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24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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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男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黃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54,06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0,9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子陳○璋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而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及法會費用、慰撫金、陳○璋之薪資損失,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342元、喪葬費30萬元、看護費用為3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然經過失相抵及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慰撫金200萬元、陳○璋之薪資損失8,576,539元,合計10,576,53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604,369元本息,並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369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本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陳○璋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1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6段50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伊子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6段50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迨被上訴人發現陳○璋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2月12日0時56分許,因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5,342元、喪葬費30萬元、看護費用31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扶養費1,604,369元、陳○璋之勞動能力減損8,576,53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陳○璋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力減損,係其生前遭受之財產上損害,民法又未規定不得繼承或讓與,伊自得以繼承方式取得陳○璋對被上訴人之該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被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應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百之責任。

此外,強制險保險金2,090,240元係由伊及伊配偶蔡○真共同領取,伊取得部分僅半數即1,045,120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369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95,342元、喪葬費30萬元、看護費用318,000元,伊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而上訴人請求賠償陳○璋之薪資損失,此為目前法律所不允許,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請求扶養費,已罹於2年時效。

又就系爭車禍,陳○璋與有過失,陳○璋與伊之過失比例各為三成、七成,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045,1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1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6段50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6段50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迨被上訴人發現陳○璋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2月12日0時56分許,因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不爭執。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為陳○璋支出醫藥費用共195,342元,喪葬費30萬元,及親屬照護所需看護費用為318,000元。

3.上訴人之家屬有三名子女(含陳○璋)及配偶。

4.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額為1,045,12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2,180,908元(原爭執事項為1,800萬元本息,業經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璋發生碰撞,陳○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2月12日0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因而致陳○璋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璋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璋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陳○璋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陳○璋支付醫藥費用共195,34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陳○璋支付喪葬費用共30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溪湖鎮公共造產納骨堂暨墓基規費收入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璋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由親屬照顧,自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7日起至過世時即107年2月12日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318,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璋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發後之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死亡之期間共159日,因傷重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繼承人就此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陳○璋於事故發生時年約為25歲,正值青年,尚有勞動能力,並有薪資付款申請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案發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後,就醫住院接受治療,迄107年2月12日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堪認陳○璋於上開期間確有勞動能力減損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陳○璋每月薪資為3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上訴人主張陳○璋所受此部分損害,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取得,業據其提出繼承人於109年7月1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85,500元(計算式:35000×159/30=185,500),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主張陳○璋死亡後之其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為財產上損害,仍得繼承請求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

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之規定。

是於陳○璋死亡時,即無法成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其以外之他人所得請求賠償。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璋如尚生存之其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陳○璋之父,含辛茹苦將陳○璋拉拔長大,突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陳○璋於年僅25歲之際即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逝,破壞上訴人圓滿家庭,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痛,哀慟逾恆,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3筆;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98,842元【計算式:195,342+300,000+318,000+185,500+3,000,000=3,998,842】。

7.追加之訴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同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48年00月0日生,於106、107年度固有所得資料各375,571元、559,488元,然多屬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其中1筆房地為其住所,另2筆土地則與他人共有,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上訴人現已逾60,逐漸不易從事勞動繼續賺取薪資收入,而其住處所在房地係其安身立命之所,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尚非其得隨時自由管理收益,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上訴人於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於其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其生活。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子陳○璋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關於侵害生命權,得為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係於被害人死亡時始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璋係於107年2月12日死亡,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請求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上訴人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又上訴人之住所在彰化縣,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且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12日,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7年度為15,929元,堪予採憑。

而上訴人係於48年00月0日生,於陳○璋死亡時,年約58歲,其自年滿65歲起,原可請求陳○璋扶養,是以上訴人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13年00月0日起算。

又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8歲之平均餘命為26.02年,則自陳○璋死亡之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13年00月0日之日止共有6年又000日,尚有約6.65年(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6.65年期間部分,而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璋外,尚有配偶及另2名子女,故陳○璋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

據上說明,上訴人所得受陳○璋扶養期間之費用,每月為15,929元,每年則為191,14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陳○璋死亡時計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26.02年之扶養費為810,127元【計算式為:[ 191148*16.94416917(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91148*0.02*(17.37895178-16.94416917)]除以4(受扶養人數)=81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陳○璋死亡之日起,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9日之日止6.65年之扶養費為280,241元【計算式為:[ 191148*5.36437041(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91148*0.65*(6.13360118-5.36437041)]除以4(受扶養人數)=280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自65歲退休後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29,886元【計算式:810,127-280,241=529,88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時速超過40公里以上,應負百分之百肇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其同意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而陳○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未注意及此,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發現陳○璋所駕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交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益徵陳○璋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肇事情狀、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負肇事次因之陳○璋,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應負肇事主因之被上訴人,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上訴部分為2,799,189元【計算式:3,998,842×(1-30%)=2,799,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2.追加之訴部分為370,920元 【計算式:529,886×(1-30%)=37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陳○璋之父,於陳○璋死亡時,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從而,本件上訴人前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1,045,120元,經扣抵後,其上訴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有1,754,069元【計算式:2,799,189-1,045,120=1,754,069】,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追加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仍為370,92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原法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370,920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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