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2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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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宏彥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芳
被 上訴人 林士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僅以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主張,嗣追加依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50頁),經核其追加之主張,乃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因贈與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與原訴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此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為其自始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林陳0霞所有,兩造之父林0春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8層樓房屋乙棟,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207-7號,下稱系爭8層建物),其中6、7樓即739、7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分得,伊為原始起造人,於民國74年8月13日登記為伊所有,非借名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趁伊旅居美國之際,於85年5月7日持所竊得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房屋權狀等資料,以同年2月27日贈與為原因,偽造伊委託其辦理之相關文書送件,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雖執兩造母親所作2份公證遺囑圖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然該2份公證遺囑伊母之簽名係偽造,所附父母欠債聲明書未填日期及蓋章,騎縫章數亦與原本不符;

91年公證遺囑附件有重製之情形;

見證人林0智所證製作地點、內容均有不實,且林0煝之簽名乃林0智所代簽,顯見2份公證遺囑均屬偽造。

況兩造母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獨資興建。

三、又伊91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雖有伊印鑑,然伊已於當日簽立切結書前即辦理印鑑遺失,該章並非伊所蓋。

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及伊有交付相關文件、印鑑章並委託、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其等情負舉證責任。

再2份公證遺囑及91年6月20日做成之2份切結書,內容均違反民法第1174條繼承權不得事先拋棄及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公證遺囑及切結書。

而伊直至91年4、5月間欲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始知悉系爭建物遭移轉之情,應以此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故伊於105年11月25日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於74年間為經營婦產科診所,在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系爭8層建物,為能節稅,除將1、2樓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其餘3至5樓登記為伊配偶蔡0稜所有,並將系爭建物與8樓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伊弟林0昭名下。

85年間,伊有意將建物過戶回自己名下,遂委請兩造之父林0春與上訴人、林0昭洽商,由2人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印鑑章等資料完成過戶,此從證件齊備即可證上訴人有授權伊辦理。

二、系爭建物乃伊獨資所建一情,有兩造之母所立公證遺囑可證,公證人鄭0鵬就91年公證遺囑亦函覆確係依法作成,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為真正。

兩造之母雖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為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對建物為何人興建,當最為瞭解,且兩造父親林0春亦於公證遺囑時在場,可認其應認同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獨資興建之事實,林0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證述系爭8層建物確為伊所興建。

至上訴人指伊偽造兩造母親在上開公證遺囑之簽名云云,亦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91年公證遺囑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右側粗線乃傳真紙將用盡所生,並無偽造或掩蓋作廢字跡之情形;

證人林0智到庭部分陳述因時日久遠且曾與兩造母親多次討論公證遺囑事宜,故產生記憶錯誤,且依見證人林0煝於臺中地檢署所證並對照其於證人結文與2份公證遺囑之簽名可知,林0煝之簽名並非林0智所代簽。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91年6月20日所做切結書上之印章為其印鑑章,按原審公證人函稱,該認證是由上訴人在其面前簽名蓋章或持已簽名蓋章之文書承認為其之簽章所作,則上訴人所稱印鑑章遭盜遺失並非事實。

復按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法令所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事實,否認登記內容之人應證明該項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故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身分證件、印鑑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已於91年6月2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終生放棄對伊名下不動產之請求權,並於104年12月17日再次於切結書之影本上親筆確認,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建物於85年5月9日登記於伊名下時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起算,不受上訴人知悉與否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且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予,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院卷二37頁至40頁),嗣於85年5月9日(原因發生日同年2月27日)上訴人旅居國外時,由被上訴人將之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卷41頁至43頁);

91年5月2日題為「切結書2」(臺中地檢署上述偵續卷66頁)乃上訴人所立,並有收受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院卷一313頁反面);

91年6月20日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原審卷一50、51頁)上之簽名乃上訴人所簽(本院卷一51頁、313頁反面),並已收受上載之250萬元(同卷314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兩造之母林陳0霞97年12月4日所作公證遺囑之內容,並於林陳0霞去世後,持該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駁回再議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父所建、贈與伊,遭被上訴人竊取伊系爭建物、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擅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名義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層建物乃其獨資興建、將其中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簽立切結書,已承諾放棄對其名下不動產之請求權,縱認其請求有理,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置辯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否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所興建,後將之贈與、登記予伊,卻遭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竊取伊之相關證件後,假贈與之名移轉為其所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此主要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二37至43頁)等件以為證明,上載系爭建物原確登記在其名下,於前述辦理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其確身處境外等情。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系爭8層建物原實係其本人出資所建,為節稅之需,除將1、2樓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其餘3至5樓登記為伊配偶蔡0稜所有,並將系爭建物與8樓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伊弟林0昭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8層建物1至5樓及8樓之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一30至35頁),其中1至5樓登記原因乃「第一次登記」,而3至5樓之所有人至其訴訟中提出時確為蔡0稜;

