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為由,向台中地院提起
-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後
-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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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楊修懿
被 上訴 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05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薪資本息及執行費,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8號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將案款400,374元如數繳清。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06年9月11日主動通知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惟上訴人以先恢復原職為由拒絕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15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並附切結書,請上訴人復職後選擇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上訴人仍拒絕復職,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撤回上訴,並請上訴人儘速返回上班,惟上訴人未返回上班。
已經二次通知,上訴人均不願意選擇同工同酬之相關職務,且另在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縱認僱傭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不提供勞務,自106年9月15日起亦不得請求勞務報酬。
且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原擔任總管理處研發專案經理之職務已經裁撤,業務性質變更,被上訴人曾提供生管、製造、業務3項職務供上訴人選擇,惟遭上訴人拒絕,並以書面表示「就旭生所提供的3項職務生管、製造、業務均非本人過往專長,本人無從從中擇一」等語,被上訴人再以107年3月2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07年3月12日資遣通報(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資遣員工10日前通報),自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以後薪資債權,已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5日再以民事陳報狀檢送兩造於107年8月6日協商之勞務契約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簽訂勞務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23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復職,亦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收受,惟其迄今仍拒絕提供勞務。
詎上訴人又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07年3月及同年4月之薪資差額4萬元(每個月2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4日承諾只要上訴人願意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任何一個經理人職務都可以選擇,會將該經理人調離職務等語,上訴人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欲辦理復職,先於守衛室等待近半小時連辦公室的門都進不去,隨後接到被上訴人告知隔天再來復職,並同時告知上訴人僅有生管、製造、業務3個職務可選擇,且未提及復職程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前之承諾完全不符,上訴人當下立即表示應先讓上訴人恢復原職再談職務調動。
而107年3月2日被上訴人在未完成職務協調,亦未事先告知,且尚未投保勞健保之情下,再次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發出資遣通知予上訴人,預告資遣日為107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僅以同意上訴人回去上班為藉口,趁機於復職過程中進行打壓及刁難,至107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其他資遣補償等,即表示上訴人尚未完成復職,亦表示被上訴人不打算讓上訴人復職,上訴人無奈向勞工局提出申訴進行勞資協調,勞工局調解人員勸戒被上訴人應尊重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代理人又再表示同意與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惟薪資要視上訴人選擇之職務定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4人力銀行職缺名單做選擇,亦與此前承諾不符。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要求復職及給付薪資未果,僅能進行強制執行。
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8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挑選的職務,被上訴人仍因不願意接受上訴人所挑選的經理人職務,於107年6月11日發出○○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上訴人僅能於107年6月22日再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尊重法院判決,未讓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完成復職後再進行資遣,已違反勞基法規定,並違背勞動契約中誠信原則,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於107年6月8日解除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8日薪資,及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判費。
前案訴訟中法院勸諭兩造和解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新勞務契約供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卻擅將該份文書寄送上訴人住處,雖經上訴人住處管理員代收並由家人取走,惟上訴人家人疏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及訟代理人完全無法知悉上開文件,後經上訴人向家人詢問始知,惟被上訴人卻表示上訴人未於收到後7日內完成簽訂契約,或至被上訴人處所修改完成勞務契約即視同放棄勞務契約權利等語。
姑不論該勞務契約內容有何謬誤,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寄送文件已影響上訴人審閱該契約權利,且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契約,與上訴人原職務內容多不相關,甚至要求上訴人改任業務部客服專案經理,不僅增加原勞務契約所無之職務,包含要求上訴人兼任品管職務,負責客戶客訴並強行要求客訴率及相關瑕疵擔保責任款要在一定數額以下,惟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被上訴人每年因產品客訴後重製及賠償費用即高達數千萬元,且該問題業已存在數年之久,被上訴人所提勞務契約不僅要求上訴人處理非其專業之客訴問題,甚要求上訴人重新簽訂勞務契約後即要改善其數年來之客訴賠償率,顯見該勞務契約僅係為刁難上訴人而制定。
再該契約內容尚有對務客戶ODM、OEM之開發品項,應於客戶需求訊息(會議)之7日內提出業務報價,14日內提出樣品模組及試樣,供業務客戶與公司ODM、OEM合作生產銷售計畫,此職務實為目前被上訴人業務部門進行之內容,竟要求一客服經理進行此業務,被上訴人雖已提出該勞務契約,實質上卻充滿難以履行之職務,被上訴人顯無誠意與上訴人進行協商。
