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35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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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貳、上訴人則以:
  5. 一、系爭林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父○○使用,至82年
  6. 二、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建築系爭建物,因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問
  7. 三、系爭林地若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對被上
  8. 四、又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續簽系爭租約之前就系爭林地之使
  9.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10.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12.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13. 一、被上訴人係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
  14. 二、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下列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15. 三、兩造前於92年1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16. 四、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前1個月並未申請續租,然仍
  17. 五、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
  18. 六、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土地(面積426.16平方公尺,
  19. 七、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原
  20. 八、系爭林地原由上訴人之父○○承租,嗣○○以其年邁無力耕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丁
  23.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丁
  24. 三、本件並無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
  25.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民法第148
  2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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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瑞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69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自可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兩造前於民國92年1 月21日,曾就系爭林地簽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年,系爭林地限供種植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2條)。

而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兩造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惟上訴人違約於系爭林地上興建地上物(建號3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地板、鐵皮置物間等,經被上訴人催告改正,上訴人依然故我,被上訴人因而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通知。

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8 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5.4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及編號丁1 (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丁2 (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丁3 (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丁4 (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丁5 (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丁6 (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丁7 (面積0.14平方公尺)屋簷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林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父○○使用,至82年轉由上訴人承租迄今,而與系爭林地毗鄰之6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 地號土地,下稱689 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86年間,經取得改制前臺中市○○鄉公所(86)外鄉建字第7991號建造執照後,在其上興建自用農舍,嗣並取得(87)外鄉建字第5779號使用執照,且依竣工圖所示,建築基地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經當時之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均坐落689 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因而辦理保存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豈會繼續出租系爭林地給上訴人。

又94年間地籍圖重測時,689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即記載「樓房」,被上訴人所有之○○段294-1 地號土地則無此記載,而除系爭建物外,兩造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則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樓房即系爭建物,殆無疑義,亦足認重測時所測量之「樓房」係坐落在上訴人之土地,而非系爭林地。

至國土測繪中心固認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林地,而與○○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然此係何原因所致,非一般平民百姓所能得知,不應將此不利結果由上訴人承擔。

二、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建築系爭建物,因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問題或其他非人力所能控制之問題(如地震導致位移等),造成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於上訴人建築之初,即應知悉有無越界建築,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附圖,可知兩造於92年1 月21日續約時,被上訴人之技術士李○○曾會同勘查承租地點,確認承租位置,此時被上訴人亦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情事;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航照圖已顯示系爭建物有部分占有系爭林地,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於知悉時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

三、系爭林地若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林地並無任何不利。

反之,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對於花費500 餘萬元、將畢生心血投注於興建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有重大不利益,且上訴人全家並無其他房屋可居住,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能維護之利益甚小,上訴人及家人則變成無家可歸,請求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判決系爭建物免予拆除。

四、又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續簽系爭租約之前就系爭林地之使用狀況,與現在無異。

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無異議,足使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之情形並無意見。

茲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拆除建物、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系爭林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 、編號丁2 、編號丁3 、編號丁4 、編號丁5 、編號丁6 、編號丁7 所示屋簷雨遮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

一、被上訴人係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系爭林地(重測前為同段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下列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㈠編號甲(面積145.83平方公尺)農作物。

㈡編號乙(面積162.96平方公尺)水泥舖面(地板)。

㈢編號丙(面積115.4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

㈣編號丁1 (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丁2 (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丁3 (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丁4 (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丁5 (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丁6 (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丁7 (面積0.14平方公尺)屋簷雨遮。

㈤編號戊(面積1.90平方公尺)採光罩。

三、兩造前於92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年,系爭林地限供種植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2條);

且期限屆滿時,上訴人若須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被上訴人收回(第3條)(原審卷第7 至10頁)。

四、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並未申請續租,然仍繼續占有使用13地號土地,兩造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五、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通知(原審卷第72頁)。

六、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89 地號土地(面積426.16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250-1 ,原審卷31頁,下稱689 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相毗鄰。

七、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原審卷第43、51頁)後,於87年間在689 地號土地上興建合法農舍(建號3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一層面積114.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75 平方公尺),並於87年6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34、35頁),嗣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審卷第36頁、第44頁正反面)。

八、系爭林地原由上訴人之父○○承租,嗣○○以其年邁無力耕種為由,於82年間請求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23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 、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所示之屋簷雨遮,占有系爭林地:㈠查系爭林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農作物、編號乙所示之水泥舖面(地板)、編號丙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0.36 、編號丁2 、編號丁30.37 、編號丁4 、編號丁5、編號丁6、編號丁7所示之屋簷雨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11、12頁),並經原審於107年7月2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國土測繪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在卷可佐(如附圖,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而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89 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相毗鄰,且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後,於87年間在689 地號土地上興建合法農舍即系爭建物,並於87年6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鄉公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原審卷第31至36頁),且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甲地二字第1070003827號函暨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及申請書、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臺中市○○區公所107 年5 月24日外區公建字第1070006770號函及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建築物竣工照片、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竣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64頁)。

惟經比對前揭空照圖、竣工照片、竣工圖、國土測繪圖、鑑定圖,足認附圖所示編號丙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 、丁2 、丁3 、丁4 、丁5 、丁6、丁7之屋簷雨遮等,均屬系爭建物之範圍,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建築在其所有之68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林地,且於8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前,曾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系爭建物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嗣可能因地震位移或測量錯誤等因素導致系爭建物逾越界址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85年12月11日修正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之繪製,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是以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則建物第一次測量即無須以實地測量之方式為之。

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應屬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且其取得使用執照、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日期均在85年12月11日之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允無疑義。

