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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孟潔
被上訴人 陳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惟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係對本院前開判決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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