且上訴人原任職研發專案經理,負責職務如被證2聘僱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爭執之補助申請僅為其中一小部分職務,實則上訴人尚有多項關於研發專業職務須執行,被上訴人屢以公司無相同職務供上訴人任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接受薪資較低之其他職務,始可回公司上班。
惟實際上上訴人原擔任之研發職務均未有任何刪減,可由被上訴人於8月間仍向人力市場需求研發資深工程師、品質工程師及高階助理工程師,查知工作內容為專案產品設計、專案開發時程規劃與控管、新產品的品質檢驗開發與規劃、協助專營團隊進行跨部門、跨廠區之溝通協調與會議招集、提供產業相關經營策略分析及整合規劃之參考資訊,供經營團隊決策,均為上訴人原擔任研發經理職務時須承擔之職務,顯見上訴人研發相關職務均持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法提供之情。
另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竟出於報復心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本件提出內容顯不合理之勞務契約要求上訴人接受,種種行徑,可知兩造間均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3月2日完成復職手續,並於107年3月12日向上訴人為資遣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為由,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05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薪資本息及執行費,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8號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將聲請執行之薪資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共計400,374元如數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已否終止?倘已終止,於何時終止。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後,於翌日(15日)即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並附切結書,請上訴人復職後選擇職務之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6、7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中,確已敘明「請台端依自由意願選擇復職相關部門同工同酬之勞務給付予本公司」,於函附之切結書內容中亦有「同工同酬相關工作」之文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收受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已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供上訴人選擇,可以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曾於106年9月13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復職,但經被上訴人以其公司無該職務,僅能選擇其他低階或薪資較低之職務,拒絕上訴人恢復原職,並提出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36頁),然上訴人既未實際恢復工作提供勞務,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徒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其恢復原職,僅能選擇其他低階或薪資較低之職務等情,尚難採信。
且上訴人自認自106年1月3日起即與○○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擔任該公司顧問,每月酬勞為8萬元,迄108年3月22日始終止該顧問合約(本院卷99頁背面、144頁),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103號卷附顧問合約書可參(上開卷48、49頁),該顧問合約第五條雖約定○○公司與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雇用,非屬勞雇關係」,然並約定「八、競業禁止: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受僱或輔導與甲方(即○○公司)事業範圍相同或類似公司、事業,並從事與甲方在乙方任職時相同或類似之職務。」
,並有違約處罰之約款(詳顧問合約書第八、九條)。
不論上訴人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既已自106年1月3日起任職於○○公司,每月受領報酬8萬元,已違反對原雇主即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且該顧問合約書定有禁止競業及違約處罰之條款,堪認此項約定始為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同工同酬相關工作」之原因,其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其恢復原職,僅能選擇其他低階或薪資較低之職務云云,應屬託辭,不足採信。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附切結書催告上訴人復職,於函文中已敘明「台端藉故不履行勞務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視同曠職,請勿自誤。」
等語(詳原審卷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適當之勞務,自屬曠職,且迄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上訴人仍持續曠職中,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存證信函雖未使用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句,然函文已敘明「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勞務給付予旭生公司,應請台端依限前來辦理離職手續。」
(原審卷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預告將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經收到被上訴人所發107年2月22日存證信函,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28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欲辦理復職云云。
然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通知到達上訴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上開勞動基準法雖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2日存證信函預告將於同年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屬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發函預告終止,並於107年2月28屆期而終止,則兩造間嗣後再就相關勞動契約所為之表示,就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均不生影響。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年2月28日終止,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經消滅,系爭確定判決即失其執行力,則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請求撤銷依據該確定判決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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