而證人林0昭在另案偵查中,經詢其系爭8層建物含頂樓加蓋係何人所建?8樓建物是否曾借名登記在其名下、87年間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等題時,明確結證稱:「建物是林士新蓋的」、「該房屋是林士新所建造,他有告訴我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也有跟我說要登記回去,我都有配合辦理,但我不清楚辦理名義為何。

蓋房子的時候我才大學畢業,經濟上沒有資力蓋房或買房」(同上偵續卷84頁反面、85頁);

且依兩造之母於97年12月4日所立之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原審卷37至42頁下稱系爭遺囑)中,為表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旨,於遺囑第三點亦言及:「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2、15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因其地上有登記為長子林士新名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八層樓之建物一棟,係長子林士新獨資興建‧‧‧」等情(同卷40頁),足認其所辯非虛;

衡以,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須備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相關之不動產權利及身分之證件,附以請領之稅務單據與印鑑證明、印鑑章,始得以為之(原審卷一20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尚非輕易得以致之,雖因時隔過久,超出上開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資料之保存期限,是於訴訟中已無法調取請領與申辦資料以供查證(同卷127頁、207頁),但若非取得上訴人上開相關證件、印鑑,尚無從完成辦理,難認上訴人未有配合辦理之情形,上訴人指係遭被上訴人竊取所為,卻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自無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辯。

五、而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8層建物為兩造之父所建,將其中6、7樓即系爭建物贈與伊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憑採,且其自稱受贈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並係於91年4、5月欲搬回系爭建物時,始知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過戶之情,然其卻自又承稱:伊不在戶籍地居住,房屋稅捐都由伊父繳納後伊一次付清,系爭建物過戶到對造名下後,伊即未收到稅稅單,伊不知房屋每年需繳房屋稅,都是父親在處理云云(本院卷二29頁反面、30頁),並不否認其未查證為何未收到房屋稅單之情,其所辯不知房屋需繳房屋稅一情,除背於憲法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外,更違常情,且就所述相關稅捐均由其父先處理後再由其給付予其父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同屬無據;

又其所言系爭8層建物係其父出資所建,並將其中系爭6、7樓建物贈與予伊,1至5樓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原審卷一63頁),與系爭8層建物之3至5樓實自第一次登記起,即歸上訴人配偶所有等情有出入,且倘系爭8層建物確係其父出資所建,何以其父將其中3至5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又查兩造之父除有3子外,另有3女(見本院卷一211頁兩造母親之繼承系統表),然依上開登記之情,為何非但其3子所分不及長媳,3女更係一無所得?縱認其父有傳子不傳女之意,惟其父卻將財產分配予長媳,且3子所得亦多寡不均,在在外於情理;

再上訴人稱林0昭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利害關係,認其所證偏袒云云,惟其就此仍未有何舉證可憑;

而其質其母系爭公證遺囑之真實,認係被上訴人偽造部分,已據其就此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而該公證遺囑確係本於林陳0霞之意所製,其上相關之簽名並係見證人及公證人所親簽,迭據該遺囑之見證人林0煝及公證人鄭0鵬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續卷84頁反面、85頁,另一見證人張0惠則已歿),經本院調取系爭公證書原本比對所調偵續卷林0煝之簽名(偵續卷85頁反面、86頁),亦無明顯不符或代簽之情形,上訴人空口質疑其真實或稱林0煝之簽名係他人代簽,自無可信採。

至其以林陳0霞於91年6月20另份公證遺囑亦有不實部分,因該遺囑已經林陳0霞以前述97年公證遺囑表示撤回而失其效,不在本件採認論斷之內;

且上訴人所質為何其母97年之遺囑未經任何繼承人見證一節,則與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未牟;

另其稱兩造之父目前意識清楚云云,然其於另案105年8月15日卻當庭陳稱其父已「重聽、老人痴呆」(原審卷一15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在原審即已提出其父105年12月22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兩造之父自「97年9月住院診斷有老年期痴呆症,現無法自理生活」之旨,均難謂有再調查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興建、贈與伊所有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六、又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然其業於91年5月2日及6月20日分別在題為「切結書2」、「切結書」(此份業經公證)上分別簽名,表示因蒙受雙親及姐、兄、弟5人資助,同意放棄對其7人現已登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一切請求權,並坦認確有收受切結書所載之1,500萬元(生意擴張、生活安定、兒女升學金800萬元,購屋資金700萬元)、25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既自承有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即難謂不具效力,足認其迭已拋棄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請求權,亦難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

七、是本件綜參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父興建、贈與而登記予伊,遭被上訴人假贈與名義移轉至其名下,而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追加之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法證明。

原審判決其敗訴,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仍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也屬無憑,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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