │全部 │ │
├─┼───────┼──┼─────┼─────┼─────┤
│2 │000-00 │道 │484 │全部 │ │
├─┼───────┼──┼─────┼─────┼─────┤
│3 │000-00 │建 │960 │全部 │ │
├─┼───────┼──┼─────┼─────┼─────┤
│4 │000-000 │道 │126 │全部 │ │
├─┼───────┼──┼─────┼─────┼─────┤
│5 │000-000 │建 │90 │全部 │ │
├─┼───────┼──┼─────┼─────┼─────┤
│6 │000-000 │建 │823 │全部 │ │
├─┼───────┼──┼─────┼─────┼─────┤
│7 │000-000 │道 │3 │全部 │ │
├─┼───────┼──┼─────┼─────┼─────┤
│8 │000-0000 │建 │52 │全部 │ │
├─┼───────┼──┼─────┼─────┼─────┤
│9 │000-0000 │建 │13 │1/2 │ │
├─┼───────┼──┼─────┼─────┼─────┤
│10│000-0000 │建 │46 │全部 │ │
├─┼───────┼──┼─────┼─────┼─────┤
│11│000-0000 │建 │40 │全部 │ │
├─┼───────┼──┼─────┼─────┼─────┤
│12│000-0000 │建 │52 │全部 │94.12.26分│
│ │ │ │ │ │割自736-25│
│ │ │ │ │ │4 │
├─┼───────┼──┼─────┼─────┼─────┤
│13│000-0000 │ │748 │全部 │105.10.13 │
│ │ │ │ │ │分割自736-│
│ │ │ │ │ │252 │
├─┼───────┼──┼─────┼─────┼─────┤
│14│000-0000 │ │1722 │全部 │105.10.13 │
│ │ │ │ │ │分割自736-│
│ │ │ │ │ │1649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地目│原面積 │原所有人│移轉登記│移轉後之│現在面積 │備 註│
│號│(00市│ │ │應有部分│日期及原│所有人及│ │(各卷均指第一審│
│ │00段)│ │ │ │因 │應有部分│ │卷) │
├─┼────┼──┼──────────┼────┼────┼────┼────────────┼────────┤
│1 │000-00 │建 │498㎡ │0000│82.8.24 │000 │422㎡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93.7.2分割出000-0000地│卷一第22頁 │
│ │ │ │ ├────┼────┤ │號) │ │
│ │ │ │ │0000│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05-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2 │000-00 │道 │000-00地號於82.7.24 │0000│82.8.24 │000 │484㎡ │1.土地登記謄本:│
│ │ │ │合併自000-00、000-00│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23頁 │
│ │ │ │、000-0000地號,並分├────┼────┤ │ │ │
│ │ │ │割出000-0000地號後,│0000│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所餘面積為484 ㎡ │1/2 │買賣 │ │ │卷一第111-112 頁│
│ ├────┤ │ │ │ │ │ │ │
│ │000-00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000-00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 │建 │依序為264 ㎡、125 ㎡│0000│82.8.24 │000 │96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65㎡、39㎡、5 ㎡、│1/2 │買賣 │全部 │(000-00地號於84.8.30 │卷一第24頁 │
│ ├────┤ │307 ㎡、10㎡、27㎡、├────┼────┤ │ 合併自 │ │
│ │000-00 │ │118 ㎡ │0000│82.9.9 │ │ 736-67、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736-280、 │卷一第115-116 頁│
│ ├────┤ │ │ │ │ │ 000-0000、 │,卷二第52-96 頁│
│ │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000-0000、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000-0000│ │ │ │ │ │ 000-0000、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000-0000地號)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108-109 頁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 │道 │依序為56㎡、19㎡、51│0000│82.9.9 │000 │126㎡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000│買賣 │全部 │(000-000地號於104.11.10│卷一第25-27頁、 │
│ │ │ │ │、000│ │ │ 合併自 │卷三第135頁 │
│ ├────┤ │ │、000│ │ │ 000-000、 │ │
│ │000-000 │ │ │、000│ │ │ 000-000 地號)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000│ │ │ │卷一第119-124頁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1/1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000-000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10 頁 │
├─┼────┼──┼──────────┼────┼────┼────┼────────────┼────────┤
│5 │000-000 │建 │838㎡ │0000│82.8.24 │000 │9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105.10.13分割出000 │卷一第28頁 │
│ │ │ │ ├────┼────┤ │ -0000地號748㎡--見本院│ │
│ │ │ │ │0000│82.8.8 │ │ 卷第75頁)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25-126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7 頁 │
├─┼────┼──┼──────────┼────┼────┼────┼────────────┼────────┤
│6 │000-000 │建 │2597㎡ │0000│82.10.21│000 │82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以贈與登│全部 │(94.12.26分割出000-0000│卷一第29、35頁 │
│ │ │ │ ├────┤記(但實│ │ 地號1774㎡) │ │
│ │ │ │ │0000│際上為買│ │(000-0000地號再於105.10│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賣) │ │ .13分割出000-0000地號 │卷一第130-131 頁│
│ │ │ │ │ │ │ │ 1722㎡--見本院卷第76頁│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2-103 │
│ │ │ │ │ │ │ │ │頁 │
├─┼────┼──┼──────────┼────┼────┼────┼────────────┼────────┤
│7 │000-000 │道 │3㎡ │0000│83.5.30 │000 │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 │ │ │ │0000│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 │ │ │卷一第138 頁背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3.所有權移轉申請│
│ │ │ │ │ │ │ │ │資料:卷二第111 │
│ │ │ │ │ │ │ │ │-112頁 │
├─┼────┼──┼──────────┼────┼────┼────┼────────────┼────────┤
│8 │000-0000│建 │52㎡ │0000│82.8.24 │000 │52㎡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0000│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9 │000-0000│建 │13㎡ │0000│82.9.9 │000 │13㎡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1/2 │ │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 │ │ │ │卷一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18 頁│
│ │ │ │ │ │ │ │ │,卷二第108-109 │
│ │ │ │ │ │ │ │ │頁 │
├─┼────┼──┼──────────┼────┼────┼────┼────────────┼────────┤
│10│000-0000│建 │46㎡ │0000│82.10.21│000 │46㎡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以贈與登│全部 │ │卷一第33頁 │
│ │ │ │ ├────┤記(但實│ │ │ │
│ │ │ │ │0000│際上為買│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賣) │ │ │卷一第141 頁背 │
│ │ │ │ │ │ │ │ │-1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2-103 │
│ │ │ │ │ │ │ │ │頁 │
├─┼────┼──┼──────────┼────┼────┼────┼────────────┼────────┤
│11│000-0000│建 │40 │0000│82.8.24 │000 │4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34頁 │
│ │ │ │ ├────┼────┤ │ │ │
│ │ │ │ │0000│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4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出資金額 │比 例 │
├──┼─────────┼─────┼─────┤
│1 │000 │2980萬元 │100分之39 │
├──┼─────────┼─────┼─────┤
│2 │000 │1300萬元 │100分之17 │
├──┼─────────┼─────┼─────┤
│3 │000 │ 600萬元 │100分之8 │
├──┼─────────┼─────┼─────┤
│4 │000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5 │000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6 │000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7 │000 │ 400萬元 │100分之5 │
├──┼─────────┼─────┼─────┤
│8 │000 │1200萬元 │100分之16 │
├──┴─────────┴─────┴─────┤
│合計: 76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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