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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廖紹華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王博鑫、廖國竣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茲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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