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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被上訴 人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豐原市○○○段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追加為原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9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與豐原市○○○段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下稱豐原更新會)三方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主張其等已合法終止契約,聲明:㈠確認兩造與豐原更新會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訂立之委託契約,及102年9月27日委託契約補充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建造執照之退件。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8年9月6日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3萬7,4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因係本於同一契約終止後同一基礎事實產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此部分變更本院已為准許(不得聲明不服)。
關於同為系爭契約委任人之豐原更新會部分,本院慮及上訴人所提訴訟影響其權益,經指明此疑慮後(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先具狀聲請對豐原更新會告知訴訟,嗣豐原更新會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參加本案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上訴人再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受告知訴訟人作為請求權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
經核上開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之聲明㈡(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3萬7,400元本息),係以基於契約已合法終止為由,主張其自身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以上訴人自己為請求主體,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無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准其追加之必要;
至同條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上訴人與豐原更新會為主體,主要爭點固有其共同性,但審理之範圍仍有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屬共同,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當日始追加豐原更新會成為當事人,對於當事人審級利益影響甚大,且業經被上訴人、豐原更新會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追加原告訴訟主體權,尚難認為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屬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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