查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測量成果圖上「複丈人員」欄固蓋有「測量員蘇○○」之職章,惟證人蘇○○於原審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聲請測量時,是由陳○○主辦,當時因為土地測量案件很多,人力不足,伊等內部是輪流審核,因為股長請假,伊代理股長,幫陳○○審核案件,伊未去現場,亦未參與圖面製作,只負責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

另證人即在○○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之陳○○於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本件當時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因為上訴人在興建之前應該有聲請鑑界,所以沒有依照一般鑑界方式測量,只有到現場查看興建之建物尺寸是否與圖面相符,不是看建物相對於土地之位置,此屬鑑界之範圍,非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要處理的部分,以前在相關資料上不會註明是實地測量或以轉繪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84年12月18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因:鑑界)、複丈及面積計算圖等,而符合當時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可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而無須實地測量,應可認定。

故而證人陳○○證述其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辦理,並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是否有與使用執照之內容相符等情,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抗辯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確有經過實地測量,確認系爭建物係在698 地號土地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證人陳○○所述建物與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乃屬鑑界之範圍,非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要處理之事項等情,亦堪認系爭建物縱於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有經實地測量,仍不足以肯認系爭建物當時確係位於68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系爭林地。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⒉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指派到場測量之楊○○於原審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林地周圍土地於94年間有進行地籍圖重測,因現場地上即有圖根,伊即以此圖根為座標,核對與94年重測當時之圖根點座標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就以此為座標,據伊所知,94年重測前後之地形位置並無變動,系爭建物確實是蓋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林地上,有蓋上訴人印章之建照圖所顯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鑑定圖確實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足見系爭林地之位置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位移情形。

⒊又上訴人雖以689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土地使用狀況:⒈樓房、⒉空地」等情,抗辯系爭建物於地籍圖重測時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云云。

經查,6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使用現況為建物、空地,有○○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1日甲地二字第1080008193號函及所附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141頁)。

而系爭建物登記之一層、陽台面積分別為114.02、12.75 平方公尺,共計127.5 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115.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係在系爭林地上,且上訴人又否認系爭建物有嗣後向四週增建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依此計算,系爭建物仍有12.02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

準此,該地籍調查表關於土地使用現況「建物」之記載,與附圖之測量結果並無矛盾之處,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建物於地籍圖重測時並未占有系爭林地。

再者,觀之上開地籍調查表所復略圖部分記載「A 、B 、C 點界址位於障礙物中無法設立界標」;

另系爭林地分割前之69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各界址點均記載「待協助指界」;

且其略圖上載有:經通知於94年8 月5 日實地協助指界及測定界址時,690 地號土地之A 、G2~F4、G4~C5、F5~A7、C7~J7、M7、P7~X7、Y7~B9點界址均在障礙物中,無法設立界標等語,亦有○○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甲地二字第1080009734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參考圖、地籍調查表、複丈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

而觀諸690 地號土地上開略圖上系爭林地與68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均無界址點之標示,而689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所指A 、B 點之連線亦在系爭林地與689 地號土地之界址處,佐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林地與689 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建物等情,堪信上開略圖所指之障礙物,應即為系爭建物。

準此,94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系爭林地與68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即因系爭建物橫跨其上,導致無法設立界標,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於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仍在689 地號土地上,殊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於聲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既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而未經實地測量,則無其所稱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或測量錯誤、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矛盾之可言。

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再次到庭說明,或另函請內政部說明○○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和以南轅北轍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259 、277 頁),均無必要。

又上訴人抗辯可能係因地震造成位移等因素,致原在68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嗣後逾越地界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丙、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所示部分自始即占有系爭林地,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 、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所示之屋簷雨遮,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足徵兩造就系爭林地之使用,已約明限於種植短期農作物,則上訴人以系爭林地從事種植短期農作物以外之利用,即屬違反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㈡查被上訴人曾以其業於106 年2 月9 日、同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正違約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仍未完全改正,故於107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4、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業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在案,應堪認定。

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丙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 之屋簷雨遮占有系爭林地,而其又無法證明有占有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足認定。

三、本件並無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少數面積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即有不符。

㈡查系爭建物第一層及陽台面積合計127.5 平方公尺,而占有系爭林地之如附圖編號丙加強磚造建物之面積則為115.48平方公尺,僅有12.02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系爭建物逾9 成面積係在系爭林地上,僅不到1 成之面積係在689 地號土地上,客觀上已難認上訴人係在自己之689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僅一部分逾越界址,而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況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知其越界」,並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應以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復參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準此可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自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成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21日續約時,被上訴人之技術士李○○曾會同勘查承租地點,確認承租位置,此時被上訴人亦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情事;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航照圖,亦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於知悉時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云云。

查系爭建物係於87年6 月10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則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有系爭林地之時間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知悉時間均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後,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林地之情形,客觀上已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築之情形,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689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以查明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為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所示之屋簷雨遮,占有系爭林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所示之屋簷雨遮,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其自92年1 月23日續租系爭林地前之使用情形與現況無異,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並無異議,致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對其使用情形並無意見等情,抗辯被上訴人突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心存僥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倘若容忍其違規行為,對其他遵守租約之承租人不公,亦與法制不符等語。

經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⒉查系爭林地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8 年10月3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8003342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

而國有林地為維護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公共利益,應以造林、涵養水源為主要用途,僅於符合 森林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方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且於違反該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即應收回出租、讓與或撥用之林地(同條第2項);

另由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堪認國家為維護森林所具有之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等公益效能,更以以刑罰制裁手段,以遏止違法占用林地之行為。

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僅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其行使終止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亦屬其依森林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保育森林資源之公共利益,所應有之作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不僅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為維護公益所必需,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上訴人縱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受有損害,亦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丁1 、丁2 、丁3 、丁4 、丁5 、丁6 、丁7 所示之屋簷雨遮拆除,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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